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EPC第65條 |
依據EPC第65條(1)規定,締約國得規定歐洲專利局擬核准的歐洲專利,或對該締約國維持修正之歐洲專利,若其專利本文未以任一官方語言撰寫者,該專利的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必須將其選擇任一官方語言的翻譯文提交給締約國智慧財產主管機關,若是該締約國指定一特定官方語言,則提交該種官文語言之翻譯本。 |
II.締約國的規定 |
締約國的法定地位說明於「與EPC有關之內國法規」(National law relating to the EPC)中的表IV(請參考本書第4點)。 請注意所有需要翻譯歐洲專利說明書的國家,若無法遵守相關的國家規定時,該歐洲專利將視為自始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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