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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 第四十四條??使用注册商標,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册商標:
      • (一)自行改變注册商標的;
      • (二)自行改變注册商標的注册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項的;
      • (三)自行轉讓注册商標的;
      •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 第四十五條??使用注册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况,責令限期改正,幷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册商標。
    • 第四十六條??注册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登出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册申請,不予核准。
    •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册,可以幷處罰款。
    • 第四十八條??使用未注册商標,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幷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 (一)冒充注册商標的;
      •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 (三)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 第四十九條??對商標局撤銷注册商標的决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决定,幷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 第五十條??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决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强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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