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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有關商標之法律
  • 第一節 共同體商標之定義、取得
    • 第四條 共同體商標所包括之標章任何足以區分事業之商品或勞務之標章,其足以彰顯地理性,尤其是文字包括個人姓名,設計,字母,數字,商品之形狀或其包裝皆得成為共同體商標。
    • 第五條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
      • 1.下列之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依公法設立之機關,得為歐市商標之專用權人:
        • (a)會員國之國民;或
        • (b)保護工業財產之巴黎公約(以下稱巴黎公約)或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協議之締約國;
        • (c)非巴黎公約締約國之國民而於共同體或巴黎公約締國境內設有住所或場所或真實及有效之工業或商業營業所者;或
        • (d)上述(c)款以外之國民,其本國非巴黎公約或世界貿易組織設立協議之締約國;而依據已公布之資料,給予所有會員國國民等同於其本國民所享有之商標保護及如會員國之國民應提出起源地之註冊證明時,其承認共同體之註冊證明者;
      • 2.關於第1項之適用,依1954年9月28日於紐約簽訂之關於無國籍人士之地位公約第一條所定義之無國籍人士及1951年7月28日日內瓦關於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及其後經1967年1月31日於紐約簽訂之關於難民地位之協議修正之難民,以其經常之住所地所在國為其本國。
      • 3.屬於上述1(d)項款國家之人民,應證明其申請共同體商標之商標已經於起源地國註冊,但依已公布之資料,會員國國民之商標於該起源地國註冊無須提出共同體商標註冊之證明或為會員國內之商標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取得共同體商標之方式共同體商標應依註冊而取得。
    • 第七條拒絕之絕對事由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 (a)標章不符第四條所定之要件者;
        • (b)商標不具顯著之特性;
        • (c)商標為商品之生產或勞務之提供之標章或標示:惟其僅在交易中顯示種類,品質,數量,用途,目的,價值,原產地、生產時間或其他商品或勞務之特性者;
        • (d)商標已成為習慣上之日常用語或交易上善意及既成之實踐之標章或標示者;
        • (e)標章包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i)為源於商品本身之性質之形狀;
          • (ii)為用以達致某種技術上結果所必要之商品之形狀;
          • (iii)為賦予商品重大價值之形狀;
        • (f)商標違反公共政策或社會所接受之道德原則者;
        • (g)商標有欺罔公眾之特性者,如關於商品或勞務之性質、品質、或原產地等;
        • (h)商標未經主管機關之認可且依巴黎公約第6ter條應予拒絕者;
        • (i)商標所包括者為巴黎公約第6ter條以外及具特定公共利益之徽章,紋章或盾形紋章者。但經適當機關同意予以註冊者,不在此限。
        • (j)葡萄酒之商標其包含或包括產地標示以認定葡萄酒或酒類之商標其包含或包括產地標示以認定該酒類,而該葡萄酒或酒類非產於該地者。
      • 2.不得註冊之事由僅存於共同體之某一部分者亦有第1項之適用。
      • 3.所表彰商品或勞務之商標已經使用而且具顯著性者,如經申請註冊不適用第1項(b),(c)及(d)款。
    • 第八條拒絕之相對事由
      • 1.下列商標經較早之商標權利人異議者,不得申請註冊:
        • (a)與較早之商標相同且其申請註冊之商品或勞務與較早受保護之商標之商品或勞務相同者;
        • (b)與較早之商標相同或近似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較早之商標所表彰者相同或近似而足以在該較早之商標所受保護之領域內對公眾產生混淆之虞者;所謂混淆之虞包括對該較早之商標產生聯想之虞之情形。
      • 2.第1項所謂較早之商標,其意義如下:
        • (a)下列商標,其申請註冊日期早於申請共同體商標註冊之日期,並於適當情形,考慮該等商標之優先權之請求:
            (i)共同體商標;
          • (ii)於會員國註冊之商標,或於比利時,荷蘭或盧森堡之情形,於荷比盧商標辦公室註冊之商標;
          • (iii)依據國際上之安排所註冊之商標,而對於會員國有效者;
        • (b)依(a)款申請之商標,應於其後註冊者;
        • (c)商標,於其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之日期時,或於適當情形,就該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為優先之請求時,在任一會員國內係屬著名者;所謂著名,依巴黎公約第6bis條所使用之定義。
      • 3.基於商標專用權人之異議,該商標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專用權人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者,不得為商標之註冊。但該代理人或代表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4.基於未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或非僅具本地重要性之交易上使用之標章之權利人之異議,依會員國有關該標章之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 (a)該標章之權利係先於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之日期而取得,或係先於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之優先權請求日期者;
        • (b)該標章賦予專用權人禁止使用後續商標之權利者。
      • 5.此外,基於第2項之內容,較早之商標專用權人提起異議時,該商標之申請如與較早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較早之商標不近似者,於較早之共同體商標之情形,該商標於共同體已有信譽,或於較早之國家商標之情形,該商標於相關會員國具有信譽,且其不當使用該已申請之商標將造成不公平之利益或對較早之商標之獨特性或信譽造成損害者,不得註冊。
    第二節 共同體商標之效力第九條共同體商標所賦予之權利
    • 1.共同體商標賦予專用權人獨享之權利。專用權人有權阻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於交易過程中,使用其商標:
      • (a)任何標章,其與共同體商標相同者,且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該共同體商標所註冊者相同;
      • (b)任何標章,因其與共同體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其與該共同體商標及標章所涵蓋之商品或勞務相同或近似,而對於公眾產生混淆之虞;所謂混淆之虞包括就該標章及商標產生聯想之虞。
      • (c)任何標章,其與共同體商標相同或近似,但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該已註冊之共同體商標不相同者,而後者於共同體享有信譽且其不當使用該標章時產生不公平益或對該共同體商標之獨特性或信譽造成損害者。
    • 2.下列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得依第1項禁止之:
      • (a)將標章附著於商品或其包裝上;
      • (b)以該標章提出商品要約,進入市場或為此目的而儲存,或以該標章提出勞務要約或供給;
      • (c)以該標章進口出口商品;
      • (d)使用標章於商業文書或廣告;
    • 3.共同體商標所賦予之權利,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優於第三人(之主張)。但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日之後所生之(請求)事項,如為商標註冊公告後所禁止者,得予以合理補償。受理案件之法院非於註冊公告後,不得就事實部份為裁判。
    • 第十條 字典內對共同體商標之重製如共同體商標係重製於字典﹐百科全書或類似之參考著作,並予人為該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之原始名稱之印象者,該著作之發行人,基於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請求,應確保於最近發行之版本上註明其為已註冊之商標。
    • 第十一條 對於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註冊之共同體商標之禁止共同體商標係以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名義註冊者,於未經專用權人授權之情形,專用權人有權反對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標。但代理人或代表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共同體商標效力之限制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不得於交易過程中,禁止第三人使用其商標:
      • (a)其本名或地址;
      • (b)關於種類,品質,數量,目的,價值,原產地,商品之生產時間或勞務之提供時間或商品或勞務之其他特性之標示;
      • (c)該商標有必要標明其產品或勞務之目的,尤其如配件或零件等,但前述所列以使用人依據工商業誠實慣例使用該等商標為限。
    • 第十三條 共同體商標所賦予之權利之耗盡
      • 1.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不得禁止其本商標使用於由其人或經其同意而進入共同體市場之商品。
      • 2.第1項之規定於專用權人具有法定事由反對商品之繼續商品化,尤其是該商品之情況於進入市場後已改變或損害時,不適用之。
    • 第十四條 有關國內法侵害部分之補充申請
      • 1.共同體商標之效力依本條例之規定定之。其他方面,共同體商標之侵害應依第十章之規定依國內法關於商標侵害之規定處斷。
      • 2.本規則之規定不得阻止依會員國法律,就共同體商標提起尤其係關於民事責任及不公平競爭之訴訟。
      • 3.應適用之程序規則依第十章之規定定之。
    第三節 共同體商標之使用第十五條共同體商標之使用
    • 1.專用權人於註冊後五年內未將其所註冊表彰商品或勞務之共同體商標於歐市為真實使用,或已連續五年中止其使用者,該共同體商標應依本規則處分。但其不使用有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 2.下列屬於第1項所定使用之意義:
      • (a)共同體商標之使用,其方式雖異但不變更該商標註冊所定方式之特性者;
      • (b)於歐市將共同體商標附著於商品或其包裝以供出口為目的者;
    • 3.共同體商標之使用經專用權人同意者,應視為構成專用權人之使用。
    第四節 作為財產客體之共同體商標第十六條以共同體商標作為國家商標之處理
    • 1.除本規則第十七至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共同體商標作為財產之客體應以其整體為之,且及於歐市之全境,且依下列共同體商標之註冊簿,為會員國內註冊之國家商標:
      • (a)專用權人於相關日期有處所或住所者;或
      • (b)於(a)款不適用之情形,以專用權人於相關日期有營業所者。
    • 2.於第1項未規定之情形,該項所稱之會員國係指會員國(商標)官廳之所在地。
    • 3.共同體商標之註錄記載二人以上為共同專用權人時,第1項應適用於第一次提及之共同專用權人。否則,其應適用於其後依順序提及之共同專用權人。第1項不用適用於所有共同專用權人時,應適用第2項之規定。
    • 第十七條 轉讓
      • 1.共同體商標,就其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之全部或一部,得與其事業分離而移轉。
      • 2.事業之全部移轉應包括共同體商標之移轉,但依移轉所應適用之法律,有相反之協議或依客觀環境顯應另為安排者除外。本項規定適用於事業移轉之契約義務。
      • 3.在不影響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共同體商標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且應由契約當事人簽名,但以判決為之者除外;違反本項規定者,其讓與無效。
      • 4.共同體商標之移轉,如從移轉之文書觀察,將明顯地對公眾就該商標註冊所彰之商品或勞務性質﹐品質或原產地造成誤導者,主管官廳應不准其註冊,但受讓人同意就該共同體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予以限定註冊,而不致產生誤導者除外。
      • 5.基於一方當事人之請求,移轉應註錄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 6.商標之移轉,非註錄於註冊簿後,權利之受讓人不得行使共同體商標因註冊所生之權利。
      • 7.就應遵守官廳期間之事項,權利之受讓人於官廳收受請求移轉之註冊後,得提出相當之陳述。
      • 8.依第七十七條應通知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文書應以註冊為專用權人之人為收受者。
    • 第十八條 以代理人名義註冊商標之轉讓共同體商標係以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註冊者,於未經專用人授之情形,後者有權請求為對其有利之轉讓之註冊,但代理人或代表人有正當理由權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物權
      • 1.共同體商標得獨立於事業之外,作為擔保或為物權之標的。
      • 2.依一方當事人之請求,第1項之權利應註錄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 第二十條 執行之實施
      • 1.共同體商標得被強制執行。
      • 2.關於共同體商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第十六條所定之會員國法院及機關具有專屬管轄權。
      • 3.依一方當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應註錄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 第二十一條 破產或其他類似程序
      • 1.於會員國就此事項之共同規則生效以前,關於共同體商標之破產或其他程序之管轄(會員)國應於該程序依國內法或應適用之公約所定義之第一次提起之地之會員國為之。
      • 2.共同體商標涉及破產或其他程序時,基於國家主管機關之請求,其效力應記載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 第二十二條 授權
      • 1.共同體商標得於歐市境內之全部或一部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授權得為專屬或非專屬性授權。
      • 2.共同體商標之專用權人得對違反授權契約關於期間,註冊所包括關於使用之方式,授權所給予之商品或勞務之範圍,得附著商標之區域或商品製造之品質或勞務之品質,對被授權人行使商標所賦予之權利。
      • 3.於不影響授權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經專用權人之同意,被授權人得提起侵害共同體商標之程序。但商標專用權人受正式通知而不於適當期間內提起侵害之程序時,專屬授權之持有人得自行提起。
      • 4.被授權人,基於取得損害賠償之目的,有權介入共同體商標專用權人所提起之侵害程序。
      • 5.依一方當事人之請求,共同體商標授權之給予或移轉應註錄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 第二十三條 對第三人之效力
      • 1.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關於共同體商標之法律行為僅於註錄於註冊簿後,始對會員國境內之第三人生效。但該行為於註錄前對於行為後取得商標之權利,而於取得權利時知悉該行為之第三人,亦有效力。
      • 2.第1項不適用於因移轉事業之全部或因其他概括承受而取得共同體商標或共同體商標之權利之人。
      • 3.第二十條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依第十六條規定由會員國之法律定之。
      • 4.於會員國就破產事項之共同規則生效前,破產或其他程序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應以該等程序依國內法或應適用之公約所定義之第一次提起之地之會員國法律定之。
      • 第二十四條共同體商標作為財產客體之申請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適用於共同體商標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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