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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專利及商標局
  • 第一節 組織設置,主管官員,職掌

    • 1. 組織設置 商務部設專利商標局,其職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保存及維護有關專利及商標之記錄,書籍,圖式、說明 書及其他文件。
    • 2. 局戳鋼印 專利商標局頒發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書及其他文件,皆應蓋局戳鋼印以確認證實。
    • 3. 主管官員及職員
      • (a)專利商標局設局長一人、副局長一人,助理局長二人及依第七條所定之主任審查委員數人。 局長出缺時,由副局長代理之,若副局長亦同時出缺,則由任職較早之資深助理局長代理 之。局長、副局長及助理局長應由總統提名,經與參議院諮商同意後由總統任命之。專利 商標局內其他官員及職員則經局長提名後,依法由商務部長任命。
      • (b)商務部長得依職權行使本法所定專利商標局及主管官員、職員之職掌,並得授權主管官員、 職員行使之。
      • (c)商務部長得決定主任審查委員之每年基本薪資。但其數不得超過1949年修正之銓敘總全表 第17級職等之最高額。
      • (d)局長由助理商務部長兼任,其薪資比照助理商務部長之薪資。 (e)專利商標訴願及爭議委員會之成員之薪資,不得超過第5標題第5332條之銓敘總表GS-16 所列最高薪點。
    • 4. 主管官員及職員申請專利權等利益之限制 專利商標局主管官員及職員,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除繼承或受遺贈外,不得申請有關專利及直接、 間接接受有關專利權之任何利益。在離職後申請專利,主張之優先權日亦不得早於離職日起一年之期間。
    • 5. (已廢止) 參考 June 6,1972, h4ub Law 92-310, Title II, 208(a), 86 Stat.203.
    • 6. 局長之職權
      • (a)局長受商務部長之指揮,依法指揮監督專利權之審查、發證及商標註冊事項,並得為國內 外專利商標法事項之研究計畫及交流。局長綜理專利商標局行政事務,同時負責保管理所 有專利商標局之財產。局長經商務部長之核可,在不抵觸法律之範圍內,得訂定有關專利 商標行政程序上所需之規章。
      • (b)局長受商務部長之指揮,行使本條(a)項之職權時,得立於與國務院同等之地位,與外國專 利局或國際政府機構共同研究或計畫,亦得授權他人行使之。
      • (c)局長受商務部長之指揮,並經國務卿之同意,得將編列予專利商標局之預算,每年以不超 過十萬元之限度,轉交給國務院,作為政府國際組織間推動專利商標有關合作事宜之特別 支出。此項特別支出於該國際組織已受領其他給付及捐款時,仍得為之,不受美國政府對其他給付或捐款數額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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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
      • (a)主任審查委員應由具備充足的法律知識及科技能力。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應由局長、副 局長、助理局長以及主任審查委員組成。
      • (b)依據申請人之訴願申請書,專利訴願爭議委員會應複查審查委員所為不利之審定,並應依 第135(a)項之規定,決定發明之優先權及發明之可專利性,訴願及爭議申請案應由局長指 定訴願及爭議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審查,只有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有權准予再審查之申請。
      • (c)局長為維持委員會工作之需,得指定具有必要能力且與主要審查委員同等或以上資格之審 查委員,擔任主任審查委員,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前述被指定之主任審查委員,得充任 委員會之委員,惟其參與委員會審理時,以一人為限,指定主任審查委員之年薪由商務部 長核定,其數額不得超過第5標題第5332條之銓敘總表G5-16所列最高薪點。指定主任審 查委員之基本薪資在任職終了前,須調回未被指定前之薪資。
    • 8. 圖書館 局長應於專利商標局內設置圖書室,陳列國內外之科學相關著作期刊,以供各級官員參考並且順利執行其職務。
    • 9. 專利分類 局長為迅速並且精確決定某一發明專利案之新穎性,對於美國專利證書其他專利證件刊物內容,得修正或維 持其適當之分類。
    • 10. 文件記錄之簽證 局長得依公眾需要或個人之申請,發給專利商標局所核准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或其他局內資料之簽證本。
    • 11. 出版刊物
      • (a)局長得自行或交由他人印製下列項目:
        • 1.專利之說明書、圖示或其影印本,專利商標局為照相印刷之目的,得列印專利圖示之標題。
        • 2.商標註冊證書,包括說明書與圖示及其影本。
        • 3.美國利專商標局公報。
        • 4.專利與專利權人,及商標與註冊人之年鑑索引。
        • 5.專利與商標案件之判例年冊。
        • 6.專利法與專利法施行細則、商標法令及有關局內事務之傳閱物及其他刊物之彙編。
      • (b)局長可將本條(a)項第3、4、 5及6各款所列刊物,以專利商標局內使用之刊物代之。
    • 12. 與其他國家交換專利之影本。 局長得以美國核准之專利專利說明書與圖示與其他國家交換其核准專利之說明書與圖示。
    • 13. 供給公共圖書館核准專利之影本。 局長得依第41條(d)項之規定,酌收每年發行之費用。提供美國公共圖書館專利之說明書與圖示影本以供大眾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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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向國會提出年度報告局長每年應向國會報告其全年之歲入歲出、局務統計,及其他對國會或大眾有用之資訊。

    第二節 專利商標局之行政程序

    • 21. 申請日及工作日
      • (a)局長得規定以文件或規費交郵之日為到達專利商標局之日。因郵局關閉及局長所認定之緊 急情致無法交郵者,亦同。
      • (b)應至專利商標局辦理事情或繳交費用之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或哥倫比亞特 區之國定例假日者,以次日代之。
    • 22. 申請文件之印刷、打字 局長得要求專利商標之申請文件需經印刷或打字。
    • 23. 專利商標局案件之證詞 局長得規定專利商標局辦理案件之宣誓書及證詞。任何官員依法應向美國聯邦法院或其居住地州法院提供證 詞者,得使用前開宣誓書或證詞。
    • 24. 傳票、證人 美國法院之書記官在其法院管轄區內,為辦理專利商標局內爭議案需採用證詞時,經當事人之聲請,應發出 傳票傳喚居住於轄區之證人,指定之時間內及地點,向其轄區內可接受證詞及宣誓書之官員報到作證。聯邦 民事訴訟細則有關證人到場作證、文件及證物提示之規定,於專利商標局之爭議案件準用之。 受傳喚到場之證人,應比照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支付到場證人之規定,支付膳食及旅行費用。前開法院之法 官,在確定證人接到傳票後,無故拒絕到場時,得如同其所辦理之類似情況,強制依傳票內容到場,或懲罰 違抗傳票命令。證人除在收受傳票時已經同時收取膳食費、往返旅費及至審查地點之一日出席費外,不得以 違抗命令或藐視法庭定罪。除法院有適當之指示,亦不得因拒絕揭露某些秘密被認為藐視法庭。
    • 25. 以宣誓書代替誓詞
      • (a)依法令、規定須先經宣誓方可送至專利商標局之文件,得以局長訂定之制式宣誓書代之。
      • (b)前開宣誓書須註明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處以拘役或併科罰金。
    • 26. 瑕庛文件之效力 送至專利商標局之文件,依法令須具備特定之方式者,局長得暫時受理,但於須指定之時限補正。

    第三節 對律師及代理人等之規定

    • 31. 對代理人及律師之規定 局長經商務部長之核准,得訂定規則,規範執業之代理人,律師或其他代表申請人或其他單位之人,並得在 認可前述人員之前,責令其證明具優良品格及聲望,並且具備代理所必需資格,以代理申請手續或其他向專 利商標局冾辦之業務。
    • 32. 執行業務之暫停或禁止 任何人、代理人或律師不能勝任、名譽掃地,因重大過失犯罪、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訂之規則,或以語言、文字、廣告意圖為詐欺、欺罔或脅迫申請人、未來申請人或目前或未來與本局有業務往來者,局長經通知並 給予聽證機會後,得暫時或全面禁止其執行一部或全部業務,前述暫停或禁止執業之理由應記錄存檔。哥倫 比亞特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在接到被暫停或禁止執業者之申訴時,得覆查局長所作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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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 無權代理 任何人未經認可而自稱或使他人誤認已經核可,或有資格代辦專利而申請,執行業務者,每一違反行為處以 一干元以下罰鍰。

    第四節 專利規費

    • 41. 專利規費;專利及商標檢索系統
      • (a)局長應收取下列規費:
        • (1)
          • (A)除新式樣及植物案件之外,專利新申請:美金(以下同)500元[730]。
          • (B)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超過三項時,每增加一項加收52元[76],超過二十項(不論獨 立或附屬)時,每項加收14元[22],一申請案有多種附屬項時,每件加收160[240] 元。
          • (C)臨時專利申請專案:150元。
        • (2)除新式樣或植物案件之外,申請核發專利證書或補發證書820元[1210]。
        • (3)新式樣或植物案件:
          • (A)新式樣之申請案:每件200元[300]
          • (B)植物案申請案:330元[490]
          • (C)核發新式樣專利證書290元[420]
          • (D)核發植物專利證書410元[610]
        • (4)
          • (A)申請補發專利證書:500元[730]
          • (B)在申請時或申請後提出超過首次專利申請之獨立項數時,每增加一項加收52元[76],超過二十項且超過首次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時(無論是獨立或附屬),每 項加收14元[22]
        • (5)撤銷之申請案每件78元[110]。
        • (6)
          • (A)向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提起出訴願:190元[280]。
          • (B)補提訴願理由書:190元[280],申請列席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每件收160元[240]
        • (7)請求恢復因疏忽而放棄之專利申請案或因疏忽而緩付之證書費:每件820元[1210],前 述申請如係第133條或第151條規定提出,則每件收費78元[110]。
        • (8)對於由局長指定之期限,請求展期一個月:
          • (A)首次請求78元[110]
          • (B)第二次請求每件172元[370]
          • (C)第三次及第三次以後之請求,340元[870]
        • (9)國際申請案而以專利商標局為國際初步審查及檢索單位時,基本國內規費:450元[660]。
        • (10)國際申請案,專利商標局僅為國際檢索單位而非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時,基本國內規 費:500元[730]。
        • (11)國際申請案,而專利商標局既非國際檢索單位,又非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時,基本國內規 費:670元[980]。
        • (12)國際申請案,其國際初步審查規費已經交付專利商標局,且於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中提 出申請案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項目已符合國際專利合作條約第33(2)、(3)法條規定者,其基本國內規費:66元[92]。 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2009/2/25
        • (13)當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目超過三項時,每一獨立項目規費:52元[76]。
        • (14)在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超過二十項時,(不論其為獨立項或附屬項),每項14元[22]。
        • (15)國際申請案在國內階段含有多項附屬項時:160元[240]。計算規費時,依第112條所 定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多項附屬項或其他附屬項,均視為各該專利範圍之個別附屬項。 規費計算有出入時,得依局長所訂定之規費更正之。
      • (b)局長應收取下列規費,以便在1980年12月12日起申請之專利權持續有效:
        • (1)獲准專利權後三年六個月內:650元[960]。
        • (2)獲准專利權後七年六個月:1310元[1930]。
        • (3)獲准專利權後十一年六個月:1980元[2900]。
        上列各項規費應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至專利商標局繳納,未繳納者,得於到期日後六個月 之緩衝期間內繳納,逾期專利權於緩衝期屆滿後失效。應六個月緩衝期內繳納者,局長得 要求收取額外之權利之維護費用。但新式樣或植物專利不得收取此種額外費用。
      • (c)
        • (1)若因不可避免之事由致無法於(b)所定之六個月緩衝期內繳納權利維護費用時,得於緩 衝期滿後二十四個月內繳納維護費用,該專利權年費視為未逾期繳納。
        • (2)專利權年費已依本款規定支付而保持專利權有效者,任何專利權人或其繼承人在六個月 緩衝期到期後,但是在本款之規定下收受專利權年費前製作、購買、要約銷售或使用其 專利品者,其受保護之專利權將不被縮減或影響,而得繼續使用;或得出售給其他人或 使用該項專利產品於美國境內,或在六個月緩衝期限過後,而在依本款收受年費前輸入 受本專利保護之產品,得繼續使用、要約銷售或供他人轉售該項經由製造、採購、經銷、 使用或進口之特殊產品。法院在該項有爭議專利產品於美國境內得繼續准其製造、使用、 要約銷售,銷售已製成產品之採購、要約銷售及使用,或依本款規定,該產品之主要構 件係於六個月緩衝期結束,但卻於繳交專利權維持費前所完成產品而輸入美國境內供製 造、使用、要約銷售於美國境內者。此外,法院亦得依本款規定,在六個月緩衝期滿後, 而在專利維持費被接受前已進行之製造程序之繼續實施,此種保護繼續提供至法院認為 已在依本款規定六個月緩衝期間過後,而在繳納年費被接受前已進行投資或業已拓展業 務者受到相當足夠且適宜之保護為止。
      • (d)局長應訂定其他業務手續費、服務費或有關專利而不在前列項目中列出之材料費用,以涵 蓋本局承辦該項業務所需之手續、服務及材料之平均成本。此外,局長應針對下列服務費:
        • (1)變更有關專利所有權文件之記載,每件資產收費40元。
        • (2)影印每張收費25分。
        • (3)每件黑白專利證書:3元。
        依第13 條規定,提供圖書館一年核發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之印刷影本之年費50元。
      • (e)其他政府單位或官員偶然或臨時要求提供有關專利之服務或資料時,得經局長之核准,免 予收費。局長得依第132條之規定,核發申請人專利審定通知書及有關該專利之說明書及 圖式一份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 (f)從1992年10月1日起,局長得因勞工局所發行之物價波動指數,每年調整本條(a)及(b) 款 所列之費用,以反應年度十二個月之物價波動,惟其變動之幅度如小於百分之一,則勿庸調整。
      • (g)局長依本條內容規定之費用,在聯邦註冊公報及專利商標局所發行之專利公報公告三十天 後方可生效。 附註:依美國法典第35法案第41(d)款內容規定,由專利商標局長所制定之費用得在聯邦註冊公報公告之一天後得在1992年度生效,美國法典35號第 41(g)款及美國法典第5號第553號則不得在1992年度制定生效。 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2009/2/25
      • (h)
        • (1)依中小企業法令第3條內容規定之中小企業,或專利商標局長頒佈定義之發明人或非營 利機構,在申請專利時,其依本條(a)及(b)款所應繳納之費用得減少百分之五十之額度收取。
        • (2)依款(1)在申請專利時,任何額外費用或依(c)及(d)款收取之費用,應不高於他人在同 樣或類似情況下所繳納之費用。
            (i)
          • (1)專利商標局長應提供美國專利及外國專利文件資料及美國商標註冊公報於書本或微縮 片,免費供大眾使用,檢索及查閱該項資料。專利商標局長不應對直接使用該項專利資 料或對展示該項資料之房間或圖書館設備之使用收取任何費用。
          • (2)專利商標局長應全面實施專利商標資訊之自動檢索系統,以供大眾使用,並確保大眾可 以全面使用該資訊,再以各種不同之自動化方式,包括電子看板以及使用者由遙遠地方 進入使用大量儲存及取回系統以應用專利商標資訊之廣泛傳播運用。
          • (3)局長得訂定社會大眾使用專利商標局之自動檢索系統所需支付之合理費用,在訂定該項 費用之後,對於為教育及訓練目的之使用者,得限量免費使用。局長得依本款規定,准 許申請人在表示其需要或困難,而且符合公益情況下,免除其付費之義務。
          • (4)局長應向國會提供有關專利商標局自動檢索系統及大眾使用系統之年報,局長並應在聯 邦註冊簿公布該項年報,同時,局長須使對該年報有興趣之社會人士有提供其意見及評 語之機會。
          (編者註:在中括號內所顯示之金額係於1994年10月1日開始生效之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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