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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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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正後反欺罔貿易行為統一法
  • 反欺罔貿易行為統一法(修正版)
    • 第一條定義
      • 本法中使用之名詞,除依文義顯另有所指外,定義如下:
        • (1)「物品」指附有商標、標籤或具顯著之包裝外觀之產品;
        • (2)「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所有人用於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產地、材料、製造方式、品質、精密度或其它事項,或證明商品或服務係由特定團體成員或組織完成提供之標記;
        • (3)「團體標章」指由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組織用於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或表彰該團體會籍之標記;
        • (4)「標章」指以任何形式做任何排列之文字、名稱、符號、圖樣、或其聯合式;
        • (5)「任何人」指個人、公司、政府、政府部門單位、商業信託公司、地產公司、信託公司、合夥企業、協會、合資企業或任何法律或商業實體;
        • (6)「服務標章」指任何人用以表彰其營業服務並藉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之標記;
        • (7)「商標」指任何人用以表彰其商品並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標記;
        • (8)「商名」指任何人用以表彰其營業或職業並與他人營業或職業相區別,以任何形式做任何排列之文字、名稱、符號、圖樣、或其聯合式。
    • 第二條欺罔貿易行為
      • (a)涉及欺罔貿易行為之人係於其營業或職業中為以下行為:
        • (1)假冒他人商品或服務;
        • (2)有使人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解或誤認有他人保證、批准或認證之虞;
        • (3)有使人產生混淆或誤解為係與他人有合作或其它關係或由他人認證之虞;
        • (4)對於商品産地或服務來源為虛假不實之介紹;
        • (5)聲稱産品或服務具有但實際上不具有的保證、批准、特性、成分、用途、益處或數量,或聲稱某人擁有但實際上不擁有的保證人地位、批准、身份、合作或關係;
        • (6)聲稱商品為原樣嶄新的,然其實是損壞、修整過、回收使用、利用過、陳舊的或二手貨;
        • (7)聲稱産品或服務擁有實際並不擁有的特定標準、品質、級別、樣式或型號;
        • (8)以與事實不符的虛假或誤導性陳述,詆毀他人的産品或服務;
        • (9)廣告商品或服務,但實際上不按廣告中所述方式提供産品或服務;
        • (10)除非廣告中透露限量供應,於廣告時明知不會按照公衆所預期的合理數量供應商品或服務;
        • (11)就減價的原因、範圍或幅度為虛假、誤導性陳述;
        • (12)涉及其他同樣可造成混淆或誤解情況之行為。
      • (b)上訴人依本法起訴不需證明當事人間具競業關係或證明實際發生混淆或誤解之情形。
      • (c)本條規並不影響不公平貿易行為於普通法或其它州法規定得對之提起訴訟之事實。
    • 第三條救濟
      • (a)因他人之欺罔貿易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虞者,依衡平法則且為合理下,得取得法院禁制令。當事人不需證明有金錢損失或證明該他人之欺罔意圖。對於物品遭他人仿冒給予之救濟應限於排除造成有關來源混淆或誤解之情形。
      • (b)除法院另有指示,應由敗訴方負擔訴訟費用。於下列情況,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是否由敗訴方負擔律師費:
        • (1)起訴方明知不具理由仍提起訴訟,或
        • (2)受起訴方明知有欺罔之嫌仍從事該欺罔貿易行為。
      • (c)本條所載之救濟方法係於普通法或其它州法就同一行為得取得救濟之另一救濟方法。
    • 第四條適用性
      • (a)本法不適用於:
        • (1)符合聯邦、州、或地方政府單位下達之命令或規則之行為;
        • (2)出版商、傳播商、印刷廠商或其它傳播資訊或大量印製印刷品或畫本之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出版、傳布、重製具欺罔性之資料;或
        • (3)於本法生效日仍繫屬審理之訴訟或上訴案件。
      • (b)於本法生效日前仍有使用、未遭放棄之服務標章、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商名或其它商業名稱,行為人非出於惡意使用且除本法外於其它法令不屬違法之行為,於此情況則第二條(a)項第(2)款及第二條(a)項第(3)款之規定不予適用。
    • 第五條解釋上之統一性為使本法獲致普遍有效性,本法應與各州訂有本法之州法為統一性之解釋。
    • 第六條簡稱本法之名稱為反欺罔貿易行為統一法。
    • 第七條條款可分性本法中任何條款內容或其適用於任何人或情況之適用性認係無效時,僅就該條款或該適用性失其效力,不影響本法其他條款或其它條款之適用性。
    • 第八條廢除條款
      • 下列法條或下列法條之部分條款已廢除:
      • (1)
      • (2)
      • (3)
    • 第九條生效時間
      • 本法自______________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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