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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費用
第三十一條
費用
(a) 局長得核定專利商標局處理商標或其他標章註冊申請案及其程序及關於商標或其他標章所執行其他服務或提供資料所需費用。但非隔三年以上不得調整處理商標或其他標章註冊申請案、延展案或移轉案之費用,且依本條核定之收費標準應於聯邦公報上公告六十天後始生效力。
(b) 局長得因政府機構或官員偶而地請求而免除提供任何關於商標或其他標章之服務及資料之費用。印地安藝術及手工藝品委員會所申請對某特定印地安部落或族群之真正且合格之印地安產品之政府標章註冊得免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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