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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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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章 損害救濟
    • 第三十二條 損害救濟;侵權;非有意之侵權
      • (1) 任何人如未經註冊人同意而有下列行為,應於民事訴訟中依本法規定對註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本條(b)項之情形, 除非行為人明知並故意引起混淆誤認或欺罔而為該仿冒行為,註冊人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或所受賠償。
        • (a) 於商業行為中,將註冊標章加以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並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為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散佈或廣告,足使購買人可能發生混淆誤認、或為欺罔者。
        • (b) 將註冊標章加以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並使用於標貼、標誌、印刷物、包裝、包紙、容器或廣告上,而其係供商業上之使用,或意圖供商業上使用而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散布或廣告,足生混淆、誤認,或為欺罔者。
        • 本項所稱之「任何人」包括美國任一州、州屬機構,或具備代表州或州屬機構之權限之職員。任何州或其所屬機構、官員或職員應與非屬政府機關之團體同樣的於相同範圍內遵守本法之規定。
      • (2) 雖然本法另有其他規定,對於權利被侵害之標章所有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a) 項提起訴訟之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受下列之限制:
        • (a) 侵害人僅係以為他人印刷標章為營業者,且經提出確不知情之證明時,權利被侵害人或依第四十三條(a)項之提起訴訟之人對於此等侵害人,僅得制止其將來之印刷。
        • (b) 報紙、雜誌、其他定期刊物或依美國法典第十八章第二五一○條(12)項所定義之電子傳播媒體上之有償廣告之部分有或包含侵害情事時,被害之權利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提起訴訟之人僅得請求該報紙、雜誌、其他定期刊物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出版人、發行人於其今後發行之報紙、雜誌、其他定期刊物或電子傳播媒體未來之傳送上禁止登載或傳送該廣告。但上述限制僅適用於不知情之侵害人。
        • (c) 因登載侵害事項之報紙、雜誌、其他類似定期刊物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之發行,而權利遭受侵害之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提起訴訟之人,如因限制傳播侵害事項之某特定定期刊物某一版本之發行及散佈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則該定期刊物之正常發行及散佈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時期發生遲延者,應不得執行。所謂遲延應指在正常之商業習慣中依通常之方法處理定期刊物之出版與散佈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而有所遲延者而言,並非指任何藉此作為逃避或避免執行限制侵害事項之禁制令之手段所致之遲延而言。
        • (d) 本項所謂之
          • (i) 「侵害人」係指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之人;且,
          • (ii) 「侵害事項」係指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之事項。
    • 第三十三條 商標之註冊係取得專用權之證據;抗辯
      • (a)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標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標法核發之註冊證或於本法規定之主要註冊簿註冊,而由訴訟之一造當事人所有之註冊證應被視為具有依該註冊證內所述之條件及限制,於商業上有使用標章於註冊證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專用權之表面證據及該標章業經註冊及由註冊人所有具證據力之證物;但此項規定不妨礙對造舉證主張任何如對此一標章於未註冊時所得主張之商標法上或衡平法上之抗辯或瑕庛,包括規定於(b)項之抗辯。
      • (b) 使用註冊標章之權利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已具有對抗效力者,其註冊得為證明註冊之標章為有效且經註冊,及其註冊人有於商業上使用註冊標章之專用權之決定性證據。前述決定性證據應有關於商業上排他地使用標章於依第十五條所提出宣誓書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上之權利,或使用標章於依第九條所提出之延展申請書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上之專用權,如其所列之商品或服務項目較少者,則依該申請書以決定,其範圍則依註冊證上之限制或宣誓書或延展申請書所載而定。前述關於使用註冊標章之決定性證據得用以證明依第三十二條定義之侵害但下列之抗辯或瑕疵得推翻之。
        • (1) 因詐欺取得註冊或有對抗效力之使用標章權利者;
        • (2) 標章經註冊人放棄者;
        • (3) 註冊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者或經其許可之人,以使註冊標章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發生錯誤之表示方法,使用註冊標章者;
        • (4) 被訴為侵害事實之姓名、字語、方式之使用,並非作為標章而使用,而係當事人本身營業上個人姓名之使用,或係與當事人有密切關係者之個人姓名,或係將當事人之商品、服務或產地平實地且善意地為說明之字語或方式者;
        • (5) 當事人一造之使用標章被訴為侵害,而該當事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在
          1. 該標章依第七條(c)項規定成立擬制使用前,
          2. 標章之註冊案在一九八八年商標法修正案生效之前即已提出申請,或
          3. 該標章之註冊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公告前;已繼續使用,且於使用前不知標章已註冊者。但此項抗辯,限於已證明以前已繼續使用之地域內,始得提出;
        • (6) 其使用被訴為侵害之標章,在註冊人之註冊標章,依本法註冊或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為公告以前已予註冊並使用,且未經拋棄者。但此項抗辯,以上述標章在註冊人之標章註冊或公告以前經使用之地域為限始得提出;
        • (7) 商標曾經或現正使用而違反聯邦反托辣斯法;或
        • (8) 衡平法上之原則諸如時效消滅、禁反言、侵權默認等均適用。
    • 第三十四條 禁制令;執行禁制令;訴訟通知
      • (a) 依據本法取得民事訴訟審判之權法院,應遵從衡平法之原則,且於法院認為合理之條件下,得決定發出禁制令,以阻止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之標章註冊人權利受損或違反第四十三條(a)項之行為。此項禁制令,得包括命令被告在禁制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或法院准予延展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及向原告送達詳細記述遵從禁制令所採取各項措施之宣誓書。聯邦地方法院於通知被告並經訊問後所發出之禁制令,得送達聯邦境內應遵從禁制令之當事人,而發生效力,其如違背命令,可由決定禁制令之法院或被告所在此之其他有管轄權之美國地方法院處以蔑視法庭罪或其他之處理。
      • (b) 上述法院依本條規定有執行禁制令之管轄權,並具有與發禁制令之地方法院相同之執行權。發給禁制令之法院或書記官,經被申請執行禁制令之法院請求,應立即將該法院保存有關禁制令決定之文件抄本移轉。
      • (c) 法院書記官應於依本法規定註冊標章有關之訴訟、請求、或其他程序提起後一個月內,在所知範圍內,以書面順序記述提起訴訟、請求或其他程序之訴訟關係人姓名、住所、指定之註冊號碼等事項,通知局長。如其他註冊嗣後經於訴訟、請求或其他程序修正,答辯或其他請求而牽涉其中時,書記官應依上述相同方式通知局長。判決宣示、提起訴訟願之日起一個月內書記官通知局長。局長接到上述通知時,應即於註冊簿附紙上簽註將附紙合併成檔案內容之一部分。
      • (d)
        • (1)
        • (A)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15, U.S.C. 1114). ?項(a)款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或依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核准之「與美國奧林匹克協會有關之法案」(36, U.S.C. 380)第一一○條之規定有關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經銷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使用仿冒標章時,法院得基於對造之申請,發出基於本條款(a)項之禁制令,以扣押涉及違反規定之商品或仿冒標章或製造此等標章之工具及涉及侵害之製造販賣或收受物品之文件記錄。
        • (B) 本項所謂「仿冒標章」係指
          • (i) 該被仿冒之標章業於專利商標局主要註冊簿註冊指定使用於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上,不論對造是否知悉標章已註冊;
          • (ii) 偽造之圖樣與經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核准之「與美國奧林匹克協會有關之法案」(36, U.S.C. 380)第一一○條理由中所規定之圖樣完全相同或實質無法區別;但本項不包括任何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章或圖樣,其製造或生產係由該標章或圖樣之權利人授權使用者。
        • (2) 除非申請人已將其提出申請之事實合理地通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否則法院不應受理依本條項之申請。如該程序將影響犯罪之證據,檢察官得參與因申請而引發之訴訟程序。且法院如認為保護公益需要可能之刑事追訴,亦得駁回該項申請。
        • (3) 依本項申請禁制令應
          • (A) 依宣誓書或經確認之起訴書及提出足夠之證據陳述以支持事實之認定及依法足認得發此種命令;且
          • (B) 包含本項第(5)款為發此類命令規定所需之額外資料。
        • (4)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法院不應核准此項申請:
          • (A) 申請人已提供依法院所定如依該命令為不當扣押或不當企圖扣押所引致任何人之損害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之適當擔保金。
          • (B) 法院已明確知悉以下事實:
            • (i) 除對他造予以扣押命令外不能達成本法第三十二條(15, U.S.C.1114)之目的;
            • (ii) 申請人尚未公開請求扣押事項;
            • (iii) 申請人成功地顯示侵害人曾於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散布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時使用仿冒商標;
            • (iv) 如不扣押將發生立即而不可回復之損害;
            • (v) 請求扣押事物之存在於申請狀內指明之處所;
            • (vi) 拒絕申請人之申請所致之損害將重於准許申請所引致扣押對象合法利益之損害;
            • (vii) 如將申請事項通知相對人,則相對人或與其有關之人將採取銷毀、移置、隱匿應扣押物品或其他使法院無法取得應扣押物品之方式。
        • (5) 本條款所指之命令其內容應包括-
          • (A) 發該命令所需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依據;
          • (B) 對應扣押事物及其地點之描述;
          • (C) 發佈命令後不得晚於七日內應執行扣押之時期;
          • (D) 依本條款應提供之必要擔保金數額;及
          • (E) 依本項(10)款所規定舉行詢問之庭期。
        • (6) 法院應採合理措施以保護依本條款經原告申請所發命令及依此命令所為之任何扣押行動之對象,使其免於被公開渲染。
        • (7) 任何依本條項所扣押之物品資料都將由法院保管,法院將建立一有關經申請人申請扣押之任何記錄之適當保護措施。此保護措施將規定適當程序以保證在該記錄內之機密資料不會不當地洩露於申請人。
        • (8) 依本條款之命令及其他支持文件均須加以封緘,直到該命令所命令之對象有機會就該命令為異議,但任何該命令之對象,在此扣押執行後即接觸此命令和支持文件者不在此限。
        • (9) 法院應命令美國執行官或其他法令所定之強制執行官員先受依本條款所發命令之影本之送達,然後依此命令執行扣押行動,法院應適時發佈命令,以保護被告避免在此扣押行動期間因洩漏營業秘密或其他機密資料而造成過度損害,其包括於適當時機限制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或僱員)接觸或使用此秘密及資料。
        • (10)
          • (A) 除非所有當事人在法院扣押命令所定期日聲明放棄權利,法院應開庭審理。且除非申請人提出正當理由或對造同意選擇別的日期,否則開庭期日應至少於命令發佈10日後,且不得晚於15日內舉行。於法院開庭審理中,申准命令之一造應提出證明所認定之事實及其必要法律依據以支持該命令仍然有效。如果上述當事人未能符合上述舉證義務,該扣押命令將解除或作適當之修正。
          • (B) 有關本條款之開庭審理,法院得視情況需要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命令修正調查證據之時限以避免開庭之目的無法達成。
        • (11) 任何依本條款之錯誤扣押行動而導致損害之人可對扣押行動之申請人提起訴訟,且有權在適當情況下提出恢復原狀之請求,得包括所失利益、物品之賠償金、商譽之損害,及因惡意而採取扣押行動所得請求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且除非法院發現可斟酌之情形,否則尚應令其賠償合理之律師費用,法院亦得按1954年訂立之稅法第6621條所訂之年利率,加計自請求人之訴狀送達之日起至准予取回之日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較短時間止之利息判決。
    • 第三十五條 金錢損害賠償
      • (a) 侵害任何已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並享有權利之商標或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所規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法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得依本法第廿九條、第卅二條及衡平法原則就下列情形請求賠償損害:
        1. 被告所獲之利益,
        2. 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和
        3. 訴訟費用。
      • 法院可依據其所請求,評估其所獲利益、及所受損害或於法院指揮下委由他人評估因此原因而生之利益或損害,為預估此利益,原告需要證明被告之銷售量;而被告則必須證明所有其所主張之成本產生之原因或其所主張應扣除之一切要件。在評估損害時,法院依情況可為超過經認定之實際發生損害的數額之判決,但此數額不可大於實際所發生損害之三倍。如果法院發現根據其利潤而得之損害賠償數額不正確或超過時,法院可自行根據此案的情況決定為法院所認為公平數額之判決。上述數額將視為賠償而非懲罰。法院於特殊場合亦得判定合理之律師費賠償給勝訴之一方。
      • (b) 依本條(a)項所為之損害評估,除非法院發現可斟酌之情形,否則法院對於違反第32條第1項(a)款(15, U.S.C. 1114 (1)(a))或違反於西元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定「與美國奧林匹克協會有關之法案」第110條(36, U.S.C. 380)之規定,包括故意使用明知為仿冒之標章或圖樣(如本法34條(d)項(15, U.S.C. 1116(d)所定義)而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而為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散布者,將給予原告以三倍於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之數額之賠償判決,以數額大者為準,並得併計合理之律師費用;法院得自由決定,按1954年所訂立之稅法第6621條所定之年利率加計自請求人訴狀送達之日起至為判決日,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較短時間止之利息之判決。
    • 第三十六條 侵權物品之銷毀
      • <>任何依本法對侵害已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或違反本法第43條(a)項規定所採取之訴訟如被法院認為有理由,法院得命令被告將其所持有標有li他人業已註冊之商標;或任何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之標籤、標誌、印刷物、包裹、包裝物、容器、和廣告,或於違反本法43條(a)項之字、詞、名稱、標誌、圖案或其組合式、圖樣、描述品或其代表物,和所有用以製造之印刷電極版、模具、字模和其他仿製行為之工具,均需交出並予以銷毀。一方當事人依本條款請求銷毀本法34條(d)項(15, U.S.C. 1116(d))之扣押物者,應於10日前(除有正當理由得於較短期間外)通知該管轄地方法院之檢察官,且如其銷毀將影響任何犯罪證據,則檢察官得請求為該銷毀行動適當否開庭審理或參加因銷毀行動適當否所行之審理期日。
    • 第三十七條 法院於有關註冊之權限;裁判和命令之認證
      • 任何有關商標註冊之訴訟,法院得決定訴訟之一造關於註冊之權限,命令撤銷其註冊之全部或一部,恢復已被撤銷註冊之商標,或修正註冊簿上所載有關註冊之情事。經法院認證之裁判和命令應發給局長,局長需依命令於專利商標局記錄上為適當之登記並受法院監督。
    • 第三十八條 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民事責任
      • 任何人如係以口頭或書面為虛偽或不實之陳述,或藉任何虛偽方式而於專利商標局取得商標註冊者,則需對因其行為而遭受損害之他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三十九條 聯邦法院之管轄權;州屬單位、地方單位及其它單位之要求
        • (a) 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美國地方及管轄區域之法院有初審之管轄權,美國巡迴上訴法院(不同於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和哥倫比亞特區之美國上訴法院對有關依本法而提起之訴訟有第二審管轄權,而毋須慮及其最低訴訟標的金額或當事人是否居於不同之州內。
        • (b) 任何州或其他有管轄權之美國政府機關或任何政府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均不得要求變更一個已註冊之商標,或要求其餘可能與此已註冊商標聯合或合併展示之其他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公司名稱,以不同於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所發行之註冊證上之圖樣為使用。
      • 第四十條 州、州屬機構及其所屬官員之法律責任
        • (a) 任一州、州屬機構,或具備代表州或州屬機構之權限之任一官員或職員,於違反本法任一規定遭他人(包括任何政府或非政府機構)向聯邦法院提起訴訟之情況下,不得依第十一次修正後之美國憲法之規定或其它主權豁免原則享有豁免權。
        • (b) 而於違反前款所述情事遭提起訴訟時,其可採取和非係州、州屬機構、或具備代表州或州屬機構之權限之任一官員或職員相同之方式抗辯救濟,包括申請第三十四條所載之禁制令、第三十五條之金錢損害賠償、第三十六條之銷毀侵權物品、第三十二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四十二條及四十三條之救濟方式以及任何其它本法提供之救濟方式。
      • 第四十一條  施行細則專利商標局局長得於不牴觸法律之情況下,制定專利商標局依本法所為程序之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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