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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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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章 禁止標示仿冒商標或仿冒名稱之商品進口
    • 第四十二條 禁止標示有仿冒商標或仿冒名稱之商品進口
      1. 除規定於西元1930年訂立之關稅法第526條(d)項者外,進口商品其抄襲或仿冒任何本國工廠、製造商或貿易商,或任何依條約、公約或法律提供相同互惠利益給美國人民之任何外國製造商或貿易商之名稱者,或任何進口商品其抄襲或仿冒依本法所註冊之商標或標示有名稱或標章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信該商品是在美國製造,或誤認該商品係在任何非真正產地之外國或其他地方所製造者,美國海關均不得准許其進口;且為幫助該海關官員們執行此項禁止進口命令,任何國內製造商或貿易商,及任何外國製造商及貿易商,其國家依美國與外國所訂條約、公約、誓言或協定就有關美國公民之商標或商業名稱亦提供法律上互惠保護者,應提供其姓名或住(居)所,及其商品製造所在地名稱,或依本法註冊證之註冊證複本,記入財政部為此目的由財政部長所規定之施行細則所定之簿冊中並提供給該部其名稱,其商品製造所在地名稱,或其註冊商標,據此,財政部長得複印一份以上傳送文件資料給每一個稅務員或其他適當之海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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