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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章 共同體集體商標
    • 第六十四條 共同體集體商標
      • 1.共同體集體商標係指該商標係屬協會所有,而用做申請或得以區分協會成員之商品或勞務與其他事業者。製造人,生產人,勞務供應人或貿易商之協會,依 相關法律,具有以自己義享受利負擔義務,訂立契約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得起訴 或被訴者,以及受公法規範之法人等,得申請共同體集體商標。
      • 2.有別於第七條第(1)項(c)款之記載,於貿易上用以指示商品或勞務之原產地之 標章或標示,得構成第1項之共同體集體商標。集體商標之專用權不得禁止第三人於交易過程中使用該等標章或標示,但其使用應符合工商事務之誠信慣例;尤 其,該商標不得用以對抗有權使用地理名稱之第三人。
      • 3.除第六十五條至第七十二條別有規定外,本規則之規定應適用於共同體集體 商標。
    • 第六十五條 管理使用商標之規定
      • 1.共同體集體商標之申請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其使用之規則。
      • 2.使用之規則應訂明授權使用商標之人,協會會員之條件及,如具備者,使用商標之條件,包括制裁等。第六十四條第2項之商標使用規則應授權提供原產地 之商品或勞務之人士成為擁有該商標專用權之協會之會員。
    • 第六十六條 申請之拒絕
      • 1.除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拒絕事由外,共同體集體商標之申請不符合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或其使用規則違反公共秩序 或可接受之道德原則者,應予駁回。
      • 2.共同體集體商標之申請,如其商標之特性或重要性有誤導公眾之虞者,尤其 被認為係集體商標以外者,應予駁回。
      • 3.申請人修改其使用規則,以符合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者,其申請不得駁回。 第六十七條第三人之異議 除第四十一條之情形外,該條所定之任何人,團體或組織得以該共同體集體商標 之申請具有第六十六條之拒絕事由,向官廳提出書面意見。
    • 第六十八條 商標之使用有權使用共同體集體商標者應符合本規則之要件,但本規則所定關於共同體商標 之使用條件亦應具備。
    • 第六十九條 管理使用商標規則之修正
      • 1.共同體集體商標之專用權人應向官廳提出其修改之使用規則。
      • 2.修改之規則不符合第六十五條或有第六十六條之拒絕事由之一者,不得記載 於註冊簿。
      • 3.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使用規則之修改。
      • 4.基於適用本規則之目的,使用規則之修改於修改進入註冊簿之日起生效。
    • 第七十條 得提起侵害訴訟之人
      • 1.第二十二條第(3)(4)項關於被授權人之規定適用於有權使用共同體集體商標之人。
      • 2.共同體集體商標之專用權人得為有權使用該商標之人請求未經授權使用所生 之損害賠償。
    • 第七十一條 撤銷之事由除第五十條規定之撤銷事由外,共同體集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經向官廳申請 或基於侵害程序中之反訴,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被撤銷:
      • (a)專用權人未採取有效之步驟以防止商標於不符合規則所定之使用條件情形下使用,或於適當情形不符合註冊簿內所載之規則所定之修改規定;
      • (b)專用權人使用商標之方式產生第六十六條第(2)項之誤導公眾之方式者;
      • (c)註冊簿內商標使用規則之修改違反第六十九條第(2)項之規定,但商標專用權 人嗣後再行修改使用規則以符合該等條文所定要件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二條 無效之事由除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外,共同體集體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六 十六條者,於經向官廳申請或基於侵害程序中之反訴,應被宣告無效,但商標之專用權人修改其使用規則以符合該等條文所定之要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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