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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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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主要註冊簿
    • 第一條 註冊;申請;規費繳納;商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之委任
      • (a) 於商業上使用之商標之所有人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將其商標註冊於主要註冊簿,申請註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備齊下列文件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
          • (a) 申請書:申請書應依局長規定之格式為之。於申請書上應由申請人或申請註冊之事務所之人員或公司、協會之職員確認所記載申請人之住所、國籍、申請人首次使用該商標之日期、申請人首次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日期、指定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名稱、及商標於商品上之使用形式及方法等均屬實,並應由申請人、事務所之人員或申請註冊之公司或協會之職員聲明其確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務所、公司或協會為申請註冊之商標之所有人,而該商標係供商業上使用,且依其所知及所信,並無其他人或其他事務所、公司或協會有權於商業上使用相同商標或其他近似標章致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時會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欺罔購買者之虞。但於申請同時使用時,申請人應載明其主張商標專用權之例外情形,並應於其所知之範圍內,詳細說明他人同時使用之情形、相關之商品、同時使用之區域之範圍、各人使用商標之時期,以及申請案所請求註冊之區域及商品。
          • (b) 商標圖樣。
          • (c) 使用商標之樣本或樣本複製品。所需檢附樣本或樣本複製品之數量依局長之要求定之。
        • (2) 向專利商標局繳交註冊費用。
        • (3) 遵照局長在不與法律抵觸之範圍內所發布之規則、辦法。
      • (b) 凡善意欲於商業上使用商標者,且有情況足以顯示其為善意時,得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備齊下列文件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
          • (a) 申請書:申請書應依局長規定之格式為之。申請書上應由申請人或申請註冊之事務所之人員或公司、協會之職員確認所記載申請人之住所、國籍、申請人善意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意圖,申請人將善意使用商標之商品,將來使用於商品上之商標形式及方法等均屬實,並應由申請人,或申請註冊之事務所之人員、或公司、協會之職員聲明其確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務所、公司或協會有權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且依其所知及所信,並無其他人或其他事務所、公司或協會有權於商業上使用相同商標或其他近似之標誌,致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時,會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欺瞞購買者之虞。但如係依四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註冊時,申請人須符合本條第(d)項之規定,始可註冊。
          • (b) 商標圖樣。
        • (2) 向專利商標局繳交註冊費用。
        • (3) 遵照局長所發布在不與法律抵觸之範圍內之規則、辦法。
      • (c) 申請人依第(b)項規定所為之註冊申請,如於審核階段已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時,得修改註冊之申請,使符合第(a)項之規定,以主張其依本法之意旨使用商標之利益。
      • (d)
        • (1) 依第(b)項規定提出註冊申請之申請人,於收到專利商標局依十三條(b)項(2)款規定所發給之商標核准通知後六個月內應檢具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樣本或樣本複製品,其數量依局長之要求定之,以及應繳費用和經確認聲明文書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聲明文書上應記載該商標已供商業上使用及申請人第一次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日期、記載於核准通知上應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申請人使用商標於商品或服務上之形式或方法等。使用聲明書經審核通過後,專利商標局應准該商標註冊,並發給載明使用聲明書上所述該註冊商標將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證。註冊通知應刊載於專利商標局之公報。使用聲明書之審核應包括第二條第(a)項至第(e)項所列各點之審查。註冊通知應詳細記載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 (2) 於前款所述六個月期滿前,申請人提出延展提出使用聲明書期限之書面請求時,局長應將前款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延長六個月。於前述延展期間內,如申請人具有正當理由,並於本款所訂之最後期間屆滿前以書面請求,局長得再次延展第一款之使用聲明書提出期限,惟延展期限累積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申請人於申請延展期間時,應檢具證明書,敘明申請人具有繼續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善意,並應列出載於核准通知上之商品或服務,或申請人具有繼續善意而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種類。依本款提出延展期間申請時,應同時繳納所需費用。有關本款所謂「正當理由」之認定應由局長制定指導準則決定之。
        • (3) 局長應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出使用聲明書之申請人。如使用聲明書駁回時,應列出駁回理由。申請人得修正使用聲明書。
        • (4) 未能依本項之規定,及時提出使用聲明書時,應視為放棄註冊申請。
      • (e) 申請人於美國無住所時,應指定在美國有住所之人為其代理人,以收受有關商標程序之通知或送達。申請人應將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以書面向專利商標局陳報。前述之通知或送達得以抄本交付代理人或郵寄送達於指定書所所載之代理人最新住所。如指定代理人未居於指定書所載之最新住所時,則應送達之命令或通知應向局長為送達。
    • 第二條 得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商標;
      同時註冊得藉之使申請人之商品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商標,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問其性質如何,不得拒絕其註冊於主要註冊簿:
      • (a) 含有不道德的、欺騙的或毀謗性的文字或圖形,或由不道德的、欺騙的或毀謗性的文字或圖形所構成;含有詆毀、輕蔑現仍在世或已故之個人或詆毀、輕蔑制度、信仰、國家象徵或使人對之有不實聯想或損其名譽之文字或圖形,或由詆毀、輕蔑現仍在世或已故之個人或詆毀、輕蔑制度、信仰、國家象徵或使人對之有不實聯想或損其名譽之文字或圖形所構成;或含使用於葡萄酒或烈酒但非表彰其真實產地之地理標示,且申請人係於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見烏拉圭回合協定第2條第(9)項條款對「WTO協定」之定義)於美國生效日滿一年(含當日)以後首次將該地理標示使用於葡萄酒或烈酒,或由此等地理標示所構成。
      • (b) 含美國或其任一州、自治區或其它國家之國旗、徽章或標誌或與之相仿之國旗、徽章或標誌,或由美國或其任一州、自治區或其它國家之國旗、徽章或標誌或與之相仿之國旗、徽章或標誌所構成。
      • (c) 含現仍在世之個人之姓名、肖像或簽名或由現仍在世之個人之姓名、肖像或簽名所構成,但經本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或含已故總統之姓名、肖像或簽名或由已故總統之姓名、肖像或簽名所構成,而其夫人尚在世,但經其夫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d) 含註冊於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標章或他人在美國境內已使用在先且未拋棄使用權之標章或商名相近似之標章,或由之所構成,而如使用於申請人之商品有造成混淆或誤認或欺罔消費者之虞;惟於下列情形除外:二人以上之當事人使用同一或近似標章,經專利商標局局長依其使用標章之方式或使用之地域或使用該標章之商品等一定條件及限制,認定該二人繼續使用該同一或近似標章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欺罔消費者之虞者,得對於下列期日前即在商業上合法正當地同時使用標章,因而具有使用該標章權利之數位使用人,發給同時註冊證:
        • (1) 依據本法提出,現仍繫屬之註冊申請或已准予註冊者之最早申請日;
        • (2) 依據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或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已申准註冊,且於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當天仍繼續有效者,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
        • (3) 依據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提出申請,且於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以後准予註冊者,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
        • 於註冊申請案或已准註冊案之所有人同意申請人之同時註冊情形下,毋須要求該申請人於註冊申請案或已准註冊案之申請日前即使用其申請註冊商標。經一管轄法院以確定判決判定二人以上之使用人在商業上有使用同一或近似標章之權利時,專利商標局局長亦得發給同時註冊證。核發同時註冊證,專利商標局局長得就准予各使用人使用標章之使用方式或使用之地域或使用該標章之商品等制定相關條件及限制。
      • (e) 其組成有以下情形者:
        • (1) 使用於申請人之商品係商品之說明或為欺瞞性之商品不實說明;
        • (2) 使用於申請人之商品主要係作地理上的說明者,但第四條規定可註冊之原產地標示不在此限;
        • (3) 使用於申請人之商品主要為欺瞞性的地理說明;或
        • (4) 單純之姓氏。
      • (f) 除依本條第(a)、(b)、(c)、(d)及(e)項第(3)款明文規定不得註冊者外,經申請人使用且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得准予註冊。申請人如能提出證據,證明於主張其標章具顯著性當日前之五年期間即有獨占且持續使用該標章之事實,局長得採納為該標章於申請人營業上使用於商品而成為其識別標識之表面證據。對於一標章使用於申請人之商品主要為欺瞞性的地理說明,於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施行細則制定日前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本條之規定不得阻止註冊。
    • 第三條 得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於可適用範圍內得依有關商標註冊規定申請註冊,並有相同之效果。服務標章經註冊後應與商標受相同之保護。本條之服務標章其申請及程序應儘可能與商標註冊之規定相符。
    • 第四條 得申請註冊之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
      自然人、國家、州、自治團體及類似機構等如能合法地控制擬註冊之標章之使用,即使無工業或商業上之設備,亦得依本法有關商標註冊之規定,就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包括產地標示申請註冊,其註冊之方法與商標之註冊相同,並產生同一效果。經註冊之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與商標受相同之保護,但若證明標章之使用會令人誤認標章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係製造、販賣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提供標章所標示之服務時,為除外情況。本條規定之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其申請與程序應儘可能與商標註冊之規定相符。
    • 第五條 關係公司之使用
      關係公司得合法使用註冊之標章或擬申請註冊之標章時,其使用應及於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之利益,且除以欺罔公眾之方法使用該標章外,此等使用不影響標章或其註冊之效力。如該標章之最初使用人就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品質為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所能控制者,則該標章之最初使用應及於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之利益。
    • 第六條 聲明不專用
      • (a) 局長得要求申請人就標章不能註冊部分聲明不專用。申請人亦得主動聲明不專用申請註冊標章之一部。
      • (b) 聲明不專用(包括依本法第七條第(e)項之聲明不專用)並不影響申請人或註冊人對於聲明不專用部份已存在或其後發生之權利。如該聲明不專用之部份已成為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之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誌時,申請人或註冊人提出其他申請之權利不受影響。
    • 第七條 註冊證
      • (a) 格式
      • 於主要註冊簿註冊之商標註冊證應以美國政府之名核發,加蓋專利商標局之關防,由局長簽名或蓋用局長之簽章於其上,有關之記錄應存放在專利商標局。註冊證應附複製之商標圖樣,表明該商標業依本法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該商標最初使用之日期、在商業上最初使用之日期,指定使用商標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註冊號碼及註冊日期、有效期間、專利商標局受理申請之日期、准予註冊所附條件與限制等。
      • (b) 效力;表面證據
      • 依本法之規定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商標註冊證,可作為證明該商標權利有效並經註冊;及證明註冊人為該商標之所有人,且在所記載之條件及限制下,註冊人具有在商業上專用該商標於註冊證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表面證據。
      • (c) 提出註冊申請即視為使用標章
      • 依本法之規定將商標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者,該申請註冊之登記構成商標之使用,申請人就使用商標於註冊簿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享有全國性之優先權,除下列未放棄其標章之人外,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 (1) 申請人提出註冊申請前已使用該商標者;
        • (2) 申請人提出註冊申請前已提出該商標之註冊申請,而該申請已在審核中或已申准註冊者;或
        • (3) 申請人提出註冊申請前已基於獲得優先權於國外為標章之註冊申請,且及時依第四十四條(d)項在美國提出申請,而該申請已在審核中或已申准註冊者。
      • (d)核發予商標受讓人之證書
        商標註冊證得逕核發予申請人之受讓人,但商標之讓與應先於專利商標局登記。如所有權變動時,局長應依所有權人之請求,於其適當表明轉讓之事由,並繳納規定費用後,核發予受讓人該商標有效期間剩餘期間之新註冊證。
      • (e)商標註冊之註銷、修正或聲請不專用
        局長基於註冊人之申請,得因放棄而將商標註冊註銷,有關註銷註冊之必要事項應記錄於專利商標局。經註冊人申請並繳交規定費用,而局長認為有正當理由時,得修正註冊或就部分註冊聲明不專用,但註冊之修正或聲明不專用不得使該商標之性質產生重大改變,有關註冊之修正或聲明不專用之必要事項應記錄於專利商標局及註冊證上。如註冊人遺失註冊證或註冊證已毀損,則應於認證抄本上為必要事項之記載。
      • (f)可為證據之專利商標局記錄
        屬於專利商標局之有關商標之記錄、簿冊、文件、圖樣之影本及註冊影本,如經專利商標局以公印認證並經局長證明或經局長適當指定之專利商標局官員以局長之名證明者,均得作為與原本有同等效力之證據。於提出申請並繳付規費後,任何人均得請求給予抄本。
      • (g)專利商標局錯誤之更正
        因專利商標局之過失而於註冊時發生重大錯誤於專利商標局之記錄明顯呈現時,應將各該錯誤之存在及性質記載於證明書,免費發行並記錄之,並將更正事由之抄本附加於註冊證之各抄本上。經更正之註冊證應視為最初即以該形式核發之註冊證有同等效力。又局長亦得斟酌情形免費核發新註冊證。以前依專利商標局之規則核發之更正證明書及其所附加更正事由之註冊證,視為依據法律所作及核發之證明書,並有同等之效力。
      • (h)申請人錯誤之更正
        因申請人之過失所致註冊之錯誤,且足認申請人之過失出自善意,局長得核發更正證明書,於必要時並得令其繳付規費後核發新註冊證。但其更正程度以不構成得作標章再公告為限。
    • 第八條 有效期間
      • (a) 註冊證之有效期間為十年。但,依據本法之規定所為標章之註冊,註冊人應在註冊後第六年屆滿前一年內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一宣誓書,陳明於商業上使用該標章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並附送其標章之現使用樣本或樣本複製品,或表明其未使用係基於得不使用之特別理由,且未使用並無拋棄之意思,否則,於第六年屆滿時,局長應予以撤銷。要求宣誓書之通知,應附加在各註冊證。
      • (b) 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公告之註冊,註冊人應於註冊後第六年屆滿前一年內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一份宣誓書,陳明繼續使用該商標於商業上之事實,或表明其未使用係基於得不使用之特別事由,且未使用並無拋棄之意思,否則,於註冊公告後第六年屆滿時局長應予以撤銷之。
      • (c) 局長對於提出商業使用宣誓書之註冊人,應將其核准或駁回及駁回之理由,通知註冊人。
    • 第九條 延展
      • (a) 商標之註冊得於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延長十年,但申請人應繳納規定費用並提出附證據之申請書,載明仍於商業上使用該標章於註冊簿上所列舉之商品或服務上之事實,並附上該標章現使用之樣本或樣本複製品,或表明其未使用係基於得不使用之特別理由,且未使用並無拋棄之意圖。延展註冊之申請應於註冊期滿或延展期滿前六個月為之,或於期滿後三個月內,繳交額外費用後提出申請。
      • (b) 如局長駁回延展註冊之申請時,應將駁回之事實及理由通知註冊人。
      • (c) 延展註冊之申請人於美國無住所時,應依本法第一條(e)項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移轉
      • 已註冊之標章或申請註冊中之標章得移轉之,但應與使用該標章之商譽,或與該標章有關且由使用該標章所表徵之部分商譽,一併移轉。但依第一條(b)項之商標註冊申請案,除該商業繼續經營,而申請人將註冊中之商標移轉予該商業之繼受人,或移轉予與商標有關之部分予商業繼受人外,不得於依第一條(d)項提出使用證明書前,將註冊中之商標移轉予他人。前述商標之移轉,不必將營業人使用之其他標章所表彰之商譽或其營業名稱,或使用之態樣一併移轉。商標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適當之簽署生效。認證可作為移轉完成之表面證據,其經專利商標局登記者,其登記亦可作為移轉完成之表面證據。商標之移轉不得對抗支付相當對價而未經通知之後買受人,但自移轉日起三個月內或於後買賣之前,商標之移轉已登記於專利商標局者不在此限。分別之移轉記錄應呈送專利商標局記錄並保存。
        商標之受讓人於美國無住所時,應依本法第一條(e)項之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認證與確認
      • 本法所規定之認證與確認,得於美國境內,依法有監誓權限之任何人面前為之。在外國之宣誓,得於美國外交官或領事,或經美國外交官或領事證明得監誓之外國官員前為之,亦得經由條約、公約等規定,美國之官員所為之認證或確認在該國亦有相同效力之外國官員前依該國法令為之。
    • 第十二條 公告
      • (a) 局長於接到註冊申請及申請規費時,應將申請書送交負責審查標章註冊之審查員。審查員應進行註冊之審查。經審查後,如認為申請人合於註冊條件,或於核准本法第一條(d)項之商業使用說明書,經認定申請人合於註冊之條件時,局長應將該商標公告於專利商標局公報。但申請人主張同時使用或其申請係屬於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抵觸,而該商標可作其他註冊時,得依有權進行其他註冊程序人之決定公告之。
      • (b) 審查員認為申請之商標不符合註冊要件時,應將其旨及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覆或修正其申請,以申請再次審查。此項程序可一再重覆進行,直至
        1. 審查員最終駁回註冊,或
        2. 申請人未能於六個月期間內申覆或修正申請或提起訴願,而視為放棄申請。但遲延申覆係因不可避免之事由,且經局長許可而延展期間者,不在此限。
      • (c)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註冊之標章註冊人,於註冊期間屆滿前,得繳付規定費用,向局長提出宣誓書,陳明於商業上使用標章於記載於註冊簿上指定之商品上之事實,及申請人主張依本法該標章得享之利益。局長應將該標章之複本及有關事項於公報上公告,並將前項公告通知註冊人,並告知註冊人應依本法第八條(b)項規定提出使用或未使用之宣誓書。依本項規定公告之標章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 第十三條 異議
      • (a) 任何人如認為因標章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而有損其利益,得繳納規費,在本法第十二條(a)項之公告後三十日內,檢附理由,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異議。於三十日期間屆滿前,得以書面申請將異議期間延長三十日。於延展期間屆滿前得再提出延展之申請,如有正當理由局長得依申請准予再延展異議期間。局長應將每次延展異議期間通知異議人。異議之聲明得依局長所定之條件修正。
      • (b) 除異議成立外,
        • (1)符合第一條(a)項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要件時,或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可註冊於專利商標局時,應核發註冊證,其註冊之通知亦應公告於異議商標局之公報中。
        • (2) 如申請人係依第一條(b)項之規定申請註冊,則應發核准通知予申請人。
    • 第十四條 註冊之撤銷
      • 任何人認為依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將標章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上,致受有損害或將有受損害之虞,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具理由,繳交規費申請撤銷該註冊:
        • (1) 其請求係於依本法為標章註冊之日起五年內。
        • (2) 對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規定所註冊之標章,其申請係在依第十二條(c)項規定公告之日起五年以內。
        • (3) 註冊之標章,已成為一部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或已被放棄,抑或其註冊因以欺詐之方法而取得或違反本法有關註冊之第四條,第二條(a)、(b)或(c)項之規定,或違反舊法有關註冊之類似禁止規定,或註冊標章因註冊人或經其允許之人之使用,其方式足使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服務之出處發生混淆誤認者,得於任何時日提出撤銷申請。如註冊之標章成為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較其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為小,則僅可申請撤銷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不得僅因該標章亦為一特殊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可供識別該特殊商品或服務,即謂該註冊標章為該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於決定該註冊標章是否已成為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應就使用註冊標章對相關大眾之主要意義而非購買者之動機而定。
        • (4) 對已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註冊之標章,而未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公告時,任何時日均得對之提出撤銷申請。
        • (5) 如證明標章註冊人
          1. 對於證明標章之使用未為監督或未能適法地行使監督使用標章之權限;或
          2. 從事於使用該證明標章之商品或服務之製造或銷售;
          3. 允許將證明標章作證明以外之使用;或
          4. 有差別待遇地拒絕證明合乎該標章所證明之規格或條件者之商品或服務者,則任何時日均得得提出撤銷申請。
          但聯邦貿易委員會亦得依據本條(3)及(5)項所列舉之理由,申請撤銷依本法登記於主要註冊簿之註冊標章。此時不須繳付規定費用。
    • 第十五條 使用標章之權利所具之對抗效力
      • 註冊後五年間繼續在商業上使用註冊標章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且現仍在使用者,除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3)及(5)兩項規定之事由而得申請撤銷外,或除使用在主要註冊簿之註冊標章,會侵害於該標章依本法註冊公告以前即已繼續使用並取得依任何州或領域內之商標法所賦予使用權利之其他標章或商號名稱外,其使用該註冊標章於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具有對抗力,但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 (1) 尚無與主張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標章所有權之註冊人所主張相反之確定判決,亦無反對該註冊人申請註冊之權利或繼續註冊權利之確定判決。
        • (2) 就該標章權現無繫屬專利商標局或法院之爭訟情事且無確定處分者。
        • (3) 於五年期間屆滿後一年內向局長提出使用宣誓書,陳明對於註冊簿記載之商品或服務五年間繼續使用該標章且現仍在使用之情事,及依本條第(1)及(2)項規定之有關事項。
        • (4) 就已成為全部或一部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之註冊標章不能取得任何可對抗之權利。
        •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註冊之標章,如具備本條規定之條件並於本法第十二條第(c)項規定之公告後五年期間終了後一年內向局長提出使用宣誓書者,具有依本法註冊之標章相同之對抗效力。
        局長應通知註冊人提出上述使用宣誓書。
    • 第十六條 抵觸
      • 申請註冊之標章如與他人已註冊或已申請註冊在先之標章類似者,且使用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欺罔之虞時,局長應依聲請宣告兩者抵觸,但具有對抗效力之標章註冊對於任何申請均不生抵觸。
    • 第十七條 有對造程序之通知;
      1. 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聽審於商標抵觸、對註冊聲明異議、作為合法同時使用人之註冊申請或撤銷註冊標章之申請時,局長應通知當事人全體,並指示由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審查有關註冊之權利。
      2. 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及局長指定之人。依商標法之規定適格之專利商標局之職員及其他人均得被指定為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成員。每件爭訟訟案均應至少有三位由局長指定之委員審理。
    • 第十八條 局長之權限
      • 於前述程序中,局長得拒絕受異議標章之註冊、撤銷全部或部分之註冊、或以限制申請或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修正標章之申請或註冊、限制或改正已為註冊標章之註冊、拒絕任何或全部互相抵觸標章之註冊,亦得對於爭訟程序中取得權利之一人或數人准予標章之註冊。但基於同時使用之標章註冊,局長應確定是否有本法第二條(d)項所規定及限制之情況。如申請人係依第一條(b)項規定基於有使用商標意圖提出註冊申請,而無法證明有第七(c)項所載之構成使用情況,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為有利於該申請人之確定裁決。
    • 第十九條 於有對造程序時效消滅、禁反言及侵權默認等衡平法上原則之適用時效消滅、禁反言及侵權默認等衡平法上原則均於得適用時應予適用於當事人間之爭訟程序。
    • 第二十條 一造之再議任何人對於標章註冊審查官之最後決定不服者,得繳足規費,向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提出再議申請。
    • 第二十一條 請求覆查專利商標局局長或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所為之決定
      • (a)
        • (1) 標章註冊申請人、標章抵觸程序之當事人、標章註冊撤銷程序之當事人、申請註冊為合法同時使用人之當事人、標章註冊撤銷程序之當事人、依第八條規定提出宣誓書之申請人或延展註冊之申請人,其不服局長或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放棄本條(b)項規定之權利而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但除局長以外之對造當事人,在上訴人依本項第?款之規定提起上訴之通知後二十日內,向局長通知其選擇依本條(b)項之規定進行以後之程序者,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應於其後三十日內依本條(b)項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若上訴人未提起民事訴訟,則為爭訟標的之原決定對於該案嗣後之程序有拘束力。
        • (2) 上訴人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時,應自原決定作成之日起六十日以上之局長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詳述上訴之理由並通知專利商標局之局長。
        • (3) 局長應將包括有專利商標局記錄之文件認證清單轉交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審理期間,法院得請求局長提出文件之原本或認證抄本。局長於一造案件時,應向法院提出專利商標局之決定及其所根據理由之說明,並陳明有關上訴之全部爭點。法院於審理上訴案前,應通知局長及上訴當事人開庭聽審之時間及場所。
        • (4)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應就上訴所指陳之專利商標局之決定覆查之。法院應基於審理結果對局長發給法院之命令及意見,該命令及意見應記錄於專利商標局,並拘束該案件之其後程序。然如申請人係依第一條(b)項規定基於有使用商標意圖提出註冊申請,而無法證明有第七條(c)項所載之構成使用情況,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為有利於該申請人之確定裁決。
      • (b)
        • (1) 依本條(a)項之規定得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之人,不服局長或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時,除已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者外,自前開決定作成日起六十日以上之局長指定時間內,或於本條(a)項規定之期間內,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法院依該案件之事實所示,得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有註冊之權利,或其註冊應予撤銷,或決定該訴訟程序上所需解決爭議之其他事項。此判決應授權局長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然如申請人係依第一條(b)項規定基於有使用商標意圖提出註冊申請,而無法證明有第七條(c)項所載之構成使用情況,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為有利於該申請人之確定裁決。
        • (2) 局長不得依本項規定為有對造之訴訟之當事人。但法院書記官應通知局長訴訟之提起,局長並有參加訴訟之權利。
        • (3) 於無對造之案件,應將訴狀之繕本送達予局長。該程序之一切費用,不問最終判決是否有利於起訴之人,均應由該起訴之人負擔,但法院認為費用不合理時不在此限。依本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中,經當事人一方之聲請,法院得規定於一定條件或情況下諸如負擔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情況下,命令將專利商標局之記錄作為證據或得對證人之交叉詢問,但不妨礙當事人再聲明證據之權利。證言及所提專利商標局之記錄經承認者,與在該訴訟上原始提出有同等之效力。
        • (4) 於有對造之案件中,得以專利商標局於決定當時之記錄所載之利害關係人為對造提起訴訟,但任何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可為訴訟之當事人。如對造當事人有數人而居住於不同州之不同地方或對造居住於外國時,則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之聯邦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並得指示對造居住地區之執行官發出傳喚對造之傳票。傳喚居住於外國之對造,得以公示送達或法院指定之其他方法送達。
    • 第二十二條 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視為通知標章依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之規定,註冊於主要註冊簿,其註冊應視為註冊人主張其為標章所有人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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