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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利與專利權之保護第二十五節 專利證書之修正與更正
- 251.
瑕疵證書之換發專利權人非因詐欺發生錯誤,致說明書或圖示有瑕疵,或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超過或未達其應請求之權利 範圍,致專利證書之全部或一部分無法生效或無效者,於繳回該專利權證書並繳納法定規費後,局長應就新 修正之申請,依原已公開之發明換發專利證書,其有效期限至原專利權期限為止,換發之申請不得加入新實質內容。
經申請人之要求,且已繳納換發證書之各項法定規費,局長得就原專利可區別之部分,分別換發數個不同之 專利證書。
本法有關申請專利之規定,準用於換發專利證書之申請,如換發專利證書申請並未擴大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其換發證書之申請得由受讓全部利益之受讓人宣誓後進行辦理手續。原專利證書取得之日起二年內,未申請換發專利證書者,於二年期滿後所換發之專利證書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過原專利證書所涵蓋之申請專利範圍。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252.
換發之效力原專利權之喪失,係自換發新專利證書之發給日起生效,每一換發之專利證書,在因其後所發生之原因而涉 訟時,與最初即以此修正後之內容核發之證書,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但在原專利證書與換發後之專利證書 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時,原專利證書之拋棄並不影響繫屬中之訴訟,或使現存訴訟原因歸於無效,且換 發之專利證書,於其申請專利範圍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內容部分,應屬原專利證書之延續,且溯自原專利 證書核發之日起,繼續有效。
在換發之證書核發前,已在美國境內或輸入美國境內,供商業上之實際製造、購買、要約銷售或使用屬於換 發證書之專利產品者,對於該行為人或其繼受人,不得因換發證書而剝奪或影響其繼續使用、要約銷售,或 售予他人以便使用、要約促銷或出售其特別製造、購買、要約促銷、使用之特定物品項目之權利,但如其製 造、使用、要約促銷、配售之產品侵害原專利證書所既有,且為換發證書之有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時,則不 在此限。負責審理此類案件之法院,得對在美國境內依原專利證書所敘述內容製造、購買、要約促銷或進口 之該項物品,准予其繼續製造、使用、要約促銷或銷售;或對於換發證書核准前已完成實質準備者,准其製 造、使用、要約促銷或銷售於美國境內;法院對於核准換發證書前業已實施,或繼續實施之專利方法,或在 換發證書前已完成實施準備者,准其實施,但其範圍與條件,應以換發證書前已作投資,或已開始營業者作 適當之保護為限。
- 253.
放棄權利 專利權內之一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在無詐欺之意圖情況下變成無效時,其餘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隨之無效,專 利權人不論擁有專利權之全部或部分利益,得於繳納法定規費,並且指明該專利之權利範圍後,放棄其全部 或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棄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並登記於專利商標局,且該棄權行為造成之影響及其聲明事 項視為原專利之一部分。 專利權人或申請人,亦得將所核准或即將核准之專利有效期限或部分有效期限之專利權,全部放棄或提供予 社會大眾。
- 254.
因專利商標局之錯誤而更正證書 專利證書因可歸責於專利商標局之錯誤疏失,且業已明白揭露於局內所保留之記錄者,局長得免費核發更正 證書,並於其中載明錯誤之事實與性質,蓋上局印,並登載於專利之存卷記錄上。其更正後之副本應附於原 專利之副本,且該專利證書應被視為原專利證書之一部分,此種附有更正證書之專利證書,若於其後發生法 律訴訟時,將被視為與更正後之專利證書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局長得免費發給更正後之專利證書以代替更 正證書,其效力與更正證書同。
- 255.
因申請人之錯誤而更正證書專利證書上有不可歸責於專利商標局之任何抄寫、印刷或小錯誤,且其錯誤經證實係出於善意者,局長得於 申請人繳納規費後,發給更正證書,但其更正內容不得包含新事項,或需為再審查之資料。此種附有更正證 書之專利證書,若因更正後之任何原因發生法律訴訟情況時,視為與更正之專利證書,具有相同之法律效 力。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256.
更正錯誤之發明人 因作業之疏失,於專利證書上將第三者列為發明人,或漏列發明人之姓名,且經查證並無詐欺意圖時,局長 得依據全體當事人及受讓人之申請,經證明其事實與其他必要事項,核發更正錯誤之證書。 非發明人或漏列發明人而可依本條規定更正者,該專利證書並不因之無效,審理有此類爭議問題之法院,經 通知並聽訊全體當事人之陳述後,得命令專利商標局更正,局長並得依該命令核發更正證書。
第二十六節 所有權與讓與
- 261.
所有權、讓與 依本法之規定,專利權具有動產之性質,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或任何與其有關之權益,均得依法以書面方 式讓與,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其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依同樣之方式,將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在全 美國境內或特定區域內,讓與他人。
承認證明書,經國內由有權監司宣誓之官員,或於外國由美國外交官或領事或經其授權之官員,或依協約、 協定得由外國政府指定之人員署名,並加蓋關防者,得作為專利權或專利申請之讓與、授與之初步證據。
讓與、授與,非於其行為日起三個月內,或其後之買賣或設定抵押權前,向專利商標局登記者,倘未經通知 不得對抗於其後支付相當代價之買受人或抵押權人,或受讓人。
- 262.
共同所有權人 除有其他相反之約定外,共同所有權人,得不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需向其他共有人說明,得逕自於美 國境內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已獲得專利之發明產品,或將該已獲得專利之發明產品輸入至美國境 內。
第二十七章 政府在專利權之權益
- 266
廢止,1965年7月24日廢止,liublic Law 89-83,sec.8, 79 Stat.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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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申請所需之時間 縱令有第135條及第151條之規定,如專利申請已成為美國財產,且政府有關部會、機關首長曾經向專利商標 局長確認,該項發明之揭露對於美國之軍備或國防具有重要意義時,局長得將期限延長至三年,以供其於該 期限內採取任何行動措施。
第二十八節 專利權之侵害
- 271. 專利權之侵害
- (a)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專利權存續期間,未經許可於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已 獲准專利之發明產品,或將該專利產品由外國輸入至美國境內,即屬侵害專利權。
- (b)積極教唆他人侵害專利權者,應負侵權責任。
- (c)要約銷售或銷售,或由外國進口,屬方法專利重要部分之機器構件、製品組合物或化合物,或實 施方法專利權所使用之材料或裝置,且明知該特別製作或特別引用乃係作為侵犯該項專利權,當 上述情形並非作為主要或屬不具實體侵害作用之商業上物品時,應負幫助侵權者之責任。
- (d)侵害專利權,或幫助侵害之事情發生時,有權行使侵權救濟之專利權人,不得因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而否定其行使救濟之權益,或被視為專利權之濫用或不法之權利擴張:
- (1) 因他人實行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幫助侵害行為而使專利權人獲得利益者;
- (2)許可或授權他人之行為,該行為若未經其同意而執行時,即構成幫助侵害專利權行為者;
- (3)為抑止受侵害或受到協助侵害其專利而尋求實施其專利權內容者;
- (4)拒絕授權他人實施或使用其專利權者;或
- (5)附加專利授權之條件或需購買其他專利以銷售其 專利品,或需採購不同產品以銷售其專利品,但專利權人在該相關產品市場具有相當銷售能 力者,不在此限。
- (e)(1)在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專利產品依聯邦法令之規定,係為藥品、家畜生理 產品之發展而合理使用或提供資訊者,不得視為侵權行為〔但新動物藥品或家畜生理產品, 而該產品係主要由去氧核糖核酸(DNA)之再結合,或核糖核酸(RNA)再結合,混合配種技術, 或其他有關配置特殊基因運用之技術過程不在此限(在1913年3月4日由食品、藥物及化粧品 法案及本法案所使用之術語)〕。 (2)提出下列所述文件係屬侵權行為- (A)依聯邦食品、藥物、化粧品管理法第505(j)條內容規定提出申請,或依該法第505(b)(2) 條提出之申請包含他人專利內所含之藥品或使用該專利權內所涵蓋之藥品。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B)依聯邦食品、藥物、化粧品管理法第512條或依1913年3月4日之法(21 U.S.C. 151~158) 提出藥品或家畜生理產品之申請,而該產品並非由去氧核糖核酸(DNA)再結合,核糖核酸 (RNA)再結合,混合配種技術或含有配置特殊基因運用之技術過程,而包含於某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內,或所使用之產品係已包含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者,若該項資料之提出 係用以依該法令規定內容取得核准,以便在該專利權失效之前,著手製造、使用或銷售 泛商業性藥品或家畜生理產品。
- (3)依本條規定提起之專利侵害訴訟,關於第(1)款所述於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 或由外國輸入專利品者之規定,不得以禁止命令或其他方式處罰。
- (4)依第(2)款所述之侵權行為中- (A)審理法院應下令,涉及侵權行為之藥品或家畜生理產品之核可生效日期,不得早於受侵 害專利權屆滿之日。
- (B)為達到禁止於美國境內之商業性製造、使用或銷售藥品或家畜生理產品,或輸入該產品 至美國國內,得准予禁止命令或其他類處罰,及
- (C)若侵權者已在美國境內從事商業性之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已獲准專利之藥品或 家畜生理產品,或輸入該類產品至美國境內時,法官得判決侵權者損害賠償或其他金 錢救濟。
- 在副款(A)、(B)、及(C)中所敘述之賠償,係指法院依第(2)款所述之侵權行為給予之賠償, 另外,法院亦可依第285條之規定判給律師費之補償。
- (f)(1)未經許可提供或使人提供在美國境內或由美國境內所生產專利產品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該全 部或主要部分係指尚未組合之狀能下,若於在美國境外將該主要部分加以組合,恰如其在美 國境內將該專利加以組合,應視為侵權者而負其責任。
- (2)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提供或使人提供在美國境內或由美國境內核可之專利部分產品,而該 產品係特別製造或特別適用於該發明,但非作為主要或屬不具實質侵害作用之商業上物品時
- ,將該類產品於美國境外組合,恰如其在美國境內組合,均為侵害該專利權,應視為侵權者 而負其責任。 (g)在方法專利之有效期限內,未經許可而擅自進口該項方法專利產品,或於美國境內擅自要約、銷 售或使用該方法,視為侵權者而負其責任,方法專利之侵權訴訟,不因屬非商業性使用或零售該 項產品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無適當之進口、其他用途、要約銷售或銷售該產品者,不在此限。 但下列情形所製造之產品不視為依方法專利所製造者:
- (1)方法係經顯著改變者;或 (2)該產品僅為其他產品之非重要組件者。
- (h)本條所述之,”任何人”包括任何州、任何州之單位、任何州政府之官員或職員或在已視之核可授 權範圍執行州政府任務之單位,在本法規定範圍內,任何州、任何該類單位、官員、職員與任何 非政府個體享有同樣程度之權責規範。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i)本條所述,非專利權人或其受讓人之”要約促銷”或”要約銷售”,係指該銷售行為在專利權 期限屆滿前完成者。
- 272. 暫時存在於美國 凡外國給予美國之船隻、航空飛機或車輛享有與該國家相同特權者,在該國家所屬船隻、航空飛機或車輛暫 時或偶然進入美國境內時,在此交通工具上所使用之發明物將不構成對任何專利權之侵害,但以該發明物為 專供船隻、航空飛機或車輛之使用為限,且該發明物不得在美國境內要約銷售、銷售或使用於製造完成在美 國境內販賣,或由美國輸出之任何產品。
第二十九節 專利權侵害之救濟及其他訴訟
- 281. 專利權侵害之救濟 專利權人對專利權之侵害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 282.
有效性之推定、抗辯 專利權應被推定為有效,每一申請專利範圍項目(無論係獨立項、附屬項或多項附屬項型式)均應推定為獨 立有效,而不受其他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影響;縱使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無效,附屬項或多項附屬項 之申請專利範圍仍應視為有效,主張專利權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無效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者擔負之。
- 涉及專利權之效力或侵害之訴訟,得以下列諸款理由,據以提出抗辯。
- (1)無侵權行為、欠缺侵權責任或有不得主張專利權之情事者。
- (2)以未具第二章有關取得專利要件之規定為理由,於訴訟中主張專利權或任何申請專利範圍項 目為無效者。
- (3)因不符第112條或251條之要件,而使專利權或任何申請專利範圍項目為無效者。
- (4)其他依本法足以構成答辯之事實或行為者。 關於專利權效力或侵害之訴訟,主張無效或無侵害行為之當事人,至少應於審理之三十日前,以答辯狀或其 他書面,將下述事項通知對造,其中包括該專利權之國名、號數、日期及專利權人之姓名,以及專利訴訟所 據以為引證之刊物標題、日期、頁數號碼,除美國請求法院以外,該項資料所顯示之技術及可認為較早發明 者或較早知悉者之姓名與住所,或已先行使用或販賣該項發明者,若怠為上項通知時,除符合法院所訂條件 外,上述事項之證明不得於審判時提出。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依第156條之規定,專利權或其部分權利之延展無效,係因下列人員之重大過失-
(1)申請延展之申請人,或 (2)專利商標局長 在有關該延長期間內之專利侵害訴訟中得據以提出抗辯,但是否已依第156(d)(2)條規定善盡注意之判定,非該 訴訟審理之範圍。
- 283. 禁止命令 依本法規定,對於訴訟有管轄權之各法院,為防止專利權益受到危害,得依衡平原則及法院認為合理之情況 下,發佈禁止命令。
- 284.
損害賠償 根據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顯示,法院應對原告因專利受侵害之程度作出判決,給予足夠之賠償,其數目不得少 於侵權人實施發明所需之合理權利金,以及法院所定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總和。
陪審團如未能確認損害賠償額,法院應估定之,以上任一種情形下,法院均得將決定或估定之損害賠償額增 加至三倍。
法院得請專家作證,以協助決定損害賠償或在該狀況下合理之權利金。
- 285. 律師費 在例外之情況下,法院得判決敗訴者支付合理的律師費用給予勝訴者。
- 286. 損害賠償之時間限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提起侵害之訴或其反訴前六年以上之侵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因使用已獲准專利之發明,而對美國政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在提起訴訟前,自有權處理此種請求之政府 部會首長受理賠償之書面請求後,至該受理單位對於請求人寄發拒絕其請求通知之期間,未超過六年之範圍 內,不計入前項期間內之一部分。
- 287. 損害及其他賠償之限制、標示及通知
- (a)專利權人與為其工作或依其指示於美國境內製造、要約銷售或銷售獲有專利之產品,或將專利產 品輸入美國境內者,得於其產品附上專利(liatent)或其縮寫(liat)之字樣與專利號碼;如因產品 之性質不能附上前述字樣時,得將含有該字樣之標籤附在產品上,或含有一個或數個產品之包裝物上,以告示社會大眾。如未為上述標示,專利權人不得於侵害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如能證明 侵權者已受侵害之通知,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則通知後續行侵害之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侵害 訴訟之提起,視為侵害通知。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b)
(1)依第271(g)條規定所述之侵權人,應依本法有關損害賠償及禁止命令之規定辦理,但依1988 年方法專利修正案第9006條之規定;及下述之人不適用之- (A)已先使用該專利之方法; (B)擁有或控制他人,或受他人所擁有或控制,已先使用該專利之方法;或 (C)在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知悉,該專利之方法係專門用以製造某產品,且該產品之輸入、使 用、要約銷售或銷售者。
(2)於知悉其產品侵害專利權前之持有或運送,不負271(g)規定之侵權賠償責任,但行為人應對 其持有,運送負舉證責任。
(3)
- (A)依第271(g)條規定提起侵害訴訟時,法院應斟酌下列情事-
(i) 要求被告揭露事項時所顯示之善意表現。
(ii) 要求原告揭露事項時所顯示之善意表現。
(iii)為恢復專利權所應享有之專有排他權之需求。 - (B)下列乃善意表現之證據:
(i)告提出依請求所揭露之事實。
(ii)依請求揭露之事實在合理之時間內加以適當之回應者;
(iii)由被告提出回覆資料給製造商,(若不知製造商,則提供給經銷商),向其指明被告所採購之產品,及要求廠商述明,在回覆資料中所述之專利製程方法並非用以製造 該產品之書面聲明。
除有其他減緩情況之反證外,若未顯示上列情形所述之行為者視為缺乏善意表現之例 證,前述減緩情況係包括所涉訴訟產品之特性,因該產品之不同來源,以及其他相類似 之商業情況,或請求揭露之事實對避免專利侵權係不必要或不實際者。
(4)
- (A)本副款所指,“請求揭露”係指向從事於該項產品之製造者,以書面聲明,明確指出其所擁 有之全部方法專利或許可使用之方法專利,依第271(g)條所述,被無授權使用者輸入、 銷售、要約銷售或使用於美國境內之情況發生,即可據以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一個要 求揭露更被限定於該要求-
- (i)係由要求揭露者於美國境內經常地從事於銷售、製造相同產品,或提出要求揭露者試 圖於美國境內銷售相同之產品。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ii)係由於初次進口、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該產品之前,或該人員知曉其產品侵犯專 利前;以及
- (iii)係包括由提出要求之人公開陳述,其將迅速地向製造商要求,若不知製造商則向供 應商要求,針對其所欲採購之產品,要求廠商以書面聲明在製造該產品時,並未使 用該方法專利內所包含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項目。
- (B)若要求揭露係由授權使用該專利之廠商所接獲時,該被授權許可廠商可直接指明其專利 內容,或立即轉交該要求揭露之訊息給原專利授權人。
- (C)於要求揭露之申請收到前,已於要約銷售或銷售於美國之產品,或輸入美國境內之所有 產品上,依(a)項之內容規定,標示依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完成之方法專利號碼者,無需對 該要求揭露之行為作出回覆,在上列句子內所述“所有產品”,不包含1988年方法專利修正 法案生效前所製造之產品。
(5)
- (A)依本副款所述,知悉侵害係指確實知曉,或已接獲書面通知,或前兩情況之組合,由所獲 得之訊息足夠使任何一個普通人認知該產品極有可能係由方法專利之製程所作成者。
- (B)專利所有權人告知侵權之書面通知,應明確指明其聲稱受侵害之方法專利內容,以及其 善意相信該方法專利已經被使用之原因。在該通知書內,專利權人應當合理地表達其專 利權之意見,惟商業上之機密資料,則無需揭露。
- (C)自接獲副款(B)所述之書面通知,或第(4)款內所述之對要求揭露所作回覆之書面反應時, 視為已接獲該書面通知或書面反應之專利權受侵害之通知,除該人在無減緩情況下-
- (i)立即將該書面通知或反應傳送給製造商,若不知製造廠,則傳送給供應商,其所購買 或即將購買產品之有關資料;及
- (ii)接獲由製造廠或供應商所提出之書面聲明,明確指出其所聲稱之專利權並未被侵害 之真實基本資料。
- (D)依本附款內容所述,當持有依方法專利內容所製成之鉅量產品,且該數量遠超過該商人 一般營業量,或其一般之有效庫存量,則該情況將被視為知悉該產品係由該方法專利製 成之反證資料。
(6)依本規定,於接獲針對要求揭露之申請所作之回應時,應對該回覆者給付符合該需求之合理 而實際之支出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商業性之自動專利檢索費用,或不超過500元為限。
- (A)依第271(g)條規定提起侵害訴訟時,法院應斟酌下列情事-
- 288. 含有無效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權侵害訴訟 非意圖欺騙,致專利權之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無效時,仍得就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提起侵害訴訟,但於訴 訟開始前,專利權人需就無效之申請專利範圍放棄並已登記於專利商標局,否則專利權人不得獲得任何費用。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289. 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附加救濟凡於新式樣專利權存續期間,未經專利權人許可
- (1)以銷售為目的在產品上使用已獲准專利之設計,或其仿效者
- (2)將新式樣或仿效新式樣販賣或以販賣之展示為目的,經向具有管轄權之美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應 就其總利益之範圍內,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得少於250元。 本條規定,並不妨害、減少或排除專利被侵害之專利權人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救濟方法,但亦不得重複請求損 害賠償。
- 290. 專利訴訟之通知 於依本法規定提起訴訟後一個月內,美國法院書記官,應將訴訟內容以書面通知專利商標局長,通知書上應 記載已知之當事人姓名與地址、發明人姓名以及涉案之專利號碼,其後如有其他專利涉入該訴訟中,書記官 應作相同之通知,於決定交付後或判決後一個月內,法院書記官應通知局長,局長於接獲通知後,應將該內 容記載於各專利檔案內。
- 291. 具爭議之專利權 具爭議專利之所有權人,得以另一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法院得就任一有爭議之專利權 之效力,作全體或部分之判決,第146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於依本條所提起之訴訟。
- 292. 虛偽標示
- (a)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意圖偽造或仿造專利權人之標示,或意圖欺瞞公眾,使公眾誤認其產品為 專利權人於美國境內所製造、要約銷售或銷售,或由專利權人輸入至美國境內,或經其同意者, 而將專利權人之姓名或仿名、專利號碼,或“專利”、“專利權人”等類似之字樣、標示、黏貼或使 用於其所製造、使用、要約銷售、銷售於美國境內或輸入美國境內之任何產品;或以欺瞞公眾為 目的,將“專利”或任何隱含已獲准專利之字樣或號碼,標示、黏貼或使用於未准專利產品之廣告 上;或以欺瞞公眾為目的,於申請專利前,或雖申請而已遭核駁之狀態下,將“專利申請中”,或 “專利審查中”,或隱含專利已提出申請等字樣,標示、黏貼或使用於其產品之廣告上者- 每一違反行為,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 (b)任何人均得訴請前項罰則,於該情況下,告訴人可得罰金之一半,而另一半則歸美國政府所有。
- 293. 無住所於美國之專利權人,服務及通知 於美國境內無住所之專利權人,得向專利商標局提出書面委任書,載明該居住於美國境內受委任人之姓名及 地址,以便專利商標局向該受委任人寄送有關該專利權或其相關權益之手續或通知,若該受任人,依最後委任書上之住所無法連繫,或未委任他人時,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其傳喚應依公告或法院所 定方法為之,該法院就專利權或相關權益之訴訟所具之管轄權,與專利權人係居住於其管轄權內者相同。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294. 仲裁
- (a)有關任何專利權益之契約書中,得包含專利有效性或侵權糾紛得透過仲裁解決之約定,如契約書 中並無上述內容約定,當事人得另以書面同意以仲裁解決糾紛,任何約定或同意書應為有效,不 可撤回,且為可執行者,但依現行法或依財產權益可撤銷該契約者不在此限。
- (b)於糾紛之仲裁,仲裁人之金錢裁定,及金額之確認均須依美國法典第九篇之規定辦理,但需不違 反本條規定之情況為限,任何仲裁程序進行中,若爭議中之任一造提出,第282條所述規定即應 受到仲裁者之詳細考量。
- (c)由仲裁者決定之仲裁金額應為確定,並對該仲裁之兩造具有拘束力,但對其他第三人則不具拘束 力,仲裁中之兩造得相互同意,如涉及賠償金額之專利標的,於爾後由具有法律管轄權之法院宣 判為無效或不可執行且不能上訴或未被提起上訴而確定時,該仲裁金額可由仲裁之任一方提起, 經具有管轄權之法院作適當之調整,在調整後爭議雙方之權利及義務自法院作成調整之日起生 效。
- (d)在仲裁人決定仲裁金額之後,該專利權人、其指定人,或授權使用人應以書面通知局長其結果, 在仲裁進行中相關之每項專利均應有一份書面通知告知局長,在通知書中應包含仲裁雙方之姓名 、地址、發明人姓名,及專利權人姓名,並應指出專利號碼;另須附上仲裁金額之影本,若該仲 裁金額遭法院調整,則向法院要求調整之一方應將該調整通知書寄給局長,而在局長接獲該通知 書後,應將其內容記載於該專利訴訟法律之記錄,若應寄發之通知書未送至局長處,則仲裁程序 中有關之任一方均可將該書面通知提供給局長。
- (e)除非在(d)項內之書面通知寄達至局長處,否則,該仲裁金額將無法執行生效。
- 295. 推定:以獲有專利製程方法製作之產品 依美國所核發之方法專利製作完成之產品,於進口、要約銷售、銷售或使用該產品,而主張方法專利受侵害 之訴訟中,若法院發現-
- (1)該涉及侵害之產品與由此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產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近似性,及
- (2)原告業已相當盡力以確定製造出該涉及侵害產品之製造方法,惟仍舊無法完全確定,則該涉 及侵害之產品仍應被推定為係由該專利方法所製作,而舉證此產品並非由該專利方法所製作 之責任,應由主張該產品並非由此方法專利所製成之一方證明之。
第30節 向官方提出前案資料及專利之爭議審查
- 301.列舉前案資料 於專利有效期間內,任何人只要相信與該專利任何一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專利性有關,均得以書面方式提 出其他專利或其他印刷刊物,並寄至專利商標局,當該前案資料已適當說明該專利中至少一個申請專利範圍 項目有關之書面解釋時,則該引證之前案資料及其解釋將成為該專利之部分正式檔案資料,只要該提出前案 資料人士以書面聲請,該人士之姓名特徵資料將受保密,而不保存於該專利檔案資料之內。
- 302. 申請再審查 在專利權期間內,任何人均得依第301條規定所引證之前案資料,向主管單位提出再審查之申請,該申請必須 以書面提出,且附上依第41條規定,由專利局長所訂定之再審查費用支票,該申請書必須明白指出應用該引 證前案於有關該專利案所包含之每一相關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適切性及方式,除非該申請人是專利權人,否 則局長應立即將申請書影本送至名冊所載之專利權人處。
- 303. 由局長決定專利事宜
- (a)在依第302條規定提出再審查之三個月內,對該再審查之申請,無論是否斟酌其他專利或公 開資料,局長將決定該專利之任何申請專利範圍有無重要之專利性問題,在任何時候,局長均得 主動依其所發現之專利及刊物,或依第301條規定所提引證資料,決定該專利是否具有重要之專 利性問題。
- (b)依本條(a)項規定之決定,應將該決定書將納入專利檔案資料內,其副本則立即送到或寄到名冊 所載之專利權人及申請再審查之人。
- (c)若依本條(a)項內容規定,並無重要之新的專利性問題,則該決定即屬確定而不得上訴,此種決 定局長得退回依第302條規定之再審查費用之部分金額。
- 304. 局長下令進行再審查 因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重要之新的專利性問題要件成立,而依第303(a)項規定為決定時,該決定書中應指出因再 審查申請所需解決之問題,在決定書送達或寄達之日起二個月以上之合理期限內,該專利權人可對該問題提 出申復,其中可包括對於專利之修正,或提出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供再審查案併案辦理。專利權人提出申復 說明時,應依第302條,函送一份副本予提出再審查申請之人,其於提出申復說明之二個月內,可針對其所申 請之再審查及專利權人之申復說明作適當之回覆,同時函送一份副本予專利權人。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305. 再審查程序之進行 依第304條規定所提出之申復說明及回覆後,再審查之程序將比照第132條及第133條所定之初審程序進行。依 本章規定進行再審查時,專利權人可提出專利之任何修正,或任何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以與依第301條規定 所提出之前案資料加以區分,或對其專利某一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不利決定作適當反應,在本節規定之再審 查進行中,所提出修正內容或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不得擴大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本條規定所進行之再 審查,包括向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提出之訴願案在內,均須於局內以最速件之程序式進行。
- 306. 訴願 依本節內容規定,涉及爭議專利審查程序之專利權人,在其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或重新提出之修正 或新申請專利範圍接獲不利之審查決定時,得依第134條內容規定提起訴願,或依第141至145條法令之規定, 請求法院覆議。
- 307. 具專利性,不具專利性,及取消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證書
- (a)依本節內容進行再審查程序中,若已超過訴願期間,或其他任何訴願程序已經終止,局長將發佈 並公告任何經審查確定為不具專利性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並確認在專利權內仍具專利性之申請 專利範圍項目,再將任何重新提出而經審查確定,任何具專利性之修正後及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 均涵蓋於該專利權內。
- (b)經再審查審定為具有專利性時,涵蓋於專利權內之任何重新提出之修正或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 和同與依第252條規定所再核發專利者具有相同效力。即依本條(a)項規定核發之證書其效力及於 美國境內製造、採購或使用、輸入美國境內,依上述修正或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製作之產品,或 專有提供上述產品主要準備之專利權。
-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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