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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第一節申請之提出及其條件第二十五條申請之提出
    • 1.申請人得選擇下列機關申請共同體商標:
      • (a)官廳;或
      • (b)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或荷比盧商標局。此項申請,其效力與對官廳同日提出者相同。
    • 2.申請係對會員國之中央工業財產局或荷比盧商標局提出者,其收受機關應將該申請於二週內移送至官廳。此項移送得向申請人收取規費,但其總額不得超過收受及移送申請之行政費用。
    • 3.第2項之申請於申請提出後超過一個月始到達官廳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 4.本規則生效十年後,執委應作成關於共同體商標申請制度運作之報告,及其他改進本制度之建議。
    • 第二十六條 申請條件
      • 1.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應包括:
        • (a)註冊共同體商標之請求;
        • (b)確認申請人之資料;
        • (c)請求註冊之商品或勞務之清單;
        • (d)商標之描述;
      • 2.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應繳交申請費及於適當情形,一項或多項之分類費用。
      • 3.共同體商標之申請應符合施行規則第一百四十條所定之條件。
    • 第二十七條 申請日期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提出日期應以申請人提出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資料之文件於官廳時為準;或如申請係對會員國之中央工業局或荷比盧商標局提出時,其提出日期以向該等機關提出時為準,但以提出上述文件後一個月內繳納申請費者為限。
    • 第二十八條 分類共同體商標申請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其分類應符合施行規則之分類系統。
    • 第二節 優先第二十九條優先權
      • 1.申請人或其權利人之繼受人,於巴黎公約會員國或世界貿易組織設立協議之簽約國提出商標之申請者,就提起共同體商標申請相同之商標及其提出申請所表彰之相同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言,享有自申請提出日後六個月之優先權。
      • 2.申請係依當地國法律或雙邊或多邊協議而為「國內正式提出」者,應被承認具有優先權。
      • 3.所謂申請之「國內正式提出」,係指其申請之提出足以認定其日期而言,而不論申請之結果。
      • 4.商標之後續第二次申請,其標的與之前之第一次申請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相同,且係於相同之國家提出者,就決定優先權之目的而言,應被認係第一次申請。但以前申請於後申請提出之日前已撤回,拾棄或駁回,未經公眾公開之審視及未有任何剩餘之權利,且並未被作為優先權請求之基礎者為限。前申請不得於之後作為優先權請求之基礎。
      • 5.第一次申請提出之國家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或世界貿易組織簽約國者,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僅適用依已公告之資料,其第一次申請係於官廳為之且依本規則所定之條件該國給予相當之優先權者為限。
    • 第三十條 優先權之主張申請人欲享有前次申請之優先權之利益者,應提出優先權之聲明及前次申請之影本。如後者所使用之語言非官廳之語言,申請人應提出前次申請之譯本。
    • 第三十一條 優先權之效力就決定何者權利為優先之目的,優先權之效力始於提出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日。
    • 第三十二條 向共同體提出申請與向各國提出申請之同等效力於會員國內,共同體商標之申請附有提出日期者,其申請相當於國內正式提出,且於適當情形,與共同體商標申請之優先權請求相當。
    • 第三節 因展示而取得優先權
    • 第三十三條 因展示而取得優先權
      • 1.共同體商標之申請人將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依國際展覽公約(1928年11月22日於巴黎簽署,最近於1972年11月30日修訂)所定條件為官方或官方承認之展示者,如其於第一次展示該商品或勞務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得享有第三十一條所定優先權之請求。
      • 2.依據第1項請求優先權之申請人,應提出展示其申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之證據。此項證據之提出應符合施行規則所定之條件。
      • 3.由會員國或第三國給予之展覽優先權,不得延展第二十九條所定優先權之期間。
      第四節主張國家商標在先之註冊第三十四條主張國家商標之資深性
      • 1.於會員國,包括荷比盧國家或依國際安排於會員國內具相同效力而註冊之較早之商標專用權人,其申請註冊相同之商標為共同體商標,且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較早註冊之商標相同或為其所包含者,得於其所註冊之會員國內就該較早之商標為共同體商標資深之主張。
      • 2.依本規則,資深性之獨立效力為: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捨棄其較早之商標或任其逾期時,其權利與該較早之商標仍持續註冊同,視為存續。
      • 3.共同體商標資深性之請求因較早商標之資深性被宣告撤銷,無效或於共同體商標註冊前捨棄而喪失。
    • 第三十五條 於共同體商標註冊後主張資深性
      • 1.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其同時為於會員國包括荷比盧國家或依國際安排而於會員國內具相同效力註冊之較早相同商標之專用權人,且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相同者,得於會員國內就其較早商標請求資深性。
      • 2.第三十四條第2項及第3項應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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