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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發明之可專利性及專利權之授與(第十節至第十四節)
  • 第十節 發明之可專利性

    • 100. 定義 除另有規定外,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 (a)發明係指發明或發現。
      • (b)方法係指方法、技術或步驟,並包括已知方法、機器、製品、物之組合或材料之新用途。
      • (c)美國及本國係指美利堅合眾國,其領土及屬地。
      • (d)專利權人係指獲頒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其繼受人。
    • 101. 可予專利之發明 任何人發明或發現新而有用之方法、機器、製品或物之組合,或新而有用之改良者,皆得依本法所定之規定 及條件下獲得專利。
    • 102. 可專利性之條件;新穎性及專利權之喪失 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獲得專利:
      • (a)在專利申請人發明及申請之前,已在本國為他人習知或使用,或在國內外已獲准專利或在印刷刊物上公開發表者
      • (b)在美國申請專利一年前,該發明已在國內外獲准專利或在印刷刊物上公開發表,或在國內為公開使用或銷售者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2009/2/25
      • (c)已聲明放棄該項發明者
      • (d)在美國申請專利或發明證書十二個月前,該發明由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讓人,在他國已先取 得專利,或即將取得專利,或取得發明證書上之標的者
      • (e)在專利申請人發明之前,該發明已見於他人在美國申請且核准之專利,或他人之國際申請案,符合 第371條(c)項第(1)(2)及(4)款之規定要件者
      • (f)欲取得專利者並非該項發明標的之發明人,或 (g)在專利申請人發明之前,該項發明已在本國由他人完成且其未在本國放棄、禁止發行或隱藏者。在決定發明之優先性時,不僅需考慮該發明之構想及實施日期之關聯,並且需顧及先於他人構想而晚 於付諸實施者,在該他人構想前之合宜之努力。
    • 103. 可專利性之條件;非顯而易知之主題標的 發明雖無依第102條規定,相同地被揭露或敘述之情事,惟請求專利主要標的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 為申請時熟悉該項技術具有通常技藝人士所顯而易知者,該申請案仍未能獲取專利,可專利性不可因 為實施該發明之方式而遭否定。 專利之主題標的只有在依第102條之(f)或(g)款而作為先前技藝時,若該主要技術及所請求之發明,在發明完成 時係由同一人所擁有,或經合法權利移轉給同一人時,即不得排除其發明申請之可專利性。
    • 104. 國外之發明
      • (a)一般規定-
        • (1)審理-在專利商標局及法院之審理中,專利之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除第119條及第365條規定, 及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以外,不得引用其已在外國公知或已經使用及相 關活動,以取得發明日期。
        • (2)權利-若發明係由一般百姓、居民或軍人所完成時- (A)若係居住於美國境內,為任何其他國家工作,而從事與美國有關或為美國利益之任務者。 (B)若係居住於某一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之成員國境內,為任何其他國家工作,而從事與該北美自 由貿易國家有關或為該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國家利益之任務者。 (C)若係居住於某一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內,為任何其他國家工作,而從事與該世界貿易組織成 員國有關,或為該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利益之任務者。 該人士應享有與同為在美國境內,同為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同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 國等之申請人所完成之發明所應該獲得之發明優先權。 (3)資訊之使用-若在專利商標局之流程中,任何一個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家或任何一個世界貿 易組織之成員國未能提供認定或否定有關發明日期所需之知識、使用或其他活動時,則法院、任 何其他足以提供該資料供人使用於美國境內之權責機關得負責辦理,於該情況下,局長、法院或 該權責機關應在法令規章之許可範圍內,導出適當之結論或採取其他行動,以幫忙於流程中請求 需要該項資料之人員。
      • (b)定義-在本法內所使用者:
        • (1)“NAFTA country” 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實施法案第2(4)條中即有明確之說明。
        • (2)“WTO member country” 在烏拉圭回合協定法案第2(10)條中即有明確之說明。
    • 105. 外太空之發明
      • (a)除非由美國參與簽定之國際協定中特別指定之太空物體或構件,或依發射入外太空之註冊公約所規 定登記於其他國境之太空物體或構件之外,任何在美國法令管轄之太空物體中製造、使用或販賣之 發明均應在本法之精神下,視為在美國境內所製造、使用或販賣。 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2009/2/25
      • (b)若依發射入外太空之註冊公約內容規定,登記於其他國境之太空物體或構件內所製造、使用或販賣 之任何發明,若美國與該註冊國訂有國際協定時,則該發明可依本法之精神,視為在美國境內所製 造、使用或販賣。

    第十一節 專利之申請

    • 111. 申請
      • (a)一般規定
        • (1)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利申請應由發明人或由發明人所授權之人以書面向局長提出。
        • (2)內容-該申請書應包括:
          • (A)依第112條所規定之說明書; (B)依第113條所規定之圖式:及 (C)依第115條所規定之申請人宣誓書。
        • (3)規費及宣誓書-本申請需與法令規費一併繳付,在說明書及所需之圖式均送齊後,申請費及宣誓 書可在局長所准許之限定情況及限定時間內,連同滯納費一併繳納。
        • (4)未繳交-除非局長認可其延遲繳納申請規費及宣誓書係屬天災人禍等不可避免之狀況,否則在規 定之期限內未繳齊申請費及宣誓書,該專利申請即被視為放棄。專利申請日乃以說明書及所需圖 式均備齊送至專利商標局之日期而言。
      • (b)臨時申請案
        • (1)授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臨時申請案應由發明人本人或由其授權他人,以書面向局長提出, 申請應包括:
          • (A)依第112條第一段規定之說明書;及 (B)依第113條規定之圖式。
        • (2)申請專利範圍-臨時申請案並不需具備依第112條第二至第五段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 (3)費用-(A)本申請需與法令所規定之費用一併繳付。 (B)在說明書及所需之圖式均送齊後,申請費可在局長所准許之限定情況及限定時間內,連同滯 納費一併繳納。 (C)除非經局長認可其延遲繳納申請規費係屬天災人禍等不可避免之狀況,否則,在規定之期限 內未繳齊申請費者,專利申請即被視為放棄。 (4)申請日-臨時申請案之申請日應以說明書及所需圖式均齊備送至專利商標局之日期而言。 (5)放棄-在專利申請之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後,暫時專利申請案即視同放棄,而且,日後不得申請 恢復。 (6)臨時申請案之其他基本規定-經查符合本項及第119(e)項內容規定,並經局長所述規定者,依(a) 項內容規定提出之專利申請均可視為臨時專利申請案。 (7)無優先權或最早申請日之利益-臨時專利申請案不得依第 119條或第365(a)項之規定而享有任 何其他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日,亦不得依第120條、121條或365(c)項之規定享有在美國境內較 早申請日之利益。 (8)申請規定-除非有其他規定,否則,依本法規定之專利申請各項條款應適用暫時專利申請之情況。 除外,暫時之專利申請不適用第115條、第131條、第135條及第157條規定。
    • 112. 說明書 說明書應包括發明之文字敘述及其製造、使用方法和程序之敘述,使任何熟悉該行業有關人士或最具關聯人 員,均得以該完整、清晰及精簡、正確之文詞即可製造並且使用其相同產品,且說明書應記載發明人實施其 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發明所可設想之最佳方式。 說明書應以單項或多項請求項特別清晰指出申請人所認為該項發明之主題標的。 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獨立項敘述,或在特殊情況下,得以附屬項或多重附屬項表達。 在如下述段敘述,附屬項應指出其在前所依附之請求項,並且明確指示該請求項之進一步限制,附屬項應明 確分析指出其所附屬之請求項之所有限制。 多重附屬項形式之申請專利範圍,可參酌依附項數在前之一或多數請求項,作為進一步限制其申請主題標的 之用。多重附屬項不應被其他多重附屬項目所依附。多重附屬項應併同所依附請求項以解釋權利範圍之限制 內容。 多數元件組成之申請案其請求項內之元件可以不需複述其結構、材料或作用,而以裝置或方法步驟之表達來 達成特定功效,此時,這些請求項之解釋應包括相關說明書及其均等之結構、材料及作用等內容。
    • 113. 圖式 申請人應在必要之範圍內提供申請標的之圖式以輔助瞭解該申請案。若說明書所載技術本質需以圖式說明, 而申請人未提供圖式。則局長得要求申請人在接到通知之二個月或二個月以上之時間內提出到局。在申請日 以後所送之圖式不得作為(i)因揭示不足或不當揭示而用以補充說明書之不完整,或(ii)為解釋請求項之範圍而 作基本揭示之補充。
    • 114. 模型、樣品 局長得要求申請人提出適當尺寸之模型以展示發明之優點。 若發明係有關物之組合時,局長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樣品或其成分以作檢查或進行實驗。
    • 115. 申請人之宣誓 申請人應宣誓表達相信其係該項發明之原本及最先發明人,因而申請該方法、機器、製品或物之組合之專 利,並應於其中敘述國籍。該項宣誓得在美國境內依法監誓,或在外國之大使館或領事館內有權監誓,或在 任何申請人之其他有官印有權監誓之官員地方,其係由美國大使或領事館官員授權,或由外國政府所指定之 常駐公使,其中外交協定或合約規定,得視為美國政府所指定官員之常駐人員,只要在該州或該國內合法即 視為該宣誓有效。若依本法規定,申請人係由非發明人所提出時,則此宣誓格式可改變,以便於其宣誓。
    • 116. (共同)發明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明係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為之,則此數發明人應共同申請專利,惟宣誓書則應分別 製作。不同發明人得共同申請專利
      • (1)他們並未實際的同時一起工作
      • (2)每個人並未提供同樣或相同分 量之貢獻
      • (3)每個人並未對所申請專利之標的主題之每一請求項均付出部分貢獻。 若某一共同發明人拒絕參加共同申請,或在經過相當勤奮努力工作後,無法連絡或通知,另一申請人得為他 自己和被漏列之發明人而獨自提出申請。在經過相關事實及依規定通知之回執證明後,局長得在被漏列之發 明人參加即可獲得相同權利之條件下,核發專利給這位提出申請之申請人,而且,這位被漏列之發明人得在 事後參加此項專利申請案。 若因某種誤失而將某人列為專利之發明人,或因類似之誤失而未將發明人列於專利申請案中,如該誤失非出 於詐欺故意時,局長得於一定期間內准許其申請案補正。
    • 117. 發明人死亡或無行為能力 已死亡發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律上無行為能力發明人之代理人,得在與發明人所需同樣之條件及情況,在 符合專利要件下申請專利。 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118. 由非發明人提出申請 若發明人拒絕執行專利之申請,或經適度之努力後,無法尋獲或連絡通知發明人,則經發明人所指定或以文 字敘述轉讓此發明,或有足夠之資料證明此專利申請之重要性者,均可為發明人或作為代理人為其提出專利 申請,以證明此種行動是保障雙方利益並且預防無可彌補之損害,只要在局長認為有足夠努力去通知連絡, 則局長可依行政規定核發專利權給此種發明人。
    • 119. 較早申請日之利益-優先權
      • (a)任何申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人若先向與在美國申請相同或給予美國公民同等優惠待遇之外國 合法地申請專利者,應可在其向美國申請時,就同一發明享有與其在該外國相同申請日效力。但其 在美國申請之日期不得遲於最初向外國提出申請之十二個月,而且,在向美國正式申請日之一年前 已獲取專利、或已在任何其他國家之印刷刊物公開、或在申請前之一年前已公開使用或銷售者均不 得在美國獲頒專利。
      • (b)除非業經申請並且提出向外國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之簽證本均在其獲准專利之前即已送至 專利商標局,否則該案不可取得其申請專利之優先權,或在未審定前,局長認為有必要時,這些向 外國申請之資料得在申請開始之六個月後規定期間提出。該份簽證本應由其所申請之外國專利局發 出,且其中需包括說明書、其他資料及其申請日。倘若其原先所提出之文件係以其他語文敘述表達 者,局長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補送其申請資料之英文翻譯本。
      • (c)在相同方式及條件下,本條所定權利,可不必基於第一個外國申請案,而係基於同一外國之第二合 法申請案取得優先權。此時必須該較早之外國申請案已撤回、放棄或棄置,且未曾公開或留有任何 權益,以及尚未被主張也無將被主張為優先權基礎案者。
      • (d)若申請人在申請時係可享受巴黎公約之斯德哥爾摩修正條例內所可得到之優待,則若該申請人在外 國有權決定選擇要申請發明人證書或專利證書,該申請人應同樣的在本國受到相當於本章所述之申 請專利優先權類似之條件及要求。
      • (e)
        • (1)依第111條(a)項或第363條規定,由臨時專利申請案之單一發明人或複數發明人提出專利申請, 而其內容符合第112條第一項方法揭露時,只要該申請案包含或修正後包含有關臨時專利之特別 參考資料時,且在提出時依第111條(a)項或第363條規定,不遲於臨時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 月者,可視為該專利申請與依第111條(b)項規定之臨時專利申請之日期相同。
        • (2)除依第41條(a)項(1)款第(A)及(C)附款所定之費用已付,且依第111條(a)項或第363條規定該 臨時專利已在審查中,否則依第111條(b)項所述之臨時專利申請不得於專利商標局之任何其他 程序中被視為依據之案件。
    • 120. 於美國較早申請日之利益 專利申請案若是基於較早在美國申請日,依本法112條第一段之方法揭示之申請案中之發明,或基於依363條 所提出之較早申請案中之發明而申請時,該同一發明人所提出之較後申請案,在較早申請案或與其同樣享有 該較早申請案之申請日利益之申請案核准專利、放棄或審查確定前,且較後申請案包括或與較早申請案有特 定技術關聯性者,則該後案得享有較早申請案之申請日之效力。
    • 121. 各別申請案(分割) 若在同一申請案中包括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獨立且不同之發明,局長得要求此申請案限制於其中之一項發明。 若其他發明符合第120條規定之基礎發明之申請日之可分割案所需要件時,則其應可享受原案申請日利益。依 本條規定限制條件中而獲得專利者,可享受較早之申請日,此專利不能用來作為專利商標局之引證案或在法 庭上以對抗可分割之專利申請案或其基礎案,此可分割之專利申請於另一申請案獲頒專利之前亦同。若分割 案係直接取自原申請案所述及請求之主題標的時,則局長得免除發明人簽署。專利之有效性,不因局長未能 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要求申請案侷限於某一發明而受影響。
    • 122. 申請案之保密 專利商標局對於專利申請資料應予保密,除非申請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對外提供其申請專利之有關資料, 但為實行國會所通過法案條款或局長所確認必須之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節 (專利)申請案之審查

    • 131. 申請案之審查 局長應指定審查委員進行此發明申請案件之審查,若審查後認為此案合乎專利法規定所需要件,則局長應頒 發專利證書。
    • 132. 核駁之通知;再審查 於審查中,若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何項目須核駁,或有提出任何反對或要求,則局長應將核駁理由,反對或要 求內容,連同用以制定繼續進行此申請案之資料或引證,一併通知申請人,若於收到該通知後,申請人仍堅 持該申請專利範圍,不論修正與否,即對該申請案進行再審查。修正之過程中不得引進此發明之新事項。
    • 133. 進行申請案之程序時間 經專利局通知,或寄發通知後六個月內,申請人未作任何有關本申請案之申復,或於局長所指定三十天以上 六十天以下時間內需作回應而無答覆,除申請人可證明此種遲延不可避免,否則該申請案應視為已遭申請人 放棄。
    • 134. 向專利訴願爭議委員會上訴 任何申請人,在其申請案兩度遭核駁後,得於支付訴願費用後,向專利之訴願及爭議委員會訴願以撤銷該主 要審查委員之審定。
    • 135. 爭議
      • (a)若局長認為任何一專利申請案,與審查中之申請案,或與專利權未消滅之專利有所侵犯,則此種侵 權現象應受宣告,並且局長應將此宣告通知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專利之訴願及爭議委 員會應決定發明優先問題,並且解決可予專利之問題。任何專利上訴願及爭議委員會之決議,若與 申請人所請求之內容相反,則構成專利商標局對該申請內容之最後核駁決定,同時,局長得將專利 頒發予被決定為先發明之人。若專利權人之專利受到不利之判決,而專利權人無上訴或複議之主張, 則構成該專利申請之內容被撤銷,且專利商標局撤銷其專利後,在撤銷專利之通知應註明並且分送 周知。
      • (b)除在已有專利之案件取得專利之一年以前已經提出該項主張,否則,與已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主題標的不得在申請案中提出。
      • (c)任何有關專利爭議之雙方協定或同意,以及任何以終止專利爭議為目的之附帶協議皆應以書面為之, 在終止爭議前由雙方達成協定或同意之文件應送至專利商標局存查。若其中一方要求,則此部分文 件應與爭議案之檔案分別歸檔,僅於政府機關之書面要求,或有正當事由方得准予閱覽。怠於提出 書面協定者,該協定或同意內容對於爭議當事人間,及日後爭議當事人間申請核准之專利,無執行 力。局長對於延誤上述期間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容許爭議之雙方在爭議終止後六個月內將其協定或 同意文件送至專利商標局存查。局長應在爭議終止前相當時間內,通知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條 所定之書面文件存查要求。若局長在爭議案終止後方才通知,不問遲延有無正當理由均得於收到通 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知後六十天內提出協定或同意書。 局長依本項規定所為之措施,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複查。
      • (d)爭議雙方當事人,得於局長依法令指定之期間內,將爭議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仲裁。仲裁係依美國法 典第九編內容規範進行,惟不得抵觸本項規定。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將仲裁結果通知局長,此仲裁結 果於通知送達局長後始有執行力,依本項規定所為之仲裁,不得排除局長對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所 為之認定。

    第十三節 專利商標局決定之覆查

    • 141. 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 依第134條向專利之訴願及爭議委員會上訴,而不服該委員會決定者,得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提起 上訴後,視為拋棄第145條所定之權利。在爭議中之任何一方,不服專利上訴及爭議委員會所為之審定者,得 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依第142條提起上訴後二十天內,如他造當事人以書面向局長通知選 擇第146條規定進行訴訟時,則該上訴應予駁回。若上訴人在前述書面通知三十天內未依第146條提出民事訴 訟,則上訴駁回之決定將拘束本案所有訴訟程序。
    • 142. 上訴之通知 上訴人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人時,應即通知局長、並於局長指定期間內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向專利商標 局長提出上訴理由。
    • 143. 上訴程序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依第142條踐行上訴程序時,局長應將檔卷整編目錄送法院,該法院得要求以調閱該文件之 正本或認證本。在僅有一造當事人之案件,局長須以書面陳述該案審定理由,並敘明上訴意旨,法院在開庭 聽證前,應通知局長及上訴人聽證之時間及地點。
    • 144. 上訴判決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應覆查專利商標局審定之記錄。為判決後,發布判決主文及理由,該判決應列入專利商標 局之記錄,對於後續程序有拘束力。
    • 145. 以民事訴訟取得專利 申請人不服第134條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之決定者,除已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外,得向哥倫比 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其民事訴訟起訴時間應如局長所訂,不得少於決定書後六十天 之時間內。法院得依據申請人主張之請求專利部分,訴願及上訴委員會決定書內所述之請求專利部分及全案 事實,判決申請人有權取得發明專利,並由局長逕行頒發專利證書。民事訴訟程序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146. 爭議案之民事訴訟 爭議中之任一方不服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局長所指定之時間,或於第141條所定之時間內循 民事訴訟提起救濟,惟提出救濟時間不得短於委員會決定之六十天內,但該當事人曾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 院提起上訴尚未判決或已判決者不得提起。專利商標局之資料應依爭議之任一方提議而送達,且法院得斟酌 該案之成本及費用以及不影響雙方權益下對證物做進一步查驗。專利商標局記錄之驗證及展示得視為在該訴 訟案所提出及製作而成之相同原始資料功效。 此種民事訴訟可以專利商標局記錄上之利害關係人為被告,但任何利害關係人皆可能為提起訴訟之原告。若 他造當事人分住數處不屬同州,或居於其他國家時,以哥倫比亞特區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得對 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2009/2/25 各居住區之法警發送達傳票傳喚該他造當事人。若另一方居於國外,則得以公告或其他法院所指定之方式行之。局長 雖未必為當事人,但法院書記官應告知訴訟,局長得參加訴訟。在法官判決由一方申請人取得專利權時,專利商標局接獲判決書後,應依法令之規定發給專利證書。

    第十四節 頒發專利

    • 151. 頒發專利 經審查,認申請人應可取得專利時,應將核准通知書交付或郵寄申請人,通知書內應載明頒發證書之全部或 一部費用,且應於送出後三個月內繳納。 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即頒發專利,未於規定時間內繳納者,視為放棄該申請案。 任何頒發費用餘額應於通知後三個月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該專利權於三個月期限屆滿時消滅。在計算剩 餘款項時,一頁或少於一頁之紙張費用得不予計算。 未依限繳納本條所定之費用,但隨後連同滯納費一起繳納,且其遲延為不可避免者,局長得接受該項費,該 申請案視為未放棄或專利權視為未消滅。
    • 152. 頒發專利證書給受讓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發明人宣誓提出之說明書及其申請書,專利證書得核發給發明人在專利商標局記錄上所載之受 讓人。
    • 153. 頒發之方法 專利證書應以美利堅合眾國之名義頒發,並且蓋上專利商標局之局印,其下並由局長簽名,或蓋上其簽名章,並由局 長所指定之專利商標局官員確認,同時該專利應記載於專利商標局之檔案內。
    • 154. 專利權之內容及期間
      • (a)一般原則
        • (1)內容 - 每一個專利應包含發明之簡稱、專利權人、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專利權人得排除他 人於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販賣該項發明品;發明若為方法,並包括排除他人於美國境內使 用、販賣或進口該方法所製成之產品。
        • (2)經繳納所規定之費用後,專利權期間自發證日開始,截止於該專利之說明書向美國政府提出 申請之日起二十年,若其依第120、121或365(c)條內容規定,或該申請書含有特定關聯之較 早申請案,則依那些較原申請案中該申請所可取得之最早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 (3)優先權 -依第119、365(a)或365(b)條內容規定之優先權不計入專利權期限。
        • (4)說明書及圖式- 專利權證書應附上說明書及圖式、並作為該專利之一部分資料。 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b)延長期間
        • (1)干擾延遲或秘密命令- 若某一原始專利之核准係由於第135(a)條內容規定之程序而延遲, 或因為第181條內容規定將該專利申請置於保密狀態下,則該專利權之期間取得得於該延遲 而獲得延長,唯該延長期間不得多於五年。
        • (2)因上訴之覆審而延期-若因為專利之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或因聯邦法院之上訴覆審而遲延,而 且該專利之取得係因對於不具專利要件之決定,經由複審而改變無符合專利要件時,該專利 期間得在不超過五年之期限內作某段時間程度之延長。若其專利已聲明將因他專利之獲准而 放棄、且他專利技術內容又無法與該上訴專利顯著區隔時,該專利將不得因本款內容規定而 獲准延期。
        • (3)限制 -在第(2)款內所可獲得之延長期間
          • (A)應包含依第134或141條所規定,提出訴願或請願之時間開始,或依第145條提起民事訴訟 之起訴日期,直到對申請人有利之最後決定之日止。
          • (B)在提出專利申請日起之三年期限屆滿前由於上訴覆審所花費之時間應扣除
          • (C)應扣除依局長核定,該專利申請人並未善盡其應盡義務之期間。
        • (4)延長期間- 依本項規定延長之全部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 (c)連續案-
        • (1)決定 -某一有效之原專利期間,或在烏拉圭圓桌協定法案生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案之 專利期間,究係(a)項所規定之二十年,或核准後十七年之較長時間,依其最終之放棄聲明 而定。
        • (2)救濟- 依第283、284、285條內容規定之救濟不適用於下列法令- (A)在烏拉圭圓桌協定法案生效後六個月內已經開始,或已經投入相當之資金;以及 (B)因(1)款之理由而形成侵犯專利。 (3)在(2)款內所述之措施,僅得在依第28節或第29節(除了第(2)款所排除之內容規定外)提出訴 訟,而經判決應支付專利權人適當之財務後,方可繼續進行。
    • 155. 延長專利期限 除第154之規定外,若專利包括需經聯邦食品葯物局規範審查之物質或製程,每依聯邦食品、葯品、化粧品法 令所頒佈之規定得以在州際間分配及銷售該種物質或製程,也就因此而有依照聯邦葯品、食品、化粧品法令第409條而有核准規則之緩衝期間,且此緩衝期係 由1981年元月1日起生效,該緩衝期限長度係自適用核准規則緩衝日起,至該核准程序完成而准予上市行銷為 止。該專利權人、繼承人、受讓人或指定人應在適用本法條之日起九十天內,或核准規則緩衝日期解除,兩 者之較晚日期通知專利商標局長,告知延展之專利號碼及適用該緩衝期間以及准予上市行銷之日期。局長接 htth4://www.ih4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到該通知書後,應立即發給該局記錄上所登載之專利所有權人延展證書,蓋上官章,敘述延展期間,並指出 該組成物或製程,及可適用應組成物之延展期限。該證書應記載於被延展之專利檔案卷宗,且其延展證書視 為原來專利之一部份,除外,在專利商標局之專利公報應公開刊出一妥適之摘要通知。
    • 155A. 專利期限之回復
      • (a)除第154條之規定之外,下述專利均依照本條規定內容延長:
        • (1)任何專利內容,其涵蓋新葯品之物質組合,若在聯邦食品葯物局依規定審核中:
          • (A)在1976年2月20日以前,聯邦食品葯物局以信函通知專利權人,其所申請之新葯物產品不 符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法令第505(b)(1)條所規定內容;
          • (B)在1977年中,專利權人向聯邦食品葯物局提出評估該產品可能致癌之健康效應測試結果;
          • (C)在1979年12月18日前,聯邦食品葯物局以信件通知核准該項產品之新葯物申請。
          • (D)在1981年5月26日以前,聯邦食品葯物管理局以書面通知,核准包括生產該項產品之廠房 設備之附帶申請。
        • (2)任何包括;第(1)款內所述利用組合物的方法之專利。
      • (b)在(a)項所敘述之任何專利權期間,應該延長一段等同於自1976年2月20日起至1981年5月26日為 止之期限,且該專利應被認為係自取得專利即具備如此之延長期限效應。
      • (c)在本法條(a)項所述專利權人,自本法生效日起九十天內,應告知專利商標局長所延展之專利項 目,專利商標局長應於接獲其通知後,在其專利核准案內貼置簽條以為確認,並在專利商標局所 發行之正式公報上刊行適當之展延事項通知。
    • 156. 專利權期間之延長
    • (a)在請求一項產品,或使用某產品之方法,或製造產品之方法等之專利權期限長短,可依本法案所 規定將其原來所定之專利權消滅日期往後延展,若
      • (1)該專利權期限在依(d)(1)項所規定之申請延展交付前尚未消滅;
      • (2)該專利權期間從未依本條(e)(1)項內容規定延展;
      • (3)其延展之申請係由專利權內所載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d)項(1)至(4)款內容所規定之條件申 請。
      • (4)該產品在商業化行銷或使用前,已經按規定接受某一期間之法定規範審查。 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5)

        (A)除在(B)或(C)兩段文章所述內容之外,此項產品在經一定期間之法定審查後,依法定審查 期限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下,最先獲准商業化行銷或使用之該種產品。
        (B)在專利案中包括請求製造該產品之方法,而其主要技術乃在於使用再合併去氧核醣核酸 (Recombinant DNA)以製造該產品,則該專利所請求之程序係首先核准之商業化行銷或使 用該產品,且已經法定審查期限後,依該項專利製造之產品准予商業化行銷或使用者,或
        (C)依(A)段所述,若專利權中其

        • (i)請求一種新穎動物葯品或一種家畜生理產品,而且(I)任何其他已被延展之專利並未 包含其請求項目,及(II)已經獲准應用在非供食用動物或供食用動物之商業化行銷或使用
        • (ii)未依非供食用動物應用之法定審查期間之原因而獲准延期;其在經過法定審查期間 之原因而獲准延期;其在經過法定規範審查期限之原因而獲准得商業化行銷或使用 該種葯品或產品於食用動物上,乃係首次該種葯品或產品在對食用動物之行政措施 上,最先獲准商業化行銷或使用者。 第(4)及(5)段文章內所提及之產品,以下簡稱款。

    • (b)除第(d)(5)(F)項內規定外,任何專利其專利權依本法延展,得在該專利權期限之延展期間內-
      • (1)若該專利係請求一種產品,則應限於該產品所准許之使用範圍-

        (A)在專利權期限未消滅前-
        (i)在所適用法定規範審查產生所依據之法律內容規定,或
        (ii)在(g)項之(1)、(4)或(5)款所述法定規範審查發生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規範,以及

        (B)專利權期間之延展係依據法定規範審查期間之消滅或結束,及

      • (2)若該專利係請求使用一種產品之方法,則應限於該專利所請求之項目及由該產品所准許之使 用範圍-

        (A)在專利權期限未消滅前-
        (i)在適用之法定規範審查產生所依據之法律內容規定,或
        (ii)在(g)項之(1)、(4)或(5)款所述之法定規範審查產生所依據之法令內容定,以及

        (B)專利權期間之延長係依據法定審查期間之消滅或結束,及

      • (3)假若一專利係請求某一產品之製造方法,應限制其製造方法僅用為製造-

        (A)該已核准之產品,或 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B)該產品假設其已經接受由(g)項第(1)、(4)或(5)段款所述內容之法定審查期間。 ,產品係指已核准之產品。

        (c)依本條第(a)項可延展期限之專利,應可在其法定審查該項產品所需之期間延長,且其時間係由 核發專利日起,至法定審查之時間長短為止,除非-

        • (1)每一件法定審查期間,應依本條(d)(2)(B)款所規定之期間縮短其時間,只要在該期間內,申 請專利延期之申請人並未於法定審查期間展現其應有之努力表現者。
        • (2)在依第(1)款所縮短時間後,該延長期限應包括(g)項內(1)(B)(i)、(2)(B)(i)、(3)(B)(i)、 (4)(B)(i)及(5)(B)(i)所敘述其殘餘時間之一半為限。
        • (3)若在已經核准之專利產品中,在依本法核准日期後,其由(1)及(2)款所述之法定審查期限; 在總共所需時間超過14年時,則該期間應適當縮減,直至其兩期限總共所需時間不超過14年 期限,及
        • (4)在任何情況下,不得有一種以上之不同專利可被依第(e)(i)項內容規定延長相同時間之法定 審查期間,而卻皆係源於相同產品。

        (d)

        (1)依本法條所規定以取得專利期限延長者,專利權記錄簿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向局長提出該 項申請,而且,除款(5)所述之內容外,該項申請應僅在依本法所規定,准予在商品化行銷或使 用所核可法定規範審查期限開始日起六十天內提出。該項申請應包括:

        • (A)此核准產品之特徵及其應接受之法定審查所遵循之聯邦法規。
        • (B)要求延長專利期間之專利特徵,及該專利之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內容。
        • (C)使局長得以依(a)及(b)項所規定足以獲得專利權期限延長之資訊,及其延長後因而獲致 之權利,另提供局長及衛生及人類服務部長及農業部長得以按(g)項內容所規定延長專利 期限所需之資訊。
        • (D)申請人有關該獲准專利產品在其應遵循法定審查期間所為事項之摘要敘述,及各該進行 事項之特殊期間。
        • (E)局長所需有關該項專利之其他各種資料。

        (2)(A)在依款(1)所定專利權期限延長之申請提出後六十天內,局長應通知-

        • (i)農業部長以決定該葯品或使用及製造該葯品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所請求是否應受 Virus-Serum-Toxin Act 法案所規範,及
        • (ii)健康及人類服務部長,是否該葯品、醫葯器材或食品添加物、顏色添加物,或使用 或製造產品、器材、添加物之製程,其專利內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所請求之產品、 器材及添加物應受食品葯物化粧品法律所規範,-已提出延期申請,並附送該有關部長一份申請書之影本。在接獲專利商標局長所附送該項申請之影本三十天內,該有關部長應檢視(1)(C)款內所載日期,決定其所適用之法定規範審查期限,告知局長其所決定之期 限,並在聯邦註冊簿上刊登該決定之通知書。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B)(i)若某一請願案係依(A)項款之規定提送至部長以待決定,且其係在依(A)項款之決定公 告後180天內送達,於其決定中可相當合理地相信該申請人並未於法定規範審查期限 內表現其應有之勤奮努力,部長應在其所制定頒佈之法律規章所限定範圍內,裁決該 申請人是否在法定規範審查期限內呈現其所應盡之勤奮努力。除外,部長應在收到訴 願案之九十天內作出決定,若屬聯邦食品葯物化粧品法或公共健康服務法所規範之葯 品、器材或添加物,則衛生及服務部長不得將此款所敘述之決定階層授權至食品葯物 管理局長以下。若係由Virus-Serum-Toxin 法案所規範之產品,則農業部長不得將本 篇所敘述之決定階層授權至行銷及檢驗服務之助理部長以下之階層。
        (ii)在部長依(i)段款內文章所敘述內容作成決議後,應在告知局長其決定後,並且連同 實務及法律上之依據作成通知,公佈於聯邦註冊登錄簿上。任何利害關係人,在其 決定公佈日開始六十天內,均得向部長要求進行有關該決定之非正式聽證會。如果 該項請求是在該期間內提出,則作成該決定之部長應在收到請求之三十天內舉行聽 證,惟不得超過提出日起六十天之期間。舉辦聽證之部長應通知有關該聽證之專利 權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使之有機會參與聽證會。在舉辦完成聽證會後三十天內, 該部長應確認或修正其有關該聽證會主題所作之決定,並將任何修訂告知局長,另 在聯邦註冊登錄簿上印行刊出。

        (3)款(2)(B)之使用目的而言,「盡力」(Due Diligence) 這名詞之意義乃在於,法定審查期間之 過程中,某一員工所施加注意力至某程度,加上連續之直接努力,以及一般所展現之可合理 預期之具時效反應。

        (4)專利權期限延長之作用,係由局長所制定之揭露需求款內所規範管轄。

        (5)

        • (A)若專利權記錄簿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合理地期望著,依(g)項之(1)(B)(ii)、(2)(B)(ii)、 (3)(B)(ii)、(4)(B)(ii)或(5)(B)(ii)款之內容敘述所適用於某一獲准專利產品所進行 之法定規範期限極可能在該專利權期間失效後獲得延期,則該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在該 專利權到期前之六個月至到期前十五天內,向局長提出過渡延期之申請,該申請書內容 應包括-
          • (i)受法定規範審查及聯邦法案內容規範而正進行審查中產品之特徵;
          • (ii)正提出過渡延期申請之專利之特徵內容及正接受法定規範審查之產品或使用及製造 該產品之某程序之專利權之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特徵。
          • (iii)依(a)(1)、(2)及(3)項內容規定,讓局長決定該專利權是否合於獲准延期之決定所 需之資訊。
          • (iv)提供該申請人在適用法定審查其間內,記載針對該接受審查之產品所作之活動,以 及進行該類活定所較為顯著之日期之簡單描述。
          • (v)其他局長可能要求之專利權或其他資訊內容。
          • 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 (B)除了准許該產品之商業上行銷或使用之許可外,若局長確定該專利權得依本條內容獲准 延期,則局長得在聯邦註促簿上刊載該項決定之告示,其內容包括接受法定規範審查之 產品所具之特徵,爾後在不超過一年之期限內核發給予申請人一紙過渡延期之證明。
        • (C)在依(B)款獲准過渡延期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在依本款內容規定申請不超過四個後續 過渡延期,除(g)(6)(C)所定之專利權外,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得在前述過渡延長期限到 期之六十天前至三十天前,提出其後續之過渡延期之申請。
        • (D)依本款所核發之過渡延期證明應載於專利之正式卷宗,且該證明應被視為原始專利之部 分資料。
        • (E)任何有關產品,在依本款獲准過渡延期之有效期間係由該產品獲准商業性行銷或使用之 日起六十天為止。除非,在該六十天期間,該申請人向局長告知其核可,並且依(1)款規 定,提出原申請過渡延期之申請中所未曾提出之額外資料,則本專利可依本條規定再次 獲得延期-

          (i)在原專利權期間消滅日起之五年內;或
          (ii)若此原專利權係受(g)(6)(C)內容規範,則係由該有關產品獲准商業性行銷或使用之 日起。

        • (F)在依本款規定,由任何專利權延伸出之權益之期限,在過渡延長期間-

          (i)若該專利係主張一產品,則侷限於其接受法定規範審查之任何用途;
          (ii)若該專利權主張使用某一產品之方法,則法定審查應限定於該用途專利;及
          (iii)若該專利權主張製造某一產品之方法專利,則應侷限於原先所接受法定規範審查內 用來製造該產品之方法專利。

          • (e)(1)專利權是否能夠合乎延期之決定得由局長判斷,其判斷之依據僅在於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所 顯示之專利權延期後之各種作用。若局長判定依本條(a)項規定符合延期之條件,且亦具備 本條(d)項規定所需要件,則局長應該核准給予該申請人其專利權延期之證書,附上鋼印局 戳,而其期間則係(c)項所規定之期限,該證書應包含於專利之正式文卷記錄,且應被視為 係原始專利之一部分。
          • (2)如果依本條(d)項規定,原專利期限在提出申請被核准或拒絕前即將依款(1)內容規定先到期, 則若局長認為該延長期限之申請合乎延期之條件,則局長應在未正式決定前將其原專利權期 限延長至不超過一年之期間。
        • (f)在本法條之目的下:
          • (1)“產品”名稱係指:

            (A)一種葯物產品。 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B)任何在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管理法內所規範之醫葯器材、食品添加物及顏料添加物。

          • (2)“葯物產品”名稱係指下列之活性成分-

            (A)一種新葯品、抗生物葯品或人類生理產品(即如在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法及公共衛 生健康服務法內所使用之詞彙),或
            (B)一種新動物用葯品或獸醫用生理產品(如在聯邦食品、葯品及化粧品法及Virus-Serum- Toxin法案所使用之名稱),並非再合併去氧核醣核酸(recombinant DNA),亦非再合併 過氧核醣核酸(Recombinant RNA)技術或其他製程,包括附屬之特殊基因操縱技術、活 性元素組成之任何鹽或酯(ester) ,其可作為單一元素或與其他活性元素所共同組成而 製造出之主要產品。

          • (3)“主要健康及環境效應試驗”係指合理地有關一產品之健康或環境效應之評估,且該項試驗 需要至少六個月時間去進行,其結果之數據則被提出用為申請商品化行銷或使用之許可所需 資料。若進行一項試驗需要至少六個月時間,則分析或評鑑該試驗數據結果之期間將不會被 包括於其決定時間之內。
          • (4)(A)任何第351條之註釋均係公共健康服務法第351條之註釋。 (B)第503、505、507、512或515條之註釋均係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法第503、505、507、512 或515條之註釋。

    • (C)有關Virus-Serum-Toxin法案之註釋均係由1913年3月4日專利法之註釋(21 U.S.C. 151-158)。
      • (5)“非正式聽證”係指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法第201(y)條內所述之涵意。
      • (6)“專利權”係指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核發之專利權而言。
      • (7)“製定日期”在本法條內容係指1984年9月24日,同時,針對人類葯物產品,一種醫葯器材、 食品添加物,或顏料添加物而言。
      • (8)“製定日期”在本條所包含之意義係指遺傳動物葯品及專利期限恢復法案適用於動物性葯品 或獸醫生理產品之製定日期。
    • (g)“法定審查期限”具有下列數種解釋:
      • (1)
        • (A)如果產品係指新葯品、抗生葯品,或人類生理產品而言,此名詞指在(B)副款所敘述之期 間,且其僅限於在款(6)之範圍內。
        • (B)對於新葯品、抗生葯品,或人類生理產品而言,法定審查期間係包括下列幾項:

          (i)本期間始於依第505條第(i)款或第507條第(d)款之免除計算之開始生效,直至依第351、505或507條規定提出新葯品之最初申請為止,及

          (ii)依第351條、第505條(b)項及第507條規定,本期間係由已核准專利產品之延期申請 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2009/2/25 提出開始,至於該申請案依法核准之日期為止。

      • (2)

        (A)若產品係食品添加物或顏料添加物之情況,則此期間係指副款(B)所敘述,而僅止於款(6) 所敘述之範圍內適用。

        (B)食物或顏料添加物之法定規範審查期間係指下列期間之總和-
        (i)其期間係指由一主要之健康或環境效應測驗開始之日起,直到依聯邦食品、葯物及化 粧品管理法下所規範之產品項目,經提出核發該項產品使用規則之請願之日止,及
        (ii)其期間係自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法所規範之有關產品送件申請核發使用產品之 規則之日開始,直至該規則生效,或針對該規則之相對案送件為止,或至反對事由 解決,並且准予商業促銷為止;或,在商業促銷核可准許後,又因等待某些相對案 件之解決而暫時撤銷,直至該相對案件解決而且准予商業行銷為止。

      • (3)
        • (A)若產品係醫療器具,則在副款(B)內所敘述條件之期限可用所述款(6)期間使用。
        • (B)醫療器材之法定規範審查期間係由以下期限相加總和而成-

          (i)該期間乃係由有關此器材臨床使用於人體檢查之日起,直至依第515條規定,有關該器材之一種應用實例開始送件之日期為止,及

          (ii)該期間乃由依第515條之規定,有關該器材之一種應用實例開始送件之日起,直至該 應用實例在該法條之規定下被核准,或是在另一期限而依第515(f)(5)條規定,由某一產品發展製成之樣品完成開始送達通知之日起,直至依第515(f)(6)條規定該樣品 宣告完成之日止。

      • (4)
        • (A)如該產品是一種新動物葯品,則此條件係副款(B)內所描述之期間而在款(6)所描述之極限 內所適用者。
        • (B)一種新動物葯類產品之法定規範審查期限係由下列所相加組合-

          (i)某期間係由較早之一種重要健康或環境測驗於葯品肇始之日起,或依第512條(j)項內容規定對該核准動物類葯物產品免試生效之日 起,直至依第512條規定,該動物葯類產品之一種應用實例呈送申請之日為止。

          (ii)某期間由依第512條(b)項規定,此核准之動物葯類產品之一種應用實例呈送之日起, 直至該應用實例依本法容條核准為止。

      • (5)

        (A)如果此產品係家畜生理產品,則此條件係由副款(B)所述期間,而且在款(6)所述之限度內適用。

        (B)一種家畜生理葯品之法定規範期限乃係由下列項目相加組成-
        (i)該期間係由依Virus-Serum-Toxin法案內容所規定,有效授權準備進行實驗性生理產 品開始,直至依Virus-Serum-Toxin法案內容規定提出執照之日為止,及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2009/2/25
        (ii)該期間係由依Virus-Serum-Toxin法案內容規定,提出申請執照文書資料送件受審查 之日起,直至該執照核發之日為止。

      • (6)依前列任何款所制定之期限應受下列各種限制:

        (A)如果所述專利權係在依本條法令生效後始取得,則其法定規範審查期限在依任何款所規 定而延長之期限均不得超過五年。

        (B)如果所述專利權係本條法制定前取得,及
        (i)無依款(1)(B)或(4)(B)所述之免除要求已被 提出,且亦依無款(5)(B)所述之權利被提出申請。
        (ii)無依款(2)(B)或(4)(B)所述之重大衛生或環境之影響測驗被提起,而無依該款所述 之法規訴願或註冊申請經呈送提出;或
        (iii)無依款(3)所述之臨床檢驗或該款所述之產品發展之樣品經呈送提出- 於該核可產品之法令生效日前,依前述各款內所述之法定審查期間所延長之期限均 不得超過五年。

        (C)若所述之專利權係在本條法令製定之日以前取得,且副款(B)所述之法律行為在本法條施 行前即對該核准產品有意見而經提出,在施行日之前該產品之商品化行銷及使用均未經 核准,則依該款所述之法定規範審查期限所核定之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若該核准產 品係一種新動物用葯品或家畜生理產品(如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管理法或Virus-Serum-Toxin法案所用之名詞),其時限為三年。

    • (h)專利商標局長得視情況,決定專利商標局依法接受及開始應用本法條所規定,涵蓋所提出之各種 申請所需之適當成本以收取適當之費用。
    • 157. 法定發明註冊
      • (a)除本法其他章節所設規定之外,專利商標局長得不經審查程序,而逕自刊行經由正常程序申請之 專利,且包括說明書及圖式於法令之發明註冊本上,若申請人: (1)合乎第112條內容所需要件; (2)如局長所頒定規則內容,符合印刷所需要件;及 (3)於局長所設定之時限內,放棄取得有關此發明之專利權之取得;及 (4)已支付申請、刊行及局長所設定之其他各項手續費。
      • (b)在條第(a)(3)項內所述由申請人放棄之事項,在法定發明註冊本刊行後立即生效
      • (c)在本條所規定而公開之法定發明註冊應具備本法所稱合於專利之形式要件,除第183條及自第271 條至第289條所定則不包括其中。一種法定發明註冊不應包含本法之外其他法令所規定合於專利 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2009/2/25 要件之敘述。依局長所頒之規定,一種法定發明註冊在依本法條印行時,應合乎本項前段之內容, 給予社會大眾一個適當之通知。依第292條所述標的內容,已刊行之法定發明證書所指之發明並 不具專利性。
      • (d)商務部長應每年向國會報告法定發明註冊之使用情形,且在報告中應包括聯邦政府之使用單位, 及其使用法定發明註冊系統之有效應用程度評估,及該系統幫助聯邦政府推展工程技術之經營有 效性,以及使用該程序後對於聯邦政府節約成本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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