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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章 再審及訴訟
    • (再審之請求) 第五十七條
      • 1. 當事對於已確定之撤銷決定及確定審決,得請求再審。
      • 2. 民事訴訟法(一八九○年之法律第二十九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之理由)之規定,於前項再審之請求,準用之。
    • (同前條)第五十八條
      • 1. 審判之請求人及被請求人共謀以損害第三者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致為審決時,第三者對於該確定審決得請求再審。
      • 2. 前項之再審,應以該請求人及被請求人作為共同被請求人請求之。
    • (因再審而恢復之商標權之效力限制) 第五十九條 被撤銷或歸於無效之商標權,因再審而恢復時,其商標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之行為。
      • (一) 撤銷決定或審決確定後,再審請求前,善意使用該註冊商標於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行為。
      • (二) 撤銷決定或審決確定後,再審請求前,以善意為第三十七條各款之行為。
    • (同前條) 第六十條
      • 1. 被撤銷或歸於無效之商標權,因再審而恢復時,或駁回商標註冊之申請之審決,經再審而為商標權之設定註冊時,在該撤銷決定或審決確定之後,再審請前求,善意於日本國內使用該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於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結果,在再審請求時,已成為表彰其營業之商品或服務而受到需要者應泛認識,並繼續使用該商標於該商品或服務時,就該商品或服務有使用該商標之權利,承繼該營業者亦同。
      • 2.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 (審判規定之準用) 第六十條之二
      • 1. 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於對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審判之確定審決再審,準用之。
      • 2.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對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審判之確定審決再審,準用之。
    • (特許法之準用)第六十一條 特許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再審之請求期間)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項(審判之規定等之準用)之規定,於再審準用之。此時,同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二」。
    • (意匠法之準用)第六十二條
      • 1. 意匠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對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審判之確定審決再審,準用之。
      • 2. 意匠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對于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審判之確定審決再審,準用之。
    • (對於審決等提起之訴)第六十三條
      • 1. 撤銷決定或對於審決提起之訴,對於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包含依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準用時。)準用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駁回之決定提起之訴,及對於註冊異議書或審判或駁回再審請求之決定提起之訴,由東京高等法院專屬管轄。
      • 2. 特許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起訴期間)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被告適格、起訴通知、審決或決定之撤銷、及裁判正本之送達)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此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二」。
    • (聲明不服與訴訟之關係第六十三條之二 特許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二(聲明不服與訴訟之關係)之規定,於申請撤銷依本法或依本法所頒發命令之規定所為處分(第七十七條第七項所規定之處分除外)之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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