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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9.06 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陷阱取證”的合法性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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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陷阱取證”的合法性認定

    評北京凱來美公司訴天津泰達低碳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通過“陷阱”方式取證,若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及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取證過程中也未故意引誘、教唆他人侵權,則應當認定其取證方式合法有效,所獲取的證據亦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案情介紹】

        北京凱來美氣候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凱來美公司)2012524日通過專利權轉讓的方式獲得專利號為ZL201020107774.1的“碳計算羅盤”實用新型專利權,並繳納2013年專利年費。後凱來美公司發現,2012112日前,天津泰達低碳經濟促進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泰達低碳公司)已經開始製造、銷售同樣的羅盤產品。為收集泰達低碳公司存在銷售侵權產品的證據,凱來美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偉主動向泰達低碳公司發出購買邀約,向泰達低碳公司購買了1000個由泰達低碳公司製造的“低碳明白羅盤”,雙方簽訂了《低碳羅盤製作合同》,並已履行完畢。

        凱來美公司認為,泰達低碳公司的行為屬於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專利產品的行為,違反了我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構成對凱來美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侵害。泰達低碳公司認可其存在製造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但不認可其存在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泰達低碳公司認為凱來美公司為收集證據,對泰達低碳公司採取了“陷阱取證”,凱來美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夠被採納。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凱來美公司主動向泰達低碳公司發出購買侵權產品的邀約,屬於設立陷阱收集證據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明確,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以設立陷阱的方式取得的證據,應當區分情形予以判斷。若未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被採納。

        泰達低碳公司若無銷售意圖,可以對購買邀約不予回應,況且,也無證據表明泰達低碳公司的銷售意圖源於凱來美公司。因此,凱來美公司所發出的購買邀約僅是向泰達低碳公司提供了一個銷售機會,意在使泰達低碳公司的銷售行為暴露出來。凱來美公司的取證行為未超過合理的限度,也未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因而其所收集的證據能夠被採納,可以認定泰達低碳公司存在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法院一審判決:泰達低碳公司立即停止製造、銷售涉案侵權產品,並賠償凱來美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人民幣1萬元(含合理支出費用)。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評析】

        本案是一起以“陷阱取證”方式收集他人侵權證據的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爭議焦點為:在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以“陷阱取證”方式收集的證據能否被法院採納以及被採納的合法性標準如何界定。

        一、關於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的“陷阱取證”

      “陷阱取證”是收集證據的一種手段。在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某些侵權行為不易被發現,取證人為了獲得侵權證據隱瞞身份,甚至採取一定的欺騙手段使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暴露出來。如今,“陷阱取證”在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多有運用。

        在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採取“陷阱取證”方式收集證據具有現實必然性。因侵權人具有較高的戒備心,其侵權行為常被隱藏,權利人面臨巨大的舉證難題。此情形下,若不對取證方式採取一定的變通,則不能夠給予侵權人有效的行為遏制,也不符合我國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法律精神。因此,對於“陷阱取證”方式收集的證據,並不能夠一概而論不予採納,需要司法裁判者進行價值的選擇和利益的權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規定對於所有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方式進行了原則性指導,要求證據的獲取不能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也不能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則對於公證過程中的“陷阱取證”進行了細化規定:“當事人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以定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複製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公證人員在未向涉嫌侵權的一方當事人表明身份的情況下,如實對另一方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和取證過程出具的公證書,應當作為證據使用,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該條規定雖然不能適用于智慧財產權侵權證據的所有收集情形,但至少也反映出立法傾向,即並不是所有以“陷阱取證”方式獲取的證據都被排除在適用範圍外。

        二、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陷阱取證”的合法性標準

    本案生效文書對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陷阱取證”的合法性標準進行了明確闡述:

        ()取證方式是否有違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是否有違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需要比照法律的明文規定進行判斷,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等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都應當作為參照的依據。同時,違背公序良俗、採用有傷風化等方式所收集的證據因為違反了民事活動的基本法律原則,也不能夠被認定為具有合法性。

        在進行“陷阱取證”時,也不可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法律並不鼓勵以一種權利換取另外一種權利,他人合法權益通常包括人身權、隱私權、身體權、物權等等受到法律保障的權利。

    由於法律並未列明更為細化的規範,況且立法也無法涵蓋社會生活的全部,因而在實踐中,需要司法裁判者進行利益平衡的考量,如果所需保護的利益是更為重要的,且無任何其他取證方式能夠達至同等的訴訟效率,那麼在特定的情形下,以犧牲較小的利益換取更大的利益也符合法律的價值追求與效率精神。

        ()取證方式屬於機會提供還是犯意誘發

      “機會提供型”取證與“犯意誘發型”取證是學理上對於“陷阱取證”的分類。“機會提供型”取證是指被取證人原本就存在侵權行為,取證人僅通過一定的言行向其表示有意達成一定的交易。在此情形下,被取證人的行為只是在其正常的生產經營範圍內,並沒有因為取證人的言行而產生了新的侵權行為。“機會提供型”取證本身具有實質正當性,其取證行為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若取證方式同時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以“機會提供型”方式取得的證據能夠被法院採納。正如本案中凱來美公司以隱匿身份的方式獲取的泰達低碳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證據。

    “犯意誘發型”取證是指被取證人原本沒有進行相應的侵權行為,而取證人通過一定的誘惑手段,使其產生了犯意,從而實施了侵權行為。此時,被取證人所採用的取證方式不被許可。在“犯意誘發型”取證方式中,被取證人侵權犯意的形成源於取證人,此種取證實質是引誘、教唆侵權。根據民事侵權行為理論,取證人此時同被取證人一起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一併承擔侵權責任,自然,通過犯意誘發的方式取得的證據並不是法律所認可的合法證據。

        三、合法性標準的適用

        司法裁判中,在運用上述標準進行合法性裁量前,需要確定被取證人原本已存在相應的侵權行為,這是適用上述評判標準的基本前提。司法裁判者應結合相關證據首先對被取證人已經實施的侵權行為進行認定,如此才能確保最終裁量的準確。

        本案一審法院根據泰達低碳公司提供的合同底稿、雙方往來郵件、當庭陳述等證據,認定泰達低碳公司原本即已存在未經許可製造涉訴專利產品的行為。因此,凱來美公司的取證行為只是為泰達低碳公司提供了一個將製造的侵權產品進行銷售的管道,此種取證行為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其取證的方式合法有效,所獲取的證據亦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作者:裴躍、施小雪,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資料來源  2016/09/06  中國智慧財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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