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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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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部-移轉、文件登錄、及受讓人之權利
    • 第3.1條 定義
        於本部各條款使用之名詞,悉依下列之定義為準:
      1. 除另有所指外,申請案係指美國國內專利申請案、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或商標申請案。
      2. 移轉係指當事人將其對一專利或專利申請案之所有或部分權利及利益、或將其對一已註冊商標或已提出申請商標之所有或部分權利及利益轉讓他人之行為。
      3. 文件係指當事人依第3.11條規定,對其申請案、專利或商標註冊之權益有所影響而請求登記存檔於專利商標局之文件。
      4. PTO係指專利商標局。
      5. 已登記存檔之文件係指依第3.11條規定已提交專利商標局登錄之文件。
      6. 註冊係指向專利商標局申准之商標註冊。 依法可登記存檔之文件
    • 第3.11條 得登記存檔之文件
      1. 申請案、專利及商標註冊之移轉依第3.28及3.31條規定製作封頁後,得登記存檔於專利商標局。對申請案、專利或商標註冊之權益有所影響之其它類文件,亦得依本部之相關規定或由專利商標局局長自行裁量,於製作第3.28及3.31條規定之封頁後登記存檔。
    • 第3.16條 提出使用聲明書前之商標權可移轉性
      1. 依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1501條(b)項規定提出之商標註冊申請,不得於提出同法第1501條(d)項規定之使用聲明書前辦理移轉,惟移轉對象為申請人使用該商標之全部或部份營業之繼承人,且該營業仍有持續經營之情況除外。
      2. 登記存檔之要件
    • 第3.21條 指明欲移轉之專利及專利申請案
      1. 申請移轉專利須指明專利名稱及專利號數。所移轉者係美國國內之專利申請案時,須提供申請案號(含編碼及序號,例如07/123,456)。若所移轉者係指定美國之國際專利申請案,則須提供國際申請案號(例如PCT/US90/01234)。若申請移轉第1.53條(b)項所載之專利申請案係於該專利申請案辦理申請手續於申請文件簽名生效但尚未提出之同時或之後,辦理移轉文件之簽名,須指明該專利申請案申請文件之簽署日、發明人姓名、及得擁有該發明之所有權人等資料,以免辦理移轉時弄錯所欲移轉之專利申請案。若申請移轉第1.53條(c)項所載之臨時申請案係於該臨時申請案提出前辦理申請文件之簽名生效手續,得指明該臨時申請案發明人之姓名及擁有該發明之所有權人等資料,以免辦理移轉時弄錯所欲移轉之臨時申請案。
    • 第3.24條 文件及其封頁之形式要件
      1. 各類文件及其封頁之字跡須清晰可辨。申請登記存檔之文件可為原始文件亦可為原始文件之真實副本。所使用之紙料應具彈性、堅韌、潔白、不反光、且耐用,僅使用單面製作文件,尺寸以21.6公分(8.5英吋)寬、33.1公分(14英吋)長為宜,上、下、左、右邊界各設2.5公分(1英吋)。
    • 第3.26條 以英語為使用語言
      1. 對於非以英語製作之文件,專利商標局僅於附有妥經翻譯員簽名之英譯本之情況下受理之。
    • 第3.27條 申請登錄文件之寄交地址
      1. 欲登記存檔於專利商標局之文件及其封頁,除係與新申請案或第3.81條(b)項之聲請事件一併提出者外,應註明專利商標局移轉組為收件人,寄至專利商標局Box Assignment, Washington, D.C. 20231。
    • 第3.28條 請求登記存檔
      1. 提交專利商標局登記存檔之文件須依第3.31條規定附加封頁,指明相關之專利申請案及專利名稱,或商標申請案及商標註冊。若申請登記存檔之文件同時涉及專利及商標事務,應就專利事務及商標事務分開提交封頁。申請登記存檔之文件應連同封頁整理成冊按件提出。若申請登記存檔之文件其封頁內容不完整,得依第3.51條規定退回補正後再行提出。
      2. 封頁之要件
    • 第3.31條 封頁之內容
      • (a)第3.28條規定之專利或商標文件封頁,其內容須含:
        • (1) 權益轉讓方之姓名;
        • (2) 權益受讓方之姓名及住址;
        • (3) 對於欲轉讓之權益或辦理登記之交易給予描述;
        • (4) 申請登記存檔文件所欲辦理案件之申請案號、專利號數或商標註冊號數,或表明係與專利申請案一併提出之文件;
        • (5) 相關聯繫書件應投遞之收件人姓名及住址;
        • (6) 申請案號、專利名稱、或商標註冊,及總費用;
        • (7) 文件之簽署日期;
        • (8) 若商標申請案或商標註冊之受讓人無設籍美國,表明有設國內代表人(見第3.61條規定);
        • (9) 陳明據提出文件之當事人所知及所信,封頁上所記載之資訊為真,且所檢送之文件系原始文件之真實副本;及
        • (10) 提出文件之當事人於封頁上簽名。
      • (b) 封頁不得同時註明為使用於專利案件及商標案件。
    • 第3.34條 封頁上錯誤之更正
      • (a) 依第3.11條規定登記存檔文件之封頁如有錯誤,僅於下列情形得更正之:
        • (1) 與登記存檔之文件相較下該錯誤顯而易見,且
        • (2) 提出更正該錯誤後之封頁。
      • (b) 更正錯誤後之封頁應檢附於後一份原始登記存檔之文件或其複本,並依第3.41條規定繳納登記費。
      費用
      • 第3.41條 登記費對於各類申請、專利案及商標註冊案申請登記存檔文件均得繳納所需規費。專利案件之登記費規定於本章第1.21條(h)項,商標案件之登記費則規定於本章第2.6條(q)項。
      登錄日期及生效日
      • 第3.51條 登錄日期
        1. 登記存檔文件符合本部規定之要件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之當日即為其登錄日期。不合第3.21條所載要件之文件不得受理登記。不合其它得受理登記之相關要件之文件,例如封頁內容不完整或未附應繳納之規費者,如提出人有可聯繫之地址,得退還更正之。專利商標局退還蓋有收文日期之文件,得另函指出該文件經更正並於指定期限再提出即可受理,且以原始提出日為該文件之登錄日。被退還文件之再提出,準用本章第1.8條或第1.10條之證明程序,得套用交付美國郵局投遞之日期視為適時提出之文件。若被退還之文件未於指定期間內更正再提出,則僅得以更正後提出之日為其登錄日。被退還之文件再提出之期間不得延展。
      • 第3.54條 登錄之效力
        1. 依第3.11條規定為文件之登記存檔,非得表示專利商標局對於該文件之有效性或其對申請案、專利或商標註冊之效力給予確認。有必要時專利商標局方得就文件之效力(包括當事人就繫屬專利商標局之事件是否有採取行動之權利)給予確認。
      • 第3.56條有條件性的移轉以履行特定行為或事項,例如支付款項或其它後續條件為先決條件之移轉,若已向專利商標局辦理登記,除經所有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或具管轄權之法院命令得撤銷外,視為一種絕對的權利移轉。專利商標局對於此等條件之實現與否不予確認。
      美國代表人
      • 第3.61條 美國代表人
      • 若商標申請案或商標註冊之受讓人不設籍美國,須設美國代表人,並敘明該設址美國境內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址,以書面告知專利商標局。專利申請案或專利權受讓人亦同。代表人得為與申請案、專利或商標註冊權益相關文書之送達代收人。
      受讓人得為之事項
      • 第3.71條 受讓人得為之事項
        1. 登記在案為專利申請案所有權益之受讓人,得排除發明人或前一受讓人之權利進行專利申請程序。登記在案為註冊商標或申請註冊商標所有權益之受讓人,得排除原申請人或前一受讓人之權利進行商標申請或註冊之相關程序。
      • 第3.73條 受讓人權利之確認
        • (a) 未辦理移轉之專利申請案,以發明人為申請案及之後准予專利之所有人。未辦理移轉之商標申請案,以原申請人為申請案之所有人。
        • (b) 權益受讓人欲就繫屬專利商標局有關其專利申請案、商標申請案、專利、商標註冊、或再審查程序之事件採取行動,得先向專利商標局證明其確具前述財產之所有權,其方式為向專利商標局提交證明其所有權係由原所有權人而來之連鎖證明文件,如該等證據資料已登錄存檔於專利商標局,則敘明其登錄號(例如卷號)。受讓人就繫屬專利商標局有關事件採取行動,得提交可證明其所有人資格之文件方准為之。此外,專利申請案或專利之受讓人須提交聲明書,陳明親自檢視過證明文件而據其所知及所信,受讓人確有採取相關行動之資格。
      核發權利書證予受讓人
      • 第3.81條 核發專利予受讓人
        • (a) 於專利申請案,若繳納發證費前即已辦妥所有權益移轉予受讓人之移轉登記,得以受讓人名義核發專利。若受讓人僅持有部份不可分割之權益,則以發明人及受讓人為該專利之共同所有人。繳納發證費時得將受讓人之姓名告知專利商標局。
        • (b) 若移轉登記係於繳納發證費後、發證前辦理,受讓人得聲請將專利核發予受讓人。提出此項聲請得繳納本章第1.17條(i)項所載之費用。
      • 第3.85條 核發商標註冊予受讓人
        1. 商標註冊證得核發予申請人之受讓人或以申請人之新名稱核發之,惟得於申請案進入可核發註冊證之階段時提出書面請求,並提出妥適之文件向專利商標局辦理登記。若尚未提交移轉文件或更名文件向專利商標局辦理登記,提出書面請求時須陳明已提交辦理登記。申請案卷應記錄受讓人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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