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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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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章 舊法之廢止
  • 註:第四十六條(a)項至第五十一條之條文未編入美國商標法
    • 第四十六條(a)項 施行日期與舊法之廢止
      • 本法於制定一年後開始施行並發生效力。除法律對此另有規定者外,對於施行前已繫屬或尚未終結之訴訟、行政程序或上訴不生影響。下列法律,及其他法律之全部或一部其與本法相抵觸者,於本法制定一年後失其效力。包括下列有抵觸之商標法: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國會制定之「授權辦理標章註冊保護法案」;一八八二年八月五日制定之「商標註冊相關法」;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制定之「對外貿易、州際商務或與印地部落交易之商標註冊保護法」(包括 U.S.C. 第十五章八十一條至一百零九條在內)及一九○六年五月四日版( U.S.C. title 15, secs.131及132;34 Stat. 169),一九○七年三月二日( 34 Stat.1251 1252),一九○九年二月十八日( 35 Stat.627, 628),一九一一年二月十八日(36 Stat. 918),一九一三年一月八日(37 Stat. 649),一九二四年六月七日( 43 Stat. 647),一九二五年三月四日( 43 Stat. 1268, 1269),一九三○年四月十一日(46 Stat. 155),一九三八年六月十日( Public, Numbered 586, Seventy-fifth Congres, ch. 332, third session)所為之修訂版。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包括 U. S. C. 第十五章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名為「為施行一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廷共和國布宜諾斯艾里斯市簽置之商標及商業名稱保護公約,以及其它目的之商標法」之商標法及其修正案,包括一九三八手六月十日(Public, Numbered 586, Seventy-fifth Congress, ch 332, third session)之修正版。但舊法之廢止,對於本法施行之日前依舊法所准之註冊或註冊之申請,並不歸於無效,而除依本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情事外,舊法規定之權利或救濟手段並非無效。本法之規定不得解釋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對無關商標之商標法,加以限制、拘束、修正、廢止,亦不得在本法所明顯規定範圍以外為解釋而限制或增加聯邦政府或立法機關之權限。
    • 第四十六條(b)項 依舊法註冊之現存標章
      1. 一八八一年及一九○五年之商標法: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註冊而現尚存在者,在其權利剩餘期間內仍具有完全之效力,並得依本法第九條之規定延展之。上述之註冊與延展,除受本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外,具有與依本法之規定在主要註冊簿上註冊者同一之效力且享有相同範圍之利益與受相同之限制。依修正後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第五條之「十年但書」規定註冊之標章,依本法第二條(f)項,視為可為註冊人營業上商品與他人商品之區別標章,並得作為符合前項規定之標章而依第九條之規定延展之。
      2. 一九二○年之商標法:
        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註冊而現尚存在之商標,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或註冊後二十年之較晚之時期歸於消滅。此項註冊適用及得享有依本法設置之輔助註冊簿註冊標章之規定,又除為支持外國註冊所必須者外不得延展之。在此情形下其延展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於輔助註冊簿為之。
      3. 依本法註冊之資格:
        依舊法註冊之標章,如合於規定,亦得依本法註冊。
    • 第四十七條(a)項 於本法生效日時,未結之申請案
      • 在本法施行時,繫屬於專利局之註冊申請,在可能之範圍內可遵從本法之規定修正。經修正後申請程序之進行與註冊之許可,應依從本法之規定。未經修正者前述申請程序之進行及註冊之許可,應依其申請提出時,所依據法律之規定。原依據之商標法,限僅於上述之目的及範圍,繼續有效,不必顧及該法已廢止。
    • 第四十七條(b)項 於本法生效日時,未決之上訴案
      • 本法施行之日,案件在聯邦關稅專利上訴法院,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聯邦哥倫比亞地方上訴法院或聯邦最高法院上訴未終結者,法院認為本法之規定應適用於該上訴案件時,得適用本法之規定,又為調查更多之證據或重新審判,或重為審定原有之記錄,上訴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將案件發回專利局長或地方法院。
    • 第四十八條 不予廢止之舊法
      • 一九○五年一月五日之「國際紅十字組織法」第四條(U. S. C. title 36, sec. 4)及其修正案,及一九一六年六月十五日(U. S. C. title 36, sec. 27)之「美國童子軍組織法及其他目的之商標法」第七條,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日( U. S. C. title 22, sec. 248)之「瑞士聯邦紋章商用禁止法」,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廢止或受影響。
    • 第四十九條 既得權之保護本法之規定,對於本法施行前,已善意取得之商標權利及其權利之行使不生影響。
    • 第五十條 個別適用性本法之任何規定或該規定對於某人或某事件之適用,歸於無效時,本法之其餘規定,不受其影響。
    • 第五十一條 1988年修正商標法生效日時繫屬之申請案所有基於1988年修正商標法生效日時繫屬於專利商標局之申請案,經註冊者,應享有10年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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