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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專利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令發布
    2.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3.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8.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9.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九三0四六0二九三0號令修正發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九七0四六0四三四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三十一、五十七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依本法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專利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文件。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以書面提出者,應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其格式及份數,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 第三條 科學名詞之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館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第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舉發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 第五條 申請專利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 第六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 第七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 第八條 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
      • 專利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 專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
      •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 專利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 專利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印章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 申請人得檢附委託書,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
    • 第九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申請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申請權歸屬之協議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權歸屬之協議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 第十三條 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更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因受讓而變更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明文件。但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 二、因繼承而變更名義者,其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第二章 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一節 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

    • 第十四條 申請發明專利或申請新型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發明或新型名稱。
      • 二、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
      •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者。
      •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 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 四、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
    • 第十五條 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發明或新型名稱。
      • 二、發明或新型摘要。
      • 三、發明或新型說明。
      • 四、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申請人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說明書所載之發明或新型名稱、摘要、發明或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一致。
    • 第十六條 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發明或新型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詞句。
    • 第十七條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
      • 一、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 二、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 三、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 四、實施方式:就一個以上發明或新型之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 五、圖式簡單說明:其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或新型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酸或胺基酸序列者,應於發明說明內依專利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其序列表,並得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載明該生物材料學名、菌學特徵有關資料及必要之基因圖譜。
    • 第十八條 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圖式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申請專利範圍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 第十九條 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 第二十條 發明或新型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元件。 圖式應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 圖式應依圖號順序排列,並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或新型技術特徵之圖式為代表圖。
    • 第二十一條 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
    •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送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應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或新型,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前項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或新型,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相對應,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
    • 第二十四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 二、原申請案與修正後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 三、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分割案說明書、必要圖式。
      • 四、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 五、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 六、原申請案之申請權證明書。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之申請書聲明之。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專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申請案說明書、必要圖式或圖說及舉發審定書影本。
    • 第二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請案號。
      • 二、發明名稱。
      • 三、申請實體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 第二十七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優先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請案號及公開編號。
      • 二、發明名稱。
      • 三、申請優先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 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商業上實施狀況;有協議者,其協議經過。
      申請優先審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者,並應依前條規定申請實體審查。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
    • 第二十八條 發明或新型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補充、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修正頁。
      • 二、補充、修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替換頁;如補充、修正後致原說明書或圖式頁數不連續者,應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 第二十九條 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面詢、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補充、修正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屆期未辦理或未依通知內容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第二節 新式樣專

    • 第三十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新式樣物品名稱。
      • 二、創作人姓名、國籍。
      •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 一、主張本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者。
      • 二、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 第三十一條 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新式樣物品名稱。
      • 二、創作說明。
      • 三、圖面說明。
      • 四、圖面。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新式樣之圖面為代表圖。 申請人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 期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依現有 資料續行審查。
    • 第三十二條 新式樣物品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其為物品之組件者,應載明為何物品之組件。 新式樣之創作說明,應載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圖面所揭露之物品,因其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物品造形改變者,並應簡要說明。 新式樣之圖面應標示各圖名稱;各圖間有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應於圖面說明註明之。
    • 第三十三條 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 前項新式樣之圖面,並得繪製其他輔助之圖面。 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 圖面揭露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圖。有參考圖者,必要時應於新式樣創作說明內說明之。
    • 第三十四條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圖說。
      • 二、原申請案及修正後之圖說。
      • 三、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分割案圖說。
      • 四、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 五、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 六、原申請案之申請權證明書。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之申請書聲明之。
    • 第三十五條 新式樣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充、修正圖說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補充、修正部分劃線之圖說修正頁。
      • 二、補充、修正後無劃線之全份圖說。但僅補充、修正圖面者,應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圖面。
    • 第三十六條 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原新式樣申請案號,並檢附原新式樣申請案圖說一份。 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原新式樣申請案核准審定後,始得核准聯合新式樣申請案。給予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時,應加註於原專利證書。 前六條規定,於聯合新式樣準用之。

    第三章 專利權

    •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申請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原有事業,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指申請前之事業規模;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指舉發前之事業規模。
    •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參酌契約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交易習慣或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之。
    • 第四十條 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公司因併購申請承受專利權登記換發證書者,前項應檢附文件,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 第四十一條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託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 二、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由委託人取得時,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 三、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歸屬證明文件。
      • 四、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其他變更事項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 第四十二條 申請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前項之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授權部分、地域及期間;其授權他人實施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 第四十三條  申請專利權之質權設定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專利權之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
      • 二、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 三、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質權設定契約,應載明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專利證書號數、債權金額;其質權設定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專利專責機關為第一項登記,應將有關事項加註於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簿。
    • 第四十四條 申請專利權繼承登記換發專利證書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與繼承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 第四十五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更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更正頁。
      • 二、更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替換頁;如更正後致原說明書或圖式頁數不連續者,應檢附更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 第四十六條 申請特許實施發明專利權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其詳細之實施計畫書、申請特許實施之原因及其相關文件。 申請廢止特許實施發明專利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廢止之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
    •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
    • 第四十八條 專利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專利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毀損者,應繳還原證書。
    • 第四十九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圖說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更正部分劃線之圖說更正頁。
      • 二、更正後無劃線之全份圖說。但僅更正圖面者,應檢附更正後之全份圖面。
    • 第五十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請案號。
      • 二、新型名稱。
      • 三、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 五、是否為專利權人。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專利權人對為商業上實施之非專利權人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
    • 第五十二條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數。
      • 二、申請案號。
      • 三、申請日。
      • 四、優先權日。
      • 五、技術報告申請日。
      • 六、新型名稱
      • 七、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 八、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 九、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
      • 十、專利審查人員姓名。
      • 十一、國際專利分類。
      • 十二、先前技術資料範圍。
      • 十三、比對結果。
    • 第五十三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 二、專利權期限。
      •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 五、申請日及申請案號。
      • 六、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 七、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 八、公告日及專利證書號數。
      • 九、聯合新式樣專利案之申請日及公告日。
      • 十、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之年、月、日及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
      • 十一、專利權信託、塗銷或歸屬登記之年、月、日及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
      • 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 十三、專利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之年、月、日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
      • 十四、特許實施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及核准或廢止之年、月、日。
      • 十五、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十六、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 十七、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事由及其年、月、日。
      • 十八、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 十九、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四章 公開及公告

    • 第五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 一、申請案號。
      • 二、公開編號。
      • 三、公開日。
      • 四、國際專利分類。
      • 五、申請日。
      • 六、發明名稱。
      • 七、發明人姓名。
      • 八、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 九、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 十、發明摘要。
      • 十一、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
      • 十二、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 十四、有無申請實體審查。
      • 十五、有無申請補充、修正。
      經公開之申請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說明書或圖式。
    • 第五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 一、專利證書號數。
      • 二、公告日。
      • 三、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 四、國際專利分類或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 五、申請日。
      • 六、申請案號。
      • 七、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 八、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
      • 九、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 十、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 十一、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新式樣專利之圖面。
      • 十二、圖式簡單說明或圖面說明。
      •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 十四、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之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 第五十六條 專利申請人有延緩公告專利之必要者,應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時,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緩公告。所請延緩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章 附則

    •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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