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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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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章 解釋與定義
    • 第四十五條 名詞定義;解釋;意旨
      1. 除依文義顯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詞於本法解釋如下:
      2. 美國:指為美國管轄權所及及控制之一切領域。
      3. 商業: 指經立法機關合法規範之所有營業。
      4. 主要註冊簿、輔助註冊簿:本法所稱主要註冊簿係指第一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註冊簿;而輔助註冊簿係指第二十二至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註冊簿。
      5. 自然人、法人:本法所稱「人」以及其它用以表示申請人或依本法得享受利益及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主體等,應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內。法人包括商號、公司、聯合會、協會及其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組織者。
      6. 申請人、註冊人:本法所稱「申請人」或「註冊人」包括其法定代理人、被繼承人、繼承人及受讓該申請或註冊之人在內。
      7. 局長:本法所稱「局長」指專利商標局之局長。
      8. 關係公司:「關係公司」指任何人其使用一商標於商品或服務,而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品質須受商標有有權人監督控制者。
      9. 商名、商業名稱:本法所稱「商名」及「商業名稱」指任何名稱經營業人使用以表彰其營業及事業而言。
      10. 商標:「商標」一詞包括何文字、名稱、象徵、圖樣,或其聯合式,其
        1. 經人使用,或
        2. 經任何人善意欲於商業上之使用並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
        3. 以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即令係獨特之商品,且得與其他人所製造或販賣之商品相區辨,並顯示該商品之來源,即使該商品來源並未為人所熟知。
      11. 服務標章:「服務標章」指任何文字、名稱、象徵、圖樣,或其聯合式,其
        • (1)經人使用,或
        • (2)經任何人善意欲於商業上之使用並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以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即令為獨特之服務,並與其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辨,並顯示該服務之來源,即使該服務來源並未為人所熟知,且某些電視、廣播之節目名稱、主角名字或其他具顯著性之特徵亦可以註冊服務標章,儘管此舉可能會以此為贊助廠商之商品作廣告。
      12. 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一詞乃指任何文字、名稱、象徵、圖樣,或其聯合式,其
        • (1)係由所有人以外之人使用,或
        • (2)其所有人善意欲允許其他人使用於商業上而經所有人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標章。
          藉以證明產地,或其他來源、原料、製造方法、品質、精密度等使用人之商品、服務之性質,或證明該商品或服務係出品自公會或其他組織之會員者。
      13. 團體標章:「團體標章」一詞乃指一商標或服務標章,其
        • (1)經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或組織之會員所使用,或
        • (2)該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或組織善意欲於商業上之使用而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標章。
          包括表彰該組織、協會或其他團體之會籍的標章。
      14. 標章:「標章」一詞乃指任何商標、服務標章、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
      15. 商業上之使用:「商業上使用」一詞乃指在一般貿易通常過程中善意加以使用標章,而非僅為保留其權利而使用該標章,基於本法之目的,下列情形視為其標章已在商業上使用:
        • (1)在商品方面,指
          • (A) 將標章以任何形式使用在商品或其容器上或予以陳列或使用在附於商品之貼紙或標籤上,或如就商品性質言,該標示有困難者,則使用於與商品或其販賣有關之文件上。
          • (B) 該商品曹經於商業上銷售或運輸。
        • (2) 在服務方面,指將標章在商業上提供之銷售或廣告該服務時予以使用或展示該標章,且以該服務作為營業者而言,或該服務於美國一州以上或美國及外國提供,且該人係於商業上提供其服務者。
      16. 拋棄:下列情事,視為標章已遭「拋棄」
        • (1) 已經停止使用且無再使用之意思,而就無再使用之意思,可依客觀情況推定之者。二年間持續不使用者,可視為拋棄之表面證據,標章之使用,指在一般貿易通常過程中善意之使用,而非僅係為保留其權利而使用標章。
        • (2) 因註冊人之行為,包括消極不作為或作為,致標章成為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喪失其標章之意義者。但購買者動機不得作為決定本項拋棄之測試。
      17. 沖淡:「沖淡」一詞係指對於著名標章表彰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加以減弱之行為,無論下列情況之有無與否:
        • (1) 著名標章所有人與他人具競業關係,或
        • (2) 造成混淆、誤認或欺罔之虞。
      18. 偽造:「偽造」一詞包括任何與註冊標章近似而易於使人生混淆、誤認、或有欺罔之虞的標章。
      19. 註冊標章:「註冊標章」一詞指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商標法及本法在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之標章。「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之標章」一語指已註冊標章而言。
      20. 舊法:「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商標法」各語均指業經修正之各該法律而言。
      21. 仿冒:「仿冒」一詞指一仿冒之標章,其與註冊標章相同或實質上難以區別者。
      22. 單數、複數: 以單數表示之字語,應包括複數之情況,反之亦然。
      23. 本法之目的:本法之目的係在國會監督下,使在商業上使用有欺罔、使人誤認之標章行為得被追訴,以規範商業行為,並對商業上使用之註冊標章加以保護,使其免受各州或地方規章之干擾;亦保護從事營業之人,使其免受不公平競爭;並防止他人以欺罔手段重製、仿製、仿冒或偽造註冊標章;並對美國及其他國家間簽訂有關商標、商業名稱、及不公平競爭之條約、公約方面提供權利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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