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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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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部-商標案件處理細則(下)
  • 商品及服務分類
    • 第2.85條 分類表
      • (a) 本章第六部6.1條所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適用於一九七三年九月一日當天及當天以後向專利商標局提出及之後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此分類表不適用於一九七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及當天以前向專利商標局提出及之後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申請案。
      • (b) 一九七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及當天以前提出及之後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申請案(包括當天以前即核准註冊者),基於合法之目的,包括聲請回復申請案、提出上訴、異議、撤銷申請、第八條規定之聲明書及延展申請等,即使提出之時間係一九七三年九月一日當天或當天以後,均應以申請案所適用之商品服務分類制度為準。
      • (c) 本章第六部6.2條所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適用於一九七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及當天以前向專利商標局提出及之後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此分類表不適用於一九七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及當天以前向專利商標局提出及之後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惟據以核准註冊之分類制度係早於第6.2條所訂者除外。又,商標之檢索得按此分類表進行,至所有檢索系統中已進行審查之商標及已核准註冊之商標均依國際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為止。
      • (d) 依舊制分類而核准之商標註冊,其延展申請亦應按舊制審核辦理。
      • (e) 因註冊申請或註冊之延展申請提起上訴,或因撤銷事件提起上訴,所繳納之規費僅足以支應一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不足以支應其它類別者,若係於專利商標局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足者,或其行動僅係就已納規費之該類別商品或服務而採取者,專利商標局得受理之。
      • (f) 第6.3條及6.4條所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適用於證明標張及團體標章。
      • (g) 申請人之權利不得以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予以限制或擴張。
    • 第2.86條 同一商標註冊申請案可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別或不同類別之數多項商品或服務
      • (a) 同一商標註冊申請案可指定使用於同一之一項或數多項商品或服務,惟申請人應具體指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名稱,且已將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所有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或有將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所有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之善意。
      • (b) 同一商標申請案亦可同時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惟申請人應具體指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按類別總數繳納規費,於申請書載明使用日期及按類別各檢附三張商標樣本,或載明有將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所有類別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上之善意。,且已將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所有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或有將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所有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之善意。商標法第一條(u)項基於有使用意圖之申請案,若為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其所提出之第2.76條之使用主張變更書或第2.88條之使用聲明書須同時按類別檢具應納規費、使用日期及三張商標樣本。除有第2.87條分割申請案之情形外,僅發給一張註冊證。
      • (c) 不論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類別有多少,申請人不得就特定商品或服務主張使用而又就其它商品或服務主張具使用之善意。
    • 第2.87條 分割申請案
      • (a) 申請人可就其申請案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申請案,方式為按分割之新案數繳納所需規費及依本條(d)項規定提出分割請求。
      • (b) 若申請人係就一個以上、整類之商品或服務請求分割,僅需繳納前項規定之費用。然所請求分割之商品僅為一類別中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而非全部者,除需繳納前項規定之費用外,尚須按分割之新案數繳納申請規費。任何於申請人請求分割時就其原申請案有應為行為之官方期限,分割後之新申請案亦適用之。
      • (c) 申請人可於提出申請後至審定公告之期間內或至審查員作出最終審查處分給予六個月期限回覆,於期限屆滿日前請求分割申請案;也可於異議期間或向商標審理及上訴委員會提出聲請經准許後請求分割申請案。此外,商標法第一條(u)項有使用意圖之商標申請案,可檢附第2.88條之使用聲明書請求分割申請案,或於提出使用聲明書至審定公告之期間內或至審查員作出最終審查處分給予六個月期限回覆,於期限屆滿日前,隨時提出分割申請案之請求。
      • (d) 申請人請求分割申請案應與其他修正申請或回覆審查員來文分開辦理,另案申請,並於請求書第一頁的上頭註明標題為「請求分割申請案」。
    收受核准通知後事項
    • 第2.88條 接獲核准通知後提出使用聲明書
      • (a) 依商標法第一條(u)項提出具使用意圖之申請案,申請人得於接獲核准通知後的六個月期間內,或經延展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內提出使用聲明書。於接獲核准通知前即提出之使用聲明書不予受理,得退還申請人。
      • (b) 完整的使用聲明書得:
        • (1) 於聲明書內宣誓表明申請人確為申請註冊商標之所有人,且已於商業上使用該申請註冊商標,同時註明申請人首次使用該商標及該商標首次於商業上使用之日期、該商業型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使用之樣態或方式;
        • (2) 檢附符合第2.56、2.57及2.58條規定,證明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三張商標圖樣樣本或樣本複製品;及
        • (3) 繳納第2.6條規定之規費。
      • (c) 除有第2.87條就部分已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請求分割外,申請人僅有將商標使用於申請時指定之所有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方可提出使用聲明書。若使用聲明書所列之商品或服務有數多項,申請人僅須載明其中一項商品或服務之首次使用日期。
      • (d) 聲明書首頁上應註明標題為「第2.88條規定之使用聲明書」。
      • (e) 適時提出之使用說明書得經專利商標局審核,以確定是否符合以下最低要求:
        • (1) 第2.6條規定之規費;
        • (2) 至少一張證明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商標樣本或樣本複製品;及
        • (3) 經申請人簽名、表明已於商業上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聲明書。
      • (f) 適時提出且符合本條(e)項最低要求之使用聲明書得依第261至2.69條各條規定審查之。若審查結果發現申請人有不得准予商標註冊之事由,專利商標局會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其原因,以及任何所欠缺的形式要件或拒絕註冊事項目。使用聲明書可依據第2.59條、及2.71至2.75條之規定修正之。若使用聲明書合乎一切規定,專利商標局會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
      • (g) 若申請人提出之使用聲明書不合前項規定,專利商標局會通知申請人。若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尚未屆滿,申請人可改正不合規定事項。提出使用聲明書後,無論是否合於(e)項之規定,申請人均不得撤回使用聲明書回復至尚未提出使用聲明書之狀態。
      • (h) 未能適時提出符合本條(e)項規定之使用聲明書者,視同放棄註冊申請。
      • (i)
        • (1) 使用聲明書上所載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須與核准通知上所列者相符。申請人可僅以”核准通知上所列商品或服務”來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務。如無不妥,申請人亦可以「核准通知上所列商品或服務,但…除外」來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務,並列出遭刪除之商品或服務。
        • (2) 若使用聲明書上所載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遺漏了任一核准通知上所列之商品或服務,商標審查律師應向申請人查明原因,並准許申請人修正使用聲明書,補列遭遺漏之商品或服務,惟申請人應於修正使用聲明書的同時提出聲明,表示於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屆滿前,該商標確實亦有於商業上使用於遭遺漏之商品或服務上。
        • (3) 提出使用聲明書時亦可依據第2.71條(u)項規定另案請求修正原指定商品或服務。
      • (j) 提出使用聲明書時亦可依據第2.51條及2.72條規定另案請求修正原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指定商品或服務。
    • 第2.89條 延展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
      • (a) 申請人可檢具以下資料文件請求將提出第2.88條規定之使用聲明書之期限延長六個月:
        • (1) 於接獲核准通知後的六個月期間屆滿前提出延展請求書;
        • (2) 繳納第2.6條規定之規費;及
        • (3) 申請人宣誓聲明具繼續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善意,同時列出核准通知上所載、申請人有意繼續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
      • (b) 申請人可檢具以下資料文件再次請求延展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
        • (1) 於前述延展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屆滿前提出延展請求書;
        • (2) 繳納第2.6條規定之規費;
        • (3) 申請人宣誓聲明具繼續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善意,同時列出核准通知上所載、申請人有意繼續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及
        • (4) 如本條(d)項所載之規定,提出具正當理由之證明。
      • (c) 本條(u)項之延展一次僅得延長六個月,且延展期間累積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 (d) 本條(u)項(4)款所要求之證明須為:
        • (1) 以書面主張申請人尚未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於所有核准通知上所載、申請人有意繼續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且
        • (2) 以書面敘明申請人具繼續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善意,為能於商業上使用商標於每一指定商品或服務而持續地付出努力,包括但不限於對產品或服務的研究或開發、市場研究、製造、行銷、經銷商招商、取得政府方面的核准、或其它類似事務。換個方式,申請人亦可就為何未為以上行動給予滿意的解釋。
      • (e)
        • (1) 申請人得於應提出使用聲明書時或於提出使用聲明書之六個月期限內任何時候,依據本條(a)項或(u)項規定請求將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延長六個月,惟請求延長之期間不得超出專利商標局發出核准通知後的三十六個月。自此以後,申請人即不得再請求延展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
        • (2) 於應提出使用聲明書時或於提出使用聲明書之六個月期限內任何時候提出之延展請求,如為第一次申請延展,須符合本條(a)項所有規定,如為第二或更多次申請延展則須符合本條(u)項所有規定。然而依本條(u)項規定申請延展得提出具正當理由之證明者,申請人可根據提出之使用聲明書主張確已有效於商業上使用申請註冊商標,惟若該使用聲明書經專利商標局審核發現有重大缺失,專利商標局得給予申請人額外的時限提出一份新的使用聲明書。
      • (f) 延展提出使用聲明書之請求書上所載之商品或服務須與核准通知上所列者相符。若有遺漏了任一核准通知上所列之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即推定視為遭刪除之商品或服務,且申請人日後不得請求補列。如無不妥,申請人可以「核准通知上所列商品或服務」或「核准通知上所列商品或服務,但…除外」來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務,後者得同時列出遭刪除之商品或服務。
      • (g) 專利商標局會通知申請人是否准予延展提出使用聲明書期限,若不同意,得同時告知其原因。即使專利商標局未於申請人應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前或延展後期限前通知申請人是否准予其延展請求,申請人仍有責任於原期限前提出2.88條規定之使用聲明書。若延展請求遭拒,而申請人得提出使用聲明書的六個月期限尚未到期,申請人可再提出延展請求,替代遭拒之延展請求。否則的話,一旦延展請求遭拒,申請人進行救濟的唯一途徑為依據2.66條或2.146條向專利商標局局長提出聲請。申請人應於專利商標局寄出拒絕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聲請。經聲請後准予延展者,延展六個月之延展期間自前一提出使用聲明書之六個月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抵觸程序及同時使用程序
    • 第2.91條 抵觸審查程序
      • (a) 二件商標註冊申請案之間或註冊申請案及准予註冊案之間有抵觸情形得決定何者較先使用時,得向專利商標局局長聲請宣告進行抵觸審查。唯有特殊情況下當事人一方須經由抵觸審查程序方不致遭受損害,且經證明者,專利商標局局長方可宣告進行抵觸審查程序。通常的情況下申請人提起異議程序或聲請撤銷註冊即可排除不利損害的發生。
      • (b) 註冊於輔助註冊簿及申請註冊於輔助註冊部之案件、根據1920年商標法註冊之案件及成為不得爭議之註冊商標,均不受抵觸審查程序之對抗。
    • 第2.92條 抵觸審查程序之前題
      1. 經專利商標局局長宣告成立之抵觸審查程序須於相爭議之商標為具可註冊性商標且均已刊登公報之情形下,由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受理進行。
    • 第2.93條 抵觸審查程序之進行
      1. 抵觸審查程序係以寄發抵觸審查程序通知書予各當事人後開始進行。抵觸審查程序通知書寄發之對象為申請人,或經其登記之商標律師或代表人轉交。若當事人中有成為註冊人者,則抵觸審查程序通知書亦應寄發至註冊人或其登記之受讓人。抵觸審查程序通知書上應載明所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址,如有商標律師或其它受權代表人,亦載明之,同時註明每件涉及抵觸審查程序之申請案案號、申請日及刊登公報日,或註冊號數及核准註冊日。
    • 第2.94至2.95條 [保留]
    • 第2.96條 爭點;舉證責任
      1. 抵觸審查程序所審查的爭點通常為何者較先使用的問題,但也有確認當事人哪一方可取得註冊權的問題。申請案的申請日較晚的一方為申請在後者,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超過兩名時,應有一方之申請人其申請案之申請日晚於其他各方申請案之申請日,而為申請在後者,且負舉證責任。若所有當事人之申請案均係於同一日提出申請,則以申請書簽署日期最晚者為申請在後者。申請案及准予註冊案間有爭點之情形亦同,惟審查結果不利核准註冊方者,只要主張抵觸方之商標持續註冊於註冊簿上,即不得准予其註冊。
    • 第2.97條 [保留]
    • 第2.98條 增列當事人
      1. 欲增列為抵觸審查程序當事人者得親自向專利商標局局長聲請增列之。對於經他人聲請得進入抵觸審查程序或可能進入抵觸審查程序,而申請人尚未被增列為當事人之申請案,審查員可於抵觸審查程序終了前,先暫緩審查
    • 第2.99條 申請登記註冊為同時使用人
      • (a) 申請登記註冊為合法之同時使用人,其審查程序與其它註冊申請案相同。
      • (b) 申請同時使用之申請人,其申請註冊商標經審查認為可刊登公報者,申請人有必要備妥數份申請案資料、商標使用樣本及商標圖樣,作為通知每一位被列為同時使用人之申請人、註冊人或使用人之用。
      • (c) 審查員接獲前項所載各文件資料即應依第2.80條規定將同時使用申請案刊登公報。若無人提出異議或所有提出之異議均被駁回或撤回,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即依同時使用申請人及其它被列為同時使用人之申請人、註冊人或使用人,分別寄發核准通知書。該核准通知書應載明申請人及其律師或其他受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址,以及該申請案之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 (d)
        • (1) 同時使用核准通知書應連同申請資料影本送達每一位被列為同時使用人之申請人(如有律師或受權代表人,則送達其律師或受權代表人轉交之)、使用人或註冊人。
        • (2) 被列為同時使用人係註冊申請案之申請人或已註冊商標之註冊人者,接獲同時使用核准通知書後無須提出回覆函,若想要的話,則可於該同時使用核准通知書寄出後四十天內提出一份聲明書;被列為同時使用人不是註冊申請案之申請人或已註冊商標之註冊人者,須於該同時使用核准通知書寄出後四十天內提出回覆函。
        • (3) 要求提出回覆函但未提出者,使用商標之當事人得主張之權利範圍不得大於同時使用申請案固有之權利,惟申請人就其取得註冊之資格仍負有舉證責任。
      • (e) 同時使用申請人就其取得註冊之資格負有舉證責任。若申請同時使用案超過兩件,申請案之申請日最晚者,其申請人即為申請在後者。若有一方當事人其申請案之申請日介於其它申請案之申請日之間,對於申請日均早於該當事人之申請案而言,該當事人為申請在後者。若其中有申請案係於同一日提出,則以申請書之簽署日期最晚者為申請日最晚者,且該申請人即為申請在後者。尚未提出申請但經記載為同時使用申請之除外使用人,應視為早於所有申請同時使用之申請人之申請在先者。
      • (f) 併存註冊申請係基於具司法管轄權之法院判決認定涉案當事人可於商業上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者,下列情況均符合時即無須提出是項申請:
        • (1) 只要法院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可合法同時使用,申請人即可准予註冊;
        • (2) 法院判令中明確指出當事人之權利;
        • (3) 提交該法院判令之影本一份予審查員;
        • (4) 同時使用申請完全且確實的符合法院判令;及
        • (5) 同時使用申請所載之除外使用情形非指註冊案,或任何遭專利商標局局長依據法院判令限制不可申請同時使用之註冊案。
        • 欠缺任一項前述情況都得依本條(a)至(e)項之規定辦理同時使用註冊程序。
      • (g) 註冊或申請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商標案,及依據一九二0年商標法註冊之商標案不得辦理同時使用註冊。一九四六年商標法第一條(u)項基於有使用意圖提出之註冊申請,僅有提出第2.76條之使用主張變更書或第2.88條之使用聲明書者,方可辦理同時使用註冊。
      • (h) 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僅於同時使用註冊程序中審理及確認同時使用權。
    異議
    • 第2.101條 異議
      • (a) 商標異議程序經向專利商標局提出後進行。
      • (b) 因他人商標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而認為權益有受損之虞者,可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提出異議撤銷之。提出異議不須檢附聲明書,且可由異議人本人簽署異議書或由其律師或其它授權代表人簽署。
      • (c) 異議人得於被異議之申請案刊登公告後三十天內或准予延展提出(依第2.102條規定辦理)之期間內提出。
      • (d)
        • (1) 提出異議者,得按被異議商標商品類別數繳納規費(見第2.6條(1)項之規定)。若於被異議商標刊登公報後三十天內或准予延展提出之期間內,異議人未繳納規費或繳納之規費連異議一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都不足,專利商標局得通知並限期補繳。於指定之期間補正者方予受理。
        • (2) 若異議人繳納之規費僅足以異議一個類別商品,不足以異議所有其他類別商品,又未於異議書指明所異議之商品類別,專利商標局會以書面通知異議人,並限期補繳所需規費或指明異議之商品類別。若異議人未於指定期間內補繳規費或指明商品類別,專利商標局逕以異議人已繳足規費之各類商品,按其類別號碼由小到大排序,視為異議人異議之商品類別。
        • (3) 若提出異議之異議人有二人以上,而繳納之規費僅足以支應一位異議人頂多就一個類別商品之商標提出異議,專利商標局會以書面通知亦列名為異議人之其他人,並限期補繳所需規費或根據已繳足規費之部分註明其他異議人。若異議人未於指定期間內補繳規費或指明其他異議人,專利商標局逕以第一順位異議人為該異議案之異議人,或以已繳足規費者列為共同異議人。若異議人有二人以上且異議之商標商品為一個類別以上,於所繳納之規費不足、未註明所有異議人及商品類別,經專利商標局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之情形,專利商標局得就已繳納規費之部分所適足之範圍,視第一順位異議人提出異議,且各類指定商品均為其異議範圍,該規費仍有多餘的部分則視為第二順位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按商品類別號碼由小到大排序,為其異議之商品類別
    • 第2.102條 延展提出異議之期間
      • (a) 因他人商標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而認為權益有受損之虞者,可以書面請求延展提出異議之期間,且可由異議人本人簽署該延展請求書,或依第2.12條(u)項及(c)項之規定由其律師或其它授權代表人代為簽署。
      • (b) 前項之延展請求書須確實載明異議人。於延展期間提出異議之異議人應即為請求延展異議之請求人,惟若請求延展異議之請求人資料係因誤繕造成不符,或提出異議之異議人與請求延展異議之請求人之間具法律上的相互關係,其提出之異議可予以受理。
      • (c) 延展提出異議期間之請求書須於被異議商標刊登公告後三十天內或於前次准予延展提出之期限內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並載明欲延展提出之期間,且亦須檢送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第一次提出之延展請求且延展期間在三十天內者,經提出即可核准。再提出延展請求者則得具備正當理由,由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核准之。此外,除具備以下條件,延展提出異議之期間總計不得超過被異議商標刊登公報後一百二十天:(1) 經被異議人或其受權代表人署名之書面同意書或協議書,或 (2) 經異議人或其受權代表人提出書面請求,敘明被異議人或其受權代表人業已同意是項延展請求,或 (3) 證明特殊情況下異議人可另以聲請撤銷註冊之方式作為救濟。
      • (d) 請求延展提出異議期間應備具請求書正、副本共三份(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 第2.104條 異議書應載事項
      • (a) 提出異議者應於異議書載明何以被異議商標核准註冊其權益即有受損之虞,同時敘明異議理由,備妥副本,包含其附件,與異議書一併提出。
      • (b) 如無不妥,對於同一當事人擁有之不同註冊申請案,可合併提出異議,惟就不同申請案不同數量之商品類別,且異議人有多位之情形,應分別繳足應納規費。
    • 第2.105條 異議通知
      1. 對於已妥善提出、繳足規費之異議申請,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應備妥通知函,載明案由、案號及被異議之註冊申請案,送達申請人,並指定於通知函投郵後三十天之期限內提出答辯。異議通知函亦應送達異議人,如有律師或受權代表人,則送達其律師或受權代表人。另應將異議書副本及其附件隨同異議通知函送達申請人,如有律師或受權代表人,則送達其律師或受權代表人。
    • 第2.106條 答辯
      • (a) 若申請人逾期未為答辯,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可逕行一造遲誤之異議審查。
      • (b)
        • (1) 申請人應就異議人主張之各項事實提出答辯,答辯內容以簡明扼要為原則。對於異議人之陳述,申請人應予以承認或否認。在不清楚或沒有足夠之資訊可了解異議人之陳述是否為真之情況下,申請人可據實表明,視為否認該項主張。否認之形式可如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八條(u)項所載。提出答辯可為任何之抗辯,包括不潔之手、怠於行使權利、禁反言、隱瞞、詐欺、錯誤事實主張、先前判決等積極抗辯,或其它可構成免責理由或積極抗辯之事由。如有特別事項為辯解,應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辦理。對於被異議人之積極抗辯異議人無須回覆。若抗辯內容為質疑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有效性,得依本條(u)項第(2)款規定審查。被抗辯之商標註冊指的是異議人於異議書或依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後異議書上指明註冊號數及發證日之註冊案。
        • (2)
          • (i) 申請人提出答辯針對異議人任一件或多件據以異議之商標註冊之有效性提出質疑者,應為必要之反訴。若申請人係於提出答辯時有反訴之事由,應於答辯狀提出是項反訴。若係於異議程序進行中得知反訴事由,應即刻提出。若相同當事人間或與任何具法律上相互關係之他人已於另案進行同一反訴事由,則無須於本案異議程序提出反訴。
          • (ii) 異議人對註冊有效性提出質疑,得提出反訴或另案聲請撤銷該註冊。
          • (iii) 有關反訴規定,於第2.111至2.115條各條款規定之事項亦準用之。就反訴提出答辯之期間至少三十天。
          • (iv) 訴答、發現事實、證人陳述、送達訴答文書或言詞辯論的次數,必要時可於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下重新設定時限或延展之,以利當事人充分提出反訴或就他方之反訴應答,或另案聲請撤銷註冊。
      • (c) 申請人提出答辯前,異議人可撤回異議,無損權益。申請人提出答辯後,異議人即不得撤回異議,但有申請人或其律師或受權代表人之同意書者除外。
    • 第2.107條 異議程序中訴答文書之修正
      1. 異議程序中之訴答文書,可依向美國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相同之方式予以修正。
    撤銷
    • 第2.111條 撤銷
      • (a) 商標撤銷程序經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並繳納歸費後進行。
      • (b) 因他人之商標註冊而認為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者,可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聲請撤銷全部或部分註冊。聲請撤銷不須檢附聲明書,且可由撤銷申請人本人簽署撤銷申請書或由其律師或其它授權代表人簽署。對於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商標、按一九二0年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按一八八一年商標法或一九0五年商標法核准註冊但依第十二條(c)項規定尚未刊登公報之商標、或依商標法第十四條(c)或(e)項所載任一理由,均可於任何時候聲請撤銷。其它之撤銷申請應連同應繳納之規費,依商標法之規定於商標註冊日起五年內提出,或依商標法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公告日起五年內提出。
      • (c)
        • (1) 聲請撤銷他人註冊商標,得按欲撤銷商標商品類別數繳納規費(見第2.6條(1)項及2.85條(e)項之規定)。若撤銷申請人繳納之規費不足以撤銷他人註冊商標所有類別商品,又未指明所欲撤銷之商品類別,專利商標局得以書面通知撤銷申請人,限期補繳所需規費(惟有五年期間限制者,得於五年期間內為之),或指明欲撤銷之商品類別。若撤銷申請人未於指定期間內補繳規費或指明商品類別,專利商標局逕以撤銷申請人已繳足規費之各類商品,按其類別號碼由小到大排序,視為撤銷申請人欲撤銷之商品類別。
        • (2) 若聲請撤銷之撤銷申請人有多位,應按人數就欲撤銷之商品類別繳足規費。若所繳納之規費不足,專利商標局會以書面通知亦列名為撤銷申請人之其他人,並限期補繳所需規費(惟有五年期間限制者,得於五年期間內為之),或就已繳足規費之部分註明其他撤銷申請人。若撤銷申請人未於指定期間內補繳規費或指明其他撤銷申請人,專利商標局逕以第一順位撤銷申請人為該撤銷案之撤銷申請人,或以已繳足規費者列為共同撤銷申請人。若撤銷申請人有二人以上且撤銷之商標商品超過一個類別,於所繳納之規費不足、未註明所有撤銷申請人及商品類別,經專利商標局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之情形,專利商標局得就已繳納規費之部分所適足之範圍,視第一順位撤銷申請人聲請撤銷,且各類指定商品均為其撤銷範圍,該規費仍有多餘的部分則視為第二順位撤銷申請人提出撤銷申請,按商品類別號碼由小到大排序,為其撤銷之商品類別
        • (3) 專利商標局收受撤銷申請書及應繳納規費之日期即為聲請撤銷日。若聲請撤銷他人註冊商標有多名撤銷申請人及(或)聲請撤銷多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而提出申請時所繳納的規費僅足夠一名撤銷申請人,不足數名撤銷申請人,經專利商標局通知於期限內補繳不足部分的費用者,其他撤銷申請人提出撤銷申請之日期以專利商標局收到所應補足規費之當日為準。
    • 第2.112條 撤銷申請書應載事項
      • (a) 撤銷申請人應於撤銷申請書載明何以欲撤銷之他人註冊商標有致其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同時敘明撤銷理由及該商標目前的所有人姓名及地址,備妥副本,包含其附件,與撤銷申請書一併提出。
      • (b) 如無不妥,對於同一當事人擁有之不同註冊商標,可合併聲請撤銷其註冊,惟就不同申請案不同數量之商品類別,且撤銷申請人有多位之情形,應繳足分別應納之規費。
    • 第2.113條 撤銷通知
      1. 對於已妥善提出(見第2.111及2.112條之規定)之撤銷申請,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應備妥通知函,載明案由、案號及被聲請撤銷之註冊商標,送達註冊人,並指定於通知函投郵後三十天之期限內提出答辯。撤銷通知函亦應送達撤銷申請人,如有律師或受權代表人,則送達其律師或受權代表人。另應將撤銷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隨同撤銷通知函送達註冊人(見第2.118條規定)。註冊人應指登記於專利商標局、被聲請撤銷商標目前之所有人,惟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亦可在有第三人提出證明表示為被聲請撤銷註冊商標目前之所有人之情形下,依職權裁定該第三人參加或以註冊人身分進行撤銷程序。撤銷申請人於撤銷申請書所記載註冊商標之所有人與官方紀錄不符時,應將撤銷申請書連同通知函之副本抄送所主張之所有人,而該所有人可提出聲請,請求參加或以註冊人身分進行撤銷程序。若該請求不合形式規定,得通知撤銷申請人,並給予一段合理的期間改正。
    • 第2.114條 答辯
      • (a) 若註冊人逾期未為答辯,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可逕行一造遲誤之撤銷審查。
      • (b)
        • (1) 註冊人應就撤銷申請人主張之各項事實提出答辯,答辯內容以簡明扼要為原則。對於撤銷申請人之陳述,註冊人應予以承認或否認。在不清楚或沒有足夠之資訊可了解撤銷申請人之陳述是否為真之情況下,註冊人可據實表明,視為否認該項主張。否認之形式可如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八條(u)項所載。提出答辯可為任何之抗辯,包括不潔之手、怠於行使權利、禁反言、隱瞞、詐欺、錯誤事實主張、先前判決等積極抗辯,或其它可構成免責理由或積極抗辯之事由。如有特別事項為辯解,應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辦理。對於註冊人之積極抗辯撤銷申請人無須回覆。若抗辯內容為質疑據以撤銷商標註冊之有效性,得依本條(u)項第(2)款規定審查。被抗辯之註冊商標指的是撤銷申請人於撤銷申請書或依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後撤銷申請書上指明註冊號數及發證日之註冊案。
        • (2)
          • (i) 註冊人提出答辯針對撤銷申請人任一件或多件據以撤銷之商標註冊之有效性提出質疑,應為必要之反訴。若撤銷申請人係於提出答辯時有反訴之事由,應於答辯狀提出是項反訴。若係於撤銷程序進行中得知反訴事由,應即刻提出。若相同當事人間或與任何具法律上相互關係之他人已於另案進行同一反訴事由,則無須於本案撤銷程序提出反訴。
          • (ii) 撤銷申請人對註冊有效性提出質疑,得提出反訴或另案聲請撤銷該註冊。
          • (iii) 第2.111至2.115條各條款規定事項亦準用反訴規定。就反訴提出答辯之期間至少三十天。
          • (iv) 訴答、發現事實、證人陳述、送達訴答文書或言詞辯論的次數,必要時可於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下重新設定時限或延展之,以利當事人充分提出反訴或就他方之反訴應答,或另案聲請撤銷註冊。
      • (c) 註冊人提出答辯前,撤銷申請人可撤回撤銷申請,無損權益。註冊人提出答辯後,撤銷申請人即不得撤回撤銷申請,但有註冊人或其律師或受權代表人之同意書者除外。
    • 第2.115條 撤銷程序中訴答文書之修正
      1. 撤銷程序中之訴答文書,可依向美國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相同之方式予以修正。
    於有對造案之程序
    • 第2.116條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 (a) 除別有規定外,且只要有適用且適用得當處,有對造案之程序及施行方式悉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辦理。
      • (b) 異議程序中之異議人或撤銷程序中之撤銷申請人於有對造程序為原告,被異議之申請人及被聲請撤銷註冊商標之註冊人則為被告。抵觸審查程序或同時使用程序中屬申請在後的一方為對抗所有申請在先者之原告,屬申請在先的一方則為對抗所有申請在後者之被告。
      • (c) 異議書或撤銷申請書及答辯狀相當於訴訟程序中之起訴狀及答辯狀。
      • (d) 指定期間要求證人提供證詞即相當於將案件提交法院進行審理。
      • (e) 於提供證詞期間製作訊問筆錄即相當於法院進行審理的程序。
      • (f) 聽審即相當於法院進行聽證總結的程序。
    • 第2.117條 暫緩審理
      • (a) 無論何時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獲知審查中案件之當事人間另有他案於民事法院審理,而有影響本案之情形,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可先暫緩審查,至該民事訴訟終結。
      • (b) 遇有暫緩審理事由時,已有受理聲請事項且該聲請事項對本案具影響效力,該聲請事項應優先審理。
      • (c) 因正當理由,經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核准且當事人提出聲請,亦可暫緩審查程序。
    • 第2.118條 無法送達之官方通知函
      1. 專利商標局發送註冊人之通知函被郵局退回,或因當事人中有人居住海外而其位於美國境內之代表人行蹤不明時,得以刊登專利商標局公報之方式再行通知,公告期間由專利商標局局長決定。
    • 第2.119條 送達及書件之具結
      • (a) 除第2.93條抵觸審查通知、第2.105條異議通知、第2.113條撤銷申請、及第2.99條同時使用程序通知等由專利商標局發出通知外,所有提交專利商標局使用於有對造程序之書件,包括上訴通知,均須同時送達他方當事人。當事人得出具證明送達書件予他方當事人,專利商標局方受理其所提出之書件。隨提出之書件檢附聲明書,敘明送達日期及方式且妥經律師或其他受權代表人簽名,得視為已為送達之表面證據。
      • (b) 書件之送達,應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如設有律師或受權代表人,則送達其律師或受權代表人。當事人可以下列方式為送達程序:
        • (1) 交付書件副本乙份予應受送達人;
        • (2) 將書件副本乙份留置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由受僱人收受;
        • (3) 應受送達人無營業所時,則留置乙份於其居住所,由年滿十四歲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家屬收受;
        • (4) 以美國郵政局特快專遞或一級郵件,可掛號也可不掛號,投郵送達;
        • (5) 以隔日快遞投郵送達。
        • 經證明無法依前述方式送達時,得以刊登專利商標局公報作公示送達。
      • (c) 以一級郵件或特快專遞或隔日快遞投郵送達,投郵當日或交付快遞業者當日為送達日期。當事人送達他方當事人之書件有限期採取措施,而該書件係以一級郵件或特快專遞或隔日快遞投郵為送達,應將該期限延長五天。
      • (d) 有對造程序中一方當事人非設籍美國,且無指定在美國有居住所之人士為其律師或代表人,須以書面指定一位美國境內居民為其送達代收人,提交專利商標局。於此情況,除有依本節第10.14條(c)項規定委任商標律師或其他適格人士代理訴訟程序外,專利商標局的通知書件均送達美國境內之代表人。當事人指定美國代表人不表示授與該代表人代理訴訟之權力,符合第10.14條 (a)項適格規定,或符合第10.14條 (u)及(c)項適格規定並經2.17條(u)項合法授權者方得代表當事人代理訴訟。
      • (e) 於有對造程序中提出之所有書件,及申請延展提出異議期間之請求書,應經當事人或其律師或其他受權代表人簽名。當事人未於書件簽名,但經專利商標局通知並於期限內補正者,仍可受理。
    • 第2.120條 發現事實程序
      • (a) 通則. 除本條別有規定外,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有關發現事實程序之規定應適用於商標異議、撤銷、抵觸審查、及同時註冊程序。發現事實程序之終結日由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記載註明,程序的開始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進行。
      • (b) 於美國境內進行發現事實之訊問. 對自然人為訊問程序,應於自然人居住或受僱之聯邦司法管轄區內進行,或於任何當事人間同意之地點進行。若錄取供詞當時接受訊問者不是一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之主管、董事、或物業管理律師,或依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條(u)項第(6)款或第三十一條(a)項規定指定之人士,於此情形下,實施訊問之當事人具保護接受訊問人士人身安全的完全責任。見美國法典第三十五編第24條之規定。
      • (c) 於外國進行訊問
        • (1) 對自然人為訊問程序,而該自然人係設籍外國之一方當事人或於錄取供詞當時為一方當事人之主管、董事、或物業管理律師,或依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條(u)項第(6)款或第三十一條(a)項規定指定之人士,若訊問程序係於外國進行,應依2.124條規定之方式進行,除非有正當理由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提出聲請,由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下令或由當事人決定以口頭訊問的方式進行訊問。
        • (2) 於發現事實程序期間內,一方外籍當事人入境美國境內或任一美國管轄範圍內之領土,得經欲進行訊問之當事人之通知後,以口頭訊問的方式接受訊問。若於發現事實程序期間內,外籍當事人之主管、董事、或物業管理律師或其他同意代表該外籍當事人出席作證之人士,入境美國境內或任一美國管轄範圍內之領土,得經欲進行訊問之當事人之通知後,以口頭訊問的方式接受訊問。欲進行訊問之當事人可詢問一位或多位他造之主管、董事、或物業管理律師或其他同意代表出席作證之人士。對本款所載人士為訊問程序,應於該名證人居住或受僱之聯邦司法管轄區內進行,若該名證人不居住也非受僱於聯邦司法管轄區內,則於訊問時該名證人所在地進行。本款規定不排除以本條(c)項第(1)款所載之其它程序對外籍當事人進行訊問程序。
      • (d) 書面詢問;請求提示文書
        • (1) 一方當事人依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詢問的項目數不得超過75項,欲追加者得出具正當理由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提出聲請,由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依職權准予追加,或經當事人協商合意後追加。聲請准許追加書面詢問須於事前提出,並檢附一份前已提出之書面詢問及欲追加之書面詢問。若接到書面詢問的一方認為接到書面詢問的項目超過本款規定之數目,應於應為答覆或拒絕回覆之期間內,以詢問項目過多為由拒絕回覆。提出詢問方因此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強制揭示時,得檢附所有加起來即超過規定項目數的書面詢問,並採取符合本條(e)項規定之規程。
        • (2) 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提示之文書及物件可於該文書及物件平時存放處或當事人間同意之地點,或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聲請命定之地點進行。
      • (e) 提出聲請請求強制揭示. 一方當事人未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條(u)項第(6)款或第三十一條(a)項規定指定特定人士接受訊問,或一方當事人或該經指定之特定人士或一方當事人之主管、董事、或物業管理律師怠於接受訊問,或就發現事實程序提出之任何問題或書面詢問不予答覆,或怠於提出他造請求提示之文書或物件或准予閱覽及複製所請求提示之文書或物件,則請求發現事實的一方可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聲請強制揭示,命令被請求方接受訊問或答覆詢問事項,或提出文書或物件供閱覽及複製。提出強制揭示之聲請得檢附請求指派人士接受訊問之請求書或相關部分之詢問書,或檢附含有答覆事項或拒絕答覆之書面詢問,或請求提示文書、同意或拒絕提供所請求提示之文書或物件,以及附有簡短說明,列出未依請求提供閱覽及複製之文書或物件之清單。請求發現事實之當事人應隨聲請書敘明其就所聲請事項業經會談、書面聯絡與他方或其律師友善協商,惟無法達成協議。若事後達成協議無需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進行裁決時,當事人應以書面告知。
      • (f) 請求頒發保護令. 被請求揭示事實的一方若具正當理由,可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提出聲請,請求依法頒發保護令,使其免受苛擾、難堪、脅迫、不當負擔或花費過巨。保護令的形式包括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六條(c)項第(1)至第(8)款所規定之形式。若該請求全部或部分不被接受,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得於公平的情況下(判決此程序有過失的一方賠償他方相關費用除外),命任一方揭示事實。
      • (g) 程序制裁
        • (1) 若有一方當事人不依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之命令揭示事實,包括遵守保護令的命令,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可為任何適當的命令,包括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七條(u)項第(2)款所載者,惟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無權宣告任何人藐視法庭或判決當事人賠償任一方任何費用。若當事人或其律師或其指定之證人不遵守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六條(c)項規定頒布之保護令,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得對其為本節所載之任何裁定。
        • (2) 若有一方當事人或其主管、董事、或物業管理律師或依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條(u)第(6)款或第三十一條(a)項規定所指定代表當事人出席作證之人士,妥經送達通知卻不依規定參加發現事實接受他方訊問,或怠於就他方之書面詢問提出答覆或依他方請求提示文書,並表示拒絕回應其發現事實之要求,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得適當的對該當事人作出本條(g)項第(1)款所載之任何命令。
      • (h) 請求自認. 請求自認程序應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六條辦理,惟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無權判決當事人賠償任一方任何費用。請求他方自認之當事人可就他方提出之答覆或拒絕答覆,聲請裁定其理由之充足性,提出聲請時得檢附一份請求自認之請求書及其附件,以及他方提出答覆或拒絕答覆之回函。提出聲請之當事人應隨聲請書敘明其就所聲請事項業經會談、書面聯絡與他方或其律師友善協商,惟仍無法達成協議。若事後達成協議無需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裁決時,當事人應以書面告知審理暨上訴委員會。
      • (i) 電話會談及審前會議
        • (1) 於有對造程序中當事人提出聲請事項,於其性質上難以透過書面聯絡方式解決者,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得依職權或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申請,改以電話會談方式處理之。
        • (2) 於有對造程序尚進行中提出之問題或產生之爭議,基於案情複雜以致難以透過書面聯絡或電話會談方式解決,而以兩造當事人或其各自之律師在有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或審查律師在場的情況下面對面會談方為可行時,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得依職權或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申請,改請兩造當事人或其各自之律師前往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之辦事處,進行審前會議,惟以不造成任一方當事人困擾為其條件。
      • (j) 訊問供詞、書面詢問之答覆或請求自認結果之使用
        • (1) 接受訊問揭示事實之當事人或其他人,於錄取供詞時係當事人之主管、董事、或物業管理律師,或係依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條(u)項第(6)款或第三十一條(a)項規定指定之人士,其所揭示之事實他方可作為證據加以引用。
        • (2) 除前款規定之情形外,接受訊問揭示事實之證人,無論是否為一方當事人,其所揭示之事實不得作為證據加以引用,惟下列各情況不在此限:於他方引用其供詞期間,被錄取供詞者死亡或不在美國境內(但其離境美國顯因引用其供詞之他方所致者除外);基於年齡、疾病、健康狀況不良或遭拘役等因素無法作證;強制接受訊問作證之傳票無法送達;當事人間互有協議;經證明確有特殊之情況,為達正義之目的得准許引用其供詞為證據。任一方當事人僅得經雙方同意及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的核准,或經他方提出聲請由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發出之命令,依本款規定引用訊問結果作為證據。將供詞引用為證據之聲請應於欲引用時提出,但主張有特殊之情況,為達正義之目的得准許引用該供詞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可於得知有此特殊情況後即刻提出。
        • (3)
          • (i) 根據本條(j)項規定得引用為證據之訊問供詞、書面詢問之答覆或請求自認結果,可提交訊問內容或其一部分(如有附件則與之一併提交)、或提交書面詢問及他造答覆(如有附件則與之一併提交)、或提交請求自認之請求書及他造之自認答覆(或陳明被請求方未作自認答覆之陳述書),連同一份信賴通知書,作成案件紀錄。信賴通知書及隨之檢送之資料應於當事人本人為供詞之期間提出。於揭示事實程序有拒絕答覆訊問之情況得於終審聽證會審理之。
          • (ii) 除為第2.122條(e)項所載之書件外,當事人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由他方取得之書件,不得單以提出信賴通知書之方式申請將該書件作成案件紀錄。
        • (4) 一方當事人僅提出發現事實程序中部分的訊問結果作成案件紀錄的一部分時,基於公平原則,他造依信賴通知書引用其它部分的訊問結果,應予審理,以免該方當事人所引用之部份有產生誤導作用。他造提出信賴通知書須檢附書面陳述,說明何以必須添引訊問結果。未提出說明者,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可自由裁決,拒絕審理添引之訊問結果。
        • (5) 請求書面詢問或請求自認方可申請將書面詢問得到的答覆或經請求自認後得到的自認結果作成案件紀錄的一部分,惟若請求書面詢問或請求自認方引用作為證據者非全部之答覆或自認項目,接受書面詢問或自認請求方可以信賴通知書另行引用其它部分的答覆或自認項目,且基於公平原則亦應予審理,以免請求方所引用的部分有產生誤導作用。接受請求方提出信賴通知書須檢附書面陳述,說明額外添引之原因。未提出說明者,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可自由裁決,拒絕審理其所添引之事實。
        • (6) 本條(j)項之規定不得解釋為排除於任一方當事人供證期間詢問或交叉詢問任一證人時,可將發現事實程序所作之訊問供詞或書面詢問的答覆,或自認結果予以誦讀或採用之。
        • (7) 於發現事實程序所作之訊問供詞或書面詢問的答覆,或自認結果,依本條(j)項第(3)款作成案件紀錄後,任一方當事人均可於聯邦證據法許可下,為任何目的予以引用。
        • (8) 請求發現事實、他造回覆及於發現事實程序獲得之資料或供詞,應檢送聲請書,或所請係作為聲請簡易判決之佐證或回覆他造聲請簡易判決,或係依據一方供證期間之信賴通知書而請求者,得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辦理。不合本款規定提出之書件得退回提出聲請者。
    • 第2.121條 指定出庭作證之時間
      • (a)
        • (1) 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得發出庭審通知令雙方當事人依指定之時間出庭作證。除非當事人間互有協議並經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核准,或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提出聲請並同意後、或經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責令者外,當事人出庭作證得於指定時間為之。供證期間經當事人協議且得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核准後,或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提出聲請並同意後、或經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責令,可另定之。發現事實程序的終結日期如有另定,則供證期間亦得重新安排。一方當事人回覆發現事實請求之期限如有另定,但不影響進行發現事實程序及(或)供證期間的時間,則進行發現事實程序及(或)供證期間的時間不得自動重設;唯經當事人協議且得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核准後,或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提出聲請並同意後、或經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責令,可另定進行發現事實程序及(或)供證期間的時間。
        • (2) 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首次發出之庭審通知於匯集爭點後投郵寄出。
      • (b)
        • (1) 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得安排當事人分別出庭供證之期間,使原告出庭為控方之陳述,被告出庭為被控方之陳述及抗辯,及原告出庭舉證反駁。
        • (2) 於被告對原告提出反訴時,或數宗案件合併辦理但有一方當事人在其中一宗案件為原告,於另一案件卻為被告身分之情形,或於抵觸程序或同時使用程序當事人有二位以上之情況,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得安排所有當事人分別出庭供證之期間,使具原告身分之各當事人得以為控方之陳述,具被告身分之各當事人得以為被控方之陳述及抗告,而原告尚可再出庭出示證據辯駁。
      • (c) 僅為辯駁供詞者,其供證期間為十五天。其它各種目的之供證期間一律為三十天。供證期間經當事人協議且得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核准後,或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提出聲請並同意後、或經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責令者,可延長之。
      • (d) 當事人協議另定供證期間或發現事實程序之終結日及後續之供證期間,得依據庭審令之格式提交妥經當事人簽名具結之協議書,亦可由一方當事人簽名具結聲請,惟得附送所有其他當事人表示同意之聲明書,除原本外,該聲請書應按其他當事人人數提出複本;聲請書於核准蓋印後即返還當事人。
    • 第2.122條 具證據能力之證物
      • (a) 證據法. 由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審理之案件,其證據法適用聯邦證據法、聯邦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相關規定、以及本聯邦法規第三十七編第二部之相關規定。
      • (b) 申請案卷
        • (1) 下列各種案件之案卷可為案件紀錄的一部份:抵觸程序之註冊申請或註冊案;同時使用程序之註冊申請或註冊案;被異議之註冊申請案;被聲請撤銷或被提起反訴之註冊案。
        • (2) 申請人或註冊人就其註冊申請案或註冊案主張商標使用日期,不得採為證據;商標之使用日期應以具證據力之證據證明之。除於供證期間指明為物證者外,附於註冊申請案卷或註冊案案卷之商標樣本不得採為證據。
      • (c) 訴答文書之附屬文件或物品. 除於供證期間指明為物證者外,附於訴答文書之附屬文件或物品不得採為證據,惟本條(d)項第(1)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 (d) 商標註冊
        • (1) 異議人據以異議或聲請撤銷人據以聲請撤銷之商標註冊,若於提出異議書或聲請撤銷書時同時檢附兩份由專利商標局核發之註冊資料,證明該註冊之最近註冊狀態及其所有權狀況者,得採為證據並作成案件紀錄的一部分。申請註冊資料之費用見第2.6條(n)項規定。
        • (2) 一方當事人擁有之商標註冊案,可於供證期間適當的指明,或於供證期間提出信賴通知書,並檢附一份由專利商標局核發之註冊資料,證明該註冊之最近註冊狀態及其所有權狀況,藉以將商標註冊案作為己方之案件紀錄。
      • (e) 印刷出版品及官方紀錄. 一般公眾於圖書館可取閱或於市面流通而與案件爭點相關之書籍、期刊等印刷出版品,以及具證據力且與案件爭點相關之官方紀錄,可以提出信賴通知書之方式將之作為證據引用。提出者應於通知書內載明(含足以辨別出版品出處及出版日期之資訊),同時指出相關頁數及與案件爭點之相關性。檢附官方紀錄時,應依聯邦證據法證明其真確性;如為檢附印刷出版品,可檢附該印刷出版品或僅其相關部分之影本。提出專利商標局之官方紀錄作為證據者,毋庸辦理認證。提出信賴通知書應於提出之當事人期供證期間為之。
      • (f) 於其它程序所為之供證. 相同當事人間或具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於其它程序或於訴訟案或於法院程序中所為之供證,於與本案相關且具重大關係之範圍內,經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責令或經當事人聲請,可於本案採用之,惟對造當事人有再次傳喚或請求再次傳喚先前已作過證之任一位證人進行詢問或交叉詢問,並就其提供之証詞予以反駁之權利。
    • 第2.123條 於有對造案庭審之供證
      • (a)
        • (1) 於有對造案,證人供證可依本條規定之口頭訊問方式,或以第2.124條規定提出書面問題訊問之方式行之。一方當事人提交書面問題訊問證人,向該證人送達作證通知,而該證人於供證當時人在美國境內或任何美國管轄之領地,他造得具正當理由於該作證通知送達日之十五天內,向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聲請命以口頭訊問之方式進行供證程序。
        • (2) 除有當事人提出聲請經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責令,或當事人協議以口頭訊問之方式進行供證程序外,於外國錄取證詞應按2.124條之規定以書面問題訊問之方式行之。
      • (b) 協議. 證詞之錄取經當事人間以書面達成協議者,得於受領任何形式之通知後,於任何被授權執行宣誓程序之人士面前,於任何地方、任何方式進行,且與其它方式錄取之證詞一樣得以採用。經當事人同意,代表任一方當事人之任何證人,可以宣誓書之方式提供證詞。當事人間亦可協議特定證人作證之內容或就任一方於本案之事實達成協議。
      • (c) 通知證人進行詢問. 一方當事人訊問證人錄取供詞前,應依第2.119條(u)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對造進行訊問之時間及地點,並載明訴因或所訊問之事件,以及每位接受詢問的證人的姓名及住址;若當中有證人姓名不詳者,得以敘述之方式說明其身分或其所屬社會階層或團體替代。通知證人接受訊問得於美國境內任何合理的時間及地點行之,除有本條(a)項第(2)款之情形外,不得於外國地點行之。任何當事人均不得於同一時間於一個以上的地點進行訊問,亦不可在兩個鄰近之地點但由依第點移至另依第點時間不足的情況下進行訊問。
      • (d) 主持訊問程序者. 訊問程序得於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八條指定之人士面前進行。
      • (e) 證人之詢問.
        • (1) 證人作證前依法得於主持訊問程序者之面前宣誓。
        • (2) 訊問應以一答一問之方式進行,並按其提出之順序由主持該程序之公務員或符合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之其他人士予以記錄,惟依紀錄當事人間有約定無須公務員在場者除外。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證詞應作成筆錄。在所有對造當事人及其律師或其他受權代表人不在場之情況下,訊問的結果得以書寫、打字或速記之方式做成筆錄。訊問時妥經標示說明之物件,不須任何正式程序,得視為證物,惟當事人提出該物件其用意顯非作為證物使用者除外。
        • (3) 他方當事人應有充分之機會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依本條(c)項送達之詢問證人通知書對任一證人係屬不妥或不當時,他方當事人仍可交叉詢問該證人,但保留對其詢問結果被引用為證據提出異議之權利。供證程序完畢後,他方當事人如欲保留提出異議之權利,應立即聲請將證詞自紀錄中刪除,其聲請得依所有相關情況決定核准與否。基於欠缺妥當性發出證人通知書而聲請將該證人之證詞自紀錄中刪除者,須排除該證人所提供之全部證詞,而非僅排除其一部分之證詞。
        • (4) 進行證人訊問時,對於主持詢問程序之公務員之資格或進行詢問之方式、呈堂證據、一方當事人之行為等提出異議,或對程序提出異議,公務員應予紀錄。遭異議之證據得拒絕採用。
        • (5) 除所有當事人均同意不審閱證詞並具結外,證人對於作成紀錄之證詞應詳加審閱,並於受權主持宣誓儀式之公務員面前簽名。
      • (f) 公務員提出證明. 公務員應於證人供詞後附上證書證明以下事項:
        • (1) 訊問程序開始前有適當的執行證人宣誓程序;
        • (2) 受訊問人的姓名,且若其供詞非由公務員所錄取,是否係於公務員面前所錄取;
        • (3) 他方當事人是否在場;
        • (4) 開始錄取供詞之地點、期日及時間;
        • (5) 公務員無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八條不適格之情形.
        • 若有當事人放棄任一項前述要件,公務員應於證明書上據實表明。公務員應於證明書簽名並蓋上職章。除有紀錄顯示當事人同意放棄外,公務員應將所有證據、通知書函及附屬文件或物品密封於信封袋內,並於袋上印上案號、案名、每位證人姓名及封緘日期,將該信封袋寄交專利商標局局長。若有附屬文件或物品過重或過多以致無法封裝於同一信封袋內,可由公務員證明且標示清楚後分開包裝寄送。
      • (g) 供詞格式.
        • (1) 錄取的供詞應加上頁碼依序編製,並於每頁的上方清楚的印上證人姓名。記錄供詞的紙張可為尺寸適於法律文件者,亦可為一般信紙大小的紙張,左邊保留較寬邊界,單面使用。除紙張上有格線外,向每位證人提出的問題須加上編號,並依編號記錄證人的回答。
        • (2) 附屬文件或物品須依序編號或編字,並註明案號、案名及提出該附屬文件或物品之當事人姓名。
        • (3) 記錄證人供詞的證詞書內須附證人姓名索引表,註明可查閱記錄證人進行詢問及交叉詢問情形的相關頁數,另亦製作附屬文件之索引表,簡述附屬文件之性質及可查閱記錄該附屬文件成為呈堂證據之相關頁數。
      • (h) 記錄證人供詞的證詞書須提交官方存檔. 所有記錄證人的證詞書均須提交專利商標局存檔。如有拒絕提交者,專利商標局可停止反方之聽證或審理其供詞,而對於拒絕公開的證詞書,如有證據可加以證明,專利商標局可自由裁決受理並審理之。
      • (i) 證詞書的查核. 提交專利商標局之證詞書,任一方當事人均可申請查核,但不可因印製所需而取回。在有限的情況下,證詞書得由專利商標局特別指派之人印製。
      • (j) 證詞中出現之誤記及不一致事項:證詞中出現之誤記及不一致事項,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32條(d)項第(1)、(2)、及(3)款(A)目及(u)目之規定得準用之。制式化或技術性的抗議聲明不得顯有造成提出之當事人實質性損害,且應不予記載;若確有造成損害之情形,得於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之時間提出抗議聲明。
      • (k) 對證據的可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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