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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商標權
  • 第一節 商標權

    • (商標權設定之註冊) 第十八條
      • 1. 商標權因設定之註冊而發生。
      • 2.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註冊費,或者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查定商標註冊申請或自審決謄本送達日起三十日以內,繳納所應繳納之註冊費時,註冊商標權設定。
      • 3. 又為前項之註冊者,應於公報上登載以下所列事項。
        • (一) 商標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住處。
        • (二) 商標註冊之申請號碼及年月日。
        • (三) 申請書所記載之商標(符合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是由標準文字表示。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同。)
        • (四) 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
        • (五) 註冊號碼並設定註冊之年月日。
        • (六) 除前各款所列之事項外,其他必要事項。
      • 4. 依前項規定,登載同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商標公報,自發行日起二個月期間,特許廳長官應在特許廳提供申請文件及其附件給公眾閱覽。
    • (存續期間) 第十九條
      • 1. 商標權之存續期間,自設定註冊之日起經十年而終了。
      • 2. 商標權之存續期間,得申請延展註冊而續展之。
      • 3. 商標權之存續期間經延展註冊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視為續展。
    • (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 第二十條
      • 1. 申請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者,應於申請書上記載下列事項,向特許廳長官提出:
        • (一)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 (二) 商標註冊之註冊號數。
        • (三) 除前二款所列事項外,其他則為依通商產業省所規定之事項。
      • 2. 延展註冊應於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三個月之間申請之。
      • 3. 商標權人於前項所規定期間內未能申請延展註冊時,於該期間經過後六個月內,亦得申請之。
      • 4.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於得申請延展註冊之期間,未申請時,該商標權則追溯到存續期間屆滿之時,當然消減。
    • (商標權之恢復) 第二十一條
      • 1. 前條第四項規定,當然消減之商標權之原商標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得申請延展註冊之期間內,未能申請者,於該事由消失之日起十四日(僑居者二個月)以內,或該期間經過後六個月內為限,得申請之。
      • 2. 依前項規定為延展註冊之申請者,存續期間溯自屆滿之時,當然延展。
    • (恢復之商標權之效力限制) 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恢復之商標權效力,於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得申請延展註冊之期間經過後,依第一項之申請,延展商標權存續期間註冊前,未及下列所列之行為。
      • (一) 使用該註冊商標於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
      • (二) 第三十七條各款所列之行為。
    • (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 第二十三條
      • 1. 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繳納註冊費或者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申請延展註冊同時,繳納應繳納之註冊費時,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生效。
      • 2.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延展註冊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又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註冊費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增額註冊費或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申請延展註冊同時,繳納應繳納之註冊費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增額註冊費時,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延展註冊生效。
      • 3. 依前二項註冊者,商標公報應登載以下所列事項。
        • (一) 商標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住處。
        • (二) 註冊號碼及延展註冊之年月日。
        • (三) 除前二款所列事項外,其他必要事項。
    • (商標權之分割) 第二十四條
      • 1. 有二以上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者,得按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分割商標權。
      • 2. 商標權於當然消減後,請求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審判者,僅限於審判、再審或訴訟繫屬中,得依前項分割之。
    • (商標權之移轉) 第二十四條之二
      • 1. 有二以上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者,得按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分割而移轉商標權。
      • 2.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等機關或者公益團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標權,不得轉讓之。
      • 3.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所申請之註冊商標,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標權,除連同該事業一併移轉者,不得轉讓。
    • (團體商標商標權之移轉) 第二十四條之三
      • 1. 團體商標之移轉除次項所規定者外,視為變更成一般之商標。
      • 2. 團體商標欲移轉予另一團體時,於申請移轉註冊同時,應向特許廳長官提出記載該要點之書面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書面。
    • (為防止商標權因移轉而發生混淆之請求標示) 第二十四條之四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使用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近似註冊商標或者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權屬於不相同的商標權人時,依該其中之一註冊商標有關之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有損害其他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或者專用使用權人在營業上之利益(僅限使用該其他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有關之項目)之虞時,該其他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得對該其中之一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為防止該人之營業上商品或服務和自己之營業上商品或服務混淆,得請求附加適當之標示。
    • (商標權之效力) 第二十五條 商標權人對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有專用註冊商標之權利。但就商標權設定專用使用權者,在專用使用權人專用其註冊商標之範圍內,不在此限。
    • (商標權效力未及之範圍) 第二十六條
      • 1. 下列標示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
        • (一) 將自己之肖像或自己之姓名、名稱、著名雅號、藝名或筆名,或此等之著名簡稱,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
        • (二) 將指定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普通名稱、產地、出售地、品質、原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或使用之方法或時間或者類似該指定商品之服務之普通名稱、提供的場所、品質、供提供用之物、效能、用途、數量、形態、價格或提供方法或時期,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
        • (三) 該指定服務或與其類似服務之普通名稱、提供之場所、品質、供提供用之物、效能、用途、數量、態樣、價格或提供之方法或時期或者類似於該指定服務之商品、普通名稱、產地、出售地、品質、原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或使用之方法或時期,均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
        • (四) 慣用於該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章。
        • (五) 商品或者商品之包裝形狀係為確保該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之機能,所不可欠缺之立體形狀所組成者。
      • 2.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如於他人之商標權設定註冊後,以不正當競爭之目的,將自己之肖像或自己之姓名、名稱、著名雅號、藝名或筆名或此等之著名簡稱,加以使用者,不適用之。
    • (註冊商標之範圍) 第二十七條
      • 1. 註冊商標之範圍,應根據附加在申請書之書面所表示之商標圖樣決定。
      • 2. 指定商品之範圍,應根據申請書之記載決定。
    • (同前)第二十八條
      • 1. 關於商標權之效力,得請求特許廳判定之。
      • 2. 對於前項規定之請求,特許廳長官應指定審判官三名,予以判定。
      • 3. 除前項規定者外,判定之程序,依政令定之。
    • (與他人新式樣專利等之關係 ) 第二十九條 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時,如因其使用之形態,與他人在其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申請註冊之新式樣專利或已有之著作權抵觸時,就指定商品中抵觸之部份,不得使用該形態之註冊商標。
    • (專用使用權) 第三十條
      • 1. 商標權人,就其商標權得設定專用使用權。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權,不在此限。
      • 2. 專用使用權人,於設定行為所定之範圍內,專有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權利。
      • 3. 專用使用權,於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及受繼承或其他一般承繼者為限,始得移轉。
      • 4. 特許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質權之設定等)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放棄)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註冊之效果)之規定,於專用使用權,準用之。
    • (通常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 1. 商標權人,就其商標權得允許他人有通常使用權,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權,不在此限。
      • 2. 通常使用權人,於設定行為所定範圍內,有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權利。
      • 3. 通常使用權,於經商標權人(於專用使用權設定通常使用權時為商標權人及專用使用權人)之同意或受繼承或其他一般承繼者為限,始得移轉之。
      • 4. 特許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共有)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質權之設定)第九十七條第三項(放棄)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註冊之效果)之規定於通常使用權,準用之。
    • (團體成員之權利) 第三十一條之二
      • 1. 有團體標章商標權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人成員(以下稱「團體成員」),依該法人所規定,有權使用團體標章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但該商標權設定有專用使用權,專用使用權人,有獨立使用該註冊商標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 2. 前項本文之權利,不得移轉。
      • 3. 適用於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二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團體成員則視為通常使用權人。
      • 4. 團體標章之註冊商標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同款中「或者通常使用權人有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準用特許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效力」改為「通常使用權人有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準用特許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效力或團體成員有權使用該商標」。
    • (因先使用而獲得使用商標之權利) 第三十二條
      • 1. 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以前,即在日本國內,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與該商標同一或近似商標,於與該申請註冊之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而在該商標註冊之申請時「依第九條之四規定或者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包括於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準用之。)準用意匠法第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而視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於程序補正書提出之時提出者,原商標註冊申請之時,或提出程序補正書之時」需要者已廣泛認識該商標為表彰其營業之商品或服務時,若繼續使用該商標於該商品或服務,就該商品或服務有使用該商標之權利。承繼該營業者亦同。
      • 2. 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對於因前項規定有使用商標權利之人,為防止該人營業商品或服務與自己營業商品或服務混淆,得請求其附加適當之標示。
    • (因無效審判請求前之使用而獲得使用商標之權利) 第三十三條
      • 1. 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如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審判請求以前,不知商標註冊具有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而在日本國內,使用與註冊商標同一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商品或服務上,而為需要者廣泛認識為表彰其營業商品或服務,且繼續使用該商標於該商品或服務時,對於該商品或服務有使用該商標之權利,承繼該營業者,亦同。
        • (一) 於同一或類似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之二以上註冊商標,其一經宣告無效時之原有商標權人。
        • (二) 使原商標註冊歸於無效,而於同一或類似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同一或似近商標之正當權利人獲得註冊商標時之原商標權人。
        • (三) 前二款所列情事之下,於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審判之際,就該無效之商標註冊有關連之商標權有專用使用權之人,或就該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有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準用特許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效力之通常使用權人。
      • 2. 商標權人或通用使用權人,對於依前項之規定獲得使用商標權利之人,有權請求給付相當之價款。
      • 3.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情形準用之。
    • (特許權等存續期間於屆滿後使用商標之權利) 第三十三條之二
      • 1.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或與其相同日之特許申請有關之特許權,與該有關之商標權抵觸者,其原特許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原特許權人於原特許權之範圍內,有權使用其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於其商標註冊申請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但以非不正當競爭使用者為限。
      • 2.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3.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或與其相同日之申請有關之實用新型權或意匠權,與該商標權抵觸時,前二項規定於其實用新型權或意匠權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時,準用之。
    • (同前) 第三十三條之三
      • 1.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或與其相同日之特許申請有關之特許權,與其商標權抵觸者,其特許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於屆滿之際,有特許權之專用實施權或者其特許權或專用實施權有特許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效力之通常實施權之人,於原權利之範圍內,有權使用其註冊商標或與其近似之商標於其商標註冊申請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但是,以非不正當競爭使用者為限。
      • 2.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3.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或與其相同日之申請有關之實用新型權或意匠權,與其商標權抵觸時,前二項規定於其實用新型權或意匠權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時,準用之。
    • (質權) 第三十四條
      • 1. 以商標權、專用使用權、或通常使用權為標的設定質權時,質權人除於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該註冊商標。
      • 2. 特許法第九十六條(物上代位)之規定,於商標權,專用使用權或通常使用權為標的之質權,準用之。
      • 3. 特許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註冊之效果)之規定,於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為標的之質權,準用之。
      • 4. 特許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註冊之效果)之規定,於通常使用權為標的之質權,準用之。
    • (特許法之準用)第三十五條 特許法第七十三條(共有)第七十六條(無繼承人時之特許權消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放棄)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註冊之效果)之規定於商標權,準用之。此情形之下,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移轉(繼承還有其他一般之承繼者除外。)」改讀為「分割、移轉(繼承還有其他一般承繼者除外。)」

    第二節 權利之侵害

    • (禁止請求權)第三十六條
      • 1. 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者,或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制止或預防其侵害。
      • 2. 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為前項規定之請求時,並得請求銷毀用於組成侵害行為之物及供侵害行為用之設備,及其他預防侵害所必要之行為。
    • (視為侵害之行為)第三十七條 下列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
      • (一) 使用與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或者使用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與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 (二) 以售讓或交付之目的,而持有粘貼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指定商品,或者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商品或商品包裝上之行為。
      • (三) 使他人提供指定服務或者與指定服務或指定商品類似之服務之目的,而持有或輸入粘貼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供接受提供者,使用物上之行為。
      • (四) 使他人提供指定服務或者與指定服務或指定商品類似之服務之目的,而售讓、交付、或者以售讓或交付之目的,而持有或輸入有粘貼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供接受該提供者之使用物上之行為。
      • (五) 以使用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或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持有表彰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之物之行為。
      • (六) 以使他人使用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或者與其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之目的,而以售讓交付或者售讓或交付之目的,持有表彰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之行為。
      • (七) 以使用或使他人使用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與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之目的,而輸入或製造表彰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之物之行為。
      • (八) 以製造表彰註冊商標或近似商標之物之目的,而製造、售讓、交與或輸入一使用之物為業之行為。
    • (損害額之推定等)第三十八條
      • 1. 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人,請求賠償因其侵害所受之損害,而侵害人因侵害行為獲有利益時,其所得之利益額推定為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 2. 商標權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人,得以與使用其註冊商標所可獲得之金錢,相當之數額,作為自己所受之損害額,請求賠償。
      • 3. 前項之規定,不妨害請求超過該項規定金額之損害賠償。此時,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侵害人,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參酌以定其損害賠償額。
    • (特許法之準用) 第三十九條 特許法第一○三條(過失之推定)第一○五條(文件之提出)及第一○六(恢復信用之措施)之規定,於商標權或專用使用權之侵害,準用之。

    第三節 註冊費

    • (註冊費)第四十條
      • 1. 申請商標權設定註冊者,每一件應繳納六萬六千日圓乘以類別(以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依所屬之第六條第二項政令所規定之商品及服務之類別,謂之。以下本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十五條之七及另表亦同。)數所得之註冊費。
      • 2. 申請延展商標權存續期間之註冊者,每一件應繳納十五萬一千日圓乘以類別數所得之註冊費。
      • 3. 前二項之規定,屬於國有之商標權不適用之。
      • 4. 第一項及第二項註冊費之繳納,根據通商產業省令規定,應以特許印花為之。通商產業省規定之情形,依通商產業省令規定之,得以現金繳納之。
    • (註冊之繳納期限) 第四十一條
      • 1.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註冊費,應於核准商標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送達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之。
      • 2. 特許廳長官得因繳納註冊費者之請求,以三十日內為限,延長前二項所規定之期間。
      • 3.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註冊費,應於申請延展註冊同時繳納之。
    • (註冊費之分割繳納)第四十一條之二
      • 1. 申請商標權設定註冊者,不受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得分割註冊費繳納之。此情形下,應於核准商標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每一件應繳納四萬四千日圓乘以類別數所得之金額,另於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前,每一件應繳納四萬四千日圓乘以類別數所得之金額。
      • 2. 申請延展商標權存續期間之註冊者,不受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得分割註冊費繳納之。此情形下,申請延展註冊之同時,每一件應繳納十萬一千日圓乘以類別數所得之金額,以外,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前,每一件應繳納十萬一千日圓乘以類別數所得之金額。
      • 3. 依第一項或前項之規定,商標權人於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前,未能繳納所應繳納之註冊費時,於該期間經過後六個月內,仍得補繳該註冊費。
      • 4. 依前項規定,於得補繳註冊費之期間內,因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商標權存續期間於屆滿前五年之前,繳納所應繳納之註冊費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增額註冊費時,該商標權溯至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日,歸於消滅。
      • 5. 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準用之。
      • 6.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依第一項規定,應於核准商標註冊之查定或審決謄本自送達日起三十日以內,繳納所應繳納之註冊費準用之。
    • (利害關係人繳納註冊費)第四十一條之三
      • 1. 利害關係人即使違反應繳納之意,也得繳納註冊費(申請延展註冊之同時,應繳納之註冊費除外)。
      • 2. 依前項規定繳納註冊費之利害關係人,得依照應繳納之人目前收取利益之程度,請求償還其費用。
    • (已註冊繳費之返還)第四十二條
      • 1. 以下列事項為限,已繳納之註冊費,得請求返還之。
        • (一) 誤繳過多之註冊費。
        • (二) 依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前所繳納之註冊費(商標權存續期間於屆滿前五年之前,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決定或商標註冊歸於無效之審決確定者為限。)
      • 2. 前項規定之註冊費返還,於前項第一款之註冊費,自繳納日起一年,及前項第二款之註冊費,自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決定或審決確定日起六個月經過之後,不得請求之。
    • (增額註冊費)第四十三條
      • 1.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延展註冊者,除依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註冊費外,另應繳納與該註冊費同等金額之增額註冊費。
      • 2. 關於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所規定之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延展註冊時,除繳納註冊費外,另應繳納與該註冊費同等金額之增額註冊費。
      • 3. 關於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三項,商標權人依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商標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五年之期,除繳納註冊費外,另應繳納與該註冊費同等金額之增額註冊費。
      • 4. 繳納前三項之增額註冊費,依據通商產業省令之規定,應以特許印花繳納之。但依通商產業省令規定,得以現金繳納之。

    第四章之二 註冊異議之提出

    • (註冊異議之提出)第四十三條之二 自商標公報發行日起二個月內,商標註冊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均可向特許廳長官提出註冊異議。對於有二以上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註冊,得對各指定商品或服務提出註冊異議。
      • (一) 商標註冊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包括於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者是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特許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 (二) 商標之註冊違反條約規定者。
    • (決定)第四十三條之三
      • 1. 對於提出註冊異議之審理及決定,由三人或者五人的審判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 2. 審判官認為被異議之商標註冊具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決定撤銷(以下稱為「撤銷決定」。)該商標註冊。
      • 3. 撤銷決定確定者,該商標權自始歸於消滅。
      • 4. 審判官認為被異議之商標註冊不具有前條各款者,應決定維護該商標註冊。
      • 5. 對於前項之決定,不得提出不服。
    • (異議之方式)第四十三條之四
      • 1. 提出註冊異議之人應向特許廳長官提出有記載下列事項之註冊異議聲明書。
        • (一) 註冊異議聲明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或者是名稱及地址或者是住處。
        • (二) 標示提出註冊異議有關之商標註冊。
        • (三) 表示提出註冊異議之事由及必要證據。
      • 2. 依前項之規定,對於提出之註冊異議聲明書之補正,並不行更改其要點。但第四十三條之二所規定之期間經過後,於三十日屆滿前,對於前項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補正,不在此限。 
      • 3. 特許廳長官依偏遠或交通不便之地區之人請求,或依職權,得延長前項所規定期間。
      • 4. 審判長應將註冊異議聲明書之副本送達予商標權人。
      • 5.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提出註冊異議,準用之。
    • (審判官之指定) 第四十三條之五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一三六條第二項及第一三七條至第一四四條之規定,於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合議庭及組成合議庭之審判官,準用之。
    • (審理之方式)第四十三條之六
      • 1. 註冊異議之審理採取書面審理。但審判長依商標權人,異議人或參加人之請求或依職權,得採取言詞審理。
      • 2.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一四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四六條和第一四七條之規定,於前項但書規定之言詞審理,準用之。
      • 3. 共有商標權之商標權人,其中之一在異議審理及決定程序中,發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者,該中斷或中止,對全部共有人生效。
    • (參加) 第四十三條之七
      • 1. 商標權之權利人和其他與商標權有利害關係之人,為協助商標權人,在註冊異議決定前,得參加該審理。
      • 2.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一四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和第一四九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之參加人,準用之。
    • (證據調查及證據保全) 第四十三條之八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一五○條及第一五一條規定,於註冊異議之證據調查及證據保全,準用之。此情形下,同條中所定之「改讀」應改讀「同法第三三六條中所定之「裁判所依證據調查未能得到確信」應改讀「審判長」依證據調查未能得到確信。」
    • (依職權審理)第四十三條之九
      • 1. 註冊異議之審理,即使商標權人,註冊異議人或者是參加人未提出之事由,亦得審理。
      • 2. 註冊異議之審理,對於未異議之指定商品或者是指定服務,不得審理。
    • (合併提出或者是分別提出)第四十三條之十
      • 1. 對於相同之商標權,有二以上之註冊異議時,除有特別情事外,應合併審理。
      • 2. 依前項規定合併審理者,亦得再重新分別審理。
    • (異議之撤回) 第四十三條之十一
      • 1. 註冊異議於依次條之規定通知之後,不得撤回。
      • 2. 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特許法第一五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撤回異議,準用之。
    • (通知撤銷理由)第四十三條之十二 審判長欲決定撤銷時,應向商標權人和參加人告知撤銷商標註冊之事由,指定相當的期間給予提出意見書之機會。
    • (決定之方式)第四十三條之十三
      • 1. 對於異議之決定,應於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為決定之審判官應在決定書上簽名和蓋章。
        • (一) 註冊異議之案號。
        • (二) 商標權人、註冊異議人及參加人和代理人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住處。
        • (三) 標示與決定有關之商標註冊。
        • (四) 決定之結論及理由。
        • (五) 決定之年月日。
      • 2. 特許廳長官於決定時,應送達決定書謄本予商標權人,註冊異議人,參加人及被駁回申請參加異議之人。
    • (準用審判之規定第四十三條之十四
      • 1.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特許法第一三三條、第一三三條之二、第一三四條第四項、第一三五條、第一五二條、第一六八條、第一六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一七○條之規定,於異議之審理及決定,準用之。
      • 2. 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於依前項準用特許法第一三五條規定之決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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