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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審 查
    • (審查官之審查)第十四條 特許廳長官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及註冊異議,應指定審查官審查之。
    • (駁回之查定) 第十五條 審查官認為商標註冊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駁回該商標註冊申請之查定:
      • (一) 申請註冊之商標,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包括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情形。)、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依據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之特許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得為商標註冊者。
      • (二) 申請註冊之商標,依條約之規定,不得為商標註冊者。
      • (三) 商標註冊之申請不具備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者。
    • (駁回理由之通知) 第十五條之二 欲公告駁回時,審查官應將駁回理由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指定相當期間給予提出意見書之機會。
    • (同前) 第十五條之三
      • 1.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有他人以相同商標或近似商標,使用於相同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因該他人商標之註冊,將導致本件商標註冊申請該當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審查官得將其事由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指定相當期間,給予提出意見書之機會。
      • 2. 前項該他人商標若已註冊,則無庸再為通知。
    • (商標註冊之查定) 第十六條 審查官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如未發現有駁回之理由,應即查定申請商標註冊。
    • (駁回補正) 第十六條之二
      • 1. 對申請書所記載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者欲申請註冊之商標,所為之補正係屬變更者,審查官應以決定駁回該補正。
      • 2. 為前項規定之駁回決定,應以公文書為之,並附具理由。
      • 3. 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申請補正之決定者,自送達決定謄本日起經過三十日止,應查定該商標註冊之申請。
      • 3. 對於第一項規定之駁回決定,申請人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審判時,審查官在該審判之審決確定前,應停止審查該商標註冊申請。
    • (特許法之準用) 第十七條 特許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審查官之資格),第四十八條(審查官之迴避),第五十二條(查定之方式)及第五十四條(訴訟之關係)之規定,於商標註冊申請之審查,準用之。
    • (意匠法之準用) 第十七條之二
      • 1. 意匠法(昭和三十四年法律第一二五號)第十七條之二(有關補正後之意匠的新申請)之規定係根據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補正被駁回之情形準用之。
      • 2. 意匠法第十七條之四之規定,於依前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包括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準用情形。)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之延長情形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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