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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7.25 產品零部件提供者構成專利幫助侵權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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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零部件提供者構成專利幫助侵權的判定

    ——評王某某訴徐州聖龍機電製造公司及溥龍泵業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號】

    (2015)徐知民初字第26

    (2016)蘇民終字133

    【裁判要旨】

    被訴零部件的提供者向被訴侵權產品製造者提供的零部件並非專用於實施專利侵權行為,即其同時具有非侵權用途的,不構成專利幫助侵權行為。

    【案情介紹】

    王某某系ZL200910025263.7號“電機殼為焊接件的小型電潛水泵”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申請日為2009227日,201252日授權公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一種電機殼為焊接件的小型電潛水泵,由四段組成,包括:導葉體(1)、進水段(3)、上軸承座(4)和電機殼(7);所述的導葉體(1)的內腔設置葉輪(2),上端與出水管連接,下端通過螺栓與進水段(3)連接;所述的進水段(3)下端與上軸承座(4)的上端連接;所述的上軸承座(4)下端與電機殼(7)連接;電機殼(7)的下端與下軸承座(10)連接;所述的上軸承座(4)、下軸承座(10)分別通過軸承(5)與電機軸連接;所述的電機殼(7)內腔設置定子、轉子組件(8);其中定子線圈與電纜線(6)連接,其特徵在於:所述的電機殼(7)主體為圓鋼管,其上端與上端環(7-1)焊接,下端與下端環(7-2)焊接;所述的上端環(7-1)、下端環(7-2)均為圓形環;所述的下端環(7-2)內孔設置卡簧(9)

    2014316日,王某某向徐州溥龍泵業有限公司(下稱溥龍公司)購買了被訴侵權潛水泵一台,該潛水泵機殼系溥龍公司從徐州聖龍機電製造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聖龍公司)購進。王某某主張被訴侵權潛水泵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聖龍公司構成幫助侵權,應與溥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徵,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焊接鋼管機殼為被訴侵權產品中的關鍵部件,聖龍公司明知該機殼用於生產被訴侵權產品,仍然生產、銷售給溥龍公司,對溥龍公司生產被訴侵權潛水電泵構成幫助行為,與溥龍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應停止生產、銷售涉案電機殼,並與溥龍公司連帶賠償王某某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6萬元。

    聖龍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中,聖龍公司提交生產時間為200811月的舊機殼與被訴侵權潛水泵機殼技術特徵相同。各方認可該機殼可同時安裝在不同型號潛水泵上,可以認定聖龍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已生產與被訴侵權潛水泵使用的機殼結構相同的機殼,且實際安裝在與被訴產品型號不同的潛水泵上。

    二審法院認為,聖龍公司主張的先用權抗辯不能成立。被訴侵權產品的製造者溥龍公司成立於2012年,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後,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是在溥龍公司成立後,故溥龍公司對涉案專利權不享有先用權。同時,因涉案機殼僅為製造被訴侵權潛水泵的一個零部件,故聖龍公司以其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生產的舊機殼為證據代為主張先用權抗辯,不符合專利法關於先用權抗辯的規定。同時,涉案機殼並非專門用於實施涉案專利的零部件,其同時具有非侵權用途,不符合專利法司法解釋關於幫助侵權的構成要件。因此,認定聖龍公司構成幫助侵權,缺乏事實依據。據此,二審法院改判聖龍公司不構成幫助侵權,無須對溥龍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法官評析】

    一、專利間接侵權制度的起源及大陸司法實踐中認定專利間接侵權的法律依據

    傳統專利侵權理論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只有包含了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徵才構成侵權,如果專利產品由許多部件組成,僅生產或銷售部分零部件的行為因未包含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徵,不構成侵權。但如上述零部件的購買者通過購買這些部件可以輕鬆地組裝成專利產品,則專利權人很難阻止他人侵犯其專利權。美國為彌補傳統專利侵權判斷標準的不足而設置了專利間接侵權制度,即美國專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條(b)(c)(f)款規定了引誘侵權和幫助侵權兩種專利間接侵權行為。

    大陸現行專利法中無專利間接侵權的規定,在早期司法實踐中主要是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太原重型機器廠訴有理有據電子系統工程公司等擅自製造銷售專利產品關鍵部件間接侵害專利權案。

    20107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在教唆和説明的情況下,教唆人、幫助人和直接侵權行為人之間也存在共同過錯。而由於共同過錯的存在,使得他們的行為與直接行為人的行為一樣構成了整個共同侵權行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使教唆人和幫助人沒有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但從責任後果上看,他們都要承擔連帶責任。此後的司法實務中對專利間接侵權主要是引用侵權責任第九條的規定,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供、出售或者進口專門用於實施他人產品專利的材料、專用設備或者零部件的,或者提供、出售或者進口專門用於實施他人方法專利的材料、器件或者專用設備的,上述行為人與實施人構成共同侵權。”

    20164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專利侵權中的幫助侵權,即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於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提供者的行為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九條規定的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專利間接侵權中幫助侵權的構成要件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被訴侵權產品生產者構成專利直接侵權情況下,被訴零部件的提供者侵權者構成幫助侵權,應符合兩個要件:

    一是有關產品系專門用於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即生產被訴侵權產品是該零部件的唯一用途;二是被訴零部件的提供者對被訴侵權產品生產者將該零部件用於實施權利人的專利是明知的。關於第一個要件,是將説明侵權的物件限定為提供專用零部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實踐中也是明確將間接侵權的物件僅限於專用品,而非共用品。這裡的專用品是指僅可用於實施他人產品的關鍵部件,或者方法專利的中間產品,構成實施他人專利技術(產品或方法)的一部分,並無其它用途。因此,被訴零部件提供者必須要舉證證明該零部件並非專門用於生產被訴侵權產品,即該零部件具有非實質性侵權用途。

    關於第二個要件,規定構成專利間接侵權的主觀要件是明知。對於專利直接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針對未經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的,被訴侵權人即使主觀上無過錯也應承擔包括賠償在內的侵權責任,但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而人民法院在認定專利間接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時,必須對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侵權故意進行謹慎、具體的分析,即被訴幫助侵權人對其提供的產品是被用於實施專利是明知的。由此可見,司法解釋之所以將專利幫助侵權限定為“專門”用於生產被訴侵權產品及主觀上明知,是在加大對專利權保護的同時,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對專利權的過度保護,以防止不適當地限制他人正常的經營活動,平衡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係。

    本案中,聖龍公司構成幫助侵權必須同時符合上述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即其生產、銷售給溥龍公司的機殼是專門用於實施涉案專利權,且其對溥龍公司實施專利侵權行為具有共同故意。根據二審現場勘驗及各方認可,被訴機殼可同時安裝在不同型號的潛水泵上,且聖龍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已生產與被訴侵權潛水泵使用的機殼結構相同的機殼,並已實際安裝使用在與被訴產品型號不同的潛水泵上。因此,聖龍公司向溥龍公司提供的電機殼並非專門用於實施涉案專利,其同時具有非侵權用途,且其對於溥龍公司的專利侵權行為不存在共同侵權故意。據此,王某某主張聖龍公司構成幫助侵權,缺乏事實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作者:張長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資料來源  2016/07/27  中國智慧財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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