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美國商標法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商標 ���美國 ���美國商標法
  • 第二章 輔助註冊簿
    • 第二十三條 以於外國使用為目的提出註冊申請及申准之商標註冊
      • (a)於主要註冊簿外,局長應備具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所施行之法規名為「為施行一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廷共和國布宜諾斯艾里斯市制定簽署之保護商標及商號公約之規定及其他目的之法案」第一條(b)項所規定之註冊簿即名為輔助註冊簿者。凡可使申請人之商品或服務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別之標章,而其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者,除依本法第二條第(a)、(b)、(c)、(d)及(e)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者外,如經其所有人合法使用於商業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得繳交規費依第一條(a)及(e)項之規定申請註冊於輔助註冊簿。對於得與他人相區別但依本法不得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標章,且為本法第二條(e)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者,若於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施行細則制定日前其所有人即合法使用於營業上商品或服務,本條之規定不得阻止其註冊於輔助註冊簿。
      • (b)於申請人申請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並繳交費用後,局長應將申請案交由負責審查商標註冊之審查官審查。經審查結果,如認為申請人合於註冊之要件,應許可其註冊之申請,如認為申請人不合於註冊之要件,則應適用本法第十二條(b)項之規定。
      • (c)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標章,得為商標、象徵、標貼、包裝、商品形狀、名稱、字語、標語、句、姓、地名、數字或式樣或其組合,但此標章應能將申請人之商品或服務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予以區別。
    • 第二十四條 撤銷
      • 註冊於輔助註冊之標章,不得為異議公告,或為異議之對象,惟仍須於專利商標局公報上登載其註冊。任何人認為因標章註冊於輔助註冊簿,而受損害或將有受損害之虞者,於任何時間得繳付規費並備述理由,向局長提出申請撤銷其註冊。局長應即將上述申請提交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並由該會通知註冊人。經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審理結果,認為註冊人申請註冊之時,不合註冊之要件,或該標章已經放棄者,局長應撤銷該註冊。然如申請人係依第一條(b)項規定基於有使用商標意圖提出註冊申請,而無法證明有第七條(c)項所載之構成使用情況,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為有利於該申請人之確定裁決。
    • 第二十五條 輔助註冊簿之註冊證註冊於輔助註冊簿標章之註冊證,應顯然有異於對註冊於主要註冊簿標章所發行之註冊證。
    • 第二十六條 通則規定本法之規定,於得適用之範圍內,與主要註冊簿相同,亦適用於輔助註冊簿之註冊及申請。但,對於輔助註冊簿之註冊申請不適用第一條(b)項、第二條(e)項、(f)項、第七條(b)項、(c)項、第十二條(a)項、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包括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或享受其利益。
    • 第二十七條 輔助註冊簿之註冊不妨礙主要註冊簿之註冊在輔助註冊簿之註冊,或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之註冊,不排除註冊人亦得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標章將不再視為未具顯著性。
    •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註冊於輔助註冊簿毋須申報註冊於輔助註冊簿或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商標法註冊之標章,不得向財政部申報作為禁止輸入之用。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