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美國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專利 ���美國
  • 第二章 發明之可專利性及專利權之授與(第十五節至第十八節)
  • 第十五節 植物專利

    • 161. 植物專利 凡發明、發現及無性繁殖任何特殊及新植物品種,包括耕種培養之變化、變種、混合及新發現之植物種苗 者,得依本法規定取得專利,但塊莖突起繁植或野生植物不在此限。 本法關於發明專利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於植物專利適用之。
    • 162.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若說明書所敘述之內容已經在可能之範圍內詳盡的表達,則任何植物專利皆不能因與第112條之規定不符而宣 告無效。 說明書內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及所敘之植物,應使用正式植物名詞。
    • 163. 准予專利 植物專利,得排除他人無性繁殖此類植物、販賣及使用以其方法無性繁殖之植物。
    • 164. 農業部之協助 總統得依專利商標局長之要求,為執行本法有關植物之規定,以行政命令指示農業部長(1)提供農業部門內可 供使用之資訊,(2)針對特別項目進行研究,且經由適當之局或處級單位完成部內研究,或(3)選派農業部門主 管或職員協助局長。

    第十六節 新式樣

    • 171. 新式樣專利 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2009/2/25 任何人創作具新穎、原創及裝飾性之產品新式樣,得依本法之規定及要件取得專利。
    • 172. 優先權 第119條(a)至(d)項有關優先權之規定,及第102(d)條所指定之時間,在新式樣為六個月,第119(e)條關於優先權 之規定不適用於新式樣。
    • 173. 新式樣專利之期限 新式樣之專利權期間為自核准專利之日起14年。

    第十七節 發明之保密及向國外提出申請

    • 181. 發明之保密及向國外提出專利之保留 為政府具有所有權利益關係之證明,當經由核發專利而公佈或揭露其內容時,在有關政府單位首長之看法 上,可能有害於國家安全時,在告知此事件後,專利商標局長應下令保持該發明之祕密,且在下文所述之條 件下保留該專利之核發。 為政府並不具有所有權利益關係之發明,當經由核發專利公佈或揭露該發明後,在專利商標局長之看法上, 可能有害於國家安全,他應將該專利申請案提供給,其中包括原子能委員會、國防部長,或任何由總統指定為國防單位之部門或單位主管,檢查發明得否被揭露之。
      任何收到該專利申請案揭露內容之人士,均應簽署具日期之收條,並將該收條收納於申請案卷內。如果不論是原子能委員會、國防部長或經指定之部門或單位主管指出,在核發專利並公佈或揭露該發明將有害於國家 安全,則原子能委員會、國防部長或指定官員應告知專利商標局長,而後專利商標局長應下令保持該發明之祕密,並在國家安全之需要下保留該專利權之核發,然後通知該專利申請人。在部門或單位主管提出發佈保密之命令,而且充分的表達該專利審查可能有害於國家安全後,專利商標局長應將該申請案保留於密封狀 況,而後告知申請人該情形。該申請案遭到保密之申請人應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向商務部長提出該保密命令之申訴。
      下令保持發明之祕密以及保留核發專利都不應超過一年,專利商標局長可於期間屆滿,或任何到期日延續更 新其命令追加一年,惟應由提起頒佈該項命令之部門主管或單位主要負責官員確認其繼續保持國家安全之需 要。若係於美國交戰期間生效或頒佈之命令應在其戰爭期間繼續有效,直至其戰事交惡結束後一年為止。若由總統宣佈國家緊急狀況期間生效之命令則應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繼續有效,直至該狀況終止後六個月為 止。專利商標局長亦可在其權責下取消此命令,只要提出之部門主管或單位首長告知此種發明之公佈或揭露不會再發生對國家安全造成傷害之情況。 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2009/2/25
    • 182. 捨棄未經許可即揭露之發明 第181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在未經專利商標局長同意,違反保密命令,而將其發明公佈或揭露,或由發明 人、其繼承人、受讓者、法定代理人或有關之任何人向外國申請專利時,將因受裁定而捨棄該專利申請。
      此種捨棄情形應被視為自違犯該命令即發生。專利商標局長不得在未經提出此項保密命令之部門主管或單位首長同意,而逕自同意認可其揭露或向外申請。在經裁定捨棄某專利申請,即構成申請人,其繼承人、受讓 人,法定代理人或任何有關人士在該項專利申請案上拋棄其對美國之所有追索權。
    • 183. 補償權 依上述規定而被核定保留之專利申請人、其繼承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接獲若無該項命令,則其專利 申請案應可被核准之通知,或自1952年2月1日起任何較遲之日為準,直至專利核准後六年為止,得向提出發 佈保密或保留之部門或單位首長申請,及或因政府之使用該發明而揭露,請求其因而引起之各種損失,此種補償權自政府首次實施該項發明之日起。在經提出補償請求後,部門或單位首長有權與申請人、其繼承 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商洽以完全解決其損害抑/或實施之補償。縱使其他法令有其他之規定,該項解決 協議應是概括而確定。若兩方無法獲得全面之解決,該部門或單位首長得在其認為適當之範疇內授與並給付 其確認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以下。
      求償人得向美國權利請求法院或求償人所在美國聯邦區域法院向美國政府 起訴,求償已付金額與損害或實施其發明所應得之補償金額之差異數額。若依第 181條之規定受保密命令拘 束,未依上述規定申請求償,而經核發取得專利之所有人,在取得專利後,得向美國聯邦權利請求法院起 訴,求償因保密命令或政府使用而致揭露其發明所受到損失之合理公正補償金額。實施之補償請求權始於自 政府首先施行其發明之日起。在依本法條規定訴訟中,美國政府得依第28篇法典內第1498條規定,開放己身 使用訴訟上所有可能之抗辯防禦。對於發明人專任就職或服務於美國政府期間之發現、發明或形成之發明 案,本法條所規定內容,對於其本人、繼承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均不得求償亦不具起訴之權利。
    • 184. 向外國提出申請 關於在美國所完成之發明,經向美國提出申請後之前六個月,除非由專利商標局長處得授權許可證書外,任 何人不得在外國自行提出或使人或授權他人申請發明專利,或新型註冊,工業設計或模型登記。依第181條規 定頒佈保密命令之發明,除非經促請發佈保密命令之部門首長或單位主管之同意,不得頒行同意許可證。若 因錯誤或欺騙意圖而在國外提出申請,且該申請並無揭露第181條範圍內所述之發明,則該同意許可證得追溯 頒發核可。
      本節所稱之“申請”包括各種申請及任何修正、更改及其補充或分割而言。 同意許可證之範圍應包括准許其後之修正、更改及額外資料之補充,只要提出同意許可證要求之內容並不需 依第181條所述準備妥適以接受檢查,而且各種修正、更改及補充並不會變更原申請內容之實質以致得依第 181條內容準備接受檢查。無論如何,只要在美國提出之專利申請並不需依第181條規定備妥送檢,且其後之 修正、更改及補充並未變更該發明之實質內容,以致得依第181條之規定備妥送檢,則該許可證並不需要申請取得以在外國送件提出申請,甚至於其後之修正,更正及補充亦不需要同意許可證。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185. 無許可證而向外申請則禁止取得專利 即使法律另有其他規定,任何人及其繼承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未經第184條規定取得同意許可證,就所 完成之發明而自行提出、或同意、幫助他人,完成在外國申請發明專利,或有關該發明之新型註冊,工業設 計或模型者,不得獲取美國之發明專利。除非未取得同意許可證係由於錯誤且無欺騙意圖,且該專利並不揭 露第181條所規範之主要事項,否則上述人員、其繼承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所獲得之美國專利權應屬無 效。
    • 186. 罰則 任何人在依第181條規定被命令應保持秘密之發明,且應扣留專利權核發之期間內,知悉有該命令而且未經授 權即擅自發表或揭露其發明,且授權或致使該發明或主要內容遭發表或揭露者;或故意違犯第184條規定內 容,就美國所完成之任何發明擅自提出或致使其被授權向外國申請發明專利、新型、新式樣或模型之登記 者,應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187. 某些人員排除適用 本節所述之禁止及處罰規定,對於在職權內承辦之官員或職員,或經由書面指示或准許之特定人員,均不適 用之。
    • 188. 法令及規章,委任之權力 原子能委員會、國防部長、由總統所指派作為負責美國國防任務之其他機關或單位主管及商務部長,均得分 別單獨頒佈法令及規章,以促使其所掌轄之部門或單位施行本節所述內容,並得委任本節所給予各主管之權 力。

    第十八節 接受聯邦政府補助所製成發明之專利權

    • 200. 政策與目標 國會之政策與目標係運用專利制度以推動聯邦政府所贊助之研究發展,並且鼓勵中小企業全力參與聯邦政府 贊助之研究發展;
      推動商業團體與包括大學在內之非營利機構間之合作;
      其目的在確保非營利機構與中小企 業所製成之發明係用以推展自由競爭及自由企業;
      再用以推展利用美國企業及勞工製成之美國製發明品之全 面商品化及大眾使用;
      另者用以取得足夠權利以確保該項由聯邦政府所贊助之發明達到政府所需之作用,並 保障大眾免於受不施行或無理使用該發明之損害;最後儘可能之限度降低施行該方面政策所需成本。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201. 定義在本節中所使用-
      • (a)“聯邦單位”係指如美國法典五號第105條所謂之行政單位,以及美國法典五號第102條內所定義 之軍事部門。
      • (b)“財源合同”係指除田納西山谷當局以外之任何聯邦單位與任何包商所訂定之合約、贊助,或合 作協定而言,其目的在於進行由聯邦政府全數或部分補助其金額之實驗、發展或研究工作。 該名詞亦包括此處所定義之財源合約中,以進行實驗發展,或研究工作之指定分配,多方面之置 換,以及任何形式之轉承包之工作而言。
      • (c)“承包商”係指財源合約中一方所指之任何人,中小企業公司,或非營利組織而言。
      • (d)“發明”係指任何已經或可能依此法令獲得專利或保獲之發明或發現,或依植物變化品種保獲法 (7 U.S.C.2321 et esq.)所可能保護之任何新品種之植物而言。
      • (e)“發明主題”係指在贊助合同下,承包商所承製工作上構思或首次付諸實施之發明而言。假設, 在植物新品種之案例,決定日期(如植物新品種保護法(7)U.S.C.2401(d)之第41(d)條定義)) 必須在合約承製期間內發生才行。
      • (f)“實際運用”乃係指合成物或產品之製造、或製程或步驟之演練,或機器或整體系統之操作;在 每一種情況皆係在法令或政府規章所允許設立,而以適當之條件下供應社會大眾,且其情況可應 用該發明而且可裨益社會大眾而言。
      • (g)“製作”,在與任何發明聯結使用時,係指該發明之構思或初次付諸實踐而言。
      • (h)“中小企業公司”係指依公共法85-536第二條(15 U.S.C.632)所定義,而且施行中小企業處之 規則,所規範之中小企業而言。
      • (i)“非營利機構”,係指大學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或依1954年國稅法第501(c)(3)條(26 U.S.C.501(c))所定型之公司,並且依1954年國稅法501(c)第501(a)條(26 U.S.C.501(c))所規定 免稅,或合於依某一州非營利事業組織條例所定之任何非營利之科學或教育組織而言。
    • 202. 權利之讓與
      • (a)每一非營利機構或中小企業公司在本條之(c)(1)項所需揭露後之一段時間,皆可能試圖保有該發 明之所有權,除非贊助款項合同提供其他條件如
        • (i)該承包商所在地並非於美國境內,或在美國境內無營業處所,或由某一外國政府控制管
        • (ii)在某些特定之情況下,主管單位認定對某一 發明本體之取得所有權作限制或取消其申請,將可更妥適推展本章所述之政策及標的
        • (iii)依 法定或行政命令所授權之政府權責單位所決定,由進行情報或反情報之活動所得知,對於該項發明專利所有權之限制或取消係屬必要以確保該情報行動之安全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iv)若果財源合同內包括政 府所有,而外包運作之能源部門設施之整體作業,且其主要目的係在提供海軍核子推進器或其有 關之武器發展,則在財源合同內所述,依外包商所發展之發明標的所有權限制之副篇幅,將僅限於能源部門所主導之上述兩項案件範圍內。非營利機構及中小企業之權利範圍應依本法條(c)篇 幅內容所述或本章有關之其他內容所規範。
      • (b)
        • (1)在(a)項所列之政府權利,除非經(a)項中(i)至(iii)款至少一種所列述情況之外,不應由任 何一聯邦政府單位所主張執行。若係在第(a)(iii)款之例外情形下,該單位在獲得適當之財源合同後之三十天內,應將該決定書函知商務部長。
          若果該項決定係依第(a)(ii)項內容規 定所進行,則該陳述說明應包括評估該決定之分析報告。
          若該項決定係適用於與中小企業有 關之財源合同,則該文件亦應送至輔導中小企業處之首席法律顧問手中。
          若果商務部長認為 其中一種決定或一系列之決定與本章內容所述之政策與方針相違背,或具有任何與本章內容 所述不相符合時,商務部長應告知有關之聯邦單位主管以及聯邦採購政策局之行政主管,並 且建議其應採行之矯正行動。
        • (2)無論何時,只要聯邦採購政策局之行政主管確定,依(a)項第(i)或(ii)款之規定內容,而使 用該內容所具效力之一個或多個聯邦單位,有違反本章所述政策或方針時,該行政主管得逕 行頒佈法令規章,指出各聯邦單位不得施行各款內容權限之詳細情況。
        • (3)每年至少一次,主計長應在其認為適當之情況下,向參議院及眾議員之法制委員會呈送一份 報告,陳述依本章內容規定而由聯邦單位或其他政府機構執行,有關由聯邦贊助之發明,所 獲專利之政策及實務執行效果。
        • (4)如承包商認為該項決定違反本章內容所述之政策及方針,或構成該單位濫用其職權,則該項 決定應依第203(2)條內容最後一段篇幅所述規定辦理。
      • (c)每件與中小企業公司或非營利機構所訂定之財源合約,應包括適當之合約內容以施行完成下列情 況:
        • (1)在該承包商內負責專利行政事務之人員知曉該專利後之一定合理時間內,向聯邦單位揭露其 發明標的內容,而且,聯邦政府可能在該期間內獲得屬於合約內,而未向其揭露之其他有關 該合約之專利標的。
        • (2)承包商在向聯邦政府揭露該發明後兩年內(或聯邦政府單位核准之其他額外時間),以書面表 示其是否欲保有該發明標的之所有權:假設,無論是刊行、銷售或公開使用皆已使在美國境 內可以取得有效專利之一年法定期限起算,而該抉擇期限可能在法定期限內依聯邦政府單位 之指示而縮短六十天以下;進一步假設,如果承包商未選擇保留專利權,或未在該期間內選 擇,則聯邦政府即可能取得該項發明標的之專利所有權。
        • (3)某一承包商在其專利權因為公開發表、銷售或公開使用之法定禁止期限到期前,同意申請其 發明標的之專利權,然後,願向國外申請其相同之專利並且保持適當期限之專利權。除外, 聯邦政府得在承包商並未以該發明標的向美國或其他國家申請專利之期限內,以該發明申請 並且保有其專利。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4)至於任何由該承包商選擇取得專利權之發明,該聯邦政府單位應有非獨佔、不可轉讓、不可 取消並已全數付款之許可證,供美國在全世界施行或繼續施行其發明標的。假設,在財源合 約內得提供額外之權利,包括該發明標的之國外專利權之授與或已經授與,或由該單位所決 定而須符合美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內容之應盡義務,或合作之協定,相互瞭解之備忘錄,或 其他有關武器開發及生產合約之類似協定。
        • (5)應包含由聯邦政府單位向承包商或其授證或讓受個體要求,定期呈報其使用或取得使用之努 力程度。假設,任何有關資訊以及其使用情形或取得資訊之努力程度情形,皆係依本章第203 條規定列為部分程序時,應以聯邦政府單位向某特定人士取得特殊保密之商業及財務資料, 不應受美國五號法典第552條之揭露規定辦理。
        • (6)如某一美國專利係由該承包商或其讓受人提出且為其本身之利益而申請時,應規範該承包商 這一方面之義務,其中應包括所申請之說明書內容及因此而頒發之專利,以及明確指出該發 明係由聯邦政府所贊助之聲明,且聯邦政府應在該發明上有某部分權利。
        • (7)若係某一非營利機構,

          (A)禁止在未經聯邦政府單位之同意前,於美國境內讓受某一發明標的物之權利,除非該讓 與係讓給某一公司,而其中部分主要之營業項目機能為經營各種發明品假設該受讓人與 承包商皆受同樣之法令規範);

          (B)要求承包商與發明人分享專利權使用受益;

          (C)除了有關政府所有,而由承包商負責操作之廠房之財源合約之外,由該發明所取得之權 利金或所得,在支付與該發明產品有關(包括付給發明人)之費用之結餘,應該被運用 於發展科學研究之教育;

          (D)除非在合理之調查後,證實給中小企業實施不可行,否則該使用執照應頒發給中小企業;

          (E)有關政府擁有,而由承包商運作之廠房經營之財源合約,要項

          • (i)在支付專利申請成本,使用執照成本,支付給發明人,及支付有關該發明產品經營管 理之其他費用後,在由承包商所收受及保留之權利金及收入之盈餘之百分之百,而且 在達到該廠房設施年度預算之百分之五金額之程度內,應由承包商在配合該廠房設施 之研究發展任務及目標之情況下,應用於該廠房之研究發展及教育工作上,其中包括 該廠房設施內已有發明之使用執照取得之各項活動在內;倘若,該結餘超過廠房設施 年度預算之百分之五,則其超過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五應付給美國財政部,而其剩餘之 百分之二十五則應用於如前列(D)目所示之相同目的
          • (ii)在本合約提供最有效之技術移轉之程度內,本發明主體標的之使用執照應由該廠房 內之承包商職員所經營及管理。

        • (8)本章第203及204條內容規定所需要件。
      • (d)若依本條所規定內容之事例,承包商選擇不保有該發明標的之所有權,則聯邦政府單位可能在與 該承包商洽詢討論後,逕自在本法條所規定,及其後所公佈之各項規則所述,核發由發明人保有 該發明標的之請求。
      • (e)無論如何,只要某一位聯邦職員係依某一財源合約內容規定,而成為與某一非營利機構或中小企 業之任何一發明之共同發明人,該共同發明人所服務之聯邦單位有權在依本節所述情況下,將該職員由其發明標的內所可能取得之任何權利,移轉或指定給該合約承包商。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f)

        (1)除非某聯邦單位之主管同意,而且已經簽字並以書面證實,否則任何與非營利機構或與中小 企業所簽訂之財源合約內,均不得含有允許聯邦單位要求其承包商,在準備容許第三者使用 其非該發明標的之其他發明時,尚須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任何該類規定均須明確指出,與 該項發明標的有關,或特別標明事物,或兩者是否需要使用執照。該聯邦單位主管不得將本 篇幅所述之內容規定授權他人同意或簽署證實。

        (2)除非聯邦單位之主管確定,其他人員使用該發明對該發明標的之實施或財源合約內之某工作 項目確屬必須,而且要求使用執照對達到發明標的或工作項目之實際運用亦為需要,否則, 聯邦單位不應要求第三者依本節規定提出使用執照。在單位內舉行公聽會後,任何該類事項 之決定必須保留存檔,而任何有關該類決定之司法審查之訴訟,應在決定通知送達後六十天 內提起。

    • 203. 前進施行權利

      (1)若果聯邦政府單位確定有下列(a)、(b)、(c)、(d)四種情況時,該聯邦單位在提供財源合約 以完成某一發明標的,而在某一中小企業或非營利機構在依本章內容規定取得該發明標的之 所有權後,應有權依本章規則所公佈之程序內容所述,要求承包商、其讓受人,或該發明標 的之專有總代理商,准予合理之單一或多數申請人在任何一行業領域取得非專有代理,部分 專有代理或全部專有代理之使用執照,如果該承包商、其讓受人或專有總代理商拒絕該要求, 則該聯邦單位可逕自核可其使用執照,上列四種情況分述如下:

      • (a)該動作係屬必要,因為此承包商或讓受人尚未,或在可預見之未來將不會採取有效之步驟,使該 發明標的在特定行業領域達到有效的實際應用。
      • (b)該動作係屬必要以緩和健康或安全之需要,因為承包商、讓受人或其許可人未能使需要合理的達 到滿足。
      • (c)該動作特別係依聯邦規定需達到公共使用之要求,而承包商、讓受人或其許可人不能合理的滿足 該項內容需求。
      • (d)該動作並不需要,因為依第204條所定之合約並未被取得或豁免,或取得許可專有在美國使用或 販賣該發明標的之許可人,依第 204條所規定,已違犯該合約內容。

      (2)在依據本條或第202(b)(4)條所為之決定,應不受契約爭議法案內容規定(41 U.S.C. § 601及 其後法條)所拘束。若有行政救濟事件,其程序應依第206條內容所規定之程序進行。除外, 任何承包商、發明人,或專有許可代理商,在依本條所作決定而受到不利之影響,可在該決 定發佈之六十天內,向美國聯邦求償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應有其權限,適當地針對申訴案 件中,該聯邦單位之決定,作確認、撤銷、發回或修正之較妥適決定。在(a)及(c)篇幅內所 述之情況中,該聯邦單位之決定應暫時中止進行,直到依前文所述之申訴或訴訟程序結束為 止。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204. 優先採納美國企業除本節另有規定外,任何由本發明標的取得所有權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機構,或該中小企業及營利機構之使 用人在內,均不得將其專有使用或銷售該發明標的之權利讓與任意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同意涵蓋該發明標 的,或經由使用該發明標的所生產之物品主要均製造於美國境內。然而,在個別案件中,此種在美國製造之 要求可能在財源契約中經聯邦單位得到豁免,只要在經由中小企業、非營利機構或其指定人,曾經合理的嘗 試將該發明標的之許可在美國境內製造其主要部分而未成功,或在國內製造並不合乎成本效益之理想情況者 亦可。
    • 205. 保密 聯邦單位有權在相當時期內向社會大眾保持緘默不宣洩其專利機密,尤其是聯邦政府所擁有或可能擁有一部 分之專利權利、所有權或利益(含非專有之執照),以便能夠提出專利申請,尤其,聯邦單位不得公開已向 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申請,或已向任何外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任何專利說明書及其相關申請資 料。
    • 206. 統一之條款及規則商務部長得頒佈有關之規則,適用聯邦政府單位進行第202條至204條所規範之內容,並且依本章所規範內容 訂定標準之財務來源協定。在頒佈本條內容所述之規則及財源協定前,應先經大眾評論。
    • 207. 聯邦擁有發明之國內及對國外之保護 (a)每一聯邦政府單位有權-
      • (1)向美國或其他國家申請、取得並且保持專利或其他形式之保護,只要這些(發明)均係由聯邦 政府擁有權利、所有權或是利益之發明。
      • (2)在聯邦所擁有之專利實施、專利權,或其他形式取得之保護中,在免權利金、有當權利金或 其他相當對價之條件下,可准予非專有使用、專有使用,或部分專有使用執照。而且,在此 種條件及情形下,亦可授與被授權之執照所有者在第29章之規範下,經研判對社會大眾有益 之情況實施專利。
      • (3)直接或經由契約接受聯邦政府之委託,承擔進行所有其他適當而且必需之步驟,以保護及經 營聯邦所擁有之發明權利。
      • (4)移轉聯邦所擁有發明之全部或部分權利,所有權或利益之監護及經營職責予任何其他聯邦單 位。
      • (b)為了確實有效的經營管理聯邦所擁有之發明,商務部長應有權利-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1)輔助聯邦政府單位努力推展發證授權及使用聯邦所擁有之發明。
      • (2)輔助聯邦政府單位尋求外國政府對其發明之保護及持有,包括有關該發明所需之年費及其他 成本。
      • (3)諮詢及建議聯邦政府單位有關科學及技術範圍之研究及發展,及其付諸商業化使用之可能性。
    • 208. 掌管聯邦證照適用之法規 商務部長依法得公佈除田納西各當局擁有之發明外,任何依聯邦法獲得之發明應被授與非專有、部分專有或 獨有之專利權之依據。
    • 209. 對聯邦所擁有之發明授證的限制
      • (a)除個人已提供該政府機構發展或行銷計劃外,任何政府機構皆不得將聯邦所有之發明授證予個 人。但如果政府機構可將此計劃視為取自個人之商業及財務性資訊,且為依法豁免享有特權及私 密性,及按美國專利法典第552條第五項所規定無需揭露者除外。
      • (b)一般而言,政府機構可在美國境內授權個人使用或將任何聯邦所有之發明售與個人。但被授權實 施者必須同意任何具備此發明之產品,或生產過程中用及此發明之產品絕大部分均係在美國製造。
      • (c)
        • (1)如在公告及舉發期後,被認定有下列各種情形,則任何一個政府機構均可授權專有或部分專 有予任何聯邦所有之國內專利或申請中專利所涵蓋之發明-
          • (A)申請授證人之意願、計劃及將此發明實際應用之能力,或增進公眾對此發明之利用,為 對聯邦政府及公眾提供最佳利益者。
          • (B)已授與或可授與之非專有性發明使用證照,在沒有得到合適的實用性申請,或於近期出 現此申請之可能性不高者。
          • (C)專有或部分專有性授證為合理及必要之誘因,以收到風險性資本及經費,將此發明實用 化或增進公眾對此發明之利用。且,
          • (D)所提出專有性之條件及範圍未超過提供合理必要之誘因,以將此發明實用化或增進公眾 對此發明之利用程度。
        • (2)若一聯邦政府機構確定在准許證照後,將相當程度地降低競爭力,或導致某些商業產品不適 當之集中有關此項技術之證照授與,或製造或持續違背反托拉斯法之情形時,該聯邦機構將 不會授與依本條第(1)章節內所規範之專有或部分專有之證照。
        • (3)有關此聯邦所有之發明應該優先考慮授與專有或部分專有證照與中小企業,只要該機構確定其申請之中小企業有能力或同樣有能力,將該發明付諸實施,而且其所呈送之計劃書與非中 小企業之計劃書所需具備之能力相同或相近似者。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d)在經過審查美國聯邦政府或美國在海外之企業是否會強化後,任何聯邦機構可能授與其在外國申 請中之專利或已有之專利權給予專有或部分專有之證照,係在大眾已獲准專利公告通知且有機會 發出異議申請之後;除外,若果聯邦機構確定授與該項使用證照將會相當地降低競爭力,或導致 與該授權使用有關技術之產品會產生在美國部分區域不適當之集中,或製造或延續違背反托拉斯 法之規定者,將不核發授與專有或部分專有之使用證照。
      • (e)聯邦機構應保留核發專有或部分專有證照之決定記錄。
      • (f)由聯邦機構所核發之證照,其中需包含經確認係可適宜保障美國聯邦政府及社會大眾利益之條件 及狀況,其中並包含下列所述:
        • (1)定期的針對提出特別註解參考之授證者敘述報導其使用情形,或取得使用之努力情形:假設, 該聯邦機構可能將該資訊當作由一位具有特權及機密人工所獲取之具商業性及財務性之資訊 ,且依美國5號法典第552條之內容規定不需揭露者。
        • (2)如該聯邦機構確定其證照持有者並未依其申請證照所述之內容執行,而且,該持有證照者又 未能顯示其已著手,或在短期內著手開始執行有效之程序以達成實際施行該發明專利時,聯 邦機構得全面或片面終止該證照。
        • (3)如證照持有人違反依本條(b)篇幅之內容規定之合約時,該聯邦機構得全面或片面終止該項 執照。
        • (4)如該聯邦機構確認某些措施乃必要,以符合在證照所有權取得日後由聯邦所頒佈以供大眾使 用之規則,並未為證照使用人合理的達到該新規則之要求,則該聯邦機構有權得終止全部或 部分該項證照。
    • 210. 本節優先適用階層
      • (a)本節所述規定內容優先適用於任何中小企業或非營利事業機構之承包商依其他法律規章需處分有 關本發明之所有權,且該法律規章與本節所述規定內容不相符合時,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述:
        • (1)在1946年8月14日之本法典第一案所增訂,有關1935年6月29日第10(a)條(7U.S.C.427i(a); 60 Stat.1085);
        • (2)1946年8月14日本法典第205(a)條,(7 U.S.C.1624(a);60 Stat.1090);
        • (3)1977年聯邦礦業及健康法典第501(c)條,(30 U.S.C. 951(c);83 Stat.742);
        • (4)1966年國家交通及汽車安全法典第106(c)條,(15 U.S.C.1395(c);80 Stat.721);
        • (5)1950年國家科學基金法典第12條(42 U.S.C.1871(a);82 Stat.360);
        • (6)1954年原子能法典第152條 (42 U.S.C.2182;68 Stat.943);
        • (7)1958年國家航空及太空法典第305條 (42 U.S.C.2457);
        • (8)1960年煤礦研究開發法典第6條(30 U.S.C.666;74 Stat.337);
        • (9)1960年氦氣法典修正案第4條(50 U.S.C. 197b;74 Stat. 920);
        • (10)1961年武器控制及解除法典第32條(22 U.S.C. 2572;75 Stat. 634);
        • (11)1965年阿帕拉磯區域開發法典第302條第(e)款(40 U.S.C.Alili. 302(e);79 Stat.5);
        • (12)1974年聯邦非核子能研究及開發法典第9條(42 U.S.C. 5901;88 Stat.1878);
        • (13)消費者產品安全法典第5(d)條(15 U.S.C.2054(d);86 Stat.1211);
        • (14)1944年4月5日本法典第3條(30 U.S.C.323;58 Stat.191);
        • (15)固態廢物排除法第8001(c)(3)條,(42 U.S.C.6981(c);90 Stat.2829);
        • (16)1961年對外援助法典第219條(22 U.S.C.2179;83 Stat.806);
        • (17)1977年聯邦礦業健康及安全法典第427(b)條(30 U.S.C.937(b);86 Stat.155);
        • (18)1977年地面採礦及復原法典第306(d)條(30 U.S.C.1226(d);91 Stat.455);
        • (19)1974年聯邦火災預防及控制法典第21(d)條(15 U.S.C. 2218(d);88 Stat.1548);
        • (20)1978年太陽能光電能量研究開發及展示法典第6(b)條(42 U.S.C. 5585(b);92 Stat.2516);
        • (21)1978年天然乳膠商品化及經濟開發法典第12條(7 U.S.C. 178(j),92 Stat.2533);以及
        • (22)1978年水資源開發法典第408條(42 U.S.C. 7879;92 Stat.1360)
        •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創出本節之法典應被歸納推斷為優先適用其後之法典,除非其他之法典特別引證本法典而且指明其優先適用 超越本法典之內容規定。
      • (b)有關與非營利機構或中小企業以外之任何人所訂財源合約之執行,本節並未提出改變本條(a)篇 幅或其他法律有關該發明權利出售所引證之法令內容。
      • (c)本節並無任何意圖去限制任何依1983年2月18日政府專利政策聲明敘述[36 Fed Reg 16887]內容 規定或機關規定,或其他適合規定之機關,出售其與非營利機構或中小企業以外之任何人所簽訂 之財源合約內容規定,出售其發明之權利;或限制該機關之權責,准許該人士保有該發明之所有 權,除非所有該財源合約,包含有那些中小企業及非營利機構以外之單位在內之合約內容,具有 本法典第202(c)(4)篇幅及第203條之要項。任何依此聲明或有效適用之規則內容規定出售發明權 利,包含在本條法律施行前已經出售之發明,均在授權准許之列。
      • (d)在本節內並無任何規定以推斷需要揭露機密來源或程序,亦無法律規定內容足以影響已由法令或 行政命令准予中央情報局長有權保護機密情報之來源及程序之既有情況。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e)在1980年通過之史蒂芬生-懷德科技更新法案內容,且1986年由聯邦科技移轉法案修正之內容, 較本節內容所述較具優先權,且准予或需要出售與本節內容不相一致之發明權利。
    • 211. 本法與反托拉斯法之關係 在本節所述內容規定,並無任何可幫任何人逃避或豁免於民法或刑法之責任,亦不能在反托拉斯法內用為抗 辯之理由。
    • 212. 在教學獎勵上拋棄權利 在任何由聯邦機構主要為教育目的所贊助受獎人之獎學金、學術獎勵金、訓練補助或其他財源合約,均不包 含任何由受獎人完成,而由聯邦機構取得發明權利之任何內容規定。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