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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專利合作條約
    • 351. 定義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章所用名稱定義如下-
    • (a)“條約”,係指1970年6月19日於華盛頓所訂之專利合作條約。
    • (b)“條例(Regulations)”於大寫時,係指與訂定“條約”同一天於華盛頓所訂定之條約內之條例,小 寫時,係指局長依本法所訂定之條例。
    • (c)“國際申請案”係指依條約所提出之申請案。
    •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d)“源自美國之國際申請案”係指依條約規定,以專利商標局為收文單位之國際申請案,而不論該國 際申請案是否指定美國為申請國。
    • (e)“係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係指一專利之國際申請案特別指定美國為申請專利之國家,而不論該 國際申請案係於何地提出申請。
    • (f)“收文單位”,係指該條約或條例之規定,收受及辦理國際間專利申請之國內專利局或相關政府機 構。
    • (g)“國際檢索權責單位”及“國際初步審查權責單位”等詞句,係指依據條約指定之國內專利局或相關 政府機構,並依條約及條例內容規定處理國際申請案之單位。
    • (e)“國際局”係依條約及條例規定,公認為協調團體之國際間相關政府機構。 (i)未於本章敘述定義之名詞及辭句,應探求條約及條例之真意解釋。

    第三十六節 國際階段

    • 361. 收文單位
      • (a)專利商標局應為美國人民或居民提出國際申請案之收文單位,另依據美國與其他國家所訂定之合 同,專利商標局亦得為其他有權提出國際申請案之其他國家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案之收文單位。
      • (b)專利商標局應執行收文單位所釋出委託應辦理業務之事項,包括收受及移交國際費用至國際局之 工作在內。
      • (c)向專利商標局所提出之國際申請案應以英文說明。
      • (d)依本章第376(a)項規定所述之國際費用、傳輸費用與檢索費用,應於提出國際申請案時繳交,或 於局長所指定之較遲期限內繳交。
    • 362. 國際檢索權責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權責單位
      • (a)專利商標局得依與國際局所達成之合約內容條件及規定,作為國際申請案之國際檢索權責單位或 初步審查權責單位,亦可將該權責單位所需之各項任務,包括收受各項手續費及移交之工作全部釋出委託予國際局統籌辦理。
      • (b)手續費,初步審查費及國際初步審查費所須之任何其他費用應於局長所指定之期限內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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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63.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除第102(e)項另有規定外,應依條約第11條所規定之國際申請日起,享有與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之一般專利申請案相同之效力。
    • 364. 國際階段:程序
      • (a)專利商標局應以收文單位、國際檢索權責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之身分,依本條約、條例及本 法之規定內容,處理國際申請案之進行。
      • (b)申請人未於國際申請案所訂期限內提出申請所需要之行為時,得向局長提出不可避免之延遲藉口 而免責,但以未經條約及條例所排除者為限,並須符合條約及條例所規定有關此種不行為之情形 為限。
    • 365. 優先權;取得先申請案所具申請日之優待
      • (a)依第119條(a)至(d)項所規定之條件及要項,一件國內申請案可具有優先權,而該優先權係由先 申請之國際申請案指定美國及至少一個其他國家而取得。
      • (b)依第119(a)條及條約與條例規定之條件及要件,一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具有優先權,且該優先 權係由外國之先申請案,或指定美國及至少一個其他國家之國際申請案所取得。
      • (c)依第120條之規定條件與要件,一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應具有國內先申請案,或指定美國之國 際先申請案之先申請日之優待,而國內申請案則應享有指定美國之國際先申請案之先申請日之優 待。若任何取得先申請日優待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係基於一國際申請案,但卻非源自於美國之國 際申請案,則局長得要求其補送該申請案之簽證本至專利商標局,若該申請案係以他國語言申請, 則應附上英譯本到局。
    • 366. 國際申請案之撤回 依本章第367條之規定,任何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之撤回或考慮撤回,無論其係為一般性,或者僅止於美 國,依條約或條例內所規定情況,在申請人符合第371(c)項規定所需要件前,在撤回後其對美國之指定即屬無 效,並應視為自始無效,除依本章第365(c)項之規定,取得先申請日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於撤回前,已提出國 內申請案,或提出國際申請案而指定美國。但該撤回之國際申請案係指定美國以外之其他任何國家時,則依 本章第365(a)及(b)項之規定,作為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優先權基礎。
    • 367. 其他權責機關之行為:審核
      • (a)專利商標以外之收文單位拒絕將國際申請日給予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或認為該申請案已一般 性的或針對美國撤回時,申請人得依條約或條例之規定要件及期限,請求局長審核本案,該項審 核程序可能導致決定該申請案被認定為國內申請案之審查中階段。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b)符合本條第(a)項審核所需相同之要件及條件,若因國際局審查後認為,依條約第12(3)條規定, 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已撤回之案件,得向局長提出審核要求。
    • 368. 發明之保密;在外國提出國際申請案
      • (a)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之國際申請案,應依第17節之內容規定辦理。
      • (b)依條約第27條第(8)項之規定,對於在美國境內發明,而於美國以外之國家提出國際申請之案件, 應視為構成依第17節之規定,於外國提出專利申請案,而不論該國際申請案是否指定美國。
      • (c)若提出向外國申請之證照被駁回,或某一國際申請案被下令保密而許可證被駁回,專利商標局在 作為收文單位,國際檢索權責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權責單位時,不得對任何非權責單任之人員揭 露該申請案之內容。

    第三十七節 國內階段

    • 371. 國內階段:開始
      • (a)在指定美國或選擇美國之國際申請案,由國際局收受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修正、國 際檢索報告及包括追加案之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均為申請所需之文件資料。
      • (b)依本條(f)項規定,國內階段應起始於依條約第22條(1)或(2)項,或39(1)(a)款規定期限之到期 日。
      • (c)申請人應向專利商標局提出:
        • (1)依第41條(a)項所述之國內規費;
        • (2)一份國際申請案之副本,除依本條(a)項規定不需附送,或已由國際局傳送者,若以其他國家 之語文申請,應附一份英譯本。
        • (3)依條約第19條規定修正之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修正本,除該修正本已由國際局 傳送至專利商標局,若修正本係以其他國語言進行,應附一份英譯本。
        • (4)發明人(或依第11節經授權之其他人)之宣誓書或聲明,應符合第115條所需要件,或應符合條 例所述之申請人之宣誓書或聲明。
        • (5)附加報告係以其他國家語言提出時,需附一份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之任何附加報告之英譯本。
      • (d)在本條(c)(1)款所述之國內費用,本條(c)(2)款所述之翻譯本,及本條(c)(4)款所述之宣誓書及 聲明所需要件,均須於國內階段開始之日起,或由局長所定之較遲時間內符合其內容要件,在(c)(2)款所述之國際申請附本應於國內階段之開始日提出。若未能符合上述各項所需要件,將被認為該申請人放棄其申請,除其符合局長所認定係因不可避免之原因而未能符合要求。若未能在 國內階段開始時符合其所需要件,則額外規費之收受可視為依本條第(c)(1)款所述之國內費用或 依本條(c)(4)款所述之宣誓書或聲明所可被接受之條件。申請人應於國內階段開始之日起即符合 本條第(c)(3)款所述規定,若未能符合其規定,即被視為取消依條約第19條所規定之國際申請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修正。本條第(c)(5)款之規定應於局長所規定之時間內為之,未能符合該 規定視為取消依條約第34(2)(b)款所述之修正項目。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e)除申請人同意外,在國際申請案進入國內階段後,依條約第28條或第41條所規定之期限內,不得 准予或駁回其專利,且申請人得於國內階段開始後,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
      • (f)經申請人請求,國內階段之審查程序得自該申請案已準備就續,且本條第(c)項所需要件均已符 合之任何時間開始進行。
    • 372. 國內階段:要件及程序
      • (a)所有實質問題,依條約及條例規定之各要件,及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之程序等,皆應與向專利 商標局提出之一般案件相同之審查程序。
      • (b)國際申請案指定美國但非源自美國者-
        (1)局長得依條約及條例所述要件,要求重新審查申請案之形式及內容有關之問題。
        (2)局長得於條約及條例所需要件範圍內,提出依第121條所述之發明單一性之重新審查。
        (3)若申請案或任何文件係以非英文之其他國家語言提出,局長得要求提出有關該國際申請之譯本,或任何與該申請有關文件譯本之確認。
    • 373. 不適格之申請人 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如依第11節內容所述係由不適宜向美國提出國內專利之申請人所提出時,將不為專 利商標局所接受以進行國內階段申請,該國際申請案亦不得依第120條內容規定,作為爾後申請案主張先申請 日優惠之基礎,但美國非該國際申請案之唯一指定國家時,則該申請案可作為依第119條(a)項至(d)項規定,作 為爾後主張優先權之依據。
    • 374. 國際申請案之公開:效力 依條約公開之國際申請案不享有任何權利,且依本法規定無任何效力,僅為一印刷刊物。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375. 國際專利申請案頒發專利證書:效力
      • (a)局長得依本法規定,對一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發給專利證書,依第102條(e)項規定,該專利應 享有依第11節申請之國內專利證書所具之作用及效力。
      • (b)如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原係以非英文提出申請,因不當翻譯導致其獲准之專利範圍超過其以原 來語言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之專利範圍,則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得追溯限制其專利範圍,聲明其超過 以其原來語文提出之國際專利之專利範圍無效。
    • 376. 規費
      • (a)國際費用及處理費用應以美金繳納,而其金額應依條例所訂數目為限,專利商標局亦得要求繳納 下列規費:
        (1)傳送費用(見第361條(d)項);
        (2)檢索費用(見第361條(d)項);
        (3)額外檢索費用(視需要繳納);
        (4)初步審查費用及額外費用(見第362條(b)項);
        (5)局長所訂之其他項費用。
      • (b)本條(a)項所訂之各項規費,除國際費用及處理費用外,其金額數目應由局長決定,局長得退還 誤繳或溢繳之各項規費金額,或依條約及條例規定應退還之金額,局長亦得經由其認定,退還其 認為正確之部分檢索費用、部分初步審查費用及任何額外之費用。 httli://www.ili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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