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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章 雜 則
    • 第六十八條之二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防護商標註冊、請求或為其他關於商標註冊或防護商標註冊之程序之人,以事件在審查、審判或再審繫屬中為限,始得予以補正。
    • (有二以上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商標權之特則) 第六十九條 關於有二以上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商標註冊或商標權,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準用特許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而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之適用,視為按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為商標註冊或有商標權。
    • (與註冊商標類似之商標等之特則)第七十條
      • 1.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指之「註冊商標」,包括與註冊商標近似,如加以相同顏色,即可認為與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
      • 2.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或第六十七條所指之「註冊防護商標」,包括與註冊防護商標近似,如加以相同顏色,即可認為與註冊防護商標相同之商標。
      • 3.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與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不包括與註冊商標近似,加以相同顏色,即可認為與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
    • (在商標原簿之註冊)第七十一條
      • 1. 下列事項,應註冊於特許廳所備之商標原簿:
        • (一) 商標權之設定、存續期間之延展、分割、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 (二) 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之設定、保存、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 (三) 專用使用權或通常使用權之設定、保存、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 (四) 商標權、專用使用權為標的之質權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 2. 商標原簿,得將全部或一部分利用磁性帶(包括與此相似之方法可確實留存記錄之物。以下同)製作之。
      • 3. 關於註冊必要之事項本法未規定者,以政令定之。
    • (證明之請求)第七十二條 關於商標註冊或防護商標註冊,任何人得向特許廳長官請求發給證明、交付書件之謄本或抄本、書件之閱覽或抄錄、或者交付記載商標原簿之以磁性帶製作部分所記錄之事項之書件。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之書件,不在此限。
    • (商標註冊之表示) 第七十三條 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依通商產業省令之規定,在指定商品或指定商品之包裝或供提供指定服務之物上貼付註冊商標時、或者在接受提供指定服務之人所提供指定服務之物上貼付註冊商標時,應在該商標上標示其為註冊商標(以下稱商標註冊之標示」)之文字。
    • (虛偽表示之禁止)第七十四條 不論任何人均不得為下列之行為。
      • (一) 使用非註冊商標之商標,而在該商標上作商標註冊之標示或與此相似之標示行為。
      • (二) 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以外之商品或服務,而在該商標上作商標註冊之標示或與此相似之標示行為。
      • (三) 以售讓或交付之目的持有在商品或商品之包裝貼付非註冊商標之商標,在指定商品以外之商品或該商品之包裝貼付商品有關之註冊商標或者在商品或該商品之包裝貼付服務有關之註冊商標,而在該商標上作商標註冊之標示或與此相似之標示行為。
      • (四) 在供接受每個提供服務之人所使用之物上貼付非註冊商標之商標,在供接受每個指定服務以外之服務之人所使用之物上貼付服務有關之註冊商標或者在供接受每個提供服務之人所使用之物上貼付商品有關之註冊商標,而以提供該服務之目的持有或輸入在該商標上作商標註冊之標示或與此相似之標示行為(下一款稱之「服務有關之虛偽商標註冊之標示物」)。
      • (五) 以讓與提供該服務之目的,而售讓或交付,或者以售讓或交付之目的,而持有或輸入服務有關之虛偽商標註冊之標示物行為。
    • (商標公報)第七十五條
      • 1. 特許廳應發行商標公報。
      • 2. 本法未規定者,應在商標公報上登載下列事項。
        • (一) 商標權之消滅(存續期間屆滿及第四十一條之第四項規定者除外。)
        • (二) 註冊異議之提出或審判或再審之請求或者撤回。
        • (三) 確定之異議之決定、確定之審判審決或確定之再審決。
        • (四)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起訴之確定判決。
    • (規費)第七十六條
      • 1. 下列事項,由政令所規定其應繳納之規費:
        • (一)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特許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提出繼承者。
        • (二) 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包括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情形)準用意匠法第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包括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情形)、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包括依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準用情形)、第六十五條之八第三項或依次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延長或者依次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變更日期者。
        • (三) 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證明者。
        • (四) 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書件之謄本或交付抄本者。
        • (五) 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書件之閱覽及抄錄者。
        • (六) 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交付記載商標原簿以磁性帶製作部分所記錄之事 項之書件者。
      • 2. 另表之中欄所列者,各自在同表之下欄所列費用之範圍內應依政令所定之繳納其規費。
      • 3. 依前二項之規定,如應繳納規費者為國家時,不適用之。
      • 4.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費依通商產業省令所定之,應以特許印花繳納之。但通商產業省令另有規定者,得以現金繳納。
      • 5. 依繳納者之請求,返還溢繳之規費。
      • 6. 繳納之日起一年後,不得請求返還前項所規定之規費。
    • (特許法之準用)第七十七條
      • 1. 特許法第二條至第五條(期間及日期)之規定,於本法律所規定之期間及日期,準用之。此時,同法第四條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2. 特許法第六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九十四條(程序)之規定,於商標註冊之申請、防護商標註冊之申請、請求及其他有關商標註冊或防護商標註冊之程序,準用之。此時,同法第九條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二 如程序違反根據法律所生命令規定之方式時。」應改讀為「二 如程序違反根據法律所生命令規定之方式時。二之二 程序上如未繳納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註冊費或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註冊同時應繳納之註冊費(包括依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應繳納之增額註冊費。)未繳納時。」,同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不得為之」應改讀為「不得為之(具有商標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除外。)」。
      • 3. 特許法第二十五條(外國人權利之享有)之規定,於商標權及其商標註冊他有關之權利,準用之。
      • 4. 特許法第二十六條(條約之效力)之規定,於商標註冊及防護商標註冊,準用之。
      • 5. 特許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二條(送達)之規定,於本法律所定之送達,準用之。
      • 6. 特許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於法律所生命令規定之處分,準用之。
      • 7. 特許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四(依行政不服審查法對於聲明不服之限制)之規定,於本法律所定對于駁回查定、補正之決定、撤銷決定或者審決及註冊異議聲明書或者駁回審判或再審請求書之決定並依本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處分,準用之。
    • (處理經過)第七十七條之二 關於制定或修改、廢除由本法律之規定所生之命令,該命令隨著該制定或修改、廢除而在判斷合理的必要性之範圍內,得規定所要之處理經過(包括罰則有關之處理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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