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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章 共同體商標之期間、更新及變更
    • 第四十六條 註冊之期間共同體商標之註冊期間為自提出申請之日起十年。註冊得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延展十年。
    • 第四十七條 更新
      • 1.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經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之請求,應予更新。但以繳 納費用者為限。
      • 2.官廳應於註冊屆滿前之適當時間,通知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及就該共同體商標經註錄之權利人,其商標註冊期間即將屆至。官廳縱未為此項通知者,亦不生 任何責任。
      • 3.更新之請求應於保護終止之該月份之最後一日前六個月內提出。費用亦應於此期間內繳納。未依此規定提出者,其更新之請求第一句所定之日另行起算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者,仍得提出。但應於此期間內另繳納附加費用。
      • 4.更新之請求或費用之繳納僅限於共同體商標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勞務者,其 更新之註冊應僅限於該部分。
      • 5.更新註冊於原註冊屆滿之次日起生效。更新應予註錄。
    • 第四十八條 變更
      • 1.共同體商標於註冊或更新註冊期間內不得於註冊簿內變更。
      • 2.但基於專用權人之要求,該共同體商標包括專用權人之姓名及地址,於不重 大影響該原註冊商標之同一性者,得准予為變更註冊。
      • 3.變更註冊之公告應包括共同體商標變更後之描述。第三人因變更註冊而致其 權利受影響者,得於公告後三個月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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