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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 歐洲專利授與程序
  • I. 概要

    130 歐洲專利授與程序為一審查程序,開始自形式審查及必要檢索。 第一階段在公開歐洲專利申請案及檢索報告後結束。 在申請人的請求之後,接下來的第二階段為實體審查。 授與專利後,可能有第三階段,即為異議程序。  
    131 程序的第一階段包括申請案審查、形式審查、歐洲檢索報告的準備、及申請案、檢索報告的公開。本階段負責單位為收文單位及檢索部門。 Art. 16, 17, 90-93 R. 39-50 Guid. A; B
    132 第二階段包括實質審查及專利權授與。 一個審查組由3位具有技術資格的審查官所組成,在需要時可加入一具有法務資格的審查官;但在申請案核發決定書之前,該項審查通常完全委託給其中一位具有技術資格的審查官。此審查官要負責核發所需要的通知,並且以書面、面談或以電話等方式與申請人就申請案進行討論。 但是,若申請人請求、或是由EPO(在特殊案例中)主動安排的聽證會議,會由整個審查組進行。授與專利的最終決定亦為整個審查組的職權。 Art. 18, 94-98 R. 51-54 Guid. C-VI     Art. 116 Guid. E-III
    133 第三階段包括異議程序,有第三造(例如競爭者)參與的第一時間點。有職權審查異議案者為異議審查組,其組成方式與審查組相同,但異議審查組僅允許一位曾參與較早的核准程序的成員參與;且該成員不得為該異議審查組的主席。 Art. 19, 99-105 R. 55-63 Guid. D
    134 上訴程序是處理程序的一個特殊階段。 上訴可在前述三個階段間,針對收文單位、審查部門、異議審查部門及法務部門等之決定書提出上訴。決定書不會中斷處理程序,上訴人僅能與最後決定書一起提出上訴,除非該決定書可單獨上訴。 上訴的決定書由上訴委員會裁決。 Art. 106-112 R. 64-67 OJ 2003, 61     Art.21

    II. 申請案公開前之程序

    申請案之審查
    135 收到申請案後,收文單位會審查是否可賦予申請日。申請案須包含:
    1. 尋求獲得歐洲專利之表示
    2. 至少指定一個締約國
    3. 申請人之資訊
    4. 發明說明,及
    5. 以申請案容許使用的語言撰寫之一或多個申請專利範圍。
    Art. 80, 90 Guid. A-II, 4
    136 若經發現任何缺失,且要求補正,但仍未在期限內完成,而無法賦予申請日,該申請案將不以歐洲專利申請案處理。 Art. 90(2) R. 39 Guid. A-II, 4.1.4
    137 一旦可賦予申請日,收文單位即審查是否在期限內已繳納申請及檢索費,如有須要,是否已在期限前將該申請案翻譯為申請程序所使用的語言(請參考第114, 115及42-46點)。若在期限內,以及在細則85a條規定之寬限期內未繳付費用及滯納金(請參考第116點),或是在期限前並未提交翻譯文件,該歐洲專利申請案即視為撤回。 Art. 90(1)(b), (c) Guid. A-II, 4.2 Art. 90(3)
    形式審查
    138 若申請案符合取得申請日的要件,且未被視為撤回,收文單位將審核代理人是否符合規定(請參考第57-66點)、形式要件(請參考第70點)、摘要的提出(請參考第47點及97-100點)、專利申請書之內容(請參考第48點)、任何優先權主張(請參考52-56點)、發明人指定(請參考第49-51點)及提交必要圖式。若收文單位發現可補正的缺失,將促請申請人補正(請參考第66點及210-219點);若申請人未補正,則EPC中所規定的法律結果將生效,也就是說,申請案將視為撤回或被駁回。 Art. 91 R. 40, 41(1), 42, 84 Guid. A-III Guid. E-I; II
    139 若缺失是關於一優先權主張,並且不能補正,或者經要求仍未補正,申請人將喪失優先權。 提出申請案時未載明該案之先前申請案的日期或國家的缺失,與未符合其他要件的缺失是有差別的,唯有後者可以補正。 Art. 91(1)(d), (3) R. 42(2), (3) Guid. A-III, 14
    140 若說明書或請求項所參照的圖式未在申請時提出,申請人可選擇調整申請日為補提圖式之日期,或於申請案中刪除該圖式及相關的參照。 Art. 91(1)(g), (6) R. 43 Guid. A-III, 10
    141 關於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案後的文件,其規定要件可參考第123-128點,及第170-175點。
     
    歐洲檢索報告
    142 當進入形式審查時,歐洲檢索也在進行中。如前述(第17點),如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案時請求加速檢索,EPO將會儘一切努力加速檢索作業(請參考附錄II,第2點)。關於歐洲首次申請案請參考第18點。 檢索報告係根據請求項並適當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製作。會載明撰寫時EPO已有、且可據以參考評估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文件。但不會對該申請案相關發明的可專利性表示任何理由或意見譯注。 在2003年7月1日,EPO針對歐洲首次申請案開始一項創新計畫,在發出檢索報告的同時,附加一份對該申請案及其發明是否可滿足EPC的要求的評估意見書(延伸性歐洲檢索報告)。此項對可專利性無拘束力的意見書為服務性質,不收取費用。 Art. 92 R. 44 Guid. B OJ 2001, 459     OJ 2003, 206
    143 檢索報告製作完成後,會連同任何引證文件傳送給申請人。若申請人需要這些文件的第二份複本,可在提出申請案時,於專利申請書表格中適當的欄位勾選,並繳納規定的規費即可(請參考第48點,及專利申請書之第40節,請參見附件)。 Art. 92(2) Guid. B-X
    144 收到檢索報告之後,申請人若認為沒有成功的機會,即可撤回申請案。若決定要繼續申請專利程序(請參考第152點),申請人有機會因應檢索報告的結果修改申請案。(請參考第170-175點)
    145 若檢索部門認為申請案並不符合發明單一性的要件(請參考第69點),將僅對申請案裡涉及請求項首次提到的發明部份製作歐洲檢索報告。並通知申請人,若檢索報告要涵蓋其他發明,則必須在指定的期限內另外繳納其中每一項發明的檢索費。 若申請人不回應此通知,且審查部門認為檢索部門的檢索結果合理,申請人即被視為僅就申請案中,該檢索報告所涵蓋的發明部分繼續進行程序。該申請案之申請專利標的不能夠包括未繳納另外檢索費的請求項。但申請人仍可就這些申請專利標的提出一分割申請案。(請參考第199-203點) 在審查程序中,若顯示檢索部門的付款要求不合理,可請求退還任何另外繳納的檢索費。 R. 46 Guid. B-VII   Guid. C-III, 7.10 Guid. C-VI, 3.2a
    146 當完成歐洲檢索報告時,檢索部門將確認摘要的內容,並連同檢索報告一起傳送給申請人。 R. 47 Guid. B-X, 7 Guid. B-XI, 4-6

    III. 歐洲專利申請案之公開

    147 歐洲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或最早優先權日起算18個月公開。但申請人可請求提早公開。 公開內容包括申請時所提交之發明說明、請求項、圖式以及摘要。若歐洲檢索報告已完成,會附加上去;若尚未完成,則將分別公開。 申請人若在收到歐洲檢索報告後,公開的技術準備完成前(請參考第171點)修正請求項,則修正的請求項會隨同申請時的請求項一併公開。公開的技術準備完成是指在申請日(若有主張優先權,為優先權日)之後18個月的期限到期前7個星期。 Art. 93 Guid. A-VI Guid. A-VI, 1.3; 1.5     R. 49(3) OJ 1993, 55
    148 歐洲專利申請案若在公開的技術準備完成之前已經被核駁、撤回或視同撤回,則不會被公開。 R. 48(2) Guid. A-VI, 1.2 OJ 1993, 56
    149 EPO會通知申請人刊載在歐洲專利公報之歐洲檢索報告的公開日期,提醒申請人提出審查請求的期限,該期限自當日起算(請參考第152點)。繳納指定國家費用之期限,亦自歐洲專利公報載明歐洲檢索報告的公開日期起算6個月內繳納。申請人不得爰引該項通知之遺漏為抗辯之理由。 R. 50 Guid. A-VI, 2.1
    150 請參考第5點第3段有關申請案的臨時保護。 一個締約國若是並不將申請程序所使用的語言當做官方語言,該國可規定唯有申請人選擇將請求項翻譯成其官方語言之一,或是該國規定的官方語言,臨時性的保護才生效,請求項須以該語言:
    • 依國家法律之規定使公眾得以知悉,或
    • 已傳達予該國使用該發明之人
    締約國皆制定以翻譯請求項為前提的臨時性保護措施。延伸國亦有相同條款(請參考第26點)。若需要更多的資訊,可參考「與EPC有關之內國法規」(請參考第4點)
    Art. 67 Art. 67(3)
    151 歐洲專利申請案一旦公開,其相關檔案即可供公眾查閱。(請參考第80點) 從此時起,公眾即可由歐洲專利註冊簿取得申請案的書目資料,以及處理狀態的資訊。(請參考附錄VIII) 其他有關歐洲專利申請案及專利公開形式的資訊,以及EPO的定期公開資訊皆提供在附錄VIII中。 Art. 128(1)-(4) R. 93 OJ 2003, 370 Art. 127, R. 92 Guid. A-XII OJ 2001, 249 OJ 2003, 23, 69 Art. 129

    IV. 審查程序

    請求審查
    Art. 94-98 R. 51-54
    152 申請人可在歐洲專利公報載明檢索報告公開日期之後的6個月內提出審查請求。該請求必須以書面提出,為專利申請書表格的項目之一(請參考附件,第5節);但須繳納審查費用後才會視為已提出。一旦提出之後,即無法撤回。(請參考第149點) Art. 94(1), (2) Guid. A-VI, 2.2 Guid. C-VI, 1.1
    153 若在以上規定的期間內,未提出書面的審查請求及繳納審查費用,申請人仍可在被通知未依限請求及繳款後的1個月寬限期內,繳交滯納金並提出書面的審查請求及繳納審查費。 若在寬限期內並未提出有效的審查請求,申請案即視為撤回。 請注意,提出審查請求的期限是無法恢復權利的。(請參考第218點) R. 85b Guid. A-VI, 2.2 Art. 2, item 7, Rfees Art. 94(3), R. 85b Guid. A-VI, 2.3 Guid. C-VI, 1.1 Art. 122(5)
    154 提出申請案時,可選擇是否要繳納審查費用。做此選擇並無損害,因為若申請案在審查部門承接案件之前被撤回、核駁或視為撤回,則審查費用會全額退還,若在審查部門承接案件之後、實質審查開始前,則退還75%。 Art. 10b RFees Guid. A-VI, 2.2, 2.5 OJ 1988, 354
    155 若申請人在收到歐洲檢索報告之前已提出審查請求,根據公約第96條(1),收文單位會要求申請人在歐洲專利公報載明該檢索報告公開日期的6個月內,表明是否要繼續進行申請案。若在期限內並未答覆,該申請案視為撤回,審查費會全額退還。 但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可依據公約第121條(進一步處理)及公約第122條(判決理由)尋求法律補救措施。(請參考第216及217點) Art. 96(1), (3) Guid. A-VI, 2.3 Guid. C-VI, 1.1.1
    156 為加速程序,申請人亦可放棄依公約第96條(1)被通知的權利。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收到檢索報告時,即被視為要繼續進行申請案,接著審查部門會履行其程序上的責任。(請參考附錄II之第5點) Art. 96(1), 18(1) Guid. C-VI, 1.1.2 OJ 2001, 459
    程序中的階段
    157 一旦提出審查請求,EPO會依據檢索報告審查申請案及發明是否滿足公約的規定,特別是發明是否具有可專利性。(請參考第27-37點) Art. 94(1) Guid. C-VI
    158 收到檢索報告之後、收到審查員首次通知書之前,申請人可提出關於檢索報告的實質意見,並修改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請參考第171點)。這樣將可加速申請案在審查階段的處理。(請參考附錄II,第6點) R. 86(2) Guid. C-VI, 3.1 OJ 2001, 459
    159 若審查部門負責審查的審查官對申請案有不能認可之處,他會發給申請人首次通知書,要求申請人提出意見,若必要,可提出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之修正本。(請參考第170-175點) 若申請人已清楚表達希望加速審查,審查官將會盡力在審查部門收到該申請案或請求加速審查的3個月內核發首次的通知書。(請參考附錄II,第4點) 若申請人無法在期限內回覆此項通知書及任何其他的通知,申請案即視為撤回。(但請參考第216點) Art. 96(2) R. 51(2), (3), 86(3) Guid. C-VI, 2.4, 3.3-3.11 Guid. E-I, II OJ 2001, 459 Art. 94(3)
    160 申請人必須儘量處理審查官的所有審查意見,審查程序的指導原則為不管是核准專利或核駁申請案的決定都必須盡量在最少的動作下完成。 若檢視申請人的答復後,審查官認為該申請案仍不能核准專利,將會發出進一步的書面通知書,當面或經由電話與申請人溝通,以繼續進行審查程序。 申請人可在任何時間請求面談。 Guid. C-VI, 2.5   Guid. C-VI, 4, 6   Art. 116, Guid.E-III
    161 審查員可在任何時候尋求審查組其他成員的意見。至遲在必須做出決定書時與其他成員討論申請案的內容。 Guid. C-VI, 4.4, 7
    162 若審查部門決定不授與歐洲專利,則將核駁該申請案。決定書是由審查組整體核發,而且必須陳述核駁理由;核駁之基礎可僅基於申請人已有發表意見的機會。 Art. 97(1) Guid. C-VI, 4.4, 7.7 Art. 113(1) Guid. C-VI, 7.6
    163 若申請案及其發明可滿足法規的要求,審查組將會決定授與歐洲專利,前提為在期限前已經繳納所需要的費用,而且在期限內已經提出EPO其他兩種官方語言的請求項翻譯文。 Art. 97(2) R. 51(4)-(6) Guid. C-VI, 15
    164 審查部門首先會將要授與歐洲專利的內容通知申請人,並請申請人在所指定的期限之內(目前為4個月),繳納發證及印刷費,以及提出申請程序的語言之外的另外兩種EPO官方語言的翻譯文。若已在期限內繳交規定的費用,並提出了必要的請求項翻譯文,申請人即視為已經同意將要核發的內容。若申請人未提出翻譯文,及/或未繳納發證及印刷的費用,則該申請案視為撤回。若申請人在期限到期之前提出請求,上述的期限將可延長一次,但不超過2個月。此請求不需提出理由。若申請人依據公約第97條(6)請求立即核准專利,則核准歐洲專利的程序可明顯縮短。為使這項請求合乎規定,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事項:
    1. 提出其他兩種官方語言的請求項翻譯文
    2. 繳交發證及印刷的費用及增加的請求項費用
    3. 須要時提出優先權文件的翻譯文或根據細則38條(5)之聲明書,及
    4. 繳納展期費用及/或任何額外應付的費用
    (請參考附錄II,第7點)
    Art. 97(3), (5) R. 51(4), (8) Guid. C-VI, 15.1, 15.3Art. 97(6) Guid. C-VI, 15.2 OJ 2001, 459
    165 在檢視要核准的內容時,申請人可能想作少許的修正或可能發現錯誤。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有機會依細則51條(4)的期限內提出修正或更正(請參考第164點)。若審查部門同意該項修正或更正,則可立即進行發證,申請人有義務提供修正或更正後之請求項的翻譯文,亦須在所設定的期限內繳納發證及印刷費。若在期限內提出了請求項之修正或更正及翻譯文,卻未繳納費用,申請案即視為撤回。 Art. 97(3) R. 51(5), (8) R. 86(3), 88 Guid. C-VI, 4.9, 15.4 OJ 2002, 114
    166 若審查部門不同意所請求的修正或補正,申請人仍有機會說明,並可撤回或再次修正先前的修正或補正。在後者的情況下,修正後之請求項的翻譯文必須再次提出以反應出可核發的文字。因為這些修正基本上較不重要,對申請人應不至於造成太大的負擔。 若申請人無法就審查部門不同意所請求的修正或補正提出可被接受的說明,則審查部門將依公約第97條(1) 以申請案不符公約之規定核駁該申請案。申請人必須依照細則51條(4)所定期限內繳納發證、印刷及請求項費用,如未獲核准專利時,費用皆會退回。收到細則51條(4)的通知書後,上述的程序都是在申請人已經繳納這些費用之後才會進行。若申請人並未繳納費用,申請案視為撤回。 R. 51(6) Guid. C-VI, 15.4       Art. 97(1) R. 51(6), (7), (8) Guid. C-VI, 15.7
    167 在相同的期間內,將要求申請人提出所欠缺的主張優先權申請案的翻譯文或是宣告該歐洲專利申請案為先前申請案的完整翻譯文。(請參考第55點)在授與專利之前,亦必須繳納年費及其他須付之費用。(請參考第204點等等)若在預計公告該項歐洲專利之核准的日期前,尚未繳交年費,將會通知申請人。待申請人繳納年費後,核准的通告才會出刊。若申請人在期限內並未繳納年費及任何其他費用,該申請案視為撤回。 R. 38(5) Guid. C-VI, 15.1 OJ 1999, 296, 571Art. 86(3) R.51(9) Guid. C-VI, 15.2
    168 若申請人超過依細則51(4)或(6)規定的期限,可根據公約第121條請求進一步的處理。(請參考第216點) Art. 121 Guid. C-VI, 15.6
    169 專利之核准須待歐洲專利公報刊載其核准時才生效。刊載核准通告之同時,EPO亦出刊歐洲專利說明書,內容包括發明說明、請求項及所有圖式。專利權人亦會收到附有說明書之歐洲專利證書。 Art. 97(4), 98 R. 54 Guid. C-VI,15.8-10
    在審查程序之前或期間修正申請案
    170 在收到歐洲檢索報告之前,並不允許申請人修正發明說明、請求項或圖式。 R. 86(1) Guid. A-V, 2 Guid. C-VI, 5 Guid. D-V, 6 Guid. E-II, 2
    171 收到歐洲檢索報告之後,及收到審查部門的首次通知書之前,申請人可自行決定修正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請參考第147, 158及174點) R. 86(2) Guid. C-VI, 3.1, 3.2
    172 收到審查官的首次通知書之後,申請人可自行決定修改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一次,也就是在答覆該通知書時提出。如未得到審查部門同意,不允許進一步的修改。修改的請求項不能夠與未經檢索、與原主張的發明無法形成單一共同的發明概念的申請專利標的有關。從申請案中刪除申請專利之標的時,申請人必須避免任何會解讀成放棄該項申請專利標的之敘述。否則該申請專利之標的是無法恢復的。 R. 86(3), (4) Guid. C-VI, 4.7, 4.8, 5.2
    173 審查基準限制申請人在收到依細則51(4)規定的通知書之後所能夠對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進行的修改。一旦申請人同意依據細則51(4)通知之內容(包括不重要的修正或錯誤的更正,請參考第165點),並提出翻譯文與繳納費用,進一步的修正僅在特殊狀況下,由審查部門依細則86(3)所賦與的裁量權認可才能修正。 Guid. C-VI, 4.9 Guid. C-VI, 4.10
    174 申請案的修正絕不能超出申請時該案內容所揭露的申請專利之標的(不包括該案之優先權文件)。但是,後續提出的範例或優點的陳述,將由審查官確認是否為支持該發明的可專利性之證明。 此技術資訊通常加入開放公眾查閱的文件檔案中(請參考第151點)。從加入之日開始,即形成公約第54條(2)所定義既有技術的一部份(請參考第32點)。在專利說明書的封面頁會加註以提醒公眾,在該申請案提出之後所提供的資訊並不包含在此份說明書中。(請參考第169點) Art. 123(2) Guid. C-II, 4.3 Guid. C-VI, 5.3-5.3.9 R. 93(d) Guid. C-VI, 5.3.6
    175 申請人可採取以下的方式之一進行歐洲專利申請案的修正:
    • 提出替代頁面。申請人僅在有很多及很複雜的修正時才須使用此方法。若無法立刻辨明如何或為何要進行修正,申請人必須在該替代頁面的空白邊緣或另紙說明解釋。文件必須符合相關規定。(請參考第70點)
    • 加註於申請案之相關頁面。若修改不多,採用此種方式較佳,因為易於核對。這些修正可以用手寫或打字;手寫時必須清楚易於辨認,以避免印刷錯誤。
    • 在信函中指明變更。例如申請人想要刪除整頁、段落或圖式時,此方法比較適合。
    Guid. E-II
    締約國對歐洲專利案譯文之規定
    176 任何締約國得對一非使用其官方語言提出的歐洲專利給予保護,只要申請人以其國家的官方語言之一或其規定的官方語言提出翻譯文。該締約國亦得要求申請人負擔部分或所有的該翻譯文之公告費用。相同情況亦適用於延伸國家。 更詳細的資訊請參閱「與EPC有關之內國法律」(請參考第4點) 申請人必須非常注意以符合這些要件,特別是有關提出翻譯文的期限規定,避免影響歐洲專利在指定國之效力。 Art. 65       Art. 65(3)

    V. 異議程序

    Art. 99-105 R. 55-63
    異議期間
    Guid. D OJ 2001, 148
    177 歐洲專利自核准公告後9個月內,任何人均可對EPO提出異議。但專利權人除外,專利權人不得對自己的專利提出異議。 異議通知要等到繳交異議費後才視為已提出。 Art. 99 OJ 1994, 891   Art. 99(1)
    異議的基礎
    178 異議僅能夠根據以下的基礎提出:
    1. 專利的申請專利之標的依據公約第52-57條並不具有可專利性
    2. 專利內容之揭露不夠清楚與完整,不足以使熟知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
    3. 專利的申請專利之標的已超出了申請時所提出的內容
    Art. 100 R. 55 Guid. D-III, 5
    異議通知之形式與內容
    179 異議通知必須在期限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申請。即該異議必須敘明一項以上符合公約第100條之理由,並指明事實、證據及論點以支持該項理由。否則異議通知將予駁回。建議使用EPO異議表格,該表格包括所有必要的資訊,以確保該項異議可予受理。表格可免費從EPO及締約國的中央工業財產機構取得,亦可由EPO網站(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下載。 Art. 99(1) R. 55 Guid. D-III, 3, 6
    180 異議通知可以電報、電傳或傳真提出。(請參考第123-128點) R. 36(5) Guid. D-III, 3.2
    異議通知之受理
    181 收到異議申請書後,EPO會立刻通知專利權人,並檢查是否受理。申請書中若有缺失將會通知提起異議者。細則56條(1)所指之缺失必須在異議期間內補正。其他可補正的缺失必須在EPO指定的期間內修正(通常為2個月)。若缺失未在期限內修正,該異議申請將駁回不受理。 引用以支持該項異議或做為證據的文件皆必須檢送一式二份,與異議通知同時提出。若有未符,EPO會要求異議人在所指定的期間內提出(通常為2個月)。若異議人在期限內無法遵行,異議部門可決定依據這些證據的論據不納入考量。 R. 56, 57(1) Guid. D-IV, 1.2       R. 59 Guid. D-IV, 1.2.2.1
    182 異議期間屆滿或要求補正、提出證據的期限到期後,EPO將立即要求專利權人提出回應意見,若有需要,於EPO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通常為4個月)。僅有依據公約第100條提出異議時,方允許提出修正,其中可包括異議人未訴諸的理由。 R. 57(1) Guid. D-IV, 5.2 R. 57a Guid. D-IV, 5.3
    異議的實質審查
    183 當完成以上初步程序,異議部門將審查異議之依據是否會損害該項歐洲專利。必要時,將請兩方在指定的期間內,針對本身或另一方之論點提出意見。 此時,如有必要,將適時要求專利權人提出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的修正。事後提出的修正將不予考量。 若經當事人一方的請求而必須召開聽證會議,或是EPO覺得聽證會議是有幫助的情況之下,將儘快地傳喚雙方。 在傳喚通知書附加的摘要說明中,異議部門會列出並解釋依其觀點認為需要加以討論以利決定的議題。該摘要通常亦包括了異議部門以雙方都接受的立場所提出的臨時性且無約束性意見,特別是針對由專利權人所提出關於專利的修改部分。同時,異議部門會為聽證會議敲定一提出書面協議或修正準備的期限。在該日期之後所呈現的新事實及證據皆不列入考慮,除非會議的主題改變了才予以受理。 Art. 101 R. 58(1)-(3) Guid. D-V, VI   R. 58(2) Guid. D-VI, 4.2 Art. 116(1), R. 71 Guid. D-VI, 1, 3.2 R. 71a Guid. D-VI, 3.2 Guid. E-III, 8.6
    184 若異議部門發現異議的理由會損害該項歐洲專利時,將撤銷該項專利。 若異議之理由並未損及歐洲專利之維持,就會駁回該項異議。 Art. 102 R. 58(4)-(7) Guid. D-VIII
    185 如認為專利經修改後可維持,即會發出一「中間決定」(interlocutory decision),述明該項決定、專利權人所做之修正內容及該專利與發明符合EPC的規範。 中間決定是當一專利修正後始予維持時所發出之決定書,對中間決定可提出上訴。 Art. 113 Guid. D-VI, 7.2
    186 如中間決定成為最後的確定決定,專利權人有3個月的時間繳納印刷新說明書的費用,並提交申請程序的語言之外的兩種語言的修正後請求項譯本。 Art. 102(3)(b), (5) R. 58(5) Guid. D-VI, 7.2.3
    187 若在期限內並未繳費及提交譯本,在指明申請人未遵守期限的通知書發出後2兩個月內,專利權人仍得加倍補繳辦理。 在寬限期內仍未辦理者,專利即予撤銷。 R. 58(6) Art. 102(4), (5)
    188 在各締約國,有關修正本之翻譯規定比照專利說明書之規定。(請參考第176點及附錄V) Art. 65

    VI. 上訴程序

    Art. 106-112 R. 64-67 Guid. E-XI
    提起上訴
    189 對收文部門、審查部門、異議部門及法務部門的決定書均可提起上訴。上訴具有暫停的效果,亦即被質疑的決定書不能作為最後的定案(未正式判決),而且決定書的影響亦暫停。 Art. 106
    190 對決定書有質疑欲提出上訴者,必須在該決定書通知日期後2個月內以書面提出。須待繳交上訴費用後,才視為已提出。在該決定書通知日期之後的4個月內,必須提出書面的上訴理由。以上的期限無法展延。 Art. 108 R.78
    191 提起上訴書及理由陳述書亦可以電報、電傳或傳真提出。通常上訴委員會的註冊處僅會在文件的品質不良時,才會要求書面確認。 R. 36(5) OJ 2003, 419
    192 提起上訴書必須包含以下事項:
    1. 上訴人的姓名與地址(參考細則26(2)(c))
    2. 明確指出所質疑的決定書及請求修正或取消之內容。
    Art. 107 R. 64, 65
    193 理由的陳述必須簡潔,但應完全包括上訴人的論點。因為上訴程序大多以書面的方式進行,所有的論點必須在書面中完整表達,不能夠保留到不確定是否召開的聽證會議。 註冊處對每件上訴案賦予一個參考編號,在整個上訴程序均須使用該參考編號。
    中間修正
    194 若作出有爭議的決定書的部門認為,該上訴案為可接受的且是有根據的,則必須在收到理由陳述書後3個月內改正其決定書。若該項上訴在收到理由陳述書後3個月內未獲允許,則必須立刻移交給上訴委員會。 當已有他人對上訴人提出異議,且程序進行中(即在異議程序當中),則不能進行中間修正。 Art. 109 Guid. E-XI, 7
    上訴委員會之程序
    195 在第二及最後階段委員會才對上訴做出決定書。委員會的成員是獨立的,他們的決定不會受到任何指示的約束,僅須遵守EPC的規定。委員會的程序規定於其程序規則(Rules of Procedure)中。 技術性上訴委員會負責的上訴案,為不服審查部門有關駁回歐洲專利申請案或授與歐洲專利決定書,及異議部門的決定書。 技術性上訴委員會通常包含3位成員(兩位具有技術資格,一位具有法務資格)。若在第一次程序中已有一位法務成員,或是委員會認為上訴案的性質有需要,會增加到五位成員(3位具有技術資格,2位具有法務資格)。(擴大委員會請參考公約第21條(3)(a)及(b)) 在其他的案例中,當技術及法務資格的成員可能無法同時開會時,委員會將包含3位法務成員(第21條(3)(c) )。法律性上訴委員會負責處理這種程序,特別是當上訴案係不服收文部門及法務部門的決定書時。 Art. 23(3) OJ 2003, 89   Art. 21(3)(a), (4)
    196 為保證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或是為確立一個法律上的重要觀點,可向擴大上訴委員會提呈問題。無論是在案件處理時產生的、出於本身的意向或是由於一方當事人的請求,當上訴委員會認為一項決定須要考慮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或是須要確立一個法律上的重要觀點,可提呈任何問題給擴大上訴委員會。擴大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對提出問題之上訴委員會具拘束力。如果兩個上訴委員會對一個議題有不同的裁決,EPO局長可能提出一項法律議題給擴大委員會。 Art. 22, 112 OJ 2003, 83
    197 基本上,作出被提起上訴之裁決的部門,其有關訴訟的規定可準用於上訴程序。在審查上上訴案及其他多方的任何意見之後,上訴委員會即會指示上訴人提交進一步的意見。 聽證會議可經一方當事人之要求,或由EPO要求進行。 Art. 110(2) R. 66(1)   Art. 116
    198 在做上訴案的裁決時,委員會可執行作出被上訴之裁決的部門之任何權力,或是將上訴案發回該部門做進一步處理。就後者而言,因事實相同,委員會以案例建立之法律原則對該部門具拘束力。 Art. 111

    VII. 分割申請案

    199 提出歐洲分割申請案的原因通常是母案無法滿足發明單一性的要件(請參考第69點),而且申請人並不願意限縮其內容。 Art. 82, 76 R. 25 Guid. A-IV, 1 Guid. C-VI, 9.1
    200 分割申請案之申請專利標的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的範圍。若符合此規定,且符合賦予申請日期的形式要件(請參考第135點等),即視為與原申請案具有相同的申請日及優先權日。 分割申請案之國家指定,僅可指定分割案申請時,其原申請案仍屬有效的指定締約國。 Art. 76(1), second sentence; Art. 80 Guid. A-IV, 1.2 Guid. C-VI, 9.1.1 Art. 76(2); R.25(2); Guid. A-IV, 1.3.4; G 4/98, OJ 2001, 131
    201 分割申請案可依據任何較早且仍於申請中的歐洲專利申請案提出。在歐洲專利公報載明授與歐洲專利的日期之前(不含當日),申請案視為申請中。 R. 25(1) Guid. A-IV, 1.1.1 OJ 2002, 112
    202 分割申請案必須直接向EPO提出。分割申請案本身,或是根據公約第14條(2)提出的翻譯文(請參考第44點),皆必須以原申請案申請程序中使用的語言提出。翻譯文必須在第44點所載明的期限內提出,若該期限早於提出分割申請案後1個月,則可在提出該分割申請案之後的1個月內提出。 Art. 76(1) R. 4, 6(1) Guid. A-IV, 1.3.3 Guid. A-VIII, 1.3
    203 請參考第119-122點中關於歐洲分割申請案所需要的費用,同時也可參考繳款的期限及若未繳款時的法律影響。 原申請案的檢索報告若適用於分割申請案,則檢索費用可全額或部份退回。 R. 25(2) Art. 10 Rfees
      若分割申請案是在原申請案之後超過2年才提出,申請人必須在提出該分割申請案之後的4個月內繳納未繳的維持費用(請參考第204-207點)。若這些費用未在期限內繳納,仍可在該限定期限的6個月內繳納,只要同時繳納相關的滯納金。 R. 37(3) Art. 86(2)

    VIII. 維持費用

    204 申請人需要向EPO繳納歐洲專利申請案的維持費用。這些費用是從申請日開始計算,從第3年起及以後每年均須繳納。 Art. 86 R. 37 OJ 1984, 272
    205 次年的維持費以申請日之週年當月最後一天為到期日。費用等級及付款方法請參考第121及122點。 R. 37(1)
    206 在到期日之後的6個月內仍可合法繳付年費,只要申請人在期限內同時繳納相當於該逾時維持費的10%之額外費用。EPO通常會寄送給申請人一份通知單;但如遺漏此項善意服務,申請人無權就此提出主張。 Art. 86(2) R. 37(2) Art. 2.5 RFees Guid. A-XI, 4.2.4
    207 若申請人在期限內並未繳納維持費及任何額外費用,該申請案視為撤銷。 Art. 86(3)
    208 歐洲專利申請案最後一次維持費包含了公告授與該項專利年的維持費。 Art. 86(4)
    209 歐洲專利有效期內的維持費用(請參考第5點最後一段)須繳納給指定國家的中央智慧財產機構。詳細資訊請參考「與EPC有關之內國法規」(National law relating to the EPC)。(請參考前述第4點) Art. 63, 141

    IX. 有關期限之一般規定

    210 附錄VI圖表包含了在EPC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人必須辦理的程序。 原則上,一期限是自發生相關事件的日期之後一天開始計算。若為通知,則自收到該份通知起算,並依據通知的相關規定,一般適用的程序敘明如後。有關期限之屆滿規定於細則83條(3)-(5)。在某些特例中,可依據細則85條延長期限。 Art. 120-122 R. 83-85b Guid. E-VIII R. 83 Guid. E-VIII, 1.4
    若延遲的文件是在到期的至少5個日曆天前,由EPO局長認可的遞送服務公司(如Chronopost, Deutsche Post Express, DHL, Federal Express, LTA, TNT, SkyNet或UPS)所郵寄或快遞,視為已遵守該期限,除非該份文件是在期限後3個月以後才收到。 R. 84a OJ 2003, 283
    211 只要在期限到期之前提出延展的請求,EPO所設定的期限可依細則84條延展。但是,若延展之請求會使整個期間超過6個月,則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被允許。 R. 84 Guid. E-VIII, 1.6 OJ 1989, 180 OJ 1994, 229
    212 所有的決定書、傳喚、通知及連繫等之期限計算,皆視同為通知。 通常通知以掛號信寄發,在付郵起第10天視為寄達,除非該通知無法寄達收件人或較晚才寄達。 Art. 119 R. 77-82 Guid. E-I R. 78(2)
    超逾期限
    213 若是超逾期限,申請人可能使其本身受到法律上的處罰,例如無須EPO裁決,該申請案即已被核駁或喪失某種權利。後者的案例包括由於太晚提出優先權文件而喪失優先權,或是未在期限之前答覆EPO的通知書而申請案視為撤回。 Guid. E-VIII, 1.8
    214 當EPO發現有不須裁決即已喪失權利之狀況時,會通知該申請人。 若申請人覺得該項發現是錯誤的,可在收到通知書的兩個月內要求核發裁決書。EPO僅在支持其本身的觀點之情形下,才會核發裁決書,任何裁決均為上訴案之裁決。若未發出裁決書,EPO會通知申請人喪失權利之狀況已取消。 R. 69(1) Guid. E-VIII, 1.9.1, 1.9.2 R. 69(2) Guid. E-VIII, 1.9.3
    完成缺漏程序
    215 EPC會根據錯失期限的性質訂出規範補正缺漏的程序。 Guid. E-VIII, 2
    216 最容易彌補的錯失期限為起因於EPO之部門(例如收文單位或審查部門)進行授與程序時對申請人造成的錯誤,即那些非EPC本身所規範的措施。 若錯失了EPO所設定的期限,通常申請人有足夠的時間請求進一步處理其申請案。請求必須以書面為之,期限為核駁該項申請案的決定書或申請案視為撤回的通知書通知後2個月內。該項缺漏的程序必須在期間之內完成。該項請求要等到繳交進一步處理的費用之後才會視為已提出。此項請求不需提出任何理由。 Art. 121 Guid. E-VIII, 2.1
    217 若是錯失了除第218點載明的狀況外的任何期限,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可申請權利恢復(restitutio in integrum);但僅有在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採取了所有正當注意之後仍無法滿足期限的要求時,才能准許此項申請。 若該申請案或專利權人係透過代理人行事,則僅在代理人已經採取第122條(1)中對於申請人的要求所應注意事項之下,才能夠准許恢復權利。 Art. 122 Guid. E-VIII, 2.2
    218 權利的恢復明確地排除以下幾種狀況,包含:未如期繳納申請費、檢索費及指定國家費(但允許依細則85a所規定的寬限期,請參考第116點),或無法符合優先權期間、或提出審查請求的期限(但允許依細則85b所規定的寬限期,請參考第153點),或是申請權利恢復的申請案(請參考第219點)。 Art. 122(5) Guid. E-VIII, 2.2.4
    219 權利恢復之申請必須以書面在其未符合(no-compliance)的原因消失的2個月內提出。該缺漏的程序必須在相同的期限內完成。該項申請案僅在該錯失的期限的當年內提出才會被採納。若屬於未繳納維持費用的情況,在公約第86條(2)中所指定的寬限期以及其伴隨的額外費用皆是包含在該1年的期間之內。 該申請案必須陳述所根據的理由,且必須提供事實。必須繳交權利恢復費用,該申請案才會視為已提出。 Art. 122(2), (3) Guid. E-VIII, 2.2.5
    譯注 EPO對2005年7月1日以後提出的歐洲專利申請案,其檢索報告會附加EPO對該發明所主張發明範圍的可專利性的初步意見,(延伸性歐洲檢索報告;extended European search report,EESR)」。為負擔EESR衍生的相關額外工作,歐洲專利組織行政理事會已將歐洲檢索費由690歐元提高到960歐元;相對的,附有EESR的申請案,其審查費由1,430歐元降至1,280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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