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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章 拋棄、撤銷及無效
  • 第一節 拋棄
    • 第四十九條 拋棄
      • 1.共同體商標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拋棄。
      • 2.拋棄應由專用權人以書面對官廳聲明。拋棄,非經註錄於註冊簿,不生效力。
      • 3.拋棄應經註冊簿內之權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如(商標)授權已經註錄,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已對被授權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後,始得註錄於註 冊簿。拋棄之註錄應於施行規則所定期間屆滿後為之。
    第二節 撤銷之事由
    • 第五十條 撤銷之事由
      • 1.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經向官廳申請或於侵害程序之反訴中,應被宣告撤銷;
        • (a)如於連續五年內,該商標未於歐市境內就其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真實之使用,且無不使用之正當事由者;但商標於五年期間屆滿後,提 起申請或反訴前已開始或回復者,專用權人之權利不得被撤銷。真實使用之開始或回復係於連續五年未使用之期間屆滿後提起申請或反訴前三個月內為之,而 此項使用之開始或回復係由於專用權人知悉申請或反訴將被提起者,其使用應予以排除。
        • (b)如由於專用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其商標已成為產品或勞務交易之一般名稱 者;
        • (c)如基於商標專用權人之使用或經其同意,其商標應負誤導公眾之責任,尤其 係關於商品或勞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者;
        • (d)商標專用權人已不具備第五條之條件者。
      • 2.撤銷權利之事由僅存於註冊之共同體商標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勞務者,專用 權人之權利應就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被宣告撤銷。
    第三節 無效之事由
    • 第五十一條 無效之絕對事由
      • 1.經向官廳請求或於侵害程序中之反訴,共同體商標應被宣告無效。
        • (a)共同 體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者;
        • (b)申請人提出商標之申請係屬惡意者;
      • 2.共同體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七條第(1)項(b),(c)或(d)款者,如其註冊後之使用於 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已取得顯著之特性者,不得宣告無效。
      • 3.無效之事由僅存於註冊之共同體商標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勞務者,該商標僅 就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被宣告無效。
    • 第五十二條 無效之相對事由
      • 1.經向官廳請求或於侵害程序中之反訴,共同體商標應被宣告無效:
        • (a)有第 八條第(2)項之較早商標且符合該條第1項或第5項之條件者;
        • (b)有第八條第(3)項之商標且符合該條項之要件者;
        • (c)有第八條第(4)項之較早之權利且符合該條項之要件者;
      • 2.共同體商標之使用,依(會員)國關於保護尤其是以下之其他之較早權利之 法律,係屬禁止者,於經向官廳請求,或於侵害程序中之反訴,應被宣告無效。
        • (a)姓名權;
        • (b)個人肖像權;
        • (c)著作權;
        • (d)工業財產權。
      • 3.第1項或第2項之權利人對共同體商標之註冊於提起宣告無效之申請或反訴 前為明示之同意者,該共同體商標不得被宣告無效。
      • 4.具第1項或第2項權利之一之權利人已經申請宣告共同體商標無效或於侵害程序中提起反訴者,不得以其具他項之權利而提起新的宣告無效之申請或反訴, 以支持其先前之申請或反訴。
      • 5.第五十一條第(3)項應予適用。
    • 第五十三條默示效果之限制
      • 1.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於連續五年期間,知悉並默示後來之共同體商標之使用者,不得申請宣告該後來之商標為無效或反對該後來商標之使用。但後來之 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2.第八條第(2)項之較早之國家商標專用權人或第八條第(4)項較早之標章之專用 權人,於連續五年期間內,知悉並默示後來之共同體商標於該較早之商標或較早之標章受保護之會員國內使用者,不得申請該後來之商標為無效或反對其使用。 但後來之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3.於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後來之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不得反對較早權利 之使用,縱其對該後來之共同體商標已不得行使任何反對之權利時,亦同。
    第四節 撤銷及無效之效果
    • 第五十四 條撤銷及無效之效果
      • 1.共同體商標,於申請撤銷或反訴之日起,其專用權人之權利不得視為已生本規則撤銷之效力。經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如具撤銷原因者,得於決定中指定一較 早之日期。
      • 2.共同體商標就其商標被宣告無效而言不得視為其於開始時已生本規則之效 力。
      • 3.除各國法律關於商標專用權人之過失或欠缺善意之損害賠償請求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外,商標之撤銷或無效,其溯及效力不及於下列:
        • (a)於撤銷或無效之 決定前,由主管機關所為之確定之侵害裁判;
        • (b)於撤銷或無效之決定前,已履行之契約;但得基於衡平原則,依客觀情狀,返還所為之給付。
    第五節官廳有關撤銷或無效之程序
    • 第五十五條 申請撤銷或宣告無效
      • 1.申請撤銷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或宣告其無效者,得向官廳提出之:
        • (a) 於適用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之情形,由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 被訴之自然人或法人及代表製造人,生產人,勞務供應者,貿易商或消費者之利益之團體或組織為之;
        • (b)於適用第五十二條第(1)項之情形,由第四十二條第(1)項之人為之;
        • (c)於適用第五十二條第(2)項之情形,由該條所定之較早權利之所有人或依會員 國法律得行使權利之人為之。
      • 2.申請應以書面附理由提出。於繳納費用前不得視為已提出申請。
      • 3.撤銷或宣告無效之申請,於會員國主管機關就同一標的,訴因及相同之當事 人為確定裁判後,不得受理。
    • 第五十六條 申請之審查
      • 1.官廳就申請撤銷權利或宣告其無效之審查,應於必要時,依對造當事人之要 求或依職權邀請當事人於官廳指定之期間內提出意見。
      • 2.如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提出要求,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無效程序之當事人,應證明於宣告無效之申請前五年期間,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就其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而言,已為真實使用,且其於申請中記載此項理由,或證明 其有不使用之正當理由,但以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於該日起已為不使用之註冊。
      • 如於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之日,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已註冊超過年,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應另行證明於該日已符合第四十三條第(2)五項之條件。欠缺此 項證明者,其宣告無效之申請應予駁回。如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僅就其註冊所表彰 之商品或勞務為部分使用,基於宣告無效申請之審查目的,其註冊應視為僅限於 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
      • 3.第2項之規定適用於第八條第(2)項(a)款之較早之國家商標,但應取代該較早 之國家商標於共同體商標境內給予使用保護之會員國之使用。
      • 4. 官廳認為適當時,得邀請當事人為友善之解決。
      • 5.撤銷權利或宣告無效申請之審查結果,如認該商標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有部分或全部不應為註冊者,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就該部分之商品或勞 務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否則其撤銷權利或宣告無效之申請應予駁回。
      • 6.撤銷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或宣告無效之決定,應於確定後註錄於註冊 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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