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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章 上 訴
    • 第五十七條 得上訴之裁決
      • 1.對於審查人,異議小組,商標及法律組及撤銷小組之決定得予上訴。上訴具 中止之效力。
      • 2.除准為分別上訴外,未就當事人之一造為終止程序之決定應與確定之決定一 併上訴。
    • 第五十八條 得上訴之人及得為上訴程序之當事人程序中受不利決定之當事人得為上訴。程序中之其他當事人應為上訴程序中之當 事人。
    • 第五十九條 期限及上訴之方式上訴之通知應以書面於決定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官廳提出。上訴之通知僅於繳 納上訴費用後始視為提出。於決定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應以書面提出上訴理由。
      • 第六十條
      中間審查
      • 1.受上訴之原決定之部門認為上訴應予受理且有理由者,應變更其決定。但上 訴人遭程序中之其他當事人反對者,不適用之。
      • 2.決定未於受理上訴理由後一個月內變更者,上訴應立即移轉至上訴委員會, 且不得就事實加具意見。
    • 第六十一條 上訴之審查
      • 1.上訴經受理者,上訴委員會應審理該上訴是否應予准許。
      • 2.上訴委員會就上訴之審理經對造之要求或依職權應於必要時邀請當事人於上 訴委員會指定之期間內提出意見。
    • 第六十二條 上訴之裁決
      • 1.上訴委員會為准許與否之審理後,應就上訴為決定。上訴委員會得行使為原 決定之部門之權限或發回原部門以待繼續追訴。
      • 2.上訴委員會將案件發回為原決定之部門以待繼續追訴者,於同一事實之情 形,該部門應受既判力之約束。
      • 3.上訴委員會之決定於第六十三條第(5)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生效或如於該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者,自該訴駁回之日起生效。
    • 第六十三條 向法院提起訴訟
      • 1.對上訴委員會關於上訴之決定,得向法院起訴。
      • 2.起訴之理由為欠缺權限,違反重要程序事項,違反條約,本規則或任何與行 使或誤用權力有關之法律原則。
      • 3.法院有權廢棄或變更系爭之決定。
      • 4.訴訟應對上訴委員會程序中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公開。
      • 5.訴訟應於上訴委員會為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 6.官廳應為必要之處分以遵從法院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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