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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商標註冊及商標註冊之申請
    • (商標註冊之要件) 第三條
      • 1. 欲使用商標於自己的營業之商品或服務者,除下列之商標外,得申請商標註冊:
        • (一) 單純以該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按普通使用之方法予以表示之標章所構成之商標。
        • (二) 慣用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 (三) 單純以該商品之產地、出售地、品質、原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加工或使用之方法或時期、或者以提供該服務之場所、品質、供提供使用之物、效能、用途、數量、態樣、價格、或提供方法或時期,依普通使用方法表示之標章所構成之商標。
        • (四) 單純以常見之姓或名稱,依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之標章所構成之商標。
        • (五) 單純由極為簡單且常見之標章所構成之商標。
        • (六) 除前述五款以外,需要者無法識別該商品或服務與某人之營業有關之商標。
      • 2.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商標經使用之結果,需要者已可認識其為某人營業有關之商品或服務時,得不受同項規定之限制,申請商標之註冊。
    • (不得申請註冊之商標) 第四條
      • 1. 下列各款之商標,即使符合前條之規定,仍不得申請註冊:
        • (一) 與國旗、菊花徽章、勳章、獎章、或外國國旗同一或近似者。
        • (二) 與通商產業大臣所指定巴黎條約(指於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布魯塞爾、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在華盛頓、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在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在倫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里斯本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爾摩改正之關於保護工業所有權之巴黎條約。以下均同)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之國徽及其他紀念章(不包括巴黎條約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之國旗)同一或近似者。
        • (三) 與通商產業大臣所指定表示聯合國或其他國際機構之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 (四) 與白地紅十字標章或紅十字、日內瓦十字會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 (五) 與通商產業大臣所指定日本國或巴黎條約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之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之監督用或證明用印章或記號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與該印章或記號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商品之商標。
        • (六) 與表示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或其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團體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之著名標章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 (七) 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之商標。
        • (八) 有他人肖像、或他人之姓名、名稱、著名雅號、藝名或筆名、或此等之著名簡稱之商標(但己取得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九) 與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以下簡稱「政府等」)舉辦之博覽會、或外國政府等或經其許可所舉辦之國際性博覽會頒發之獎賞標章有同一或近似圖形商標(但受賞人以其標章作為商標之一部使用其圖形者,不在此限)。
        • (十) 與需要者廣泛認識其為表示他人營業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 (十一) 與申請註冊日以前已申請註冊之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該商標註冊之指定商品指定服務(指依第六條第一項─包括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情形─規定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以下均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 (十二) 與他人註冊之防護標章(指已註冊為防護標章之標章,以下同)同一之商標,並使用於該防護標章註冊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者。
        • (十三) 與他人商標權失效日(受商標註冊撤銷之決定或無效之判決者,其判決確定之日,以下同)起未滿一年之他人商標(但他人在商標權失效之日以前已有一年以下不使用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該商標權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 (十四) 與依農產種苗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一一五號)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註冊之品種名稱同一或近似,並使用於該種苗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 (十五) 與他人營業之商品或服務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之商標(第一款至前款所列者除外)。
        • (十六) 有對商品品質或服務品質發生誤認之虞之商標。
        • (十七) 有禁止使用於日本的葡萄酒或蒸餾酒之產地標章乃表彰特許廳長所指定之或者表彰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的葡萄酒或蒸餾酒之產地標章之中,在該加盟國以該產地以外的地區視為產地的葡萄酒或蒸餾酒之商標,應使用於以該產地以外的地區視為產地的葡萄酒或者蒸餾酒上。
        • (十八) 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之形狀,為確保該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之機能,僅由立體的形狀,構成商標。
        • (十九) 與為日本國內或者國外之需要者應為認識之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作為表彰他人之營業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以不正當的目的(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目的,加害於他人之目的、其他不正當之目的謂之。以下均同)使用之(前各款所列之事項除外)。
      • 2.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或其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團體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就前項第六款之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時,不適用該款之規定。
      • 3. 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或第十九款規定之商標,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時,如未具備各該款規定情事者,不適合用各該規定。
      • 4. 依第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撤銷商標註冊之審決確定時,該審決之申請人就該審決所撤銷商標註冊之商標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
    • (商標註冊之申請) 第五條
      • 1.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將記載下列事項之申請書,隨附書面向特許廳長官提出之。
        • (一) 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 (二) 欲申請註冊之商標。
        • (三) 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及依次條第二項之政令所定商品及服務區分。
      • 2. 欲申請註冊之商標由立體形狀(包括文字、圖形、記號或色彩或者與其聯合式之結合。)構成商標(以下稱「立體商標」),於欲申請註冊時,應於申請書上載明該要點。
      • 3. 欲申請註冊之商標,僅依特許廳長官所指定之文字(以下稱「標準文字」)申請商標註冊時,在申請書上應載明該要點。
      • 4. 載明欲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與載明欲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之欄中的色彩相同之部分,並不視為該商標之一部分。但應敘明附上色彩範圍,且表示附上與該欄色彩相同色彩之部分,不在此限。

      第五條之二
      • 1. 商標註冊之申請,除有下列各款之一情事者外,特許廳長官應認定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有關之申請日,作為商標註冊申請日。
        • (一) 認為欲申請商標註冊之標示不明確。
        • (二) 未記載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或者認為其記載在可特別指定商標註冊申請人之程度上,尚不明確。
        • (三) 在申請書上未記載欲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
        • (四) 未記載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
      • 2. 商標註冊申請具有前項各款之一情事者時,特許廳長官對於欲申請商標註冊之人,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完全。
      • 3. 在補正商標註冊之申請上,應提出補正有關之書面(以下稱「程序補正文件」)。
      • 4. 依第二項之規定,經命令應補正商標註冊申請之人,依同項之規定於指定期間內補正時,特許廳長官應認定提出程序補齊文件之日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
      • 5. 依第二項之規定,經命令應補正商標註冊申請之人,依同項之規定,於指定期間內未補正時,特許廳長官得駁回該商標註冊申請。
    • (一商標一申請) 第六條
      • 1. 商標之註冊應就每一商標個別申請,並依政府規定之商品分類,指定一或二以上使用商標之商品。
      • 2. 前項之指定應依政令所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 3. 前項之商品及服務之分類,並非規定商品或勞務之類以範圍。
    • (團體標章) 第七條
      • 1. 依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款)第三十四條規定設立之社團法人或企業協會及依其他特別法律設立之協會(未具法人資格除外。)或者相當於此之外國法人,讓該成員使用之商標,得申請團體標章之商標註冊。
      • 2. 適用前項情形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同項中所定之「自己的」改為「自己或該成員的」。
      • 3. 依第一項規定欲申請團體標章之商標註冊者,依第五條第一項商標註冊之申請,應向特許廳長官提出書面以證明商標註冊申請人為第一項規定之法人。
    • (先申請) 第八條
      • 1. 在不同日有二人以上,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者,以最先申請註冊者,為商標之註冊。
      • 2. 在同日有二人以上,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者,由商標註冊申請人協議決定,由其中之一為商標之註冊。
      • 3. 商標註冊之申請,經放棄、撤回或駁回時,或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為查定或審決確定時,該商標註冊之申請,關於前二項規定之適用,視為自始不存在。
      • 4. 特許廳長官於第二項之情形,應指定相當期間,命令商標註冊之申請人進行該項之協議並報告其結果。
      • 5. 第二項之協議不成立,或於前項規定指定期間內未提出該項規定之報告時,由特許廳長官作公正方法抽籤決定其中之一獲得商標之註冊。
    • (申請時之特例)第九條
      • 1. 在政府等所舉辦之博覽會或特許廳長官所指定政府等以外之人舉辦之博覽會,或在巴黎條約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同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領域內其政府等或經其許可所舉辦之國際性博覽會,或在巴黎條約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同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以外之國家領域內,其政府等或經其許可所舉辦之特許廳長官所指定國際性博覽會上展出商品或展示服務所使用之商標,如該商標使用人或展示服務之人自博覽會開會之日起六月內以展出商品為指定商品申請商標之註冊者,視為於開會之日,即已申請註冊。
      • 2. 欲適用前項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者,應以書面記載其旨,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一併提出於特許廳長官,並應於申請商標註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特許廳長官提出書面證明,該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及商品或服務係屬同項規定之商標及商品或服務。
    • (依巴黎條約之規定主張優先權) 第九條之二 以巴黎條約同盟國中所發生之商標(只限於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商標相當者。)註冊申請為基礎之優先權,係指以相當於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標註冊申請為準,而根據巴黎條約第四條之規定,得主張優先權。
    • (同前條)第九條之三 下表之上欄所列之人,在同表之下欄所列之國為之申請之優先權,依巴黎條約第四條之規定××得主張商標註冊申請:
      • 日本國民或巴黎條約加盟國之國民(依巴黎條約第三條規定,包含視為加為加盟國之國民之人)。
      • 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之國民(設立世界貿易組織馬拉喀什協定附屬書1C第一條3所規定之加盟國國民謂之)或者商標法條約之締約國之國民。 世界貿易組織之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之締約國。
      • 巴黎條約加盟國、世界貿易組織之加盟國,或者商標法條約之締約國。
    • (欲申請指定商品等或者商標註冊的商標之補正和要點變更)第九條之四 欲申請在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商標註冊之商標所為之補正,於商標權之設定有註冊後被認為要變更這些要點時,該商標註冊申請之補正即視為提出手續補正文件之時。
    • (商標註冊申請之分割) 第十條
      • 1. 商標註冊之申請係屬於審查、審判或再審或者對於駁回商標註冊申請之審決之訴訟係屬於裁判所者為限,商標註冊申請人,得將原先為二以上商品或服務作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申請商標註冊之一部,變更為一或二以上之新商標註冊申請。
      • 2. 依前項規定為商標註冊申請之分割,不得於原申請之查定或審決確定後為之。依第一項變更申請者,視為原先申請商標註冊時,即已申請。但適用前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一九五九年法律第一二一號)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準用情形。)規定者,不在此限。
    • (申請之變更) 第十一條
      • 1. 商標註冊申請人,得將團體標章之註冊申請,改為通常之註冊申請(指申請團體標章註冊以外之註冊申請,以下同)。
      • 2.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得將通常之商標註冊申請改為團體標章之註冊申請。
      • 3. 前二項規定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不得於原申請之查定或審決確定後為之。
      • 4.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時,原先商標註冊之申請,視為已經撤回。
      • 5.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變更商標註冊之申請時,準用之。
    • (同前 第十二條
      • 1. 防護商標註冊之申請人,得將其防護標章註冊之申請變更為商標註冊之申請。
      • 2. 前項規定之變更申請,不得於防護商標註冊申請之查定或審決確定後為之。
      • 3. 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之變更申請,準用之。
    • (特許法之準用) 第十三條
      • 1. 特許法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準用之。此情形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中有關「以下各款所舉之日期中最先之日起一年四個月」之規定改讀為「商標註冊申請日起三個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中所定之「或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應改讀為「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同項中所定之「或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國民」應改讀為「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國民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國民」,同條第三項中所定之「前二項」應改讀為「前項」。
      • 2. 特許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至第七項(准予特許之權利)之規定,於申請商標註冊而生之權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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