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歐洲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商標 ���歐洲
  • 第十三章 最後規定
    • 第一百四十條 共同體施行之規定
      • 1.施行本規則之原則應定於施行規則之中。
      • 2.除前開條文規定之費用外,於下列情形,應依施行規則之施行細則收取費用:
        • (a)變更共同體商標之描述;
        • (b)註冊費之遲延繳納;
        • (c)註冊證書繕本之簽發;
        • (d)移轉共同體商標之註冊;
        • (e)關於共同體商標授權或其他權利之註冊;
        • (f)關於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授權或其他權利之註冊;
        • (g)授權或其他權利註冊之撤銷; (h)已註冊之共同體商標之變更; (i)註冊簿摘要之簽發;
        • (j)卷宗之檢視;
        • (k)卷宗文件繕本之簽發;
        • (l)經認證之申請繕本之簽發;
        • (m)卷宗內資料之傳送;
        • (h)應退還之程序費用決定之審查;
      • 3.施行規則及上訴委員會之程序規則應依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程序採行及修改。
    •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設立委員會及程序以採用施行規則
      • 1.執委會應由內部市場(商標及標章)和諧化『官廳費用,施行規則及上訴委 員會程序委員會』協助之。該委員會由會員國代表組成並由執委會之代表主持。
      • 2.執委會代表應提交所擬採之措施草案予委員會。委員會應於主席就事件之緊 急程度所定之期間內對該草案出具意見。於涉及理事會應採用執委會提案之決定 時,該項意見應依條約第一百四十八條第(2)項以多數決行之。 委員會內會員國代表之表決權應依該條所定之方式比重定之。 如所擬採之措施與委員會之意見相符者,執委會應採用之。 如所擬採之措施與委員會之意見不符者,或並無意見者,執委會應立即提交理事會所擬採措施之建議案。理事會應以相對多數決行之。 如理事會自收受日起三個月屆滿後仍未行動者,執委會應採行該所建議之措施, 但理事會以簡單多數決反對該措施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四十二條 與其他共同體法規之相容性 本規則不影響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之關於保護農產品及食物地理位置標示及 原產地標記之理事會條例(歐市)第 2081/92 號(註 1),尤其是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效
      • 1.本規則應於歐洲共同體官方刊物公告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 2.會員國應於本規則生效後三年內採取必要措施以施行第九十一條及第一百十 條之規定,並將該等措施通知執委會。
      • 3.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得於行政委員會經官廳首長推薦所指定之日期向官廳提出 之。
      • 4.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於第3項之日期前三個月內提出者,應視為於該日提起。 本規則全部具有拘束力並直接適用於所有會員國。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布魯塞爾完成
    此致 理事會 首長
    A-BOURGEOIS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