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台灣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專利 ���台灣
  • 專利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 專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係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七次修正,現行本法係 貴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完成修正審議,經 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另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本院訂於本(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茲以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總結報告,於所獲三百二十二項之共同意見中,將「健全智財權審查機 制」一項列入,要求加強智慧財產權保障,加速建立創新環境及健全智慧財產權之審查機制,本院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專利法」修正草案函送 貴院審議,惟未能於 貴院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 內完成審查,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下屆不予繼續審議。復因我國於本年一月一日成為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本法又具有國際性,自應密切關注各國規定,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是有感於國 內企業發展、國際立法趨勢及提升專利審查品質之需要,現行專利制度有再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專 利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 一、明確界定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 期間之計算,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現行條文中有「之日起」或「之次日起」規定,用語不一,滋 生疑義,爰一致修正為「之日起」 ,並明定原則上始日不計算在內,僅於有特別規定時,如專利權 存續等期間,即日起算。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二、修正專利新穎性、進步性及創作性之規定有關專利新穎性、進步性及創作性之認定,攸關專利申請案件之准駁,影響人民權益至鉅,現行條 文容有疏漏或未周延之處,爰參照國外立法例,酌為增修正,以資完備。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十條)
    • 三、刪除繳納規費作為取得申請日之要件 按申請日之取得除具備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外,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尚需繳納規費, 惟規費之繳納修正條文第八十條已有明文,且應屬可補繳之事項,不宜因未繳納或未繳足規費而無 法取得申請日,而影響申請人權益。至於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繳足規費,且經通知補正仍未繳納 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爰參考國際上其他國家之作法,不將規費之繳納,作為取得申請日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
    • 四、修正說明書記載、補充、修正、更正之規定 為順應國際上對說明書撰寫方式採鬆綁之趨勢,並落實簡政便民之施政,且避免現行實務上執行所 生之爭議,爰就專利說明書記載、補充、修正、更正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修正條 文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
    • 五、明確列舉不予專利之法定事由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意旨,對於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宜有明確規定,爰將本法中所有不予 專利審定之事由予以列舉,俾專利審查人員及申請人有所遵循。 (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九十七 條及第一百二十條)
    • 六、整合提起異議與舉發事由而廢除異議程序 現行本法關於專利之公眾審查區分為核准審定後領證前之異議制度及領證後之舉發制度。由於異議 爭訟曠日費時,以致有無專利權之爭議遲遲無法確定,或常有藉異議程序阻礙專利權人領證之情事 ,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實顯不周。況我國現行舉發程序,對於得提起舉發與得提起異議之法定事 由大致相同,且二者所踐行之程序,並無二致,對之不服者,所能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亦完全相同 ,實無併存之必要。爰整合提起異議與舉發之法定事由,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刪除,異議程序廢 除,使得提起異議事由納入舉發事由中,以保留原有公眾審查之精神,達到簡化專利行政爭訟層級 ,使權利及早確定。
    • 七、刪除審定公告中之依職權審查之規定 本次修正專利權一經核准即可繳費領證,自公告之日起取得專利權。對於已發給之專利權,如發現 有不合法情事,專利專責機關另可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依職權撤銷之,已無發證前(即審定公告中)依職權審查之問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核准審定後尚未領證前,專利專責機關 對於不應給予專利得依職權撤銷之規定。
    • 八、修正核發專利權之時點 依現行本法關於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後,需俟公告後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後,始取 得專利權。此種領證前之異議制度,使申請人遲遲無法領證,迭遭質疑,國際立法趨勢上已多不採 用。爰明定申請案一經審定即可繳納規費,取得專利權。 (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及 第一百十三條)
    • 九、增訂「為販賣之要約」亦為專利權效力所及 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製 三 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故國際 上已將『為販賣之要約』列為專利權人效力範圍,爰參酌國際法例增列之,以符合國際規範。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
    • 十、刪除核准專利權得分割之規定 按專利核准後之分割,必須重新審查有無超出原核准之範圍,不但增加審查程序之複雜化,並且造 成權利範圍之變動,影響第三人瞭解核准專利範圍之內容。目前其他國家並無核准專利權後得分割 專利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八條,有關專利權得分割之規定。
    • 十一、增訂舉發審查程序規定 舉發審查程序依現行本法之規定,原係準用異議有關之規定,本次修正已廢除異議程序,舉發之 審查無法準用異議程序之條文,爰另為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
    • 十二、刪除專利物品之標示及刑罰規定 現行本法規定專利權之標示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對於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 得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讓人誤為已准專利之標示;如有違反,應負刑事責任。惟專利物品應如何 標示,其標示是否確實,有無欺騙行為或致損害於他人,刑法、公平交易法及民事侵權等現行法 律之規範已足資適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條。
    • 十三、修正專利權人專利年費之減免規定 為有效激勵自然人、學校及中小企業利用其發明專利權,提升我國科技產業之創新發展,爰參考 國外立法例之獎勵規定,修正專利年費減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 十四、增訂涉侵權訴訟之舉發案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為保障專利權人合法權益,有關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中之舉發案,如知有提起專利侵權爭端訴訟 案,為使涉訟二造糾紛儘早解決,有必要使舉發案早日審查確定,爰增訂涉有侵權訴訟之舉發案, 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 十五、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制 參考世界主要國家新型專利審查制度,均將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捨棄實體要件審查制,改 採形式審查,以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爰參考修正之。(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 )
    • 十六、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由於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未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進行實質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之權利內容 有相當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任何人於新型 專利公告後均可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另為防止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制而濫用 行使權利,對第三人技術利用及研發帶來相當大之危害,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新型專利權人於行 使權利前,應提示由專利專責機關所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 百零五條)
    • 十七、廢除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之刑罰規定 現行本法業將侵害發明專利權除罪化,卻仍維持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之刑事責任,屢遭批評, 咸認侵害技術層次較高之發明專利無刑事責任,侵害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新式樣專利,反科以 五 刑事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況。再以本次修正,新型專利已改採形式審查,對於僅經形 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取得專利權之實質條件,並不確定,如仍採取刑事罰,以國人習 慣以刑逼民之作法,易對被告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爰將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均予廢除刑 罰,完全回歸民事解決,以解決現行本法輕重失衡體例不一之狀況,並避免將來專利權人動輒發 動刑事程序影響企業之發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 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
    • 十八、增訂過渡條款 本次修正重點包括廢除異議程序、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導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等,皆屬專 利制度重大變革,爰增訂新舊法律過渡期間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
    • 十九、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因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實務作業程序亦須配合調整修正,另廢除異議程序,新型專利改採形式 審查,屬專利制度之重大變革,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更有必要使各界有充分瞭解及適應修 正後之制度運作,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