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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章 罰 則
    • (侵害罪)第七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五百萬日圓以下之罰金。
    • (詐欺行為罪)第七十九條 以詐欺行為取得商標註冊、防護商標註冊、商標權或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對於聲明註冊異議之決定或受審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科三百萬日圓以下之罰金。
    • (虛偽表示之罪)第八十條 違反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三百萬日圓以下之罰金。
    • (偽證等之罪)第八十一條
      • 1. 依本法律規定宣誓之證人、鑑定人或翻譯者對於特許廳或受其委託之法院為虛偽之陳述、鑑定或翻譯時,處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 犯前項之罪者,在事件之聲明註冊異議之決定或審決確自定之前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得免除其刑。
    • (兩罰規定)第八十二條法人之代表或法人、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有下列各款規定之違反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科以該各款規定之罰金刑或對該自然人科以各本條之罰金刑。
      • (一) 第七十八條 一億五十萬日圓以下之罰金刑。
      • (二) 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 各本條之罰金刑。
    • (罰鍰)第八十三條 依第四十三條之八(包括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準用情形。)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包括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準用情形。),依第六十一條(包括第六十八條第五項準用情形。)準用特許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包括第六十八條第五項準用情形。)準用意匠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包括第六十八條第五項準用情形。)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各準用特許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宣誓者,對於特許廳或受其委託之法院為虛偽之陳述時,科以十萬日圓之罰鍰。
    • (同前條)第八十四條 依本法之規定,經由特許廳或其委託之法院之人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或拒絕宣誓、陳述證言、鑑定或翻譯者,科以十萬日圓以下之罰鍰。
    • (同前條)第八十五條 關於證據調查或證據保全,依本法律之規定經特許廳或受其委託之法院命其提出或提示書件或其他物件者,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其命令時,科以十萬日圓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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