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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程 序第一節 總則
- 第七十三條 裁決所依據之理由之陳述官廳之決定應附理由。所附之理由或證據應以相關當事人已被給予機會評論者為 限。
- 第七十四條 官廳主動審查事實
- 1.官廳於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事實;但關於註冊之相對拒絕事由之程序,官廳 審查之範圍,限於當事人及請求救濟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論點。
- 2.官廳得排除相關當事人未於正當期間內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 第七十五條 言詞程序
- 1.官廳認為有必要為言詞程序者,應依職權或程序當事人之請求召開之。
- 2.審查人,異議部門及商標行政及法律組之言詞程序,不公開之。
- 3.撤銷小組及上訴委員會之言詞程序,包括決定之送達,應予公開,但以該部 門未以公開將造成尤其是當事人嚴重及不公之利益而禁止者為限。
- 第七十六條 調查證據
- 1.官廳進行的程序,其提供或採取證據之方式應包括下列:
- (a)聽取當事人陳 述;
- (b)要求提供資料;
- (c)提示文件及證據項目;
- (d)聽取證人陳述;
- (e)專家意見;
- (f)依作成地會員國法律宣示,確認或有相同效力之書面陳述。
- 2.相關部門得委任其成員審查所引用之證據。
- 3.官廳認為有必要要求當事人,證人或專家以言詞提出證據時,應簽發傳票傳 喚其至官廳。
- 4.當事人應被告知官廳對證人或專家之聽證。當事人有權在場並詢問證人或專 家。
- 第七十七條 通知官廳應通知關係人有關其期限之決定,傳票及其他通知或聯繫事項或依本規則或執行規則之其他規定或由官廳首長所下之通知。
- 第七十八條 回復原狀
- 1.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或專用權人或官廳程序中之當事人,已盡一切注意義務而仍無法遵循期限時,官廳基於申請,如認為其不遵循期限依本規則之規定,將造 成喪失權利或救濟途徑之直接後果者,得回復其權利。
- 2.此項申請應以書面於不遵循期限原因消滅後兩個月內提出之。其所欠缺之行為應於此項期間內補正。申請僅於不遵循之期限屆滿後之當年予以受理。於不遵 循期提出更新註冊或未繳納更新費用之情形,第四十七條第(3)項第三句之額外 六個月期間應由一年之期間內扣除。
- 3.申請應附理由及事實。於回復權利之費用繳納前,其申請不得視為已提出。
- 4.主管所欠缺之行為之機關應對該申請為決定。
- 5.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本條第2項﹐第二十九條第(1)項及第四十二條第(1)項之期 限。
- 6.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人或專用權人於回復其權利後,不得對抗自喪失申請期間或共同體商標起至回復權利之公告止,以相同或近似於共同體商標之標章將商品 上市或提供勞務之善意第三人。
- 7.第6項規定之第三人得自回復權利之公告日起二個月內對回復共同體商標申 請人或專用權人之權利之決定提起第三人異議程序。
- 8.本條之規定不得限制會員國就本規則所定期限及應遵循該國機關所定期限給 予回復原狀之權利。
- 第七十九條 總則之援用本規則、施行規則及上訴委員會之收費規定或程序法則等之程序規定有欠缺者, 官廳應參照會員國普遍承認之程序法原則。
- 第八十條 財產上義務之終止
- 1.官廳命為繳納費用之權利以該費用到期之年之末日起四年而消滅。
- 2.因溢繳費用而得對官廳請求返還費用或金錢之權利以該權利產生之年之末日 起四年而消滅。
- 3.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期間,於第1項之情形經命為繳納費用或於第2項之情形,以書面提出附理由之請求者,生中斷之效力。中斷後,期間立即重行起算,並至遲於重行起算之年之末日起六年而終止。但於當時執行權利之司法程序已展 開者,其期間應於該裁判確定時起最早之一年內終止。
第二節 費用
- 第八十一條 費用
- 1.異議程序,撤銷程序,宣告無效程序或上訴程序中之敗方當事人,於不影響第一百十五條第(6)項之情形,應負擔由其引發對程序具重要性之對方之費用及其他花費,包括差旅費,生活費及代理人,顧問或律師之酬金。此等費用應於施 行條例就各項費用所定之條件之範圍限度內給付。
- 2.但當事人之請求一部獲勝,一部失敗時,或基於衡平之要求,異議小組,撤銷小組或上訴委員會應為不同之費用分擔之決定。
- 3.撤回共同體商標申請而終結程序,異議程序,撤銷權利之申請,宣告無效或上訴之申請或未更新共同體商標之註冊或拋棄共同體商標之當事人應負擔第1 項及第2項之費用及他造所生之花費。
- 4.案件未進行至裁判階段者,其花費由異議小組,撤銷小組或上訴委員會裁量 之。
- 5.當事人於異議小組﹐撤銷小組或上訴委員會之前為不同於前項之費用分擔之 協議者,該部門應記錄該項協議。
- 6.基於請求,異議小組,撤銷小組或上訴委員會之登記處應依前五項之規定確認應繳費用之金額。此項費用之酌定,經依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得由異議 小組,撤銷小組或上訴委員會予以審查。
- 第八十二條確定費用裁判之執行
- 1.官廳確認費用金額之決定具執行力。
- 2.執行應依執行地國有效之民事程序規則為之。執行命令應由會員國政府之機關簽發並附上決定書,且除確認該決定書之真實性外,不得要求其他形式要件。執行地國政府並應知會官廳及法院。
- 3.形式要件於申請時經當事人備齊者,當事人得依國內法向主管機關提起並進 行執行程序。
- 4.執行僅得由法院以裁判中止之。但相關國法院對於執行有不依規定方式進行 而提起之申訴,具有管轄權。
第三節 會員國內對公眾及官方機關之資訊
- 第八十三條 共同體商標之註冊
- 官廳應備置註冊簿,名為共同體商標註冊簿。註冊簿應包括本規則或施行規則規 定之註冊或包含事項。註冊簿應公開供公眾查閱。
- 第八十四條 申請書之檢視
- 1.未公告之共同體商標之卷宗不得於未經申請人同意之情形供查閱。
- 2.任何人能證明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於取得商標註冊後將行使其權利以對抗之 者,得於申請公告前,且無須經申請人之同意,查閱卷宗。
- 3.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後,有關申請及其結果之商標之卷宗得基於請求,而予 以查閱。
- 4.但依第2項或第3項而查閱卷宗者,得依施行規則之規定保留卷宗內之部分 文件,免於查閱。
- 第八十五條 定期發行官廳應定期發行:
- (a)共同體商標公報,內容包括共同體商標註冊簿內之記載及其他依本規則或施行規則規定之應公告事項。
- (b)官方期刊,內容包括由官廳首長簽發之通知及一般性資料,及其他與本規則或其施行有關之資料。
- 第八十六條 行政上之合作除本規則或國內法另有規定外,官廳及會員國之法院或機關,基於請求,應以互 通資訊或公開卷宗供查閱之方式互相協助。官廳公開卷宗供法院,檢察官辦公室 或中央工業財產局查閱者,不受第八十四條所定之限制。
- 第八十七條 出版品之交換
- 1.官廳及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基於請求及其本身使用目的,應免費發送 予對方一份或多份相關之出版品。
- 2.官廳得作成交換或供給出版品之協議。
第四節 代 表
- 第八十八條 代表之總則規定
- 1.除本條第2項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於官廳被強迫為代表。
- 2.於不影響第3項第2句之情形,未於共同體設有住所或主營業所或真實且有效之工商處所之自然人或法人,除提出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外,應依第八十九條第 (1)項於官廳設代表為本規則之一切程序行為;施行規則得准許為其他例外。
- 3.於共同體設有住所或主營業所或真實且有效之工商處所之自然人或法人得由其受僱人為代表人,代表人應提出授權書並附於卷宗內,其細節規定於施行規 則。適用本項之法人之受僱人得同時代表與該法人有經濟聯繫之其他法人,該其 他法人縱未於共同體設有住所或主營業所或真實且有效之工商處所者,亦同。
- 第八十九條 專業代表
- 1.下列人士得於官廳前代表自然人或法人:
- (a)具會員國律師資格,並於共同 體內設有營業所,且於該會員國內得為商標事務之代表人者;或
- (b)專業代表人其姓名列於官廳為此目的而設之名冊者。 於官廳前為代表人者應提出授權書,並附於卷宗內,其細節規定於施行規則。
- 2.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得列入專業代表人名冊:
- (a)為會員國之國民者;
- (b)於共同體設有營業所或受僱於共同體境內者;
- (c)得於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代表自然人或法人為商標事務,且於該會員國不以特殊專業資格為要件之情形,該申請列入名冊者應於該會員國內之中央工業 財產局從事商標事務五年以上。但代表自然人或法人於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從事商標事務,其專業資格經依該國之法規予以認可者,不受應執業之條件之限 制。
- 3.列入(名冊)之效力始於提出申請,(申請時)應附具相關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之證明文書載明其符合第2項之條件。
- 4.官廳之首長得就下列情形予以例外處理:
- (a)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以其 他方法取得所需資格者,不適用第2項(c)第2句之規定;
- (b)於特殊情形,不適用第2項(a)。
- 5.施行規則應規定刪除名冊上專業代表人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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