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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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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章 原產地之虛偽表示、不實之說明及沖淡顯著性之禁止
    • 第四十三條 原產地之虛偽表示、不實之說明或敘述
      • (a)
        • (1) 任何人於商業上,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上或於任何之商品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專有名詞、姓名或名稱、記號、圖形或其聯合式,或任何對於原產地不實之表示、對事實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說明或對事實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而有致下列情形,經他人認有因此蒙受損害或有蒙受損害之虞者,得向其提起民事訴訟:
          • (A) 有使人對該使用人與他人間之關係產生混淆、誤認或造成欺罔行為,或有使人對其商品、服務或所從事之商業活動之原產地產生混淆、誤認或造成欺罔行為,或誤認為係經他人贊助或核准,或
          • (B) 於商業廣告或促銷活動中,對於其本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所從事之商業活動之性質、特性、品質或原產地為不實之陳述。
        • (2) 本條第(1)項條款所稱之「任何人」包括美國任一州、州屬機構,或具備代表州或州屬機構之權限之職員。任何州或其所屬機構、官員或職員應與非屬政府機關之團體同樣的於相同範圍內遵守本法之規定。
      • (b) 任何標示或貼有商標之商品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不准進口至美國亦不被允許進入美國之任何海關。商品所有人、進口商或商品受貨人依本法規定於任何海關遭禁止進口物品或遭扣押者,得依美國海關稅收法提出異議或訴願或依本法尋求救濟。
      • (c)
        • (1) 他人使用標章或營業名稱,係在著名標章已著名之後,且其使用足以沖淡著名標章之識別別性者,著名標章所有人得依據衡平原則及法院認可之合理條件,請求命令禁止他人之使用,並得請求本法規定之相關救濟。判斷標章是否具有識別性及是否著名,法院得參酌下列因素,但不以此為限:
          • (A) 標章本質上或嗣後獲得之識別性強弱度。
          • (B) 標章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之時間及範圍。
          • (C) 標章之廣告或公示於眾之時間及範圍。
          • (D) 標章使用於交易之地區範圍。
          • (E) 標章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管道。
          • (F) 著名標章及被禁止使用之標章,在其相關交易地區及管道中,被認知之程度。
          • (G) 其他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標章之性質及範圍。
          • (H) 標章是否已依一八六一年三月三日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案註冊,或於主註冊簿註冊。
        • (2) 著名標章所有人依本項規定,僅得請求發給禁止命令,但相對人係故意利用著名標章所有人之信譽或故意沖淡著名標章之識別性者,不在此限。相對人經證明有故意者,著名標章所有人得依法院之裁定及衡平原則,請求第三十五條(a)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救濟。
        • (3) 依一八六一年三月三日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案有效註冊,或於主註冊簿有效註冊之標章所有人,得以其註冊對抗依普通法或州法提出防止沖淡標章,標誌或廣告模式識別性之請求。
        • (4) 下列事項不受禁止之限制:
          • (A) 為了在相互競爭的商品或服務上予以區隔,而在比較性的商業廣告或促銷中,合理使用著名標章。
          • (B) 使用標章非作為商業使用。
          • (C) 任何形式的新聞報導或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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