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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註冊程序
  • 第一節 申請之審查
    • 第三十六條 審查提出申請之條件
      • 1.官廳應審查下列事項:
        • (a)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是否遵循第二十七條關於提出日期之要件;
        • (b)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是否符合施行規則之條件;
        • (c)於適當情形,分類費用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繳納。
      • 2.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不符合第1項之要件者,官廳應要求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補正或繳納費用。
      • 3.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第1(a)項之補正或繳納費用者,其申請不得做為共同體商 標之申請。申請人遵循官廳之要求時,官廳應以補正或繳納費用之日做為申請提 出之日。
      • 4.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第1(b)項之補正者,官廳應駁回其申請。
      • 5.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第1(c)項之補繳費用者,其申請視為撤回。但所繳納之金 額其涵蓋之商品或勞務種類已明確者,不在此限。
      • 6.不符合關於優先權請求之要件者將喪失申請之優先權利。
      • 7.不符合關於國家商標之資深性請求之要件者將喪失其申請之資深性權利。
    • 第三十八條 審查拒絕之絕對事由
      • 1.依第七條之規定,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其商標之註冊不得涵蓋商品或勞務之 全部或一部者,應就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駁回其申請。
      • 2.商標含有不具顯著作性之成分,且該成分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將引發商標保護範圍之疑義者,官廳得要求申請人放棄對該成分之專屬權,以作為註冊該商標之 條件。放棄之聲明應與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註冊一併公告之。
      • 3.官廳在申請人未經給予撤回或修改其申請或提出其意見之機會前,不得駁回 其申請。
    第二節 搜尋
  • 第三十九條 搜尋
    • 1.官廳在給予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一提出日期,並認定申請人符合第五條之要件 後,應提出「歐市搜尋報告」記載較早之共同體商標或所發現之其他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其因本件共同體商標之註冊而依第八條得被撤銷者。
    • 2.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經給予提出日期後,官廳應將影本傳送致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應將其自行就關於本件共同體商標申請所進 行之商標註冊之搜尋結果通知官廳。
    • 3.第2項之各中央工業財產局應於收受歐市商標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搜報告予官廳。該搜尋報告應記載較早之國家商標或所發表之商標之申請因本尋件共 同體商標之註冊而得依第八條撤銷之情形,或載明搜尋後並無該等權利等。
    • 4.官廳應支付費用予依第3項提出搜尋報告之各工業財產局,該筆費用,應歸 一律,其額度應由財務委員會依會員國代表四分之三之多數決定之。
    • 5.官廳應儘速將「歐市搜尋報告」及其於第3項所定之時限內收受之國家搜尋 報告傳送予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人。
    • 6.共同體商標申請之公告應於官廳將搜尋報告傳送予申請人滿一個月後為之。之後,官廳應通知較早之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或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內之共同體商標搜尋報告所載之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權利人。
    • 7.執委會應於官廳設立後五年,提出依本條所進行之搜尋制度之運作報告予歐盟理事會。該報告應包括依第4項對會員國之支付費用事項,及於必要時,提出 適當之修正本規則關於搜尋之建議。此項建議應根據所累積之經驗及搜尋技術之發展為之。
    第三節 申請之公告
  • 第四十條 申請之公告
    • 1.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經符合條件且第三十九條第(6)項之期間已經過者,該申請 在未經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被駁回之前提下,應予公告。
    • 2.公告後經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駁回申請者,其駁回申請之決定應於確 定後公告之。
    第四節 第三人之意見及異議
    • 第四十一條 第三人之意見
      • 1.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經公告後,代表製造人,生產人,勞務提供者,貿易商,或消費者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組織得向官廳提出書面意見,出具該商標依第 七條不得依職權註冊之事由。此等人士非官廳所進行程序之當事人。
      • 2.第1項之意見書應傳送予申請人。申請人得評論之。
    • 第四十二條 異議
      • 1.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後三個月內,下列人士得提出第八條不得為商標註冊之異議:
        • (a)第八條第(2)項規定之較早之商標專用權人及依第八條第(1)(5)項之被 授權人;
        • (b)第八條第(3)項之商標專用權人;
        • (c)第八條第(4)項之較早之商標或標章之專用權人及依相關國內法授權行使該 等權利之人。
      • 2.商權註冊之異議,除第1項之條件外,得依第四十四條第(2)項第二句公告之 修正申請為之。
      • 3.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且應具體提出理由。於費用繳清前,異議不得視為已經 提出。異議人得於官廳所定期間內提出證據及論點以補強其事由。
    • 第四十三條 異議之審查
      • 1.官廳就異議之審查應在與對造當事人溝通後或依職權於必要時,在指定期間 內邀請當事人提出意見。
      • 2.如經申請人要求,提出異議之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應舉證證明於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日前五年,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已於歐市境內為真實之使用,以 做為其異議之合理事由,或有不使用之正當理由,但以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已註冊至少五年為限。欠缺此項舉證者,其異議應予駁回。如該較早之共同體商標就 其所註冊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而言,僅構成部分使用者,基於異議審查之目的,應視其註冊為限於該部分之商品或勞務。
      • 3.第2項之規定,於取代較早之國家商標因於會員國內使用而受歐市保護其使用後,適用於第八條第(2)項(a)款之較早之國家商標。
      • 4.官廳如認為適當者,得邀請當事人為友善之解決。
      • 5.異議審查之結果如認定商標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全部或一部不得註冊 者,該部分之申請應予駁回。否則,應駁回異議。
      • 6.駁回申請之決定確定後應予公告。
    第五節 申請之撤回、限制及修正
    • 第四十四條 申請之撤回、限制及修正
      • 1.申請人得隨時撤回其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或限縮清單內之商品或勞務。申請如 經公告者,其撤回或限制應予公告。
      • 2.其他方面,共同體商標之申請,基於申請人之要求得予修正申請人之姓名及地址,用字或複製上之錯誤及明顯的錯誤等。但以該等修正不重大改變商標或擴 張商品或勞務之清單為限。修正結果影響商標之描述或商品或勞務之清單,且係 於申請公告後為之者,該商標之申請應於修正後公告之。
    第六節 註冊
    • 第四十五條 註冊申請符合本規則之要件,且並無第四十二條所定期間內之異議之通知,或異議經 駁回確定者,商標應註冊為共同體商標。但以註冊費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者為限。 未於期間內繳納註冊費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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