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歐洲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商標 ���歐洲
  • 第十一章 對於會員國法律之效力
  • 第一節 本於多數商標而為之民事訴訟
    • 第一百零五條 本於共同體商標及國家商標同時或其後所為之民事訴訟
      • 1.侵害訴訟係以同一訴因及相同當事人於不同之會員國法院提起,其中一訴訟係以共同體商標為繫屬基礎,另一訴訟係以國家商標為繫屬基礎時:
        • (a)除繫 屬在前之法院外,法院應依職權為有利於系爭商標係屬相同有效,且其等所表彰 之商品或勞務為相同之所在地法院而拒絕管轄。
        • (b)除繫屬在前之法院外,法院得就系爭商標為相同、有效且其等所表彰之商品 或勞務為近似及系爭商標為近似、有效,而其等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相同或近 似之情形,為中止程序之裁判。
      • 2.法院基於共同體商標審理侵害訴訟,如就同一訴因及相同當事人基於相同國家商標有效地表彰相同之商品或勞務之他訴已就事實部分為確定判決者,應駁回 其訴。
      • 3.法院基於國家商標審理侵害訴訟時,如就同一訴因及相同當事人基於相同共同體商標有效地表彰相同之商品或勞務之他訴訟已就事實部份為確定判決者,應 駁回其訴。
      • 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不適用於臨時性,包括保護性之處分。
    第二節 基於禁止使用共同體商標之目的而適用國內法
    • 第一百零六條 禁止共同體商標之使用
      • 1.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會員國法律所賦予第八條或第五十二條範圍內 關於因在後之共同體商標之使用而主張對在前之權利受侵害之權利。但在前之權利之專用權人已不得依第五十三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宣告共同體商標為無效 時,不得依第八條第(2)及(4)項之規定主張在前之權利受侵害。
      • 2.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在國家商標之使用可為會員國法律或共同體法律所禁止之情形,不影響以禁止使用共同體商標為目的而依會員國之民事、行政、刑法 或共同體法律起訴之權利。
    • 第一百零七條 適用於特定地區之在先之權利
      • 1.在前之權利之專用權人,其權利僅適用於特定地區者,得於相關會員國法律 准許之情形下,於其權利受保護之領域內就共同體商標之使用提出異議。
      • 2.第1項之規定,於在前之權利之專用權人,連續五年內默示且知悉共同體商標於其權利受保護之領域內為使用之情形,不適用之。但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係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3.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第1項之權利之行使提出異議,縱該權利已不得 對抗共同體商標時,亦然。
    第三節 轉換為國內商標申請
    • 第一百零八條 請求適用國內程序
      • 1.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人或專用權人得基於下列理由請求將其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轉換為國家商標之申請:
        • (a)其共同體商標申請遭拒絕、撤回或 視為撤回時;
        • (b)共同體商標之效力已停止者。
      • 2.下列情形不得為轉換:
        • (a)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因不使用被撤銷者,但基於請求,該共同體商標依該國之法律已為真實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 (b)基於在會員國內保護之目的,依官廳或國家法院之決定,拒絕註冊事由或撤銷或無效事由適用於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者。
      • 3.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轉換為國家商標之申請時,享有在該會員國內該申請或商標之提出日期或優先日期,並於適當情形,在該國依第三十四條或 第三十五條主張商標之資深性。
      • 4.於-共同體商標之申請視為撤回或被官廳為拒絕之決定確定之情形,-共同體商標之效力依官廳之確定決定或共同體商標因拋棄註冊而停止其效力之情形,官廳應通知申請人或專用權人於通知日起三個月內為提出轉換之情求。
      • 5.於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因撤回或因未更新註冊而停止其效力之情形,其轉換之 請求應於共同體商標撤回之日起或共同體商標註冊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 6.於共同體商標因國家法院之裁判而停止其效力之情形,其轉換之請求應於裁 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 7.未於正當期間內提出請求者,喪失第三十二條之效力。
    • 第一百零九條 提起、公告及傳達轉換之請求
      • 1.轉換之請求應向官廳提出並應註明所要求之國家商標註冊程序之申請之會員 國。於繳納轉換費用前,其請求不得視為已提出。
      • 2.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已公告者,所受理之請求應記錄於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簿, 並將轉換之請求公告之。
      • 3.官廳應審查該轉換得否依第一百零八條第(1)項請求,該請求是否於第一百零 八條第(4)(5)及(6)項所定之期間內提出及轉換費用是否已繳納等。如要件皆俱備 時,官廳應將請求送交所要求之國家之中央工業財產局。基於該國中央工業財產 局之請求,官廳應給予所有資料以使其得決定是否接受請求。
    • 第一百十條 轉換之形式要件
      • 1.受送交請求之中央工業財產局應決定是否予以接受。
      • 2.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共同體商標依第一百零九條送交者,不受有別於或附加本規則或施行規則之國內法之形式要件之拘束。
      • 3.受送交請求之中央工業財產局得要求申請人於不少於二個月之期間內:
        • (a)繳納國家申請費;
        • (b)以該國之官方語言提出其申請及所附文件之翻譯;
        • (c)註明於該國送達之地址。
        • (d)依該國指定之份數提供商標之圖樣。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