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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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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部-商標案件處理細則(上)
    • 第2.1條 第一部各條款之適用
      • 除特別指涉專利部分之條款及第1.22與第2.85條(e)款、第2.101條(d)款、第2.111條(c)款或第2.162條(d)款規定不符之規定部分外,本章第1.1至1.26各條款,商標案件均準用之。於本細則特定條款所引述或提及之其它第一部之條款,商標案件亦準用之。
    • 第2.2條 定義
      • (a) 本細則所稱之「商標法」係指載於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1501條及其後條款,亦即修正後一九四六年商標法。
      • (b) 本細則所稱之「主體」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 第2.6條 商標規費
        下列各項商標案件所需費用係由專利商標局所制定:
      • (a) 商標程序規費
        • (1) 申請註冊費,每類美金二百四十五
        • (2) 依商標法第一條第(c)項規定提出使用主張變更書,每類美金一百元
        • (3) 依商標法第一條第(d)項第(1)款規定申請提出使用聲明書,每類美金一百元
        • (4) 依商標法第一條第(d)項第(2)款規定申請延展提出同法第一條第(d)項第(1)款所規定之使用聲明書期限,每類美金一百元
        • (5) 申請延展註冊,每類美金三百元
        • (6) 於註冊期滿後三個月內申請延展註冊得加收額外費用,每類美金一百元
        • (7) 依第十二條第(c)項規定申請公告標章,每類美金一百元
        • (8) 依受讓人請求核發新註冊證,美金一百元
        • (9) 更正註冊簿錯誤之更正證明書,美金一百元
        • (10) 就商標註冊聲明不專用,美金一百元
        • (11) 申請修改註冊內容,美金一百元
        • (12) 依商標法第八條規定提出宣誓書,每類美金一百元
        • (13) 依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提出宣誓書,每類美金一百元
        • (14) 合併提出商標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宣誓書,每類美金二百元
        • (15) 向專利商標局局長提出聲請,美金一百元
        • (16) 聲請撤銷,每類美金二百元
        • (17) 申請異議,每類美金二百元
        • (18) 向美國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提出一造之上訴,每類美金一百元
        • (19) 分割申請案,每立一新案,美金一百元
      • (b) 商標服務規費
        • (1) 影印註冊標章
          1. (i) 一般服務,美金三元
          2. (ii) 當地快捷服務,美金六元
          3. (iii) 以快遞或傳真方式請求二天內送達顧客之急件服務,美金二十五元
        • (2) 經認證或未經認證之商標申請案申請憑證
          1. (i) 一般服務,美金十五元
          2. (ii) 當地快捷服務,美金三十元
        • (3) 經認證或未經認證之商標相關卷宗封皮及資料內容影印,美金五十元
        • (4) 經認證載有註冊標章所有權人及(或)註冊狀態之影本:
          1. (i) 一般服務,美金十五元
          2. (ii) 當地快捷服務,美金三十元
        • (5) 經認證或未經認證之商標紀錄文件(本節另有規定者除外),美金二十五元
        • (6) 為登記存檔商標移轉,合約書或其它有關商標註冊或註冊申請所有權文件
          1. (i) 文件首件商標,美金四十元
          2. (ii) 第二件及同一文件以後其它商標,美金二十五元
        • (7) 為辦理移轉登記,每一商標註冊之所有權人及證件摘要,美金二十五元
        • (8) 預先繳納按鐘頭或節數收取之邊際成本,包括印表時間、使用商標電子檢索系統 (專利商標局局長可於使用商標電子檢索系統之使用人證明有此需要或繳納使用費有困難時,基於公眾之利益決定不索取使用費),美金四十元
        • (9) 自助影印服務費,每頁美金二十五分
        • (10) 人力服務費,每小時或按比例計算,美金四十元
        • (11) 專利商標局認可提供之物品或服務,而法律或本部條款無制定其費用者,得由專利商標局局長決定應收取之費用,按實際成本收費
      由律師或其他受權人為代理人
      • 第2.11條 由律師代表申請人
        1. 商標所有人可自行提出註冊申請或依據本節第10.14條規定委由律師或授權其他代表人代辦申請程序。專利商標局於律師或其它代表之選任上不給予輔助。
      • 第2.12-2.16條 [保留]
      • 第2.17條 代表人之認可
        • (a) 符合第10.1條(c)項規定之律師以商標案件代表人之身份親臨專利商標局或簽署文件提交專利商標局,該律師之行為構成第10.14條及法律規定為妥經當事人授權之代表人。專利商標局可要求該律師出示授權證明文件。
        • (b) 非具律師資格之人欲代表任何申請案或法律程序之申請人、當事人、或其它有權辦理此等申請案或法律程序之人採取任何行動,得提出書面授權文件。
      • 第2.18條 聯繫書件
        1. 各種聯繫書件得依申請人或訴訟當事人之地址送交之,惟其案件文書係由代理人轉送者,或已提出書面委任狀,或提出書面授權他人代理,或申請人或訴訟當事人以書面另有指定紀建地址者,其聯繫書件則應送交代為轉送之代理人,或授權指定之其他人,或依申請人或訴訟當事人另行指定之寄件地址送交之。除申請人、或當事人、或代理人、或其他授權代表以書面表明依另依第址送交書件外,所有的聯繫書件均應持續依前述地址送交。外國申請人之申請案如係委由代理人或其它適格之受權人代辦,其聯繫書件應送交代理人或受權人,否則應將此等聯繫書件送交外國申請人所在地之代表人。專利商標局不執行雙份書件的送達工作,如申請人或訴訟當事人有二位以上的律師或其他受權代表,專利商標局得依案件卷宗記載之地址送交書件。經申請人或當事人或經其律師或授權代表另行指定文書寄件地址者,方依該地址寄送聯繫書件。
      • 第2.19條 撤銷委任或撤銷代理權;撤回委任
        • (a) 經向局長通知者得於案件進行的任何階段撤銷代理權;經撤銷代理權者商標局將直接與申請人或當事人或另行授權之他人聯繫。代理權經撤銷者專利商標局得通知當事人。
        • (u) 經授權代辦商標案件之律師得向局長申請並經核准後撤回代理權。
      聲明書
      • 第2.20條 代替宣誓之聲明書
        • 申請人或企業申請人之代表人或主管人員向專利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或提交商標相關文件,依法得宣誓或提出宣誓書或作誓詞時,得以聲明書之方式,陳明所有其所提供之資訊及所為之陳述均依據所知及所信且為真實無訛。立聲明書人應於聲明書內記載如有不實之陳述得受監禁或科或併科罰金之處分,且有損及申請案或所提交文件或商標註冊其等效力之虞等語。
      註冊申請
      • 第2.21條 取得申請日之要件
        • (a) 申請註冊商標所提交之申請文件,如符合以下要件即可取得申請日:
          • (1) 申請人姓名;
          • (2) 聯絡地址;
          • (3) 申請註冊商標符合第2.52條所有規定之圖示;
          • (4) 指定商品或服務;
          • (5) 申請基礎:
            1. (i) 商標法第一條(a)項基於使用提出之註冊申請:首次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日期及至少一張商標使用樣本或樣本複製品,或
            2. (ii) 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e)項規定以國外註冊為根據提出之申請案:聲明具善意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及提供該國外註冊之註冊證或經認證之註冊證影本,或
            3. (iii) 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d)項規定以國外註冊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聲明具善意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及聲明享有該國外註冊所屬利益,或
            4. (iv) 依據商標法第一條(u)項規定基於具善意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提出之申請案:聲明具善意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
          • (6) 根據第2.33(u)條規定經申請人簽名宣誓之證明書或聲明書;
          • (7) 指定商品或服務至少一個類別之申請規費。申請案合於前述規定後方能進行後續程序。
        • (b) 申請日係前條所載各要件均備齊送至專利商標局之當天日期。
        • (c) 若提交之申請文件及規費未符合本條(a)項之要求,申請案即不成立且不給予申請日。專利商標局會將該等文件退還原申請人,並告知造成申請不成立之事由。
      • 第2.23 條申請案號
        1. 經受理之申請案會給予一流水編號作為申請案號,並通知申請人其申請案之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 第2.24條 外籍申請人於美國代表人之指定
        1. 未設籍美國之申請人須指定在美國有居住所之人士為其代表人,並以書面向專利商標局登記該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以收受有關商標程序之通知或送達。如申請人未隨申請書檢附該文件或於申請書內載明,申請人應補正,否則不予受理該註冊申請。除非申請人之商標申請案係由商標律師或其它經授權適格之人士所代辦外,專利商標局之聯繫文件應寄交其美國代表人。申請人指定美國代表人後不表示即授與該名代表人可代辦其申請案之權力,但符合本章節第10.14條(a)、(u)或(c)項規定並依第2.17條(u)項授權之適格者除外。
      • 第2.25條 申請文件不歸還
        1. 申請文件一旦提出即不歸還,惟經申請人要求並繳納所須費用者,專利商標局得複製乙份予申請人。
      • 第2.26條 舊圖樣於新申請案之使用
        1. 因放棄註冊申請或申請遭拒而重新提出申請,或申請再註冊者(第2.158條規定),得提出全新、完整之申請書,但仍可沿用舊圖樣。申請人得於申請書中請求移置商標圖樣及檢附(或請求製作)一份攝影複本存放原卷宗。移置之商標圖樣不得修改之。
      • 第2.27條 繫屬商標申請案索引;查閱申請案卷
        • (a) 繫屬商標申請案於提出申請後即於最短之時間內納入索引系統供大眾查閱,索引項目包括申請人的姓名及住址、商標圖示或商標之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商品類別、使用日期、及申請案之流水編號及申請日。
        • (b) 除本條(e)項情形外,於商標依2.80條規定公告前有查閱申請案案卷之請求者,可以書面提出。
        • (c) 局長及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就商標申請案及相關程序作出之審定或決定,得予以公告或作成檔案供大眾查閱或編印成刊物。
        • (d) 除本條(e)項情形外,商標核准註冊或為異議公告後,其申請案卷及所有相關之程序卷宗即開放大眾查閱,且可繳納費用申請複印相關文件。
        • (e) 於任何有關註冊申請案或商標註冊而進行之訴訟程序中,經法院或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下達保護令,命得以加蓋機密戳之方式受理之物件均應保持機密,不得開放大眾查閱或複印,除法院或審議會另有許可命令或受保護令保護之對象自願揭露保密標的,則不在此限。可能之情況下,提交審議會之物件僅其機密部分方有加蓋機密戳之必要。
      申請書
      • 第2.31條 申請書須以英文繕製
        1. 申請書須以英文繕製,並以8.5英吋(21.6公分) 寬、11英吋(27.9公分)長之紙張單面列印為宜,使用雙行間距,左方及上方邊界至少設1.5英吋(3.8公分)。
      • 第2.32條 申請人簽署申請書及宣誓或檢附聲明書
        • (a) 申請書須向專利商標局局長為之,且妥經申請人或企業申請人之成員簽署、宣誓或檢附依第2.20條規定之聲明書。
        • (b) 聲明繼續使用商標之文件或聲明書得經宣誓或檢附依第2.20條規定之聲明書,而於該等文件簽署日期後合理時間內仍未向專利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者,得重行簽署該等文件。
        • (c) 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申請人日後載於註冊證上之姓名,故須為正確之資料。無論申請書上出現之申請人姓名為何,最終均以簽署人為準。
      • 第2.33條 申請書應備要件
        • (a)
          • (1) 申請書內應為註冊之請求,並敘明下列事項:
            1. (i) 申請人姓名;
            2. (ii) 申請人國籍;若申請人係合夥企業則敘明合夥企業之設立州名或國別,以及合夥人之姓名及國籍;若申請人係法人或協會組織則敘明法人或協會之設立州名或國別;
            3. (iii) 申請人住(居)所及郵件地址;
            4. (iv) 申請人已採用欲註冊商標而依商標法第1(a)條規定提出申請,或申請人具善意於商業上使用欲註冊商標而依商標法第1(u)條規定提出申請;
            5. (v) 依商標法第1(a)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敘明欲註冊而已使用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依商標法第1(u)條或第44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則敘明申請人具善意使用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依第44條規定提出者,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不得大於外國申請或註冊案商品或服務之範圍;
            6. (vi) 如申請人知悉,敘明指定商品或服務依官方分類表分類後之類別;
            7. (vii) 依商標法第1(a)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敘明申請人首次將欲註冊商標使用於申請案中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日期及申請人首次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日期,並得敘明該商業之屬性(見第2.38條規定);
            8. (viii) 依商標法第44(e)條規定申請註冊已於申請人所屬國合法註冊之商標,應隨申請書檢附原屬國商標局所出具之證明,證明該商標確已於原屬國核准註冊,並載明該商標圖樣、註冊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日、以及該商標經註冊有效存在。若該證明係以英文以外之語言作成者得檢附譯文乙份;
            9. (ix) 依據商標法第44(d)條規定以外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得符合第2.39條之規定;
            10. (x) 依據商標法第1(a)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敘明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標示、貼附商標之形式或方法,依據商標法第1(u)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者則敘明欲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標示、貼附商標之形式或方法。
          • (2) 若指定商品或服務不僅一項,本條第(a)項第(1)款第(vii)目規定得敘明之使用日期只需為其中一項商品或服務的使用日期,並指明該項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 (3) 依商標法第45條規定,本編第二部細則中使用之「商業」一詞係指美國國會可依法管理規範之各類型商業。
        • (b)
          • (1) 依商標法第1條第(a)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隨申請書檢附聲明書,由立聲明書人陳明以下事項:確信申請人為欲註冊商標之所有人;該商標係供商業上使用(敘明該商業之屬性);且依其所知及所信,並無其他人或團體有權於商業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致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時會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欺罔購買者之虞;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之商標使用樣本或樣本複製品;以及申請書所載內容均為事實;或
          • (2) 依商標法第1(u)條或第44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則隨申請書檢附聲明書,由立聲明書人陳明以下事項:確信申請人為欲註冊商標之所有人;申請人具善意於商業上使用欲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且依其所知及所信,並無其他人或團體有權於商業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致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時會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欺罔購買者之虞;以及申請書所載內容均為事實。
        • (c) 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包含二個以上類別者,見第2.86條之規定。
        • (d) 單一申請案不得同時以商標法第1條第(a)項及第1條第(u)項為申請依據,亦不得於依第1條第(a)項提出申請後另行修改為以第1條第(u)項為申請依據。
      • 第2.35條 商標之描述
        1. 申請人可於申請書內檢附對商標之描述,但須依商標審查員可接受之方式描述;如係審查員要求,則申請人得遵照此要求為商標之描述。如商標係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構成之顏色商標,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具體描述使用之顏色。
      • 第2.36條 先前註冊之商標
        先前註冊之同一或類似商標應載於申請書內。
      • 第2.37條 授權代理;美國代表人
        1. 申請人可於申請書內另起段落記載授權適格人士為其律師(第2.17(u)條規定)及指定美國代表人(第2.24條規定)等事項。
      • 第2.38條 由公司前身或關係公司所為之使用
        • (a) 若商標之首次使用係由申請人前身或關係公司所為,且其使用商標之利益及於申請人,申請人可就此出具聲明書主張首次使用之日期(依第2.33條第(a)項第(1)款第(vii)目規定得記載之首次使用日期)。
        • (b) 若為商標法第五條所述情況,商標實際上非由申請人使用而係由某一或數多家關係公司所使用,且其使用商標之利益及於申請人,應將此事實載於申請書內。
        • (c) 必要且適當時,專利商標局可要求申請人詳細說明與關係公司間之關聯性並提出證據,證明關係公司使用商標之利益及於申請人而無影響商標效力之虞。
      • 第2.39條 根據外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 (a) 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d)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應詳載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國外首次申請案之申請日及國別;若所依據之外國申請案係於同一國家首次提出申請案之後再提出之申請案者,應照實記載並表明前申請案業已撤回、放棄或遭其它處分但尚未開放公眾查閱,且不具任何未決權利,亦尚未被據以主張優先權。
        • (b) 商標申請註冊須先確認以商標法第一條(a)項或第一條(u)項或第四十四條(e)項為申請依據方有核准公告之可能。
      • 第2.41條 依第二條(f)項提出具顯著性之證據
        • (a) 依商標法第二條(e)項不得註冊而據申請人表示已於商業上成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誌之欲註冊商標,申請人可隨申請書提出或於專利商標局要求或拒絕註冊申請時提出第2.20條規定之宣誓書或聲明書,或提出其它適當之證據資料,說明該商標於商業上使用之期間、範圍及方式,以及所花費之相關廣告費用(須指明使用之媒體類型並附上廣告樣本),以作為其商標具可註冊性之佐證;申請人也可提出合於第2.20條規定之宣誓書或聲明書,或由業界或一般民眾或兩者提出之信函或所為之陳述,或其它適當之證據資料,用以說明欲註冊商標可區別商品。
        • (b) 於特定案例中,申請人擁有已註冊於主要註冊簿或依一九0五年商標法核准註冊之一或多個商標,此事實可作為申請人之商標具顯著性的表見證據。若申請人主張於五年期間廣泛且持續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致使該商標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誌,申請人可出具經宣誓或符合第2.20條規定之聲明書,作為其商標具顯著性的表見證據。於前述情況,專利商標局可要求申請人提出其它證據資料。
      • 第2.42條 同時使用
        1. 欲登記註冊為合法之同時使用人,得依前述各節規定提出申請。此外,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敘明欲取得註冊之地區、商品及使用方式,以及就其所知之範圍內其他已註冊或已提出申請註冊為合法同時使用人之姓名、住址、其使用地區、使用商品、使用方式及使用期間。
      • 第2.43條 服務標章
        1. 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者得依前述各節有關商標註冊之規定提出申請,惟應於必要處將商品之記述修改為服務。
      • 第2.44條 團體標章
        • (a) 依商標法第一條(a)項規定提出之團體標章註冊申請案應依前述各節有關商標註冊適用之規定提出申請,惟應另行註明可使用該標章之人士,指明該等人士與申請人之關係以及申請人如何管控標章之使用方式。
        • (b) 依商標法第一條(u)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提出之團體標章註冊申請案應依前述各節有關商標註冊適用之規定提出申請,惟應另行註明可使用該標章之人士,指明該等人士與申請人會有之關係以及申請人將如何管控對於標章之使用方式。
      • 第2.45條 證明標章
        • (a) 依商標法第一條(a)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標章註冊申請案應依前述各節有關商標註冊適用之規定提出申請,且應載明該證明標章之使用方式及可使用之情況。申請人應聲明得管控該證明標章之使用,且其本身無參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產銷活動。
        • (b)依商標法第一條(u)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標章註冊申請案應依前述各節有關商標註冊適用之規定提出申請,且應載明欲使用該證明標章之方式及可使用之情況。申請人應聲明欲管控該證明標章之使用,且其本身不會參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產銷活動。
      • 第2.46條 主要註冊簿
        1. 除於申請書有特別指明外,所有的申請案均視為欲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依商標法第二條適用規定可註冊之服務標章、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亦可註冊於主要註冊簿。
      • 第2.47條 輔助註冊簿
        • (a) 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申請案應於申請書內說明,並載明申請人已於商業上合法使用該商標且敘明該商業型態。
        • (b)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基於外國申請或註冊案提出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申請案,應於申請書內說明。有關已合法使用於商業上之聲明可省略。
        • (c) 依商標法第一條(u)項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商標亦可依第2.76條規定提出使用主張變更書或依第2.88條規定提出使用聲明書,註冊於輔助註冊簿。
        • (d) 只要適用,申請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申請案須符合商標法第一條(a)項有關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規定
      商標圖樣
      • 第2.51條 須檢附之商標圖樣
        • (a)
          • (1) 商標法第一條(a)項基於使用提出之註冊申請所檢附之商標圖樣應與實際使用於商品者完全相同;或
          • (2) 商標法第一條(u)項基於有使用意圖提出之註冊申請所檢附之商標圖樣,應與欲使用於指定商品者完全相同,且若提出第2.76條之使用主張變更書或第2.88條之使用聲明書,所檢附之商標圖樣應與使用於商品者完全相同。
          • 3)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基於外國申請或註冊案提出之註冊申請所檢附之商標圖樣應與申請人原屬國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上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
        • (b)
          • (1) 商標法第一條(a)項基於使用提出之註冊申請所檢附之服務標章圖樣應與實際用於促銷服務廣告上之標章完全相同;或
          • (2) 商標法第一條(u)項基於有使用意圖提出之註冊申請,所檢附之服務標章圖樣應與欲使用於促銷服務廣告上之標章完全相同。若有依第2.76條規定提出使用主張變更書或依第2.88條規定提出使用聲明書,所檢附之服務標章圖樣應與實際使用於促銷服務廣告上之標章完全相同;或
          • (3)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基於外國申請或註冊案提出之註冊申請所檢附之服務標章圖樣應與申請人原屬國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上之標章圖樣完全相同。
        • (c) 無法以圖樣表示之商標可免檢附商標圖樣,但應於申請書內檢附對商標之描述。
        • (d) 商標圖樣應以虛線表示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上之位置,或用以表示出非屬商標一部分之其它物件。若申請註冊商標具立體型態,應以單張透視圖之方式描繪其圖樣。
        • (e) 若申請註冊之商標僅為一單字、字母或數字或其組合式,非為特別形式之圖樣可以大寫字體印於紙上,否則則以符合第2.52條規定之圖樣表示。
      • 第2.52條 商標圖樣要件
        • (a) 圖樣特點. 除別有規定外,所有的圖樣須以筆製作,或以複製時仍能產生清晰圖樣之方式製作。於其它適當情況下亦可以照相印刷方式或印刷師試版(pri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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