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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準備及提出一歐洲專利申請案
  • I. 形式要件

    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之資格
    38 歐洲專利申請案可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是任何相當於法人的實體所提出,且不受國籍、居住地或營業所的限制。 歐洲專利申請案亦可由共同申請人、或由指定不同締約國之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提出;其中若不同申請人指定不同的締約國,他們在EPO之申請程序中會被視為是共同申請人(亦請參考第64點)。 Art. 58, 59, 118 Guid. A-II, 2
    可對其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之國家
    39 當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時,申請人必須指定(選定)申請人想要其專利受到保護的締約國。 申請人僅可指定在申請日當時EPC對該國已生效力之國家。 目前有28個國家: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賽普勒斯、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愛爾蘭、義大利、列支敦斯登、盧森堡、摩納哥、荷蘭、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及英國。 瑞士及列支敦斯登須共同指定。 Art. 79 OJ 1980, 407
    40 此外,歐洲專利申請案及專利可延伸至一些並非EPC成員的國家,這些國家目前有阿爾巴尼亞、克羅埃西亞、拉脫維亞、立陶宛及馬其頓(請參考第26點)。在本指南中有關指定締約國之參考說明亦可適用於可延伸的非締約國。
    41 申請人必須在專利申請書中(Request for Grant form) 指定想要取得保護的締約國(參考附件),但可稍後再繳納指定費用。 使用專利申請書(EPO表格1001),及已預先勾選指定所有在申請日時有效之EPC締約國之選項(請參考申請表格第32.1節),申請人可確保在申請時已指定了所有的締約國。將可讓申請人 Guid. A-III, 12
    有足夠的時間(一直到超過繳納指定費用期限前)來決定其歐洲專利實際上想要涵蓋的國家。(請參考第116點) 若申請人繳納了指定一個締約國費用的7倍,即被視為已經繳納指定所有締約國的指定費用,不需要再提供任何關於締約國的進一步資訊。若想要繳納少於7倍的指定費用,則必須決定相關的締約國家,如申請表格第32.2節所述。 Art.2, item 3,RFees
    歐洲專利申請案之語言
    42 EPO的官方語言為英文、法文及德文。 Art. 14(1)
    43 歐洲專利申請案必須以其中一種官方語言提出。(但請參考第44點) 申請人所選擇的語言將成為申請程序採用的語言,任何有關該歐洲專利申請案的修正必須以相同語言提出。否則,在書面處理程序中,任何一方皆可使用EPO任何一種官方語言。 關於分割申請案則請參考第202點。 Art. 14(3) R. 1 Guid.A-VIII,1.1-1.2
    輔助來自某些締約國申請人的語言安排
    44 若申請人居住或營業的主要地點位於非以英文、法文或德文為官方語言的締約國,或若申請人為該國國民,但是住在國外,申請人可使用該國的其中一種官方語言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 但是在提出該申請案的3個月內,且不超過所主張的最早優先權日13個月,申請人必須提出使用EPO其中一種官方語言的翻譯文,該語言即為申請程序的語言。若未在期限之前提出翻譯,申請案將視為撤回。 在EPO進行處理程序的任何時間,均可將翻譯文與所提出之申請案的文字內容修正為一致。 Art. 14(2) R. 6(1) Guid.A-VIII,1.1,5.2
    45 若可適用第44點之規定,則在提出申請案後,申請人可在期限內提出使用其國家官方語言的任何文件;但在提出該文件的1個月內,必須提出以申請程序使用語言的翻譯本。若未在期限之前提出,該文件視為未收到。 Art. 14(4), (5) R. 6(2) Guid.A-VIII, 3.2
    46 若使用了第44及45點所述的權利,申請人即具有減免20%的申請、審查、異議及上訴費用的權利。 R. 6(3) Art. 12(1) Rfees Guid. A-XI, 9.2
    構成歐洲專利申請案之項目
    47 歐洲專利申請案必須包含歐洲專利申請書、該發明的說明書 、一或多項請求項、任何與說明或請求項相關之圖式、及摘要。 Art. 78(1)
    專利申請書
    48 申請書必須以EPO規定的表格(EPO表格1001)提出,該表格及附隨之註解可由EPO及締約國工業財產局免費取得。亦可由EPO的網站下載,或利用epoline? Online Filing軟體產生,該軟體可由EPO (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免費取得。在本指南的附件中亦包含了該表格及註解。 強烈建議申請人在完成該申請書表格之前應仔細閱讀註解。完成該表格亦滿足了所有提出專利申請所必須具有的資訊要項。申請書必須經過正式簽署。若已指定代理人,亦可由申請人的代理人簽署。若由法人之代表簽署,必須述明簽署人在該法人的職稱。 申請案必須提出申請書一份;但文件收據須一式三份,若係向國家性機構申請,則須一式四份。 R.26 Guid, A-III, 4 OJ 2003, 586 OJ 2004, 42, 177 R. 26(2)(i) Guid, A-III, 4.2.2
    發明人的指定
    49 在歐洲專利申請案中,申請人必須陳報發明人。 若申請人本身並非發明人、或並非唯一發明人,則必須提出一獨立文件用以陳報發明人,並須敘明有歐洲專利申請權之來源。 申請人可由EPO及各締約國工業財產局免費取得陳報發明人表格。本指南亦附有一份。 Art. 81 R. 17 Guid. A-III, 5
    50 除非在期限之前表明放棄權利,否則發明人資訊將會登載在公開的歐洲專利申請案、歐洲專利說明書、歐洲專利登錄簿及歐洲專利公報中。 Art. 129(a) R. 18(1), 92(1)(g) Guid. A-III. 5.2
    51 若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時並未指明發明人,申請人將被通知在申請日或最早的優先權日之後的16個月內補正此項缺失;若未補正,申請案將被視為撤回。(請參考第138點) Art. 91(1)(f), (5) R. 42(1) Guid. A-III, 5.5
    主張優先權
    52 若申請人或該權利原擁有者已經在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之任何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是註冊實用新型(utility model)、實用認證(utility certificate)、或發明人證書(inventor’s certificate),申請歐洲專利時可就相同發明主張優先權。申請人必須在提出首次申請之後的12個月內主張此優先權,否則此項權利將無可挽回地喪失。(請參考第218點) 若一先前申請案已在或已向一EPC締約國提出,申請人亦可在該歐洲申請案中指定該國家。申請人所主張優先權的先前申請案亦可成為一歐洲或國際(PCT)申請案。(請參考第19點) Art. 87 Guid. A-III, 6 Guid. C-V, 1.3
    53 就一歐洲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可主張數個優先權,即使它們分別在不同的國家提出原始申請。申請人亦可就任一請求項主張數個優先權。若申請人主張數個優先權,主張優先權之期限自最早的優先權日起算。 Art. 88(2), (3) Guid. C-V, 1.5 Guid. A-III, 6.3
    54 主張一先前申請案的優先權,申請人必須敘明先前申請案的日期、國家、及申請案號。 申請人亦必須提出優先權文件,例如一份由較早申請案的受理機關所出具證明已申請及申請日的文件。若該先前申請案為歐洲申請案或以EPO為收件機構的國際申請案、或是日本特許、實用新案申請案、或以日本特許廳為收件機構的國際申請案,EPO會免費將申請人所主張優先權之先前申請案文件併入該歐洲專利申請案之檔案中。 Art. 88(1) R. 38(1)-(3) Guid. A-III, 6.5, 6.7 Guid. C-V, 3
    55 當申請人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時,必須提出聲明書敘明先前申請案的日期及國家。若未如此,將會喪失優先權。 申請人必須在最早優先權日的16個月之內提供該申請案案號及該優先權文件。 若申請人在上述期限之內並未符合以上要件,將會被通知進行補件;若仍然未完成,則會喪失優先權。(但請參考第139點) R. 26(2)(g), R. 38(2), (3) Guid. A–III, 6.5,6.7 Guid. C-V, 3.2 Art. 91(3) R. 41(1) Guid. A-III,6.9,6.10
    若須要將該先前申請案翻譯成EPO的官方語言,申請人必須在EPO所設定的期間內提出,但最晚必須在細則51條(4)的期限(可延展)內提出;或者申請人可提出聲明書宣告該項歐洲專利申請案為該先前申請案的一份完整翻譯。 R. 38(5) Guid. A-III, 6.8 Guid. C-V, 3.4 OJ 2002, 192
    56 就有效的優先權主張的效果而言,該優先權日決定可被引用以核駁該項歐洲專利申請案的先前技術。 通常EPO僅審查優先權主張的形式條件。若實體審查官(請參考157點等)發現該歐洲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日及申請日之間具有一先前技術(請參考第32點),或是他們發現有一項依公約第54條第3項之先前權利存在(請參考第34點),審查官將檢查優先權是否存在。該優先權所主張的專利標的必須可以直接及明確地由該優先權文件完整揭露內容中推導出來。 Art. 89, 54(2), (3), Art. 60(2) Guid. C-V, 2.1
    代理人
    57 若居住地或主要的營業所在締約國內,申請人可自行進行對EPO的申請程序。(但請參考第3點) Art. 133(1) Guid. A-IX, 1
    58 若申請人並未居住在締約國,或是主要的營業所也不在締約國內,則必須指定一代理人,透過代理人處理除提出申請及繳納費用以外的其他程序。 Art. 133(2)
    59 只有EPO的登錄表所列的專業代理人,或是法定可在EPO內進行程序的律師可作為對EPO的代理人。申請人可付費向EPO(Vienna)訂購一份專業代理人名錄。亦可在EPO的網站(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 上找到專業代理人線上資料庫,該資料庫並具檢索功能。 Art. 134(1), (7) Guid. A-IX, 1.4
    60 委任代理人可採單獨委任或一般委任。相關的表格可由EPO及各締約國工業財產局免費取得。也可從EPO的網站(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下載。本指南的附件有一單獨委任的表格供參。 通常專業代理人本身即已取得證明,所以不需要再提出單獨委任書。 對大眾而言特別方便的一般委任書需在EPO註冊。 R. 101(1), (2) Guid. A-IX, 1.5 OJ 1991, 489OJ 1985, 42 OJ 1986, 327
    61 若在EPO指定的期限內未提出必須的委任書,除了提出該歐洲專利申請案及繳納費用的行為之外,由代理人所採取的任何行為皆會被視為無效。 R. 101(4) Guid. A-IX, 1.7
    62 若指定了數個代理人,不管是否會違反其委任書或授權書的條款,他們可在EPO內進行共同或單一行為。建議在專利申請書中僅列出其中一個代理人的詳細資料,在他的名字之後加上「等人」(et al.)的字樣。 R. 101(8)
    96 若居住地或主要的營業所在締約國內,亦可由申請人的受雇人代表,該受雇人不須是專業代理人。 代表其雇主的員工必須有符合第60點所規定之委任書。 Art. 133(3) Guid. A-IX, 1.2
    64 若申請案由一個以上的申請人提出,該專利申請書必須指定其中一位申請人或是一代表人做為共同代表人。否則在該專利申請書中的第一個申請人即被視為共同代表人。若申請人之一依規定需要指定一專業代理人,則該被指定的專業代理人即被視為共同代理人。但若名列第一的申請人已指定一專業代理人,則不受此限。 Art. 133(4) R. 26(3), 100(1) Guid. A-IX, 1.3
    65 在專利申請書中有關代理人姓名、公司地址的詳細資訊會被記錄在歐洲專利登錄簿中,且在歐洲專利公報公開,並印在歐洲專利申請案公開及專利公告上。 R. 92(1)(h) Art. 129(a) R. 49
    66 由EPO發送的文件(信件、通知、決定書及要求等)皆會被送至:
    • 記錄在歐洲專利登錄簿中的代理人;或是
    • 若申請人並未指定代理人,則送給申請人,若以受雇人作為申請人的代表時,亦如此。
    若申請人有不同的營業所(包括無獨立法律人格的結構性分支機構),而且申請人希望EPO將處理程序的通知送至處理該申請案的部門,而該部門地址與專利公開及歐洲專利登錄簿所登記的地址(如申請人公司的總部)不同,則申請人必須在該專利申請書中的「通信地址」(Address for correspondence)項中註明 (請參考第48點及附件)。
    Art. 119 R. 77-82 Guid. E-I, 2.4

    II.發明之揭露

    發明之揭露
    67 歐洲專利申請案必須以明確且充分的方式揭露該項發明,須使熟悉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 發明說明及圖式構成請求項的基礎,而請求項決定了該歐洲專利保護範圍。發明說明及圖式亦用以解釋請求項。 Art. 83, 84, 69(1) Guid. C-II, 4.1 Guid. C-III, 6.1
    68 歐洲專利申請案提出後,即不能對發明說明、請求項或圖式進行超出其所原提出內容的修正。因此並不允許申請人事後將實施例或特徵加入申請文件中以補救揭露之缺失。也不允許擴大請求項之標的,例如刪除某些特徵,除非此項擴大為申請時之申請案所明確支持。因此申請人必須確認所提出的請求項已經非常清楚及準確地界定想要保護的發明。(請亦參考第174點) Art. 123(2) Guid. C-VI 5.3-5.3.11 Guid. C-II, 4.3,4.10
    發明單一性
    69 歐洲專利申請案必須僅關於一單一發明,或一組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而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就後者而言,只要符合細則29條(2)的規定。可允許在相同類別中有多個獨立請求項;但一般更常見的情況為,在不同類別中的多個獨立請求項。(請參考第85點) Art. 82 R. 29(2), 30 Guid. C-III, 7 OJ 2002, 112
    撰寫技術性申請文件
    70 關於發明說明、請求項、圖式及摘要內容之規定可見於公約第84-85條,及細則27至34條。 這些文件之形式要件係定義在細則32至35條;後續提出文件之要件定義在細則36條。 Art. 83, 84, 85 R. 27-34 Guid. A-IX, 2 Guid. A-X
    71 以下為規範申請文件及後續提出文件形式之重要規定:
    • (A)構成歐洲專利申請案之文件(說明書、請求項、圖式及摘要)必須為單一文件。取代這些原始文件之文件亦同。
    • (B)該文件之用紙必須是堅韌,白色的A4紙張(直式)。
    R. 35 R. 36
    • (C)構成該申請案(申請書、發明說明、請求項、圖式及摘要)之每項文件必須由一新的頁面開始。
    • (D)所有的頁面必須以連續的阿拉伯數字編號,編號必須置於上方中央,而非上方邊緣。
    • (E)以下為邊界的最小限度(打字區域):
      上方:2 cm
      左方:2.5 cm
      右方:2 cm
      下方:2 cm
    • (F)每張說明書及請求項之頁面的行數必須以5的倍數編號,該編號置於左側,邊界的右方。
    • (G)行距必須為1.5。
    • (H)在文字上不可有手寫附加的字樣。
    要進行修正時請參考基準E-II. 2。 圖式所要滿足的特殊要求說明於基準A部份的X章(Part A, Chapter X)。
    72 附錄III提供了3個撰寫歐洲專利申請案的範例。
    發明說明
    73
      發明說明必須符合以下事項:
    • (A)指明該發明所相關的技術領域。例如可完整或實質地重覆獨立請求項的重要(先前技術)部份、或僅以參照方式撰寫。
    • (B)指明申請人所知道的背景技術,使有助於瞭解該項發明,最好是能引用反應出這項技術的來源文件。此方式可特別應用到對應於該獨立請求項的先前技術部份的背景技術。來源文件的引用必須充份完整,以便於查證:提供專利說明書之國家及編號;書籍則要有作者、書名、出版者、版本、出版地及出版年份、及頁次;若是期刊,則要有名稱、年份、期號及頁次。
    R. 27, Guid. C-II, 4 R. 27(1)(a)R. 27(1)(b) Guid. C-II, 4.3-4.4
      (C)揭露所請求的發明內容
    • 該項揭露必須指明該發明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即使並未明確陳述),並描述其解決方案。 為了闡釋該等獨立請求項之解決方案的性質,申請人可重複或參考該等獨立請求項之特徵部份(請參考範例)、或是重複相關請求項之解決方案特徵的實質內容。 此時在發明說明中,若未詳細說明如何實施所主張的發明或說明圖式所示內容,申請人需要在此詳細載明依據附屬請求項之發明具體內容。 申請人必須陳述其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而言的任何更有用的效果,但不可貶低任何特定的先前產品或製程。
    • (D)簡要說明圖式內容,並確定有註明圖號。
    • (E)詳細說明至少一種所主張之發明的實施方法,一般可使用範例,並參考必要圖式及在其中所使用的參考符號。
    • (F)指明該項發明如何具有第57條所指之產業利用性。
    R. 27(1)(c) Guid. C-II, 4.5-4.6 R. 34(1)(b) R. 27(1)(d) Guid. C-II, 4.7 R. 27(1)(e) Guid. C-II, 4.8-4.11 R. 27(1)(f) Guid. C-II, 4.12
    74 在特別的狀況,若可提供更佳的瞭解度或更經濟的表現方式,可採用不同的方式及順序編排發明說明。 R. 27(2) Guid. C-II, 4.13
    75 雖然發明說明必須清楚及明確,並避免不必要的技術用語,但使用該技術領域中公認的術語是可接受的,通常也是必要的。較不為人知或特別的技術術語在經過適當地定義且確實沒有一般所認同的同義字時,則可被允許使用。 若一項產品僅能以專有名詞或類似用語才可特定地識別出來,則可使用此專有名詞或類似用語。但是即便如此,該項產品仍須可充份地識別,而不是完全依靠這些用語,讓該項發明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實施。若這些專有名詞或類似用語已被註冊為商標,必須載明這項事實。 R. 35(12), (13) Guid.C-II,4.14-4.18
    生物科技申請案
    75a (a)核苷酸(Nucleotide)及胺基酸序列
    若歐洲專利申請案揭露了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未分枝之四或以上之胺基酸序列,或未分枝之10或以上之核苷酸序列),該發明說明必須包含符合WIPO標準ST. 25之序列表。申請人必須同時以紙本及存放於電子資料媒體、符合WIPO標準ST. 25之機器可讀形式提出該序列表。若以電子形式在線上申請,則必須將該序列表當做附件傳送。建議使用EPO的免費「Patentln」軟體,可容易地呈現標準的序列。 申請人亦必須勾選專利申請書表格(請參考附件)31節中的方格選項,以指出該申請案包含一序列表。 R. 27a Guid. A-IV, 5 Supplement No. 2 to OJ 11/1998, 1, 5, 59
    75b (b) 生物材料寄存
    這種核苷酸及胺基酸序列的標準化呈現為強制性的。若申請人未遵照這些要件,歐洲專利申請案將會被駁回。 Art. 91(1)(b), 91(3), R. 40
    發明如涉及或使用一項無法為公眾所知的生物材料,且無法藉歐洲專利申請案中之敘述,即可使熟知該項技術者(a skilled person)據以實施,則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日之前將此生物材料的樣本寄存於經認可的寄存機構。 經認可的寄存機構係指依「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之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認可之國際寄存機構及其他經EPO局長指定的機構。經認可之寄存機構名單公告於每年4月號的EPO公報;如有變動及其他相關資訊亦公告於公報中。 Art. 53 (b), 83 R. 28, 28a Guid. A-IV, 4 Guid. C-II, 6 OJ 1986, 269, amended by OJ 1991, 461 OJ 1996, 390, 596 R. 28(9) OJ 2004, 217, 224
    76 申請案亦必須提供申請人所知,有關生物材料之特性的相關資訊。 依據細則第28條,若該生物材料已為其他人寄存,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案中說明寄存人的姓名與地址,及符合EPO規定的文件,確認該寄存人已授權申請人在申請案中參考該生物材料,並且無保留及不可撤回地同意開放該生物材料予公眾。 R. 28(1)(b) Guid. C-II, 6.3 R. 28(1)(d)
    78 最後,必須敘明所選擇的寄存機構及該項寄存生物材料的寄存號碼,通常要在申請日起16個月內,若是有主張優先權,則在最早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提出。 R. 28(1)(c), (2)
    79 當完成專利申請書之第26至30節(“生物材料”,請參考附件)時,請特別留意,該欄位係用以使EPO立即得知該項技術申請案文件有依據細則28條寄存的生物材料,並促使申請人在細則28(2)所規定的期限之前處理任何的缺失。 Guid. A-IV, 4.2
    80 歐洲專利申請案公開後(請參考第147點),該案之寄存材料可由任何人申請取得,但請求者須就該材料之傳播及使用之限制對申請人或所有人作確定的承諾。 到申請案公開所需要的技術性準備已視為完成前 (請參考第147點),在一特定的期間內,申請人得通知EPO該項生物材料之存取須由專家介入。該專家可由申請人及請求者雙方協議指定,或是由請求者自歐洲專利局局長核定、公告於歐洲專利局公報之名單中選擇。該項「專家」選項將載明於歐洲專利申請案公開本上。 R. 28(3), (6)R. 28(4), (5), (9) Guid. A-VI, 1.1, 1.3 OJ 1992, 470
    81 申請依細則28條寄存之生物材料樣本須以EPO的表格提出,該表格可由EPO免費取得,亦可由EPO的網站(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下載。表格填完後須呈送給EPO,EPO認證後會轉送給適當的寄存機構。 R. 28(7), (8)
    請求項
    82 請求項必須界定所尋求保護之發明的技術特徵。它們必須明確及簡潔,並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Art. 84 R. 29 Guid. C-III, 1
    83 請求項必須分成2個部份(請參考附錄III中的範例),即先前技術部份及特徵部份。在第一請求項及所有其他獨立請求項中,該先前技術部份必須指明該發明的標的,以及界定它所需的技術特徵,其組合起來即形成先前技術的部份。特徵部份必須陳述與先前技術部份結合、尋求保護的技術特徵。 R. 29(1)(a), (b) Guid. C-III, 2
    84 「獨立」請求項必須陳述該發明的所有必要特徵。 R. 29(3) Guid. C-III, 3.4, 3.7, 3.7a, 4.4
    85 歐洲專利申請案不可在相同的範疇(如產品及/或製程)中含有超過一項的獨立請求項,除非有細則29條(2)之例外狀況的適用。 R. 29(2) OJ 2002, 112
    86 每個獨立請求項之後可有一或多項增加技術特徵的附屬請求項。 附屬請求項必須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附屬請求項必須、可能的話最好在句首,指明所參照的請求項,其亦可為附屬請求項,然後述明所要尋求保護的附加特徵。 所有的附屬項均必須以最適當的方式群集在一起,排列在所依附之一或多個請求項之後。 R.29(3), (4) Guid. C-III, 3.4, 3.5, 3.6
    87 因為公約第84條要求請求項須簡潔(此項要求同時適用於所有的請求項及每一個請求項),申請人必須考量所欲保護的發明之本質,保持合理的請求項數目。因此申請人必須避免在相同範疇下,不當重複的獨立請求項,或是過多的附屬請求項。 R. 29(5) Guid. C-III, 5
    88 請求項必須以阿拉伯數字連續編號。 R. 29(5)
    89 明確地建構請求項是很重要的,因為所想要保護的內容藉此界定。 在請求項中所使用的字句,其意義及範圍必須不至於令人產生疑義,且申請人必須避免在發明說明與請求項之間產生任何的不一致。 由請求項所界定的範圍必須如同該項發明所允許的一樣精確。一般而言,並不允許請求項嘗試以所能達到的結果界定該項發明。如為化學產品相關發明,可以用化學式或經某種處理方法之產品,或在某些例外的情形下,以其相關參數界定。 Art. 84, 69 Guid. C-III, 4.1 Guid. C-III, 4.2-4.6Guid. C-III, 4.7-4.9
    再者,內容不得僅引述發明說明或圖式,特別是像「如發明說明…部分所述」或「如圖…所示」等形式是不被允許的,除非有絕對的必要性。 R. 29(6) Guid. C-III, 4.10
    90 如果歐洲專利申請案中包含有圖式,為使請求項更容易瞭解,而在請求項內提及圖式,其參考符號必須置於請求項所載明的技術特徵之後,且置於括號中。它們不能對請求項解釋造成限制。 R. 29(7) Guid. C-III, 4.11
    91 在特殊的狀況下,歐洲專利申請案或專利可就特別指定的國家用不同的請求項組合。(請參考第102點)
    請求項之費用
    92 若提出超過10個請求項的歐洲專利申請案,則超出該數目的每個請求項須繳納費用。該請求項費用必須在提出申請案的1個月內繳納。 若申請案包括數個請求項組合(請參考第102點),則應繳納包含最多數目之請求項的組合中超過10項的每個請求項之費用。 若未在期限內繳納費用,申請人仍可在被通知未遵守該項期限之後的1個月內繳納費用,該寬限期無法再延展。若在此寬限期間內仍未繳納費用,則未繳費的請求項將被視為放棄,並通知申請人。 R. 31(1) Guid. A-III, 9Art. 91(2) R. 41(1), 31, 69(1) Guid. A-III, 9
    93 若申請案在核准時包含了超過10個請求項,如該超出之請求項費用尚未繳納,應在此階段繳納該請求項費用。若申請人未在期限內繳納費用,申請案視為撤回。(請參考第166及167點) R. 51(7) Guid. C-VI, 15.1
    圖式
    94 發明的圖式呈現要件係規範於細則32,34及35條。在發明說明及請求項中未載明的參考符號不能使用於圖式中,反之亦然。記載同一元件時,在整份申請案中應以同一符號予以註記。 R. 32, 34, 35 Guid. A-X Guid. C-II, 5
    95 除非有絕對的必要,圖式不得包含文字,但有助於理解的必要簡短用語,如「水」、「蒸汽」、「開」、「關」、「AB區段」,及在電路圖、方塊圖或流程圖上之簡短標題不在此限。任何文字必須置於可由其譯文取代,而不會干擾圖式中的任何線條的地方。 R. 32(2)(j) Guid. A-X, 8
    流程圖及曲線圖皆視為圖式。 R. 32(3) Guid. A-X, 1
    摘要
    97 摘要僅是做為技術資訊,不作其他用途,例如詮釋所尋求保護的範圍或是適用公約第54條(3)。摘要必須以「檢索特定技術領域資料之有效媒介」之方式撰寫,特別是要能據以評估是否須要進一步查閱歐洲專利申請案之內容 Art. 85 R. 33(5) Guid. B-XI, 1, 2
    98 摘要必須置於發明名稱之後,且必須包含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所揭露內容之概要(最好不超過150個字)。除非由名稱可清楚知道所相關的技術領域,否則必須在摘要中敘明,且須以使人易於瞭解相關技術問題、經由發明解決問題之方法及發明的主要用途之方式撰寫。 R. 33(1)-(3) Guid. B-XI, 3
    99 如果申請案有圖式,必須指出申請人建議與摘要一起刊出的代表圖式(在例外的狀況下可以有一個以上的圖式)。在摘要中載明與圖式對應之主要元件之參考符號須表示於括號中。 R. 33(4) R. 47(1) OJ 1982, 357
    100 摘要的內容由審查官裁定(請參考第146點)。一旦摘要已經公開為該歐洲專利申請案的一部份(請參考第147點),即不可再修改。
    禁止內容
    101 申請案不能含有違反公序良俗之陳述或圖式。也不能夠含有詆毀任何第三者之產品、製程,或任何第三者之申請案或專利的優點或有效性的陳述。僅僅與先前技術比較並不視為詆毀。再者,不能夠作明顯不相關或不必要的陳述。 R. 34 Guid. A-III, 8 Guid. C-II, 7
    歐洲專利申請案及專利之一致性
    102 原則上,歐洲專利申請案及專利應有一致的性質,意即在所有指定的締約國,其文字與圖式皆為一致。 Art. 118 Guid. C-III, 8
    此原則的例外情況如下:
    • 若一較早的歐洲專利申請案之內容在一或多個指定的締約國中,依據公約第54條(3)及(4)而形成了現存技術的一部份(請參考第34點),或若EPO被告知有一依據公約第139條第2項的先前權利存在,對於該締約國或該些締約國,該歐洲專利申請案或專利即可包含不同的請求項,且若審查單位認為有必要,可包含不同的說明及圖式。
    • 若歐洲專利申請案所揭露之內容的一部分,經終局判決,其權利應屬於第三造所有的歐洲專利,則在採取或認可該判決之指定國家,該歐洲專利申請案之請求項內容(必要時包括發明說明及圖式),須要時可以與其他指定國家不同。
    R. 87 Guid. C-III, 8.1R. 16(1), (2) Guid. C-III, 8.2
    103 EPO之可專利性審查時,較早日期的國家性權利並不構成既有技術的一部份(請參考第34點最後一段)。 於實質審查(請參考第172點)或異議程序(請參考第182點)階段,對於每一有較早之國家性權利存在的指定國,申請人可自行提交不同的請求項,並提供有較早之國家性權利存在之證據給審查或異議單位。在此等情況下,審查或異議單位僅審查是否接受不同的請求項,而不需要判斷申請人之申請範圍是否因應較早的國家性權利而作適當地限制。審查或異議單位審查的是不同的請求項是否符合EPC的可專利性要件。 Guid. C-III, 8.4

    III. 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

    向何處提出
    104 申請人可向以下機構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
    • 位在慕尼黑的EPO,或在海牙的支局、或柏林的附屬辦公室,但不能向在維也納之附屬辦公室提出
    • 締約國中央工業財產權機關或締約國法律許可或規範的適當機構。
    但是分割申請案必須直接向EPO提出。
    Art. 75(1), (2) Art. 76(1)
    105 附錄IV提供了EPO的地址。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地址、及各締約國規範歐洲專利申請案應向締約國主管機關提交之強制性或選擇性規定可見於「與EPC有關之內國法規」。(請參考第4點)
    如何提出申請
    106 申請案以書面方式親交或郵寄均可。 亦可用傳真方式向EPO及向允許此等作法的締約國的法定國家機構提出申請,目前有奧地利(AT)、比利時(BE)、保加利亞(BG)、捷克(CZ)、丹麥(DK)、芬蘭(FI)、法國(FR)、德國(DE)、希臘(GR)、愛爾蘭(IE)、列支敦斯登(LI)、盧森堡(LU)、摩納哥(MC)、波蘭(PL)、蔔萄牙(PT)、斯洛伐克(SK)、斯洛維尼亞(SI)、西班牙(ES)、瑞典(SE)、瑞士(CH)及英國(GB)。 R. 24(1) Guid. A-II, 1 OJ 1992, 299, 306
    107 亦可使用EPO發行的軟體在線上或以電子資料媒體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 (epoline? Online Filing software; 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已接受的資料媒體及格式公告於EPO網站epoline?項下。亦可向允許電子形式申請的締約國的法定國家機構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目前有芬蘭(FI)、法國(FR)、德國(DE)及西班牙(ES)。 申請人不能以電報、電傳、電視文字廣播(teletex)或電子郵件的方式向EPO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 OJ 2002, 543, 545 OJ 2003, 610 OJ 2000, 458
    108 由於EPO使用自動掃描系統儲存歐洲專利申請案以用於印刷,請申請人於申請案中使用機器可讀的字體。 OJ 1993, 59
    書面確認
    109 若藉由傳真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交一份正式格式之紙本文件及正式簽字的專利申請書(請參考附件)。否則,EPO將請申請人在1個月內提供這些文件,該期限不可延展。若在期限內並未達成此項要求,申請案將被駁回。 為了防止檔案的重複,申請人須勾選「確認本,申請案已由傳真提出」「Confirmation of an application already filed by facsimile」之方格,並在該專利申請書表格的上方輸入相關的資訊。 若申請人用電子申請方式,則不需提供用以確認之紙本。 OJ 1992, 299, 306OJ 2002, 544
    收文日期
    110 申請案親交EPO或郵件寄達EPO的自動信箱之日期即為申請日。 申請日為EPO收到以郵件寄達申請案之日期。 以傳真所提出的申請案,其申請日為EPO完整收到該份傳真申請文件之日,該文件須符合公約第80條規定。(請參考第135點) 以上的規則可類推適用於向締約國之法定國家機構所提出的申請案。 以電子申請方式,其申請日則為EPO或法定國家機構收到該份申請文件的日期,該文件須符合公約第80條的要求。 OJ 1992, 306 OJ 2002, 548
    收文的確認
    111 接受申請案的機構會立刻傳送專利申請書的第6頁(參考附件) 給申請人以確認收文,並會標示出收到該申請文件的日期及申請案的編號。 若提出請求,在以下的情況下,EPO也可電傳或傳真確認已收到的申請人之文件:
    • 申請人在文件中請求以電傳或傳真確認
    • 申請人指明了該項確認所要送達的郵寄、電傳或傳真地址,及
    • 申請人提供了規費的繳納憑證(參考附錄VII)或附上了繳納匯票
    若是線上申請,在傳送申請文件後即可收到電子確認訊息。若申請人是用光碟(CD-R)送件,收據以郵寄方式寄送。
    R. 24(2), (3) Guid. A-II, 3.1 OJ 1992, 306, 310OJ 2002,545,item 8
    向締約國主管機構提出的申請案與轉送EPO
    112 若申請人向國家主管機構提出的申請案被轉送至EPO時,EPO將通知申請人,並寄送一份文件收據指明收文日期(專利申請書的第6頁,參考附件)。國家主管機構在收到申請案時會立刻通知EPO。 若是用電子申請方式對國家主管機構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根據細則24(4),申請人會收到確認收文之收據。 R. 24(4) Guid. A-II, 3.2 OJ 1990, 306
    113 有一種很少見的狀況,即申請案在提出申請或最早優先權日14個月前並未送達EPO,該案將視為撤回,任何已繳納的費用將被退還。EPO將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將歐洲專利申請案轉換成國家申請案。 申請人必須向提出該申請案的締約國的智慧財產主管機構提出轉換請求,且必須在收到EPO通知後3個月內進行。詳細的資料,可參考「與EPC有關之內國法規」。(請參考第4點) Art. 77(5) Guid. A-II, 1.6; 3.2Art. 135(2), 136(2)
    費用
    114 以下為歐洲專利申請案所要繳納的費用:
    • 申請費用
    • 檢索費用
    • 適當的請求項費用
    • 指定費用 (每指定一個締約國一個指定費);
    • 若申請人繳納了7個指定費,即被視為已指定所有的締約國﹔瑞士及列支敦斯登須聯合指定,且僅需繳納一個費用,請參考第39點)
    • 適當的延伸費(每一個延伸國家一個費用,請參考第26點)
    Art. 2, item 1,RFees OJ 2004, 3 Art.2, items 3, 3a, RFees Guid. A-III, 12.2
    115 提出申請案1個月內,申請人須繳納申請及檢索費(及任何的請求項費用)。 申請人必須在歐洲專利公報載明申請案之檢索報告已公開的6個月內繳納指定國家費用(以及任何的延伸費)。 EPO不會寄送催繳單提醒申請人準時繳納這些費用。 Art. 78(2), R. 31 Guid. A-II, 4.2.1 Art. 79(2)
    116 若申請人並未在上述期限內繳納申請費、檢索費或是指定費,申請人仍可在被通知尚未繳款之後的1個月寬限期內繳款,在寬限期間內繳款須繳納附加費。 申請人未在上述通知的期間內繳納指定費(請參考專利申請書之32.2節),仍可在超過正常期限之後的2個月寬限期內繳納,在此寬限期間繳款須繳納附加費。 在繳納延伸費用的正常期限已經到期之後,申請人仍可在2個月的寬限期內合法的繳納這些費用,只要在此寬限期內繳納附加費。 申請人未遵守期限繳交延伸費EPO將不作通知。 R. 85a OJ 1994, 75, 76
    117 申請人未在期限內繳納申請及檢索費,歐洲專利申請案將視為撤回。 若申請人未在期限內繳納一締約國的指定費,該國之指定即視為撤回。若在期限內未繳納任何指定費,該申請案即視為撤回。 Art. 90(3) Guid. A-II, 4.2.3 Art. 91(4), Art. 79(3) Guid. A-III, 12.3
    118 有關第11個請求項及後續請求項之請求項費用請參考第92及93點。 R. 31(1) Guid. A-III, 9
    119 在提出歐洲專利分割申請案之後(請參考第199-203點),申請人必須在1個月內繳納申請及檢索費(及任何的請求項費用)。指定國家費必須在歐洲專利公報刊載該分割申請案之檢索報告公開日期的6個月內繳納。在第116點中所載明的寬限期間內仍可繳納申請、檢索及指定費。(只要在相關寬限期間內繳納附加費) R. 25(2), 31(1), 85a Guid. A-IV, 1.4
    120 必須注意的是,若未遵守上述繳納申請費、檢索費或指定費的期限,申請人無法恢復權利。(請參考第218點) Art. 122(5) Guid. A-II, 4.2.3 Guid. A-III, 12.5
    費用等級及繳納方法
    121 費用等級、繳納方法及有效繳納日期規定於規費收費準則(Rules relating to Fees; RFees),及EPO局長在實施費用規則的某些條款時所採納的方案。 規費指引公告於每一期的EPO公報(Official Journal)中,所以申請人必須查閱最近的公報瞭解最新狀況。 Art. 2, 5, 8 RFees, Supplement to OJ 2/2002 (ADA) Guid. A-XI
    122 請注意以下關於繳納費用給EPO的指引與建議:
    • (A)EPO的規費須以歐元繳納
    • 所有的費用,甚至包括向一國家機構提出的歐洲專利申請案,皆必須直接繳納給EPO。可用付款或轉帳至EPO的銀行或轉帳帳戶,或是開立、電匯以EPO為受款人之支票(請參考以下的e點)或是由在EPO的預存帳戶中扣款。

    • (B)根據申請人的繳納方式,所認定的繳納日期為
      • 付款或轉帳的費用實際上已存入EPO之銀行或轉帳帳戶
      • EPO收到支票,該支票為即期支票
      • EPO收到一預存帳戶的扣款通知
    Art. 5 RFees Guid. A-XI, 2 Art. 8 Rfees
    建議申請人儘可能如期繳納費用,最好是提出該項歐洲專利申請案時即繳納。
    • (C)若在必須符合的期限後才收到付款,只要申請人提供以下的資料,即可視為滿足期限要求:
      • (1)在一締約國中,並在相關的期限到期之前
        • 申請人透過一銀行機構或郵局進行付款
        • 申請人準時向一銀行機構或郵局提出轉帳申請
        • 申請人已向郵局寄交一封給EPO、內含支票或在EPO預存帳號之扣款單,該支票為即期支票,或在繳款限期內該預存帳戶有足夠的款項。
      • (2)申請人繳納相關費用的10%,但不超過150歐元做為滯納金;若申請人在付款期限到期之前的10天內採取了上述(1)項的行動之一,即不需要繳納滯納金。
    • 專利局可要求申請人在其指定的期間內,提供已採取(1)項所述之行動的日期證明,必要時並須繳納滯納金。若申請人無法符合此項要求,或無法提供充份的證明,或無法在期限內繳付須付的滯納金,即視為未符合付款的要求。
    • (D)若申請人透過銀行機制繳付費用,可自行選擇銀行。付款及轉帳必須是付給歐洲專利組織的帳戶。
    • (E)請勿將支票附在向締約國國家主管機構提出的歐洲專利申請案檔案內,否則該款項須等到EPO收到支票後,才被視為已收迄。
    • (F)若申請人向EPO或一國家機構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並在EPO有預存帳戶,則可以簡易及安全地,自預存帳戶扣款;申請人只須填好付款表格之適當欄位,並附在申請案中即可。
      EPO亦接受由電傳或傳真所提出的扣款通知,或是用電子方式提出。 若申請人是向一國家機構提出申請案,而EPO在付款的期限之前未收到所附的扣款通知,當申請人在該期限屆滿之時,其預存帳戶內有足夠的款項,則申請人仍被視為滿足期限的要求。 若申請人擁有EPO預存帳戶,亦可選擇自動付款之選項(使用專利申請書的43節,請參考附件)
    Art. 8(3) RFees, Point 6.8 ADA Guid. A-XI, 6.2 Art. 8(4) RFeesArt. 8(2) Rfees Guid. A-XI, 3.3 Supplement to OJ 2/2002Point 6.2 ADAPoint 6.10 ADA
    (G)不論申請人選擇何種付款方式,皆建議使用費用繳納表格(參考附件)傳送付款的資訊。可由EPO或締約國的中央工業財產機構免費取得該表格,亦可由EPO的網站(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下載。 Supplement to OJ 2/2002, Annex A.1 and A.2; Guid. A-XI, 3.4 Art. 7 RFees

    IV. 提出其他文件

    向何處提出及如何提出
    123 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後,申請人可親交或郵寄關於EPC細則載明的其他的文件給EPO(最好是給位於海牙的分局)。 除了委任書及優先權文件之外,申請人亦可以電報、電傳或傳真提出文件。在授與程序中,除了優先權文件之外的文件亦可用電子方式提出。 R. 36(5) OJ 1992, 299, 306 Guid. A-XI, 2.5 OJ 2003, 609
    124 在申請人收到EPO所發出,通知已收到申請文件之前,若申請人是向一國家機構提出申請案,申請人同樣可向該機構提出關於該申請案之所有其他文件,並受該國家法律的規範限制。一旦申請人收到EPO通知,則文件必須直接提交EPO。 R. 24(4) Guid. A-II, 3.2
    簽名
    125 提出申請案之後,再提出任何附件之外的所有文件皆須經簽署。電報及電傳上的簽名可被接受,此亦適用於傳真上的發件人簽名。簽名人的姓名及職稱必須清楚。 若文件上遺漏了簽名,EPO將會要求相關人士在一特定的期限之前簽名。若在期限內簽名,該份文件仍可維持其原始的收文日期;否則將視為未收到該文件。 R. 36(3) Guid. A-IX, 3.3 OJ 1992, 306 Guid. A-IX, 3.1
    書面確認
    126 若是以電報、電傳或傳真提出文件,申請人必須提供有相同內容的書面確認,並符合EPC施行細則之規定,在負責此程序的EPO部門發出要求此項確認文件的一個月內提交,且不可展延。若申請人在期限內未符合此項要求,先前的電報、電傳或傳真將視為未收文。 OJ 1992, 299, 306 Guid. A-IX, 2.5
    127 EPO一般僅在下列狀況需要書面確認:
    • 在該文件中撤回申請案、一締約國的指定、或是一優先權的主張;
    • 修改或取代申請案或專利文件中有疑問的文件或圖式;或
    • 所傳送的文件品質不良。
    申請人會被要求在確認用之紙本文件上清楚註明 「對____(某日)經由電報/電傳/傳真所提出的文件的確認」。
    收文日期
    128 在第110點中規定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的規則,準用(mutates mutandis)於其他文件之提出。當文件經由傳真提出時,由電報或電傳所提出的文件的提出日期,為該文件被完整收到的日期;為遵守第124點,申請案的其他所有文件將僅可向EPO提出。 OJ 1992, 306
    收文的確認
    129 EPO會通知已經收到了後續提供的文件項目,並以申請人所填寫的表格回覆。(EPO表格1037及1038) 有關由電傳或傳真取得收文確認的可行性,可參考第111點第2段。 OJ 1992, 306 Guid. A-II, 3.1
    EPO在每一期的公報(OJ)皆會公開其帳號表,也可由其網站查閱(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epo/fees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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