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E5%95%86%E6%A8%99%E5%95%8F%E7%AD%94

首頁 <互動平台/問與答 <%E5%95%8F%E8%88%87%E7%AD%94 %EF%BF%BD%EF%BF%BD%EF%BF%BD%E5%95%86%E6%A8%99%E5%95%8F%E7%AD%94%20%EF%BF%BD%EF%BF%BD%EF%BF%BD%E5%95%86%E6%A8%99%E5%95%8F%E7%AD%94


  • 1. 商標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的差異
    除商標權之外,一般所稱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積體電路電路佈局等事項,專利權主要著重國家產業技術的發展及提昇,而著作權則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為目的,該等權利固皆有一定存在期限,惟商標權長期繼續使用所累積的商譽,得因企業永續經營的理念延展權利期間而不滅,且賦予商品極高的附加價值,堪稱為企業的第二生命。
    商標指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任何標識,用於競爭市場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商標權利若非權利人拋棄或已成為市場業界所通用名稱或標章而喪失識別性外,可一再延展使用其權利。
    著作權主要保護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須由著作人個別運用智慧、技巧獨立完成,故需具有原創性,而無需達到前所未有的獨創性地步。著作類型包括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視聽、建築、電腦程式等著作,一般著作財產權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的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專利保護為鼓勵發明、創新提昇國家整體產業水準,須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及產業上利用性等保護要件,賦予專利權人一定專用期間,著重其研究發展的成果,期限屆滿該產業技術即成為產業利用的公用財,使社會公眾普遍受益。
    2. 甚麼是「商標」?
    「商標」指用以區別自己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標誌,隨著經濟文明及行銷市場的活潑及多元化,商標的型態可能為包裝設計、立體實物、聲音,甚至為氣味等,我國規定,商標可以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任何標識。但無論如何,各國商標法的最低要求,它須具有能讓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辨別不同商品來源的特性,商品的普通名稱或直接明顯的說明,多不具有商標的特徵。 (§5)
    3. 甚麼是團體商標?
    團體商標,顧名思義係指表彰某個團體成員所共同使用的品牌,如農會、漁會或其他協會、團體得註冊團體商標,而其成員所產製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皆可加以標示該團體商標,使該團體成員的商品或服務得與他人相區別。團體商標本質上仍屬商標,其與商標主要不同在於團體商標使用,係由團體的各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團員的商品或服務上,而非用以表彰單一來源的商品或服務。 (§76)
    4. 甚麼是團體標章?
    所謂團體標章係用以表彰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的組織或會籍,即指一般會員標章而言,如獅子會、扶輪社、政黨組織等皆可申請團體標章以代表該組織或其會員身分。「團體標章」乃純粹表彰團體組織本身或其會員身分,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故與商品或服務相關的商業活動較無直接關係,而團體商標所表彰者係其成員所提供的之商品或服務,二者本質上仍屬有別。 (§74;§75)
    5. 甚麼是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係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的標誌,如一般消費者熟悉的台灣精品標誌、UL電器安全、ST玩具安全標誌及百分之百羊毛標誌等,證明標章申請人必須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而證明標章之使用,即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他人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 (§72;§73)
    6.共有商標註冊申請,如果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應如何出具委任狀?
    基於權利單一及申請送件行為單一,共有商標註冊申請案,如果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應由申請人共同委任代理人,若申請人個別出具委任狀,委任相同的代理人,應在委任狀上明示共同申請之意思表示,例如:「基於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提出共有商標申請,委任***代理人代理共有商標之註冊申請及其他事項」。
    7. 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名稱欄應如何填寫?
    申請人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名稱應求具體明確,以確認商標權利及刊載商標公報提供民眾查詢。
    申請人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附表指定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類別,可詢問商標服務台 (02-23767570)或參考網路上資訊 (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law/now/trademark_law_1_4_1.asp)
    商品/服務名稱得就實際市場交易時所常用的稱呼加以列舉,個案中商品/服務的名稱若因係新產品或服務,或係翻譯名詞而無法確定者,得檢具實際使用商品型錄或其商品功能、用途、原材料以及所指定之商品已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可參考本局出版的「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
    8. 是否可以他人已登記之公司名稱來註冊商標?
    公司名稱代表該營業主體本身,相當於自然人之姓名;而商標則表彰該營業體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惟市場常見慣例多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故不宜以他人已登記之公司名稱來註冊商標。
    9. 商標從申請到核准註冊需時多久?
    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與一般人民申請案件不同,其審查手續繁複,除就個案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審查外,尚需進行圖樣前案註冊資料的檢索及審查有無法律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而目前註冊商標已近140萬件,故其審查需費相當時日,大約9個月,最近網路上資訊其他國家如日本為12個月,美國為19.6個月。
    10. 一申請案中指定多類別註冊有何好處?
    一案件可指定多類別的申請註冊方式,與一案一類別的申請方式相較,若同一商標欲指定使用於多類別者,即可減少逐案填寫申請書及個別檢附書件所需時間,只須繕寫一份申請書及準備一份附件,申請程序較為簡便。且商標核准註冊後,辦理變更、移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規費採「件」為計算單位,可減少費用支出,並有助於申請人商標權之管理。惟應注意問題如下:

    申請費、註冊費及延展費用仍採按「類」計算,非按「件」計算。
    進行商標分割時,須依增加件數繳納分割費及爭議處理費。
    一案多類別申請方式,可能伴隨複數優先權的問題。
    11. 採行一案多類別申請制度會不會延長審查時間﹖
    為因應一申請案中得指定多類別的申請方式,智慧局業於91年1月1日起逐步實施多類審查及分案制度等相關配套作業,希望能維持平均審查期間約為8到10個月。惟目前工商企業國際化之發展迅速,商品日新月異,且經營方式多元化,網路週邊商品及服務亦隨不同以往之交易方式而有所衝突及交互重疊,某些類別 (如電子產業及服務業等)的商品、服務,因兼具多重功能及縱跨相關行業等特性,勢必耗費時間用以釐清前述商品的定位,是案件的審查時間可能會因指定商品數量或類別多寡、複雜的程度及其性質的差異而酌予延長,申請人有明確資訊若主動提供審查,將有助於縮短所須調查證據的時間。
    12. 如何取得商標申請日﹖
    為明確認定申請人所欲註冊的商標為何,申請商標註冊必須以提出申請書上備齊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三個要素的當日為申請日。若僅書寫「應屬本類 (不屬別類)之所有商品或服務」或「以外文表示商品或服務名稱」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視為申請時未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稱,嗣申請人具體指明或以中文補正商品或服務名稱之日為申請日。 (§17;商施§6)
    13. 如何主張商標優先權?
    主張商標優先權者,係指申請人第一次在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國家依法申請註冊的商標,於該申請日次日起6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同一商標的註冊時,其申請註冊日以該首次申請日 (即優先權日)為準。但須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的國家,且於申請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以免喪失其優先權。 (§4)

    自我國於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凡是WTO會員均得主張優先權
    14. 與中華民國互相承認優先權之國家?
    我國雖非巴黎公約成員國,惟按照TRIPS第2條規定,TRIPS會員體有遵照巴黎公約實體規定之義務。因此,我國加入WTO之後,對所有WTO會員 (148個會員國WTO| Understanding the WTO - members),均給予優先權主張之待遇。
    15:商標註冊申請案可否主張複數優先權?
    可以。主張複數優先權者,一案多類申請案,請於各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前加註優先權日及首次申請國。同一類別主張二以上優先權者,請區分各優先權日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複數優先權之填寫方式請參考本局94年7月1日佈告欄所公布之填寫範例。 (http://www.tipo.gov.tw/attachment/tempUpload/315247591/複數優先權商品填寫範例.doc)
    16. 表示商標已註冊的「?」或表示作為商標使用的「TM」可否載於商標圖樣內申請註冊?
    「?」乃一般交易市場上通常表示該商標已註冊的標誌,而「TM」則表示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均得以標示於註冊商標上,故不具商標識別性及排他性,不宜作為商標的一部分申請註冊。
    17. 相同商標可否由不同人指定於不同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
    可以。多數國家皆承認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若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並無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並且無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者,即可能分由不同人或商業主體註冊或使用。一般而言,非著名或獨創性不高的商標經不同廠商指定使用於不類似的商品,並無使消費者對其產銷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可分別申請註冊。
    18. 相同商標可否在不同國家由不同人取得註冊?
    商標法係國內法,其註冊保護有其屬地性,故相同商標由不同人在不同國家註冊,這是可能的。若廠商對於其商標商品/服務的經營行銷策略,基於全球性考量,即有必要依其行銷領域範圍同時於各國申請註冊保護。
    19. 何謂商標聲明不專用﹖
    商標中的文字、圖形、記號、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應足以區別商品/服務來源而具商標識別性,且商標經註冊後,商標權人對該註冊商標即享有專用及排他使用的權利。故商標整體觀察具有識別性,惟商標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的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有不得註冊事由,或註冊後是否得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產生爭議,申請人得聲明該部分 (文字或圖形)不得與商標分離而單獨請求專用。申請人斟酌下列情形是否須聲明不專用: (商§19)

    商標中包括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的文字或圖形。
    刪除其中部分的文字或圖形,則喪失商標的完整性。
    申請人聲明該部分應不與商標分離而單獨主張權利。
    20. 商標申請中得否變更所記載的相關申請資料?
    可以。申請過程中除「商標」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於申請後不得任意變更外,有關申請人的地址或其代表人等資訊若有異動,皆可隨時於申請中來文補正以更新資料。但申請人名稱、代理人或其印章若有變更,為確認申請註冊人,則應檢附下列書件申請變更: (商§20)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自行上網直接下載申請表格使用,網址為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921128/05-1審定前變更申請書.doc)或逕向智慧局4樓資料服務組櫃檯洽購 (每份新台幣15元整),電話: (02)23767164;23767165或劃撥郵政0012817-7號帳戶,戶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規費新台幣500元整。
    變更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印章)
    如委任商標代理人者,須檢附委任書 (如係外文應另檢附中譯本)
    21. 商標申請中,可否將該申請案移轉於他人? 又申請人公司名稱或其公司組織種類異動時,應如何處理?
    可以。商標申請後,得將該商標註冊之申請案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他人,受讓人應檢附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契約書或同意讓與的移轉證明文件;若是共有商標註冊申請,辦理申請權移轉時,應檢附共同申請人全體同意書。若僅係變更其營業主體名稱 (相同身分證明或公司統一編號),或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形者,則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書件,依5.12辦理審定前申請事項變更。 (商§20;§22)
    22. 為何不得變更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商標註冊既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商標申請日的取得自會影響他人權益,故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既已載明其所欲註冊的「商標」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自不得任意再行增加或更換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惟若減縮或刪除其中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者,係減少請求保護的範圍,因不影響他人權益,自不在此限。
    23. 商標申請案未核准前是否可以使用該商標?
    商標申請案未核准前可以使用該商標,但應注意是否會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申請案自商標註冊公告當日起,始依法取得商標權。 (§27Ⅰ)
    24. 訴願書以郵戳日期或本局收受日為送達日?
    各類申請書及一般行政文,如採郵寄方式,均以郵戳日為送達日;惟訴願書如以郵寄方式交寄,以本局收受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14Ⅲ)
    25.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同意併存註冊,如雙方代表人為同一人時,檢附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人之同意書,是否有特別規定?
    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或關係人為本國公司,且雙方代表人為同一人,為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併存同意書應蓋公司大小印鑑外,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 (有限公司)或監察人 (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簽章,並附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影本或蓋有股東印章之股東名冊影本。
    26.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同意他人與自己商標併存註冊,未來自己如再申請近似商標時,是否有影響?
    因我國實務上採逐案審查原則,如註冊前案出具同意書同意申請在後之案件註冊,嗣後註冊前案申請人另案再申請與後案註冊商標近似之案件時,仍須徵得該後案註冊商標申請人之同意始得核准註冊。
    27. 商標註冊申請人先行解除商標代理人或原未委任代理人,再另行新增商標代理人者,是否須繳納變更規費?
    解除商標代理人係將原有委任代理人之法律關係,回復到未委任代理人之狀態,嗣後再行委任商標代理人係由未委任代理人之狀態,新增代理人之情形,與由原委任之代理人變更委任為他代理人之情形不同,非為變更代理人;故註冊申請人先解除原委任之代理人後,再行委任新代理人者,無庸繳納變更之規費;至於原未委任代理人,增設代理人者亦同。新增商標代理人於申請時,須填具商標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及簽章,惟解除及新增商標代理人之案件不得於同日申請。
    28. 商標分割的意義﹖
    商標分割係指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加以分割而言。並非商標圖樣的變動。為因應一案多類別申請制度,方便商標權人活絡運用其商標權,申請人於商標審定前或註冊後皆得申請分割。
    申請中的商標,若就申請案部分類別或商品/服務有可能無法獲得註冊之疑慮,或有部分移轉情形者,均可就原申請案進行分割。
    商標註冊後,因分別授權、設定質權、移轉,或因涉有爭議案件所均可進行商標權分割,以確認每一單件商標的權利及其使用範圍,或用以維持與他人無衝突部分的商標權。
    29. 申請中的商標如何申請分割?
    申請分割的原案申請人,應按分割件數檢送相同份數的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分割後商標申請書與相關書件 (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第11條所要求檢附的各項書件),使原案得依其分割件數分別獨立成新申請案,並給與新的申請案號而續行審理,原申請案於核准分割後即加註分割而予以結案。 (商§21;商施§22)
    30. 註冊後商標權如何分割?
    商標註冊後若有企業上經營之必要,自得申請分割商標權。申請分割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後各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申請書副本。又若分割商標涉及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於該等案件確定前申請者,除繳納申請分割的費用外,尚須加收爭議案件的處理費用新台幣2000元。原註冊商標將加註「已分割」,並依其分割件數另發給新註冊號數及註冊證。
    31. 商標如何取得註冊?
    商標申請經核准審定,申請人應於智慧局的審定書送達的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自註冊公告當日起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證則於註冊公告後隨即郵寄發給。核准審定的商標,若於期限內未繳費者,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 (商§25Ⅱ)
    32. 已繳納的註冊費若因異議、評定而撤銷註冊可否申請退費﹖
    商標註冊費,係商標權人依法繼續取得商標權利所須繳納的費用,除有誤繳或溢繳的情形,並不得因商標註冊另涉有違法情事被撤銷註冊而予以退費。
    33. 商標權期間如何計算?若分期繳納註冊費者,其商標權期間有無不同?
    商標權期間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算10年,並不因註冊費分期繳納而異。但應注意,第二期註冊費未依規定繳納者 (參考7.2.;7.3.),其商標權自商標註冊公告當日起第3年6個月屆滿的次日起消滅。舉例而言,93.1.1註冊公告的商標,若未依限繳納第二期註冊費,則其商標權自96.7.1.零時起消滅。
    34. 商標權人為個人,欲將其註冊商標變更登記為該個人所有的商號或行號 (獨資),應如何辦理?
    商號或行號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該商標權原屬於商業經營主體的自然人所有,此種情況下,因權利主體並未變更,不必辦理移轉登記,應參照7.6.辦理註冊事項變更登記。
    35. 以商號或行號負責人名義取得註冊的商標,若該商號或行號(獨資)負責人變更,該註冊商標應辦理移轉登記或變更登記?
    商號或行號註冊的商標既屬於其營業主體的自然人所有,故負責人變更為另一人,縱商號或行號 (獨資)營業經他人頂讓而名稱依舊,因其法律上權利主體不同,應辦理移轉登記。
    36. 可否以產銷班名義,辦理商標註冊?
    產銷班並非法人,不得為權利主體,如以產銷班名義申請商標註冊,應以產銷班及代表人名義共同提出申請,代表人變更時因權利主體變更,應辦理移轉登記。
    37. 原設有代理人之商標申請案,於核准審定後,可否由申請人自行辦理繳註冊費?核發註冊證可否逕寄申請人?
    可以。申請人可自行至本局網站,於「商標」之「商標申請表格暨申請須知」項下之「其他案件申請表格」內列印 「第一期/全期商標註冊費繳費單」,填寫後連同註冊費或繳費收據,繳交到局即可,同時另備文通知本局撤銷代理人(無庸繳交變更規費),並註明註冊證送達地址。
    38. 商標取得註冊後,有無特別要注意的事項?
    取得商標權後註冊人應注意的事項 (1)專用期間的延展 (2)持續使用商標的義務 (3)授權使用應予登記 (4)變換加附記致與他人商標近似使用的禁止。
    專用期間屆滿前要記得申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為10年,期滿前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10年為限。但若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商標權將自商標權期間屆滿的次日起消滅。亦即93.1.1.註冊公告的商標屆期未延展註冊者,其商標權自104.1.1.零時起消滅。 (商施§33○1)
    持續使用商標
    註冊後依法取得商標權,除在自己註冊的商品取得專用的權利外,並可以排除別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所以,商標權人本身若不積極使用自己註冊的商標,不但不能累積商譽,且會阻礙別人進入競爭市場的機會,而喪失商標保護目的。故商標註冊後,若一直不使用或有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的情形,得廢止其註冊。 (商§57Ⅰ○2)
    有授權時應申請授權登記
    商標權基於經營理念,可以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應依請准註冊的商標使用,不要隨意變換加附記使用
    商標變換加附記的禁止規定,主要規範不當使用商標的情形,也就是商標註冊後並未依註冊時的商標圖樣加以使用,而加以變換圖樣或加附記其他文字、圖形等圖樣而影射或使人誤認為他人商品的情形。實務上,若因此影響另一註冊商標權人的權益,將依法廢止其註冊。
    39. 如何正確使用商標﹖
    正確的使用商標是維持商標保護的基礎,應使消費者得藉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避免將商標標示為商品的普通名稱或以說明性的方式加以標示,而喪失其識別性。
    商標標示應具有識別性
    商標標示應有別於商品說明或裝飾圖案而足以使消費者認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免消費者以為係該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名稱、形狀等其他說明。
    應依註冊商標整體使用
    商標註冊後取得排除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權利,故應整體使用註冊商標而不得任意分割,否則即有構成註冊商標未使用的情形而有被廢止註冊的可能。
    不得任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而有致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
    商標註冊的圖樣經公告後,第三人得藉以明瞭註冊商標的內容,並避免重複設計或侵權,故商標權人自應依其所註冊的商標加以使用,不宜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商標註冊後於實際使用時若有影射他人商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將被廢止商標註冊。且原商標權人於廢止之日起3年之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商§57Ⅰ○1、§59Ⅳ)
    商標實際使用時,應避免影射或有不當行為而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消費者若因而有誤認誤購的情形,可能據此廢止該商標註冊。 (商§57Ⅰ○5)
    40. 何謂商標同一性﹖
    商標同一性,係指商標權人於實際使用時標示的商標因配合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設計,或營業上標示的需要而與註冊商標雖非完全相同,例如設色或字體的些許變化,但依社會一般通念,其實際使用所形成的商業印象與註冊商標仍屬相同,而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者。 (商§58○1)
    41. 在我國註冊的商標商品係以出口為目的,並未有行銷於我國市場者,是否得認為在我國有使用商標?
    商標使用包括進、出口情形,並不以需在國內市場銷售者為限。於我國註冊商標之商品以外銷為主,縱其商品未於我國市場行銷,惟其商標既表彰該商品來自受我國註冊保護的廠商,且為我國領域出口的外銷商品,自得認為有使用該註冊商標。 (商§58○2)
    42. 可否不辦延展重新申請?
    可以。但新申請案如有審查時商標法不得註冊事由,仍會依法核駁;若有爭議時,也會處於相對較不利的狀況。所以商標權人如想繼續使用相同商標,仍請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延展註冊為宜。
    43. 法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後得否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
    公司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且商標權並不因法人廢止營業即生消滅的結果,故法人自得在清算程序終結前,移轉商標權而由受讓人申請移轉登記,或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登記
    44. 法人解散登記商標權是否消滅?
    法人為解散登記商標權並不當然消滅。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解散之法人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權利能力,亦得將其營業移轉於他人,則該法人之商標即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其商標權並不當然消滅。
    45. 商標權有爭議案時,是否可辦理移轉?
    商標權設有爭議案時,於該爭議案成立之處分尚未確定前,該商標權仍屬有效存在,申請人自可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本局依法將辦理移轉登記,惟受讓人應自行承受將來該商標權可能無效之瑕疵。倘於該爭議案成立之處分確定後,商標權則屬無效,應無權辦理移轉登記,本局自無法為移轉登記之處分。
    46. 註冊商標商品的代理商或經銷商,有無必要申請授權登記?
    產品代理商或經銷商如僅係為商標權人銷售或經銷商品,而非自行使用該註冊商標以表彰產製商品來源者,應無庸辦理授權登記。惟我國代理外國陌生品牌商品行銷於我國市場,為促銷該商標商品而投注宣傳、廣告所需使用該商標者,若與原廠商標權利人達成協議,亦可以授權方式或移轉方式取得使用商標的權利。
    47. 商標移轉登記後原存在的授權關係是否仍然繼續存在?
    註冊商標經授權登記因對善意第三人已生公示效力,之後商標權若經移轉受讓者,受讓人應承受該註冊商標權利所設的負擔登記,故其授權契約對該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被授權人仍得繼續主張其經授權使用商標的權利至原授權契約所約定的使用期間屆滿止,而不受商標權移轉事實影響。 (商§33Ⅲ)
    48. 商標經登記授權他人使用後,欲廢止授權登記時如何辦理?
    被授權人得使用註冊商標權利至授權登記的授權期間屆滿為止,惟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若雙方同意終止;或契約明定得由任一方終止授權關係而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或有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通知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無異議者,應檢附下列書件辦理廢止授權登記。經再授權登記者,亦同。 (§34Ⅱ) 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1 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2
    49. 註冊商標如何設定質權?
    商標權經商標權人使用或宣傳廣告而累積相當財產價值,知名品牌並賦予商品極高的附加價值,商標權人為擔保債權自得就商標權設定質權,有關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固依雙方契約關係於其合意時生效,惟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若為擔保數債權自得依財產價值設定數質權,惟其次序應依登記先後定之。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該商標。 (商§37;商施§31)
    50. 商標權如何拋棄?
    商標權人視其經營情況或企業個別需要,若不需再使用商標以保障權利者,得以書面向智慧局表示拋棄商標權,該書面意思表示到達智慧局之日起消滅。但有授權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始得生拋棄之效力。 (商§38)如果是共有人拋棄共有商標權,以書面向智慧局表示拋棄商標權時,應檢附共有人全體同意書。如果是共有人之ㄧ拋棄其共有商標權,其拋棄部分由其餘共有人享有,並應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51. 如何保護著名商標?
    註冊商標經商標權人廣泛宣傳促銷,若在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信譽,且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時,堪稱為著名商標,即所謂知名品牌。著名商標的保護,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已使用為前提要件,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並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故應注意下列情形以保障消費者利益,避免侵害著名商標權人的權益。
    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商標申請註冊。
    使用著名的註冊商標於非類似的商品而有致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者,視為侵害其商標權。 (商§62○1前段)
    明知為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而以商標中的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來源的標記,而有致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者,亦視為侵害其商標權。 (商§62○1後段)
    52. 著名商標如何認定?
    商標應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主張著名商標或標章的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的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的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得考量因素如下,但不以下列因素為限: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的程度。
    商標或標章使用的期間、範圍及地域。
    商標或標章推廣的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的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的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的展示狀況。
    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的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的程度。
    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彰的情形。
    商標或標章的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的因素。
    53. 如何提出著名商標或標章的證據資料?
    主張自己的商標或標章已達著名程度,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可提出以下證據資料斟酌,但不以下列事項為限。
    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的明細等資料。
    國內、外的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
    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的配置情形。
    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的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
    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
    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的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的資料。
    具公信力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的文件。
    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的資料。
    54. 如何申請評定?
    對於已註冊的商標,利害關係人認為該商標的註冊影響其權益而有違反商標註冊的情形者,得申請評定其註冊。 (商§50;§51;商施§36)
    商標註冊的違法事由若僅係存在於相對人間的違法註冊事實 ( 10_3.asp10_6.asp例如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等情形),而非有影響公益之虞者,除非係惡意以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而無期間的限制外,為免於商標註冊權利處於不確定的狀態,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應不得再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的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評定。此5年為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商標註冊公告的當日或判決確定的當日起算。
    違法事由若存在於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註冊商標指定的部分商品或服務申請評定。
    申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申請人可自行上網直接下載申請表格使用,網址為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921128/22評定申請書1.doc)或逕向智慧局4樓資料服務組櫃檯洽購 (每份新台幣15元整)電話: (02)23767164;23767165或劃撥郵政0012817-7號帳戶,戶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依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每類規費新台幣7,000元整。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公司執照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籍或法人地位證明書。
    如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附委任書(如係外文應另檢附中譯本)。
    申請評定書副本1份及相關證據2份。(嗣後補送理由書或補充證據資料亦同)
    55. 商標註冊後,應申請廢止其註冊的情形為何?
    商標註冊後有第57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權人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智慧局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被授權人為前述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未依第36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 (商標法第57條第1、2項規定參照)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
    56. 異議、評定、廢止等爭議程序如何進行?
    為使爭議雙方得充分提出事實及證據並陳述意見,以供審查人員審酌,智慧局應將異議、評定或廢止申請的事實及理由書副本連同證據資料等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並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副知異議人或評定申請人。另主張商標未使用應予廢止註冊者,因屬消極事實,除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的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商§41Ⅲ;商§56;商§60;商施§35;商施§36)
    57. 異議成立之處分作成,商標權之撤銷是從何時開始?
    依商標法第46條之規定作成之異議成立處分,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始即存在瑕疵,其商標權之撤銷係自始失其效力。
    58. 註冊商標的保護範圍為何?
    商標註冊經公告後,商標權人依法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將相同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或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29)
    59. 發現他人仿冒你的註冊商標,要如何處理?
    業者若仿冒商標涉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時,依商標法規定須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為避免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難以計算,商標法第63條並特別規定其計算損害的方式。
    刑責部分:產製仿冒品的行為可能涉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若涉及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品者,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民、刑事責任皆須經司法訴訟程序加以確定,商標權人除得依法提起告訴外,亦可檢具相關具體使用事證向本局查禁仿冒小組檢舉,若相關事證確有侵權之虞,本局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相關偵查行動。
    60. 外國法人未經本國機關認許,欲主張其商標權被侵害,係立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
    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依商標法第70條規定,直接賦予外國法人或團體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61. 巴黎公約
    巴黎公約於西元1883年訂於巴黎,並於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1967年修訂於斯德哥爾摩。其所保護工業財產權的客體包括專利、新型、新式樣、商標、服務標章、團體標章、商號名稱、產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以及不正當競爭之制止。除揭示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期間等適用問題外,其中就商標而言,巴黎公約並未明定商標權利的取得方式係為註冊還是使用,各同盟國並得自行決定商標註冊的審查範圍,明定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條件,應由各同盟國以其國內法訂定之,並規範商標、服務標章及著名商標所受保護的範圍,且允許各同盟國於其本國法中做更周延的規範。
    62. 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議定書
    馬德里協定於1891年訂定,以巴黎公約的締約國為主,目前有55個會員 (2004.3.31);其主要目的在於簡化商標註冊申請程序,得以本國註冊後即以該註冊商標為基礎指定其他會員國申請國際商標註冊。馬德里議定書則於1989年訂定,目前約有64個會員 (2004.3.31),我國雖非為締約國,但非該會員國民而於會員國內有住、居所及事實上營業所的人,亦得以在該會員國的有效申請案,作為國際註冊之基礎。國際註冊5年內具有從屬性,本國註冊若有撤銷、無效事由,則國際註冊亦隨之消滅。5年之後,國際註冊效力則須依各國國內法規規定始可主張。

     

    資訊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