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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可專利性
  • I.發明

    28 EPC並未定義「發明」的意義,但列出了不構成發明、或是不具有產業利用性的發明、或是明確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的實質內容。 在這方面,必須特別要注意到以下四個領域: Art. 52(2), (3), (4) Art. 53, 57 Guid. C-IV, 2.1-2.3
    29 第一個為電腦程式,若是請求電腦程式,其並不視為發明。但是當電腦程式在電腦上執行時,如所產生進一步的技術效用超出該程式(軟體)及電腦(硬體)之間的「正常」實體互動時,在公約第52條並未排除其可專利性。此進一步技術效用之範例為該程式係用以控制一技術製程或控制了一技術裝置的操作。電腦本身在該程式影響之下的內部功能亦可帶來這樣的效果。 就一電腦程式的可專利性而言,請求項是否為該程式本身、或是為一資料媒體上的紀錄、一種方法或是一電腦系統的一部分,皆不重要。 因此在電腦上實施的發明並未自動地排除其可專利性。 Art. 52(2)(c), (3) Guid. C-IV, 2.3.6
    30 第二個領域為藉由手術或治療對人體或動物之處理方法,以及實施在人體或動物上之診斷方法。這些並不視為具有產業利用性的發明。惟此並不適用於以上方法所使用到的產品、物質及組成物,例如藥物或手術儀器。實際上,用於特殊治療的物質及組成物之新穎性要件在EPC中被特別列出:即便一已知的物質或組成物,亦可就其首次的醫療或獸醫之用途,藉由以「做為一藥劑的物質X」的請求項型式申請專利;若是後續性療效的應用,唯一可允許的請求項型式為「使用物質X用以製造具有療效應用Z之藥劑」的型式。 此例外並不排除活人及動物之其他治療方法的可專利性;人體組織在移出人體或動物之後的治療,及施予這些組織的診斷方法可申請專利,只要這些組織並非植回相同的身體。 Art. 52(4), 57 Guid. C-IV, 4.2, 4.2.1 Art. 54(5) Guid. C-IV, 4.2 Guid. C-IV, 4.2.1
    第三領域為植物與動物品種,及生產動、植物之生物學方法,已明確地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 就植物品種而言,大多數締約國有獨立的保護形式,其亦在EU法律之下。 生產植物或動物之過程,若完全由自然現象如雜交或選擇所構成,即為生物學方法。 此項排除並不適用於微生物製程或這類製程的產品。概言之,生物科技發明亦可申請專利,只要它們所牽涉的生物材料與其自然環境無關,或是藉由一科技製程所生產,即使其先前是自然發生者亦可。 Art. 53(b) R. 23b, 23c Guid. C-IV, 3.4 Guid. C-IV, 3.5
    最後一個排除在可專利性的發明領域者,為其公開或利用將會抵觸「公眾秩序」或是道德。特別是有關於複製人類的方法、改變人類生殖系之遺傳特性的方法、人類胚胎於工業或商業目的之應用、或是修改動物的遺傳特性而可能使它們受害,卻對於人類或動物無任何實質上的醫療利益,以及利用這些方法所生產的動物等,皆不會被授與專利。 Art. 53(a) R. 23d Guid. C-IV, 3.1, 3.2, 3.3,3.3a, 3.3b

    II.新穎性

    Art. 54, 55 Guid. C-IV, 5-8
    基本原則
    32 一發明若未構成既有技術(the state of the art)的一部分時,即視為新穎。 EPC所定義的「既有技術」反應了絕對新穎性的原則:既有技術涵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於全世界藉由文字或口頭描述、使用或其他方式而能為公眾得知者。然而,對新穎性不利的情況,僅存在於針對熟悉該項技術者在一先前技術之單一來源中明確揭露的某些事物,例如在優先權日之前已公開的一專利申請案當中揭露者。 Art. 54(1) Art. 54(2), 89 Guid. C-IV, 5,7
    發明的早期揭露僅在下列情況下視為無損於新穎性:在不早於該歐洲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前的6個月內發生,且係與申請人有關的明顯誤用或是在符合巴黎公約所定義的國際性展覽會中展示者。除了這兩種狀況外(其中第二種在實務上很少見),在申請日之前的任何發明揭露,即使為可歸責於該申請人本身的揭露,皆可用以核駁申請人,因其已形成該既有技術的一部分。 Art.55 R.23 Guid. A-IV, 3 Guid. C-IV, 8
    先前權利(Prior rights)
    既有技術亦包含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提出申請,但直到該日或之後仍未公開的歐洲專利申請案的內容。但是此僅適用於一較晚申請案與一被公開的先前申請案的指定締約國相同的案件。再者,根據 EPC第54條第3項,只有在已經確定繳納該指定締約國費用的情況下,該歐洲專利申請案才變成既有技術的一部分。 PCT申請案如將EPO做為指定專利局,並已將指定國家費用繳納給EPO,且該PCT申請案的語文有EPO的官方語文(英文、法文或德文)之一的版本,即形成第54條第3項所說的既有技術的一部分。也就是說,若PCT申請案是以中文、日文、俄文或西班牙文公開時,就需要提供翻譯,才會形成既有技術的一部分。(請參考第8點) 在所提出申請之先前申請案中的所有內容皆會不利於新穎性。 授與歐洲專利後,在指定國家中,任何先前的國家專利申請案或專利對該發明的可專利性影響,由具法定資格的國家法院評估。(但要參考第103點) Art. 54(3), (4), 89 R.23a Guid. B-VI, 4 Guid. C-IV, 6 Art. 158(1), (2) Guid. C-IV, 6.2 Art. 139(2) Guid. C-III, 8.4
    通常兩項歐洲專利申請案間的矛盾所造成的影響有限,因為稍早申請案所揭露的內容僅與稍後申請案之新穎性評估有關,而與進步性的評估無關。因此稍後的申請案之請求項可使用令稍早申請案不致於不利本身之新穎性的方式撰寫。 Art.56 Guid. C-IV, 6.1

    III. 進步性

    當一發明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在基於對既有技術(不包含先前權利,請參考第34-35點)的瞭解下,屬於並不顯而易見時,即被視為具有進步性。相對於評估新穎性,評估進步性時(請參考第32點),可採用多個來源的先前技術。 進步性要件是要防止獨占權利對正常及例行的發展形成阻礙。 Art.56
    歐洲專利局力求就進步性之評估建構一確實及衡平的基準。 這些評估須依據申請案的特定條件,視情況而定,納入多種因素考量,例如已知技術內容的新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技術效果、在一已知範圍內特定製程參數的選擇、熟悉該項技術者在組合已知文件時的困難度,輔助性指標如;該發明解決了許多人嘗試解決但長久存在的技術問題、或是克服了一種技術障礙等。 若需要更多詳細的資訊,可參考基準,以及上訴委員會的決議。(請參考第2點) Guid. C-IV, 9
    每年在EPO之公報(OJ)之四月號中會列出已於國際展覽局(International Exhibition Bureau)註冊,符合巴黎公約規定之展覽會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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