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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章 官廳
  • 第一節 總則
    • 第一百十一條 法律地位
      • 1.官廳為共同體機關。其應具有法律地位。
      • 2.於會員國內官廳依法享有法人最大之法律能力;尤其是,官廳得取得或處分 動產及不動產,並得為法律程序中之當事人。
      • 3.官廳由其首長為代表。
    • 第一百十二條 人員
      • 1.歐洲共同體官員之職員條例,歐洲共同體對其他僱員之僱傭條件及賦予該職員條例及僱傭條件效力之歐洲共同體機關間所締結之協議之規則,適用於官廳之 人員,且不影響第一百三十一條的適用上訴委員會之成員。
      • 2.於不影響第一百二十條之情形,職員條例及對其他僱員之僱傭條件所授予各 機關之權限應由官廳對其職員行使之。
    • 第一百十三條 特權及豁免歐洲共同體之特權及豁免協議適用於官廳。
    • 第一百十四條 責任
      • 1.官廳之契約上之責任應以適用該契約之法為準據法。
      • 2.法院有權依據官廳於契約內所定之仲裁條款為裁判。
      • 3.於非契約之責任方面,官廳應依據會員國法律共通之一般原則,填補由其部 門或其屬下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
      • 4.法院就第3項損害賠償之爭議有管轄權。
      • 5.官廳之下屬之個人責任應依其應被適用之職員條例或僱傭條件為準據法。
    • 第一百十五條 語言
      • 1.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提出應以歐洲共同體之官方語言之一為之。
      • 2.官廳之(官方)語言為英文、法文、德文、意大利文及西班牙文等。
      • 3.申請人應指定官廳所使用之第二語言以作為異議,撤銷或無效程序之語言。 如申請之提出非以官廳之語言為之者,官廳應依第二十六條第(1)項之規定,安 排將其申請翻譯為申請人所指定之語言。
      • 4.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人為官廳所進行程序之唯一當事人時,該程序中所使用之語言應為共同體商標申請提出時之語言。如申請係以官廳之語言為之者,官廳得 以申請人於申請時指定之第二語言以書面與其溝通。
      • 5.異議之通知及撤銷或無效之申請應以官廳之語言之一提出。
      • 6.如依第5項,所選擇作為異議之通知或撤銷或無效之申請之語言為申請商標之語言或為申請時指定之第二語言者,該語言應為程序進行時所使用之語言。如 依第5項,所選擇作為異議之通知或撤銷或無效之申請之語言非申請商標之語 言,或非申請時指定之第二語言者,異議當事人或求為無效或撤銷之當事人,應以自己費用,提出商標申請所使用之語言之譯本,但以官廳之語言為限;或提出 申請時指定之第二語言之譯本。譯本應於施行規則所定之期間內提出。申請翻譯後之語言為程序進行中所使用之語言。
      • 7.異議、撤銷、無效或上訴程序之當事人得約定以其他歐洲共同體之官廳語言 為程序中所使用之語言。
    • 第一百十六條 公告紀錄於註冊簿
      • 1.第二十六條之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及其他依本規則或施行規則規定公告之資 料應以歐洲共同體所有之官方語言刊印之。
      • 2.所有記錄於共同體商標註冊簿之事項應以歐洲共同體所有之官方語言為之。
      • 3.於有疑義時,應以共同體商標申請時其以官廳所使用之語言提出之本文為 準。如申請係以官廳所使用之語言以外之歐洲共同體之官方語言者,應以申請人 指定之第二語言之本文為準。
    • 第一百十七條 官廳運作上所需之翻譯服務應由歐盟組織之翻譯中心於其開始營運後提供之。
    • 第一百十八條 合法性之監督
      • 1.執委會應審查共同體法律未規定之官廳首長行為之合法性及第一百三十三條 官廳所屬之預算委員會之行為之合法性。
      • 2.執委會應要求變更或廢棄第1項之非法行為。
      • 3.會員國及任何直接及個人涉入之人士得明示或默示將第1項之行為交予執委會,以審查該行為之合法性。此項交付審查應於相關當事人知悉該項行為後十五 日內向執委會為之。執委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於此項期間內為決定者, 該案視為被駁回。
    第二節 官廳之管理
    • 第一百十九條 首長之權限
      • 1.官廳應由首長管理。
      • 2.基於此目的,首長應具有下列功能及權限:
        • (a)採取必要步驟,包括頒布內部行政指示及公告通知等,以確保官廳之運作;
        • (b)對執委會提出建議修改本規則,施行規則,上訴委員會之程序規則,收費規 則,及於諮詢預算委員會後,有關收費規則及預算條文等。
        • (c)擬定官廳之收益及支出之評估單,並執行預算;
        • (d)每年對執委會,歐洲議會及行政委員會提出管理報告;
        • (e)對職員行使第一百十三條第(2)項之權限;
        • (f)將其權限授予他人行使;
      • 3.首長應由一位以上之副首長襄助之。如遇首長出缺或不適任,副首長或其中 一位副首長應依行政委員會頒布之程序取代其職位。
    • 第一百二十條 資深官員之指派
      • 1.官廳首長應由(歐盟)理事會於最多三名候選人名單中遴選任命之。該份名單應由行政委員會備妥之。辭退首長之權限由(歐盟)理事會於採納行政委員會 之建議後行使之。
      • 2.首長之任期不得超過五年。任期應得為更續。
      • 3.官廳副首長之任命或辭退應於諮詢首長後依第1項之規定辦理。
      • 4.(歐盟)理事會應對本條第1項及第3項之官員行使紀律性之權限。
    第三節 行政委員會
    • 第一百二十一條 創始及權限
      • 1.行政委員會設於官廳之下。於不影響第五節預算委員會之權限--預算及財 務控制--之情形下,行政委員會有下列權限
      • 2.行政委員會應擬具第一百二十條之候選人名單。
      • 3.其應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3)項確定共同體商標申請之第一次提出日期。
      • 4.其應對首長關於官廳之職掌事項提出建議。
      • 5.其應被諮詢有關官廳審查準則之採用及其他本規則規定之事項。
    • 第一百二十二條 組成
      • 1.行政委員會應由各會員國選派一位代表及執委會之一名代表及其代理人等組 成。
      • 2.行政委員會之成員,依據其程序規則之規定,得由顧問或專家協助之。
      •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主 席
      • 1.行政委員會應由成員中選任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副主席於主席被停止履行 其職責時,依職權替代之。
      • 2.主席及副主席之任期為三年。其任期應得更續。
    •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會 議
      • 1.行政委員會之會議由主席召開之。
      • 2.除行政委員會另有決議外,官廳首長應參加會議。
      • 3.行政委員會應每年召開一次常會。此外,會議應由主席提議或執委會或三分 之一會員國之請求而召開。
      • 4.行政委員會應採用程序規則。
      • 5.行政委員會之決議由會員國代表以簡單多數決之同意行之。但行政委員會第 一百二十條第(1)及(2)項之權限之決議,應由四分之三會員國代表之同意行之。
      • 6.行政委員會得邀請觀察人參加會議。
      • 7.行政委員會之秘書處應由官廳提供之。
    第四節 程序之執行
    • 第一百二十五條 資 格
    • 關於本規則所定之程序之決定,下列為主管機關:
      • (a)審查人;
      • (b)異議小組;
      • (c)商標行政及法律組;
      • (d)撤銷小組;
      • (e)上訴委員會。
    • 第一百二十六條 審查人 除屬於異議小組之職掌外,審查人應負責為官廳就共同體商標註冊之申請作成決定,包括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六條等。
    • 第一百二十七條 異議小組
      • 1.異議小組應負責就共同體商標註冊申請之異議作成決定。
      • 2.異議小組應由三位成員組成。其中一位成員應具備法律上之資格。
    • 第一百二十八條 商標及法律小組之行政
      • 1.商標行政及法律組應負責就本規則不屬於審查人、異議小組或撤銷小組職掌 之事項作成決定。特別是,其應負責就共同體商標註冊之記載事項作成決定。
      • 2.其應負責保管第八十九條專業代表人之名冊。
      • 3.商標行政及法律組之決定由成員一人作成之。
    • 第一百二十九條 撤銷小組
      • 1.撤銷小組應負責就共同體商標撤銷或宣告無效之申請作成決定。
      • 2.撤銷小組應由三位成員組成。其中一位成員應具備法律上之資格。
    • 第一百三十條 上訴委員會
      • 1.上訴委員會應負責對審查人、異議小組、商標行政及法律組及撤銷小組等之決定之上訴,作成決定。
      • 2.上訴委員會應由三位成員組成。其中二位應具備法律上之資格。
    •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上訴委員成員之獨立性
      • 1.上訴委員會之成員,包括其主席,應依第一百二十條任命官廳首長之程序任命之。其任期為五年。除有嚴重情事及由其任命之機關向法院申請為之外,上訴委員會之成員不得被撤職。上訴委員會成員之任期得予以更續。
      • 2.上訴委員會之成員應為獨立,其決定不受任何指示之約束。
      • 3.上訴委員會之成員不得為審查人、異議小組、商標行政及法律組或撤銷小組 之成員。
    • 第一百三十二條 除外及異議
      • 1.官廳或上訴委員會之審查人及各組成員不得參與與自身利益有關之程序。其曾為當事人一造之代表人者,亦同。異議小組三位成員中之二位不得參與審查申請案。撤銷小組之成員,如曾參與註冊或異議程序之確定決定者,不得參與任何程序。上訴委員會之成員如曾參與被上訴之決定者,不得參與上訴程序。
      • 2.如基於第1項任何事由之一或其他原因,各組或上訴委員會之成員認為其不 應參與任何程序者,應通知該組或上訴委員會。
      • 3.當事人得以第1項的事由之一,或以懷疑其公正性為由,對各組或上訴委員會之審查人及成員提出異議。但當事人於知悉有異議之原因而為程序上之步驟 者,其異議不予受理。異議不得基於審查人或成員之國籍提起。
      • 4.各組及上訴委員會應就第2項及第3項之案件,於該相關成員未參與之情形下,作成決定。基於作成此決定之目的,該退出或遭異議之成員應由其在各組或上訴委員會之代理人替代之。
    第五節 預算及財務監督
    • 第一百三十三條 預算委員會
      • 1.官廳下設預算委員會。預算委員會之權限依本節及第三十九條第(4)項之規定。
      • 2.第一百二十一條第(6)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1)至(4)及(6)(7)項準用於預算委員會。
      • 3.預算委員會之決定應以會員國代表簡單多數決之同意行之。但第三十九條第(4) 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3)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預算委員會之權限之決議應由四 分之三會員國代表之同意行之。於上述兩種情形,各會員國各享有一表決權。
    • 第一百三十四條 預 算
      • 1.官廳之所有收益及支出之估算應於財政年度備妥,並載於官廳之預算財政年 度應與年曆相當。
      • 2.預算內所載之收益及支出應予平衡。
      • 3.於不影響其他類收入之情形下,收益應包括依收費規則應支付之費用及,於 必要時,歐洲共同市場執委會單位之總預算項下針對特殊項目之補貼。
    • 第一百三十五條 預算之準備
      • 1.首長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擬具官廳次年之收益及支出之估算,並將之 與職務名冊一併送交預算委員會。
      • 2.預算之估算如包括共同體之補貼者,預算委員會應立即將該項估算呈交執委會。執委將之轉交給共同體之預算機關。執委會得於估算之替代案上附加對該估 算之意見。
      • 3.預算委員會應採用該預算,包括官廳之職務名冊。預算之估算包含共同體總 預算之補貼時,官廳之預算,於必要時,應予調整。
    • 第一百三十六條 財務監督官廳支出之承諾及支付之監督及所有收益之現存及回復之監督由預算委員會任 命之財務監管人為之。
    • 第一百三十七條 帳目之審查
      • 1.首長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官廳前一財政年度之總收益及支出帳目傳送給執委會、歐洲議會、預算委員會及監帳人法院。監帳人法院應依條約第一百 八十八c條審查之。
      • 2.關於預算之執行,預算委員會應給予官廳首長執行之權。
    •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財務規定預算委員會,於諮詢歐洲共同體之監管人法院及執委會後,應採行內部財務規則 具體臚列特別係關於官廳預算之成立及執行之程序。在與官廳之特殊性質相容的前提下,財務規則應以共同體其他機關採行之財務規則為基礎。
    • 第一百三十九條 費用規定
      • 1.收費規則應確定費用額度及繳納方式。
      • 2.費用額度之;訂定標準應確保官廳之收益在原則上足以平衡其預算。
      • 3.收費規則之採用及修改應依據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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