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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0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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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著作權
  •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
      • (一)作者;
      •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産權:
      • (一)發表權,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衆的權利;
      •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影、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電腦軟體的權利,電腦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綫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綫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衆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衆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 (十二)資訊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綫或者無綫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使公衆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幷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幷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幷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爲作者。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爲作者。
    • 第十二條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 第十三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爲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 第十四條 彙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資料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爲彙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 第十五條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幷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 第十六條 公民爲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幷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産品設計圖、地圖、電腦軟體等職務作品;
      •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 第十七條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
    • 第十八條 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爲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 第二十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 第二十一條 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爲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爲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爲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幷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 (一)爲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 (二)爲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 (三)爲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衆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 (六)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 (七)國家機關爲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爲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衆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影;
      •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款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 第二十三條 爲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幷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前款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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