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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章 審 判
    • (對於駁回查定之審判)第四十四條
      • 1. 受到駁回申請之查定者,對於該查定有不服時,得於查定書謄本送達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審判。
      • 2. 欲請求前項審判者,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請求時,得不受該項規定之拘束,於其事由消失之日起十四日內,或其期間經過後六個月內請求之。
    • (對於駁回補正決定之審判)第四十五條
      • 1. 依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受到駁回之決定者,對該決定有不服時,得於該決定之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審判。但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準用意匠法第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重新申請商標註冊時,不在此限。
      • 2.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請求前項之審判時,準用之。
    • (商標註冊無效之審判)第四十六條
      • 1. 商標註冊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求審判該商標註冊為無效,此時,如商標註冊有關二以上之指定商品者或指定服務,得按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請求之。
        • (一)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包括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情形)、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特許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 (二) 商標之註冊違反條約規定者。
        • (三) 商標之註冊,係對於非承繼該商標註冊申請所生權利人之商標註冊申請所為者。
        • (四) 商標註冊之後,該商標權人因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特許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成為不能行使商標權或其商標之註冊成為違反條約規定者。
        • (五) 商標於註冊之後,該註冊商標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十六款所列之商標者。
      • 2. 前項之審判,於商標權消滅後仍得請求之。
      • 3. 審判長遇有第一項審判之請求時,應將其旨通知各該商標權之專用使用權人或其他關於該商標之註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
    • (同前)第四十六條之二
      • 1. 商標註冊歸於無效之審決確定時,商標權自始消滅。但商標之註冊具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事者,於該商標之註冊歸於無效之審決確定時,商標權於商標註冊具有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時,視為消滅。
      • 2. 於前項但書,未能認定商標註冊具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之事實者,商標權於無效審判請求之日起視為消滅。
    • (同前)第四十七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之規定時,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七款之規定(不包括以不正競爭之目的申請商標註冊者)商標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包括以不正之目的申請商標註冊)或商標之註冊具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時,對於其商標註冊之同項審判,於商標權設定之註冊日起,經過五年後,不得請求之。
    •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刪除
    • (撤銷商標註冊之審判) 第五十條
      • 1. 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繼續三年以上在日本國內不使用註冊商標(包括字體變更之相同文字所形成之商標、平假名、片假名及羅馬文字之表示相互變更,被視為產生相同的稱呼及觀念之商標,外觀之圖形所形成的商標及其他該註冊商標和在社會通念上被認為相同之商標。以下各條商標,同此意義。)於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時,任何人得請求審判撤銷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商標註冊。
      • 2. 有前項審判之請求時,被請求人如不能證明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之一,於該審判請求之註冊前三年內,就該項請求有關連之任一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使用註冊商標時,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有關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但被請求人敘明有正當理由未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者,不在此限。
      • 3. 於第一項審判請求前三個月至該審判請求之日止,在日本國內,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之一,使用註冊商標於該請求有關連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者,如請求人證明該註冊商標之使用係在明知無效被請求審判之後者,該註冊商標之使用非屬第一項所規定之註冊商標之使用。但被請求人敘明有正當理由使用該註冊商標者,不在此限。
    • (同前條)第五十一條
      • 1. 商標權人故意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類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之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致令他人對商品之品質發生誤認或與他人營業商品發生混淆時,任何人均得請求審判撤銷該商標之註冊。
      • 2. 曾為商標權人之人,自依前項規定撤銷人審判確定之日起非經過五年以後不得就該商標之註冊有關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申請該項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商標之商標註冊。
    • (同前條)第五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審判,於商標權人依同項規定使用商標之事實消失之日起經過五年後,不得請求之。
    • (同前條)第五十二條之
      • 1.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使用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近似註冊商標,或者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有關之商標權係屬於不同的商標權人時,該其一之註冊商標有關之商標權人,以不正當競爭之目的,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如與其他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之營業產品或服務發生混淆時,任何人均得請求審判撤銷該註冊商標。
      • 2.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審判,準用之。
    • (同前條)第五十三條
      • 1. 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註冊商標或與其似近之商標,使他人對商品之品質或服務之品質發生誤認,或者與他人營業之產品或服務發生混淆時,任何人,均得請求審判撤銷該商標之註冊。但該商標權人不知其事實並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2. 曾為商標權人之人,或曾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之人,曾為前項規定之使用者,自依同項規定之撤銷商標註冊之審決確定日起非經過五年之後,不得就該商標註冊有關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申請該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之商標註冊。
      • 3. 前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審判,準用之。
    • (同前條)第五十三條之二 註冊商標,係巴黎條約同盟國內、世界貿易組織加盟國內或商標法條約締約國內具有商標權利(相當於商標權之權利)之人權利範圍內之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並以與該權利人之商品或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作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而且其商標註冊之申請無正當理由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由其(權利人)代理人或代表人或該商標註冊之申請前一年以內曾任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人申請註冊者,該商標權人得請求審判撤銷該商標之註冊。
    • (同前條)第五十三條之三 前條之審判,於商標權之設定註冊日起經過五年後不得求之。
    • (同前條)第五十四條
      • 1. 撤銷商標註冊之審決確定時,商標權消滅。
      • 2. 依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審判,撤銷商標註冊之審決確定時,商標權於請求同項審判之日,視為消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同前條) 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之二之審判有請求時,準用之。
    • (特許法之準用)第五十六條
      • 1. 特許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條(審決之效果、審判之請求、審判官、審判程序、訴訟關係及審判費用)之規定,於審判時,準用之,此時,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定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所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應改讀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2. 特許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撤回審判之請求)之規定,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審判,準用之。
    • (意匠法之準用) 第五十六條之二 意匠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審判,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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