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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章 防護商標
    • (防護商標註冊之要件)第六十四條
      • 1. 商標權人以註冊商標表彰自己營業之指定商品,已廣泛獲得需要者認識時,如因他人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及類似商品以外之商品或與指定商品類似之服務以外之服務,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與自己營業之指定商品發生混淆之虞時,得就該有可能之商品或服務,以該註冊商標相同之標章作為防護商標申請註冊。
      • 2. 商標權人以註冊商標表彰自己營業之指定服務,已廣泛獲得需要者認識時,如因他人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服務及類似服務以外之服務,或者與指定服務類似之商品以外之商品,該服務或商品有可能與自己營業之指定服務發生混淆之虞者,得就該有可能之服務或商品,以該註冊商標相同之標章作為防護商標申請註冊。
    • (申請之變更)第六十五條
      • 1. 商標註冊申請人得將其商標註冊之申請改為防護商標註冊之申請。
      • 2. 前項規定之申請變更,不得於商標註冊申請之查定或審決確定後為之。
      • 3.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之變更申請,準用之。
    • (防護商標之存續期間) 第六十五條之二
      • 1. 防護商標存續期間,自設定註冊之日起十年屆滿。
      • 2. 防護商標之存續期間,經申請延展註冊者得延展之。但原註冊之防護商標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得申請防護商標之註冊者,不在此限。
    • (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 第六十五條之三
      • 1. 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申請人,應向特許廳長官提出記載下列事項之申請書。
        • (一)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 (二) 防護商標註冊之註冊號碼。
        • (三) 除前二款所列事項外,依通商產業省令所規定之事項。
      • 2. 申請防護商標延展註冊者,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
      • 3. 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申請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延展註冊者,於該事由消失之日起(僑居者二個月)十四日之內,或該期間經過後六個月以內為限,得申請之。
      • 4. 如有申請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者,存續期間於屆滿之時(依前項規定曾有申請時,該申請之時)即視為已延展。但駁回該申請之查定或審決確定,或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之存續期間已經延展註冊者,不在此限。
    • (同前) 第六十五條之四
      • 1. 申請延展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註冊,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審查官應查定駁回該申請:
        • (一) 該註冊防護商標依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得申請防護商標之註冊者。
        • (二) 該申請人非防護商標權利人。
      • 2. 申請防護商標延展註冊無應予駁回之事由者,應予查定延展註冊。
    • (同前) 第六十五條之五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二和特許法第四十八條(審查官之迴避)及第五十二條(查定之方式)之規定,於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存續期間延展註冊之審查,準用之。
    • (延展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註冊) 第六十五條之六
      • 1. 依次條第二項規定,於繳納註冊費時,延展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生效。
      • 2. 依前項規定延展註冊者,下列事項應登載於商標公報。
        • (一) 防護商標註冊之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 (二) 註冊號碼及延展註冊之年月日。
        • (三) 除前二款所列事項外,其他必要事項。
    • (註冊費) 第六十五條之七
      • 1. 申請防護商標註冊之人,每件註冊費應繳納六萬六千日圓乘以類別數後所得之金額。
      • 2. 申請延展防護商標存續期間註冊之人,每件註冊費應繳納十三萬日圓乘以類別數後所得之金額。
      • 3. 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註冊費之繳納期限) 第六十五條之八
      • 1.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註冊費,應於核准防護商標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之。
      • 2.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註冊費,應於核准防護商標存續期間延展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送達之日(如防護商標存續期間屆滿以前送達者,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應繳納之。
      • 3. 特許廳長官得因繳納註冊費者之請求,以三十日內為限,延長前二項所規定之期間。
    • (由利害關係人繳納註冊費)第六十五條之九
      • 1. 利害關係人雖違反繳納人之意思,亦得繳納第六十五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註冊費。
      • 2. 依前項規定曾繳納註冊費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應繳納之人目前所受利益之程度,請求償還該費用。
    • (溢繳註冊費之返還) 第六十五條之十
      • 1. 溢繳有關第六十五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註冊費,依繳納人之請求,返還之。
      • 2. 自繳納之日起一年後,不得請求返還前項規定之註冊費。
    • (防護商標附隨性) 第六十六條
      • 1. 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於原(被防護)商標權分割時歸於消滅。
      • 2. 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於原(被防護)商標移轉時,隨從該商標權的移轉。
      • 3. 基於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於原(被防護)商標權消滅時消滅。
    • (視為侵害之行為)第六十七條 下列行為,視為對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侵害行為。
      • (一) 使用註冊防護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
      • (二) 以售讓或交付為目的而持有貼付註冊防護商標於指定商品或其包裝之行為。
      • (三) 以提供原指定服務為目的,而持有或輸入有貼付註冊防護商標於供指定服務之提供者所使用之物之行為。
      • (四) 以讓與提供原指定服務為目的,而售讓、交付或者以售讓或交付為目的,而持有或輸入有貼付註冊防護商標於供提供各指定服務所使用之物之行為。
      • (五) 以使用註冊防護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為目的,而持有表彰註冊防護商標之物之行為。
      • (六) 以讓與使用註冊防護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為目的,而持有表彰註冊防護商標之物之行為。
      • (七) 以使用或讓與使用註冊防護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而製造或輸入表彰註冊防護商標之物之行為。
    • (準用商標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 1. 第五條、第五條之二、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之二至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防護商標註冊之申請,準用之。此時,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 依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及第六條第二項之政令所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區分」應改讀為「三 依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及第六條第二項之政令所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區分。四 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有關之商標註冊之註冊號碼」,第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四 如未記載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時。」應改讀為「四 如未記載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時。五 如未記載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有關之商標註冊之註冊號碼時。」
      • 2. 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申請防護商標註冊之審查,準用之。此時,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包含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之情形)、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應改讀為「第六十四條」。
      • 3. 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準用之。此時,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註冊費或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於核准商標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應繳納之註冊費」應改讀為「第六十五條之七第一項規定之註冊費」。
      • 4. 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五十三條之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至第五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防護商標註冊有關之註冊異議之提出及審判,準用之。此時,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包含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情形。)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應改讀為「第六十四條」,同項第四款所定之「條約」應改讀為「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或條約」。
      • 5. 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於防護商標註冊之再審及訴訟,準用之。此時,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之「第三十七條各款」應改讀為「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六十條所定之「商標註冊之商標權」應改讀為「防護商標註冊有關之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改讀為「防護商標註冊之申請或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存續期間延展註冊之申請」,「商標權設定之註冊」應改讀為「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設定之註冊或延展防護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存續期間之註冊」,「或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該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應改讀為「與該註冊防護商標相同之商標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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