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E7%AC%AC%E5%85%AB%E7%AB%A0%E9%99%84%E5%89%87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8%91%97%E4%BD%9C%E6%AC%8A%20%20%EF%BF%BD%EF%BF%BD%EF%BF%BD%E7%AC%AC%E5%85%AB%E7%AB%A0%E9%99%84%E5%89%87
  • 法條

    第一百零五條

    內容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 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一百零六條

    內容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 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法條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內容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 本法規定取得 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 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 不適用之。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法條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內容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 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 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 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 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 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 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法條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內容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 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 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 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法條

    第一百零七條

    內容

    (刪除)

    法條

    第一百零八條

    內容

    (刪除)

    法條

    第一百零九條

    內容

    (刪除)

    法條

    第 一百十 條

    內容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 著作,不適用之。

    法條

    第一百十一條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1.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2.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法條

    第一百十二條

    內容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 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 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 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 不得再行銷售。

    法條

    第一百十三條

    內容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本法所定權 利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

    法條

    第一百十四條

    內容

    (刪除)

    法條

    第一百十五條

    內容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 四條所稱協定。

    法條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內容

    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或 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法條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內容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

    法條

    第一百十六條

    內容

    (刪除)

    法條

    第一百十七條

    內容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 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 內容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