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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章 有關共同體商標法律訴訟管轄及程序
  • 第一節 管轄及執行公約之適用
    • 第九十條 管轄及執行公約之適用
      • 1.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1968 年 9 月 27 日於布魯塞爾簽定之民商事管轄及判決執行公約,後經加入共同體國家加入該公約之公約之修正(以下稱管轄及執行公 約),應適用於共同體商標和國家商標為基礎之同時及後續行為之程序。
      • 2.於第九十二條所定之行為或請求之程序之情形:
        • (a)管轄及執行公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1)(3)(4)及(5)項及第二十四條不 適用之;
        • (b)該公約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應予適用,但應受本規則第九十三條第(4)項之限 制;
        • (c)該公約第二章適用於會員國設有住所之規定使用於會員國內無住所,但有處 所之情形。
    第二節 關於共同體商標侵害及效力之爭議
    • 第九十一條 共同體商標法院
      • 1.會員國應於其境內指定少數的第一審及第二審國家法院或裁判所,以下稱共 同體商標法院,以履行本規則所分配之事務。
      • 2.各會員國應於本規則生效後三年內送交執委會一份共同體商標法院之名冊。 該名冊應載明法院之名稱及管轄區域。
      • 3.名冊送交後有任何第2項關於法院之數目,名稱,或管轄區域之變動者,相 關會員國應從速通知執委會。
      • 4.第2項及第3項之資料應由執委會通知各會員國,並公布於歐市之官方刊物。
      • 5.會員國未送交第2項之名冊時,第九十二條之訴訟或申請之程序之管轄,由第九十三條該會員國依所在地原則或事件原則具管轄權之法院行使之。其管轄之 事件以涉及於該會員國註冊之國家商標之程序為限。
    • 第九十二條 侵害及效力事件之管轄共同體商標法院就下列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 (a)所有侵害訴訟及--依國內法准為提起者--共同體商標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訴訟;
      • (b)依國內法准為提起之宣告無侵害之訴訟;
      • (c)所有因第九條第(3)項第2句之行為提起之訴訟;
      • (d)依第九十六條提起之撤銷或宣告共同體商標無效之反訴。
    • 第九十三條 國際管轄
      • 1.除本規則及第九十條之管轄及執行公約之規定外,第九十二條之訴訟及請求程序應向被告住所地,或於被告未設住所於任何會員國之情形,其設有處所所在 之會員國之法院提起之。
      • 2.被告如未於任何會員國設有住所或處所者,該程序應向原告之住所地或於原 告未設住所於任何會員國之情形,其處所所在之會員國之法院提起之。
      • 3.被告或原告皆未設有住所或處所者,其程序應向官廳所在地之會員國法院提 起。
      • 4.縱使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有所規定:
        • (a)管轄及執行公約第十七條之規 定,於當事人同意應由不同之共同體法院管轄時,應適用之。
        • (b)公約第十八條之規定,於被告在不同之共同體法院出庭時,應適用之。
      • 5.第九十二條之訴訟或請求之程序,除宣告共同體商標未受侵害之訴訟外,得向侵害或危害行為地或第九條第(3)項,第2句之行為地所在之會員國法院提起之。
    • 第九十四條 管轄之範圍
      • 1.共同體商標法院基於第九十三條第(1)至(4)項而有管轄權者,其管轄事務如下:
        • -於會員國境內發生之侵害或危害事件,
        • -於會員國境內發生之第九條第(3)項第2句之事件。
      • 2.共同體商標法院基於第九十三條第(5)項而有管轄權者,其管轄事務限於該會員國境內法院所在地發生之侵害或危害事件。
    • 第九十五條 有效之推定-對事實之抗辯
      • 1.共同體商標法院應視共同體商標為有效,但經被告就其有效性提出撤銷或宣 告無效之反訴者,不在此限。
      • 2.宣告未侵害之訴訟不得就共同體商標之效力為爭議。
      • 3.於第九十二條第(a)(c)款之訴訟,被告得以反訴以外之方式提出關於撤銷共同 體商標,或無效之請求,但應以被告主張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因未使用或 該共同體商標因被告有較早之權利而得宣告無效之情形為限。
    • 第九十六條 反訴
      • 1.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反訴僅得基於本規則規定之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而提起。
      • 2.共同體商標法院,於官廳就同一標的,訴因及當事人已為確定之決定時,應 駁回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反訴。
      • 3.反訴之當事人非商標專用權人時,商標專用權人應被通知,並得依國內法所 定之條件參加訴訟。
      • 4.共同體商標法院受理撤銷或宣告共同體商標無效之反訴後,應通知官廳反訴 提起之日期。官廳應將此事實記載於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簿。
      • 5.第五十六條第(3)、(4)、(5)及(6)項之規定應予適用。
      • 6.共同體商標法院就撤銷或宣告共同體商標無效之反訴為確定裁判後,應檢送判決書乙份予官廳。當事人就該項檢送得申請提供相關資訊。官廳應依施行規則 之規定於共同體商標註冊簿記錄該判決。
      • 7.共同體商標法院於就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反訴為審理時,得依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申請及對造當事人之陳述而中止訴訟程序,並得要求被告於法院指定之期 間內向官廳提出撤銷或宣告無效之申請。未於指定期間提出申請者,原訴訟程序 應予繼續;反訴視為撤回。第一百條第(3)項應予適用。
    • 第九十七條 準據法
      • 1.共同體商標法院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2.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應由共同體商標法適用其國內法,包括其國際私法。
      • 3.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共同體商標法應適用會員國所在地關於國家商標之同 類訴訟之程序規則。
    • 第九十八條 制裁
      • 1.共同體商標法院認定被告侵害或危害共同體商標時,除有特殊事由外,應簽發命令禁止被告進行侵害或造成侵害共同體商標之行為。共同體商標法院應依其 國內法採取確保禁令受遵循之施。
      • 2.其他方面,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適用侵害行為地或危害行為地所在之會員國法 律,包括其國際私法。
    • 第九十九條 保全及保護處分
      • 1.就共同體商標或會員國關於國家商標之法律准許為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當事人)得向會員國之法院,包括共同體商標法院申請臨時性,包括保護性之處分。此項申請,縱然依本規則,其他會員國之共同體商標法院對事件之實體有管轄權 時,亦同。
      • 2.依第九十三條第(1)、(2)、(3)或(4)項行使管轄權之共同體商標法院有權為臨時 性及保護性之處分。該等處分,於符合第三章之管轄及執行公約關於承認及執行之必要程序後,得於任一會員國境內適用。其他法院無此項權限。
    • 第一百條 相關訴訟之特定規則
      • 1.共同體商標法院審理第九十二條之訴訟,但不包括宣告未侵害之訴訟時,應於共同體商標法院,就共同商標之有效性之反訴審理時或已向官廳提出撤銷或宣 告無效之申請時,中止其程序;但有特殊事由,於當人陳述後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並經他造之陳述後,認應繼續審理者,不在此限。
      • 2.官廳於處理撤銷或宣告無效之申請時,應於共同體商標法院就共同體商標之有效性之反訴為審理時,中止其程序,但有特殊事由,於當事人陳述後依職權,或依當人一造之請求,並經他造之陳述,認應繼續處理者,不在此限。但共同體 商標法院程序中之一造當事人提出請求,法院於聽取他造之陳述後,得中止該程 序。官廳於此情形,應繼續其程序。
      • 3.共同體商標法院中止程序後得於中止期間內為臨時性及保護性之處分。
    • 第一百零一條 第二審共同體商標法院之管轄--繼續上訴
      • 1.對於共同體商標法院就第九十二條之訴訟及主張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 第二審之共同體商標法院。
      • 2.上訴第二審共同體商標法院之條件應依法院所在地之會員國國內法定之。
      • 3.關於繼續上訴之國內法原則適用於第二審共同體商標法院之裁判。
    第三節 關於共同體商標之其他爭議
    • 第一百零二條 共同體商標法院以外之各國法院管轄之補充規定
      • 1.會員內依第九十條第(1)項有管轄權之法院,就與在會員國註冊之國家商標有關之訴訟,依所在地原則及事件原則應有第九十二條以外之訴訟之管轄權。
      • 2.第九十二條以外,依第九十條第(1)項及本條第1項之規定無任何法院有管轄權之關於共同體商標之訴訟得由官廳所在地會員國之法院審理。
    • 第一百零三條 國內法院之義務國家法院處理關於共同體商標之訴訟,除第九十二條之訴訟以外,應視該商標為 有效。
    第四節 過渡規定
    • 第一百零四條 關於適用管轄及執行公約之過渡規定依前開條文而得適用管轄及執行公約之條文,僅就該公約之本文於會員國生效者為限,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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