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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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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章 國際條約
    • 第四十四條 國際條約;標章註冊簿
      • (a) 由國際局交流之商標註冊簿
      • 局長應備具一註冊簿記載所有國際局依美國與他國簽訂之保護商標、商業名稱、貿易及智慧財產權及抑制不公平競爭之公約而交流之標章,且只要繳付依該條款及本法所規定之規費,局長即得將其交流之標章記錄於該註冊簿。該註冊簿應顯示其標章或其貿易或商業名稱;註冊人之名稱、國籍、住址;此標章第一次獲得註冊之號碼、日期及地點,包括該註冊申請日期及獲准日期及專用期間;並表列該標章在原註冊國家之指定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有關此標章之相關資料。該註冊簿應是依西元1920年3月19日之本法第一條(a)項之註冊簿的續篇。
      • (b) 外國商標所有權人之權利
      • 任何人其原屬國籍之國家與美國同屬一個有關商標、貿易或商業名稱,或抑制不公平競爭之國際公約或條約之成員,或根據該外國法律對美國人民也有互惠權利規定者,除本法對此商標專用權人有其他的權利規定,其尚得依本條款及國際公約、條約或互惠條款規定而享有本法所規定之利益。
      • (c) 於原註冊國取得之註冊
      • 除非申請人陳明已經於商業上使用,本條款(b)項之標章在申請人之商標曾在該本國獲准註冊以前,不得在美國獲准註冊。依本條款之目的,申請人於其國家應為一善意及有效擁有工業或商業的組織,或倘若在所定居之國家沒有上述的組織,或於本條款(b)項提及之任何國家皆無住所者,則以其國籍認定。
      • (d) 外國申請案之效力
      • 由本條(b)項所述之人依據本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e)項所提出之註冊申請,該申請確已於本條款(b)項所述之任何一國家先提出相同商標註冊案之申請者,如符合下列情形,則其於美國之申請日得援用其於國外申請日期:
        • (1) 在美國所提出之申請係在該原申請之外國首次提出申請日期六個月內提出;
        • (2) 此申請應盡可能遵從依本法規定之必要條件,包括聲明該申請人於商業上善意欲使用此商標;
        • (3) 在該外國提出申請之日期前已由第三者所獲得之權利將不受依本條(d)項提出申請而獲准註冊商標之影響;
        • (4) 除非該註冊係基於商業上使用,否則依本條 (d) 項註冊之商標註冊人不得對其商標於美國獲准註冊之前他人所為之任何行為依本法提起訴訟。
        • 如申請人於首次申請國之申請案已經撤回、放棄或處分而未經公眾審查之程序或留有任何得主張之權利,以致無法以之主張優先權者,基於相同之方式及限制條件,亦得基於後來陸續在同一外國提出之申請案以代替首次外國申請案依本條主張優先權。
      • (e) 已於外國註冊之標章得註冊於主要註冊簿或輔助註冊簿
        確於外國獲准註冊之商標,如合於規定,得註冊於主要註冊簿,否則亦得註冊於輔助註冊簿。該申請人需提供其於原所屬國定之註冊證或經證明與原本無誤之註冊證影本。該申請人必需敘明其係善意欲於商業上使用此商標,但註冊前尚不需要有使用於商業上之事實。
      • (f) 依本法規定確定標章之使用期間、有效性及移轉
        依本條(b)項所述之人所有如依本條(c)、(d)、(e)項所申請之商標註冊應獨立於其本國之註冊,且其於美國註冊之期間、效力,或移轉皆應以本法為準據法。
      • (g) 商名或商業名稱
        本條(b)項所述之人之商名或商業名稱,不管此名稱是否屬商標之一部份,毋須經申請或註冊即應受到保護。
      • (h) 不公平競爭之防護
        任何依本條(b)項所指得享受本法所定之利益並受本法規範之人,得有效受到保護以對抗不公平競爭,亦得援用本法所定因商標侵害之損害賠償,就抑制不公平競爭之行動,如認為適當者,亦有其適用。
      • (i) 美國公民或居民之權益
        美國公民或居民應與本條(b)項所述之人同享本條賦予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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